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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静、倪某霞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建设工程事务局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明、朱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因修建红花渠路,南山区政府于2002年决定征用该路段红线范围内土地,并由被告负责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原告及其父倪某雄(已于2004年10月26日死亡)共有的位于南山区关口村149号土地北半部分处于征地范围内。现原告已合法继承了倪某雄所有的房屋产权。2002年,深圳市南山区城市建设开发中心(被告前身)向倪某雄发出拆迁通知,要求倪某雄与被告商谈拆迁事宜,并于2003年5月前处理完拆迁工作。被告答复原告,拆迁红线范围外的南半部分土地未被征用和补偿,倪某雄仍具有使用权,在红花渠路修好后,其可以再利用南半部分土地。于是,倪某雄与被告签订《南山区建设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该协议约定,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516.05平方米,其中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经与倪某雄协商,倪某雄同意采取产权调换面积298.17平方米,按1:1.2计折248.475平方米,其余红线外248.205平方米未补偿,被告补偿298.17平方米后全部拆除。倪某雄认为,被告在协议中只处理且只补偿拆迁红线内部分,红线外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倪某雄。2004年10月26日,倪某雄死亡。2005年2月,原告就在红线外土地建房事宜向国土规划部门报建未被受理。原告认为,协议是在倪某雄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被告应依法按拆迁的全部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补偿。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变更《南山区建设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认定合法产权面积为516.05平方米。被告给原告安置新房248.205平方米,补助原告租金、搬迁费及基本装修费人民币4001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倪某雄已死亡,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均没有书面证据证实。(2)合同有关房屋建筑面积是通过南山国土局测绘大队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总表来认定的。在举证期限过后,原告曾向被告指出总表的错误,他们的房屋实际是四层,表某显示的是五层。勘察设计院给了被告一份勘误说明,被告也已发函要求国土局进行勘误。(3)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补偿的部分,应该补偿的被告肯定会补偿。由于工程红线穿过涉案房屋的中间,为了不让房屋成为危房,被告不能只拆一半,所以只能全部拆掉,把房屋所有的面积补偿给原告,但原告的父亲认为有一半在红线以外,可以向国土局另外申请建楼,所以被告只补偿了一半。原告要求补偿另外一半,只要合法,被告仍然愿意补偿。涉案房屋共有合法报建的300平方米,超过的部分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如果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成为合法建筑,或被法院裁决合法,被告可以补偿。(4)倪某雄是否只有原告这两位继承人,不能仅凭户口登记,被告还涉及鉴定补充协议的问题。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的母亲郑某英经批准取得关口村1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经报建建筑200平方米两层的楼房用于居住。1990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南头管理区大新办事处及区城建局同意原告的父亲倪某雄在前述房屋的基础某加盖三层建筑物,面积100平方米。2001年10月13日,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总表》,写明南山区一甲村关口正街149号,房屋层数5层,总建筑面积516.05平方米,权利人为信宜市驻深办事处。
2002年,南山区城市建设开发中心(被告前身)向关口正街149号权利人发出《红花渠改造工程拆迁通知》,告知:改造工程施工红线内有其户楼房需拆除,住户收到通知后,与被告商谈拆迁事宜,在2003年5月前处理完搬迁工作,将楼房交被告拆除。2004年3月2日,倪某雄与被告签订《南山区建设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应拆除房屋业主为倪某雄,拆迁房屋地址位于南山区关口村(街)149号北半部,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516.05平方米,其中有合法产权地房屋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被告采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地方式给倪某雄安置补偿;因红花渠路占用倪某雄部分面积,经与倪某雄协商,倪某雄同意采取产权调换面积298.17平方米,按1:1.2计折248.475平方米,其余红线外248.205平方米未补偿,被告补偿298.17平方米后全部拆除;各项拆迁补偿共计人民币49565.83元(包括铁门1个人民币1500元)于2004年3月30日一次付清等内容。2004年10月26日,倪某雄死亡。两原告系倪某雄的女儿,现均已分户。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补偿的新房248.205平方米即是《南山区建设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红线外未补偿的部分;要求被告补助的租金、基本装修费的计算方法为项目结算单计算的金额减去铁门的部门。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协议中已经拆迁补偿的部分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另行与被告就未补偿的部分达成协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倪某雄存在其他继承人,亦未对涉案房产的建筑层数及面积的异议提供证据。
以某事实,有申请书、批复某件、个人建房申请报告表、私人建房申请表、房屋建筑面积总表、《红花渠改造工程拆迁通知》、《南山区建设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清点补偿项目结算单、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重大误解呢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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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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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还是行政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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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生效必须通过的专门程序,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内容审核:毛利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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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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