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览】
张海兰是1930年生人,一直居住在山东省某市某区的一处祖业产内,2003,年张海兰的丈夫去世,其夫去世后此房登记在了张海兰名下。2009年,张海兰患中风,住进了市人民医院,经长时间的治疗,张海兰虽然能够自由行动,但精神状况每况愈下,患上间歇性精神疾病,丧失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因此张海兰一直与其独子住在该房屋内。
2011年,该市启动棚户区改造过程,张海兰名下的房屋在此次改造范围内。2011年4月20日,拆迁人上门与张海兰交谈,希望张海兰与其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时张海兰一人在家,其子外出未回,张海兰只知道居住的房屋涉及拆迁,但不知详情,在认为只是普通入户调查的情况下,张海兰却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日下午,张海兰之子回到家里,仔细翻看了张海兰留存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发现协议内容约定的补偿条件与现实的补偿条件差距较大,于是找到拆迁办,要求重新签署,拆迁办工作人员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
律师介入后,收集了张海兰2009年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及病例,于2011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张海兰与拆迁人之间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律师提交了张海兰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诊断证明及病例,提出张海兰在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张海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张海兰与拆迁人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要件之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然是公权力机关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进行参与,但它是以平等身份主体缔结关于财产所有与补偿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致合意,该种合意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要素,受到《合同法》的支配与保护。因此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达,其合同双方即合同相对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张海兰最后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从合同的主体上讲是有特殊要求的,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完全有效的缔约、履约能力以及签署合同的有效主体资格,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通过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效力待定合同产生效力。
因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优银主任律师团队认为,此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地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海兰被认定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张海兰的法定代理人亦其监护人并未对经张海兰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追认,因此,张海兰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确认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办案点睛】
本案属于极特殊的典型案例,虽然最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但由于经法院特殊程序的认定极其复杂,证据的完备程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能力都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且法院对当事人已经发生并完成的行为认定无效的可能性很小,当事人会承担着极大的败诉风险。建议大家尽量谨慎,不要等到签订后再去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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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时未成年,拆迁时未成年内容审核:张海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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