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系列案,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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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系列案,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系列案(一)

——正确选择实现权利的诉讼途径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卢×等五人,均是卢××的法定继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建荣,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基本事实

南宁市原新阳路×号房屋为五原告共同继承卢××遗产所得,1994年被列入新阳路旧区拆迁改建范围。原拆迁人南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该旧区改建项目,由于五原告与原拆迁人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经原拆迁人申请,原南宁市建设局于 1997年6月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对五原告非住宅商铺的补偿安置维持了原拆迁人提出的安排在新建商住楼一层商场东侧1号商铺的方案,双方对裁决均无异议。原拆迁人于1997年9月将该旧区改建项目转让给本案一审被告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接手后,发现原设计改建的商住楼和住宅楼与南宁市第一职业高中南门通道用地存在冲突,未设计人防地下室。经南宁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房地产公司对商住楼和住宅楼的总体平面规划作了调整并修改了设计图,商住楼和住宅楼均增设了地下室,由此造成了房屋拆迁裁决确定补偿安置给五原告的商铺位置虽未变动,但因该商铺位于通往商住楼地下室出入口3米宽的通道斜坡拐角处,一层商场地面与通道地面落差约1米而无法在原定东侧1号处开设门面的情形。商住楼一层商场于2000年1月开始交付使用,由于五原告不同意接受房地产公司交付该处铺位,亦不接受房地产公司在裙楼中另行补偿安置商铺的建议,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五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将南宁市建委诉至法院,但被法院驳回起诉。后五原告对房地产公司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

当事人在一审阶段的诉、辩意见

五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原南宁市建设局于1997年6月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所确定的非住宅拆迁安置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该裁决书规定,向五原告交付新阳路×号商住楼一层商场东侧1号铺面、杂物房,并交付有关办理房屋产权证材料,同时支付逾期交付铺面补助费43个月共计103698.84元。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已为生效的行政裁决书所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仅存在如何执行的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当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由于五原告无理拒收铺面,致使我方至今无法依裁决交付铺面,因此,五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的认定及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南宁市建设局已作出裁决,且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被告就裁决书中裁决安置的铺面、杂物房交付问题及铺面的位置发生争议,应申请行政部门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诉、辩意见

五上诉人上诉称:(一)由于被上诉人调整了建设项目的总体平面规划,并修改了设计图,致使其在客观上已无法按裁决的规定交付铺面,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南宁市建设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未就客观上无法履行该裁决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进行裁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付铺面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理应支持。请求:l.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无法依裁决交付铺面,完全是因五上诉人无理拒收造成的;(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所产生的民事补偿法律关系,已经过原南宁市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明确,并应予以执行。上诉人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南宁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解决,其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违背了民事审判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处理的司法原则。至于《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所确定商住楼一层商场东侧1号铺面能否交付,以及被上诉人应否支付逾期交付铺面补助费103698.84元,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不履行《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违法行为等问题应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在具体的强制执行中予以明确及解决,故请求维持一审民事裁定。

二审法院的认定及裁定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木案系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拆迁补偿商铺以及支付逾期交付补偿费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于双方的争议已经原南宁市建设局处理并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而本案讼争的问题亦是在履行该《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过程中引发的。因此,五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关于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纠纷,应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六、对本案的解析

1、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所引发的补偿纠纷,已有生效的行政裁决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只是如何履行行政裁决书的事宜,而不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再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方不履行行政裁决,对方不是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国家设立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行政裁决前置的程序制度,将毫无法律意义,大量的拆迁补偿纠纷案件将涌进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

2、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该裁决本身是由原南宁市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即与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并不需要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决定是否强制执行、怎样执行、不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会产生什么违法责任的权力均在于行政机关即市建设局,而不是行政相对人陈×,卢×等五人,在市建设局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法院无权主动以司法执行权代替行政强制执行权,无权以司法审判权干扰或取替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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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张艳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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