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房屋拆迁案例,不得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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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房屋拆迁案例,不得重复起诉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政府规划后委托一些公司进行拆迁,虽然拆迁的实施主体是一些单位或个人,但是拆迁的主体单位还是政府。二者存在着这么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说,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拆迁的行为,政府依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行政行为就是政府的利用自己的行政只能做出的行为,拆迁行为也是一样,我们要意识到拆迁行为也是行政行为这个法律问题,那么就可以对相应的问题提出行政诉讼,甚至要求行政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旦遇到违法拆迁等问题,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录音录像等方式保留好违法拆迁的证据,然后寻求相关机关解决,不要以暴制暴,这样甚至会有时候对自身造成伤害,而这种伤害是通过其他的方式可以避免的。

因错列被告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对适格被告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键字】强制拆迁 诉讼时效 重复起诉

【案情简介】

原告:张树胜

被告: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房局)

江津市油溪镇人民政府经批准在油溪镇彭家巷至农贸市场进行街道路面硬化工程建设,2002年8月6日被告国房局向其核发了江拆许字(2002)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了《房屋拆迁通告》,确定拆迁期限为2002年8月9日至2002年8月24日,拆迁范围涉及到原告位于江津市油溪镇彭家巷12号的房屋。在被告国房局组织的协调中,原告张树胜与江津市油溪镇人民政府发生争议,原告拒绝交出房屋,2002年8月29日油溪镇人民政府向国房局申请裁决。2002年9月11日国房局作出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限原告在五日内搬迁完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经过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8日以(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国房局作出的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2002年11月18日江津市人民政府经审查江津拆裁(2002)第17号行政裁决书,同意由市公安局、市建委、油溪镇人民政府配合被告国房局对张树胜位于油溪镇彭家巷12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同日被告国房局发布了津拆公告[2002]04号强制拆迁公告,并于2002年11月20日实施了强制拆迁,2002年11月29日书面通知张树胜领取房屋钥匙和强制搬迁物品。2003年11月19日张树胜以国房局和油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2002年11月20日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由于油溪镇人民政府没有在被告国房局发布的津拆公告(2002)04号《强制拆迁公告》上署名加盖印章,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该部分起诉法院已经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理由是:1、被告是在未对原告以验收合格房屋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实施的强拆,渝一中行终字(2003)第78号终审判决已从法津上确认了被告以未经合格验收的房屋用于安置的违法性。2、油溪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不能充当拆迁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强拆”事实违法。

被告国房局辩称,1、原告张树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同一事实和理由不能重复起诉。我局于2002年9月11日,针对原告张树胜位于油溪镇彭家巷12号房屋的拆迁,曾作出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已告知了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现提起诉讼,不享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特殊时效。并且原告对2002年11月20日的强制拆迁行为已提起过诉讼,江津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4日以(2003)津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江津市油溪镇人民政府是彭家巷到农贸市场道路硬化工程的合法拆迁主体。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江津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责成被告国房局组织强制拆迁,符合法规规定,被告有权实施强制拆迁。但该强制拆迁行为所依据的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因此强制拆迁行为就没有了执行根据,应属违法。从被告发布的强制拆迁公告和2002年11月29日送给原告的书面通知看,均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应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在2004年11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2003年原告张树胜曾对强制拆迁行为提起过诉讼,由于错列被告,被本院从程序上驳回了起诉,而不是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对适格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不属重复起诉。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0日对原告张树胜位于江津市油溪镇彭家巷12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用410元由被告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争议焦点】

1、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

2、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法理评析】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政府规划后委托一些公司进行拆迁,虽然拆迁的实施主体是一些单位或个人,但是拆迁的主体单位还是政府。二者存在着这么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说,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拆迁的行为,政府依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行政行为就是政府的利用自己的行政只能做出的行为,拆迁行为也是一样,我们要意识到拆迁行为也是行政行为这个法律问题,那么就可以对相应的问题提出行政诉讼,甚至要求行政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旦遇到违法拆迁等问题,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录音录像等方式保留好违法拆迁的证据,然后寻求相关机关解决,不要以暴制暴,这样甚至会有时候对自身造成伤害,而这种伤害是通过其他的方式可以避免的。

http://case.mylegist.com/1461/2010-01-26/3907.html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对房产局的强制拆迁行为不服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对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方面的内容。[page]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分别是: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具体是指行为主体需为行政主体、行为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应当通过一定会议作出的行政行为还需通过了相应会议讨论决定,并且相应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行政行为内容合法,具体是指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同时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还要求行为目的合乎立法目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体是指行为需符合法定方式、法定步骤、顺序及法定时限。

在本案中,主体资格方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此可知被告为有权主体;从内容来看,该强制拆迁行为依据的是被告作出的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撤销,因而该强制拆迁行为的法律依据丧失,相应的内容也就违法,无论该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具备合法行政行为所需的程序要求,该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对于“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诉讼时效的起算和重复起诉界定方面的内容。

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时效分两种: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前者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后者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而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在本案中,被告辩诉时企图将自己作出的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与2002年11月20日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的诉讼时效混为一谈,这两个行为虽然存在着先行后续的承接关系,但是二者从性质上说仍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也不尽相同。由于裁决书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因而时效期间为3个月,而对于强制拆迁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告作出该行为时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因而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因而原告对强制拆迁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虽然原告曾以县政府为被告对该强制拆迁行为提起诉讼,但是由于被告未在强制拆迁公告上签章,因而不是适格被告,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不是原告主动撤诉。现在原告以同样的行为不同的被告诉至法院,并不属于在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因而不构成重复起诉。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政府规划后委托一些公司进行拆迁,虽然拆迁的实施主体是一些单位或个人,但是拆迁的主体单位还是政府。二者存在着这么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说,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拆迁的行为,政府依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行政行为就是政府的利用自己的行政只能做出的行为,拆迁行为也是一样,我们要意识到拆迁行为也是行政行为这个法律问题,那么就可以对相应的问题提出行政诉讼,甚至要求行政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旦遇到违法拆迁等问题,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录音录像等方式保留好违法拆迁的证据,然后寻求相关机关解决,不要以暴制暴,这样甚至会有时候对自身造成伤害,而这种伤害是通过其他的方式可以避免的。

【法条链接】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

第17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政府规划后委托一些公司进行拆迁,虽然拆迁的实施主体是一些单位或个人,但是拆迁的主体单位还是政府。二者存在着这么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说,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拆迁的行为,政府依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行政行为就是政府的利用自己的行政只能做出的行为,拆迁行为也是一样,我们要意识到拆迁行为也是行政行为这个法律问题,那么就可以对相应的问题提出行政诉讼,甚至要求行政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旦遇到违法拆迁等问题,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录音录像等方式保留好违法拆迁的证据,然后寻求相关机关解决,不要以暴制暴,这样甚至会有时候对自身造成伤害,而这种伤害是通过其他的方式可以避免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6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41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57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相似案例】

【工商行政强制纠纷案例】被扣留财物的行政相对人的职员不具备请求撤销该行政强制行为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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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房屋拆迁案例有哪些

内容审核:尹浩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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