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迁需要有依据前来护航,强制拆迁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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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禹律师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督导律师,拥有逾18年法律执业经验。他2006年通过司法考试,2008年执业,多年来一直坚持一线办案,专注服务于不良资产处置、资产证券化等金融类服务;企业法律风险、行政风险防控及处置;民商事、行政争端解决。

强制拆迁需要有依据前来护航,强制拆迁的后果

【关键字】强制拆迁 诉讼时效 强制主体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胜

被告: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不服被告国房局,于2002年11月20日依据其江某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对其在江某市油溪镇彭家巷12号的房屋的强制拆迁行为,于2004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理由是:1、被告是在未对原告以验收合格房屋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实施的强拆,渝一中行终字(2003)第78号终审判决已从法某上确认了被告以未经合格验收的房屋用于安置的违法性。2、油溪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不能充当拆迁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强拆”事实违法。

被告则认为1、原告张某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同一事实和理由不能重复起诉。我局于2002年9月11日,针对原告张某胜位于油溪镇彭家巷12号房屋的拆迁,曾作出江某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已告知了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现提起诉讼,不享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特殊时效。并且原告对2002年11月20日的强制拆迁行为已提起过诉讼,江某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4日以(2003)某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江某市油溪镇人民政府是彭家巷到农贸市场道路硬化工程的合法拆迁主体。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江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责成被告国房局组织强制拆迁,符合法规规定,被告有权实施强制拆迁。但该强制拆迁行为是依据被告作出的江某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实施的,而该裁决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因此,2002年11月20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就没有了执行根据,应属违法。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11月20日的强制拆迁行为与被告作出的江某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不适用于强制拆迁行为。从被告发布的强制拆迁公告和2002年11月29日送给原告的书面通知看,均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应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在2004年11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2003年原告张某胜曾对强制拆迁行为提起过诉讼,由于错列被告,被本院从程序上驳回了起诉,而不是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对适格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不属重复起诉。因为,按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理解,重复起诉是指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0日对原告张某胜位于江某市油溪镇彭家巷12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用410元由被告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被告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否享有行政强制权。二是,被告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三是,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律评析】

当前,随着我国建筑业、城市规划的不断完善,拆迁行为越来越多。相应的强制拆迁也屡见不鲜,强制拆迁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我国强制拆迁目前存在着许多法律问题,本案即体现了三处:

谁享有强制拆迁权?强制拆迁权可以说是行政强制权的一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因而对于行政强制权也无统一规定。但依法理而言,行政机关某一权力的享有必依法律授权,正所谓权力乃“法无规定不可为”。在本案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而本案的被告正是得到了江某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因此享有强制拆迁权。

行政强制行为应遵循哪些法律规定?虽然我国没有《行政强制法》,但对于行政强制的法律规定却不少,合法的行政强制一定要有合法的执行依据。在本案中,行政拆迁时依据的江某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已被法院撤销。因此,被告强制拆迁的这一行为应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强制拆迁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中,强制拆迁时具体行政行为,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在2004年11月16日起诉被告在2002年11月20日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行政强制拆迁必须有合法的行为依据,否则为违法行政行为,对于因此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应明确知晓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便于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期限的,起诉期限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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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强制拆迁必须走的8个程序有哪些

内容审核:李春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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