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房屋拆迁补偿答辩状,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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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房屋拆迁补偿答辩状,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例

案件简述: 答辩人: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路**号。答辩人因**市市政工程处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路改造工程是一项民心工程,对推进城市建设、迎接全运会具有重大意义,答辩人积极支持政府的这一建设项目,不进行任何无理反对阻扰,答辩人承诺只采用合法的途径表达诉求,坚持依法、合理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与申请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非答辩人单方面的原因,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主要是因为申请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给与答辩人的拆迁。。。

答 辩 状

答辩人: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路**号。

答辩人因**市市政工程处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路改造工程是一项民心工程,对推进城市建设、迎接全运会具有重大意义,答辩人积极支持政府的这一建设项目,不进行任何无理反对阻扰,答辩人承诺只采用合法的途径表达诉求,坚持依法、合理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与申请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非答辩人单方面的原因,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主要是因为申请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给与答辩人的拆迁补偿费明显偏低,无法弥补答辩人因房屋拆迁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没能准确计算答辩人的实际房屋面积。

**市房产测绘中心的实测图表明,答辩人房屋全部面积为136.41平方米,其中用于住宅用途的房屋面积为30.82平方米,营业用途的房屋面积为72.69平方米,但是申请人却只对答辩人房产证上的面积进行了评估计算,对于答辩人其余的房屋面积不同意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答辩人的房屋系1998年合法建造,距今已经十余年时间,并非是答辩人为了多得拆迁补偿而临时加盖的房屋,同时,答辩人拥有该房屋所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实,答辩人在该宗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未严重影响到城市规划,因此,答辩人认为应以实事求是为原则,按照实测面积进行补偿。

申请人对答辩人房屋性质的界定错误。

答辩人的房屋系上下两层砖混结构,该处房屋有两项用途,其中72.69平方米适用于经营的营业用房,多年来一直处于经营的状态,且答辩人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材料证实,在拆迁补偿时理应按照商业用房进行合理补偿。其不但用于答辩人全家居住而且也用于经营,是答辩人全家的主要经济来源,赖以生存的基础。申请人无视答辩人的该宗房屋一直用于经营的客观事实,片面强调房产证上的登记,这种简单机械的做法极为不妥,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法明电【2003】42号《关于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因此,答辩人认为,对于该处房屋一层中的72.69平方米应按照商业用房进行补偿,虽然申请人提出了对答辩人给与“住改非”补偿,但是由于申请人未能准确认定房屋实测面积,导致该笔补偿费用偏低,答辩人对此持有异议。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而山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系申请人单方委托所做的评估,并未征求答辩人的意见。同时,《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答辩人房屋所在区位房屋售价一般都在6000元/平方米左右,而其所评估的房屋价值远远低于同等区位其他房屋的价值,答辩人对此持有异议。

房屋拆迁必须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在保证被拆迁户基本生存条件的基础上、给与被拆迁者足额补偿的前提下进行。答辩人愿在足以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申请人提高补偿标准的基础上与申请人调解解决此事,充分相信贵委能依照事实、尊重实际,依法依规公正裁决。

答辩人:丁***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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