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法律工作已逾八年,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为人正直,富有正义感和使命感,始终忠实践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和职责,善于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快速梳理出清晰脉络,精准把脉,用最正确思路、方法、程序,去解决当事人疑难法律问题,不仅工作经验丰富、法律专业知识精湛,而且学习能力超强,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
王女士告上法庭,只因房屋征收信息不全!县自然资源局竟被指未尽职责。在拆迁风波中如何维权?律师提醒:遇到类似情况别慌张,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才是关键!
[案情]
1991年2月,因为修建水库,某村8户40余人迁移至A村十一组插队落户,同年8月,应这些移民的要求,A村另成立了一个移民生产小队,同时将该组的一幅土地划给其耕种。
1972年,移民队为了方便耕种,将该幅土地与B村九组的土地进行了调换耕种。
从1973年开始,移民队陆续返迁回原籍,至2004年,只剩下一户。
2003年,A村十一组又以方便耕种为由要求B村九组把原来调换的土地还给本组,而九组则认为自己已在该土地上耕种了三十余年,不肯归还。
为此,两组开始产生纠纷,群众多次到县里上访。
县信访办牵头组织县国土资源局、镇政府进行调查,并正式发文作出了确权决定,认为移民队与B村九组擅自调换土地的行为无效。
九组对此不服,向市政府提起复议。
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撤销了该决定书。
[评析]
本案的案件事实较为清楚,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体现了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越权无效”原则。
它表达了一个基本的公法理念,即行政机关有权在权限范围内做任何决定,但是不得超越权限。
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它的权力都是法定的,超过了限定的权力范围作出的决定,必然会导致程序性的违法。
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的前提就是权力的法定性,该案就是越权无效原则的一个常见的也是重要的表现。
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但在本案中,作出确权决定主体本应是有关人民政府,而该案中却是县信访办。
按规定县信访办是属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双重管理,以县委办公室管理为主的机构,其主要职能为协调职能。
它并不是行政执法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作出的确权决定是典型的越权行为。
故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了该决定。
基本案情:
甲原有家庭承包责任地6亩,承包期限30年,由于其外出打工,把该5亩地转包给本村村民乙,每亩每年交甲350元。
现在该土地被征收,每亩补偿款10万元,甲乙双方就征地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
案件分析:
农村土地征收后,应对土地所有人及用益物权人(即承包人)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部分即: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从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第16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43条之规定,“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2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132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承包合同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获得征地补偿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地上的农作物因为是现有耕种人村民乙的劳动成果,因此青苗补偿费应归村民乙所有。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地上附著物的补偿归属,应取决于该附着物的权属状态,只有所有人才能享有。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权,对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享有查处权。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占地建设情形之一的,国土局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治理、停止施工或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但国土局没有强拆权,不能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
当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应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划建设行为和非法临时建设(建筑)进行查处。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以及非法临时建设(建筑),可以结合具体情形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及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行政处罚。
但当事人不按照处罚决定要求停止建设或拆除的,城乡规划局不能进行拆除,需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系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查处主体。
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四、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对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有权按照《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及罚款等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权,对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享有查处权。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占地建设情形之一的,国土局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治理、停止施工或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但国土局没有强拆权,不能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
当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应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划建设行为和非法临时建设(建筑)进行查处。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以及非法临时建设(建筑),可以结合具体情形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及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行政处罚。
但当事人不按照处罚决定要求停止建设或拆除的,城乡规划局不能进行拆除,需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系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查处主体。
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四、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对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有权按照《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及罚款等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情]
1991年2月,因为修建水库,某村8户40余人迁移至A村十一组插队落户,同年8月,应这些移民的要求,A村另成立了一个移民生产小队,同时将该组的一幅土地划给其耕种。
1972年,移民队为了方便耕种,将该幅土地与B村九组的土地进行了调换耕种。
从1973年开始,移民队陆续返迁回原籍,至2004年,只剩下一户。
2003年,A村十一组又以方便耕种为由要求B村九组把原来调换的土地还给本组,而九组则认为自己已在该土地上耕种了三十余年,不肯归还。
为此,两组开始产生纠纷,群众多次到县里上访。
县信访办牵头组织县国土资源局、镇政府进行调查,并正式发文作出了确权决定,认为移民队与B村九组擅自调换土地的行为无效。
九组对此不服,向市政府提起复议。
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撤销了该决定书。
[评析]
本案的案件事实较为清楚,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体现了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越权无效”原则。
它表达了一个基本的公法理念,即行政机关有权在权限范围内做任何决定,但是不得超越权限。
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它的权力都是法定的,超过了限定的权力范围作出的决定,必然会导致程序性的违法。
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的前提就是权力的法定性,该案就是越权无效原则的一个常见的也是重要的表现。
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但在本案中,作出确权决定主体本应是有关人民政府,而该案中却是县信访办。
按规定县信访办是属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双重管理,以县委办公室管理为主的机构,其主要职能为协调职能。
它并不是行政执法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作出的确权决定是典型的越权行为。
故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了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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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惠济区拆迁补偿办法,自然资源局有强制拆除权吗
内容审核:仝永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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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