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用公房拆迁补偿规定,租用公房拆迁补偿人均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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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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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督导律师 民商诉讼 刑事案件 征地拆迁

彭诚律师,2001年进入律师行业,开始在北京众意达律师事务所执业,之后分别在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成为合伙人,现执业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是目前在明所执业年限最长的资深律师之一。

租用公房拆迁补偿规定,租用公房拆迁补偿人均如何分配

一、租用公房拆迁补偿人均如何分配

公房拆迁补偿在承租人同住人间一般遵循均等分割的原则进行分配。

具体来说:

一、公房拆迁补偿的分配原则

公房拆迁中,承租人和同住人通常采取协商的方式分配补偿款。在此基础上,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来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会酌情进行多分。

二、可能酌情多分的情形

当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并且按照均分方式所得的补偿款无法保障其正常生活时,可以酌情多分。

若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曾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同样可以酌情多分。

对于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承租人或同住人,也有可能酌情多分。

三、有权分割公租房拆迁补偿款的主体

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住处的常住户口,并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或居住困难的人,有权分割补偿款。

因结婚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即便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不再主张其他公租房补偿款份额。

因结婚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无住处常住户口,也有权分割补偿款。

四、不能视为同住人的情形

将原本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的人(住房困难情况除外)。

已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并有能力购房但未购房的人。

已在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的人。

综上所述,公房拆迁补偿的分配主要遵循均等分割原则,同时考虑特殊情况下的酌情多分,并确保有权分割的主体能够公平合理地获得补偿。

二、单位公房拆迁补偿

法律分析: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也就是说拆迁公有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要和房屋的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虽然也享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但无权和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公租房拆迁怎么算

公房拆迁补偿方法如下:

1、房屋补偿费。

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

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

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4、拆迁补偿是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的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还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四、公房拆迁怎么补偿

一、具体是需要根据合同规定确定的,公房拆迁中的承租人和同住人,补偿款、安置房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

二、【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一至十五条)》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收房屋的前提、条例适用范围及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

一、征收房屋的前提本条明确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就明确了实施房屋征收的前提。

该规定主要依据的是宪法和有关法律:

一是《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是《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三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条例只适用于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是分别由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的。

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原拆迁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活动,本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但不限于城市规划区内。

从法律上讲,本条例应当只适用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有所忽视,而是要区分不同情况,既依法维护好其合法权益,又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从法律关系上讲,给予补偿的应当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而不应对承租人补偿。

但实践中承租情况较复杂,承租人分为公房承租人和私房承租人。

从目前全国情况看,城镇居民住房自有率已经达到80%,拆迁中涉及的公房承租的比例不大。

公房分为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政府直管公房由于所有权本就属于政府,理应不属于本条例适用范围。

但由于公房承租是历史形成的,关系到承租人的基本生活生存条件,当其承租的房屋被征收时,必须切实维护好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

从实践情况看,为了保障公房承租人生活水平不降低,各地采取了先房改再拆迁等多种措施,对公房承租人的权益予以保护,这样做是合适的,是以人为本的。

考虑到实践中各地公房情况不同,形成的历史原因不同,各地政府对承租人的保护政策也不同,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问题,难以在全国层面上做出统一规定,还是由各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政策为宜。

至于私房承租是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国家征收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作为出租人的被征收人对租赁关系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承租人时合同即解除。

在因征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对承租人如何进行补偿,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综合上述情况,本条例没有对承租人的补偿作出规定,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问题,各地可以自行制定办法,对私房承租人的问题,则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解决。

三、公平补偿本条强调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公平补偿,一方面是指补偿与被征收财产价值相当,体现了政府征收虽然有强制性,但是在补偿上不应让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的被征收人吃亏;另一方面是指对全体被征收人应当适用统一的标准,体现被征收人之间的公平。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看,对被征收财产补偿的规定有合理补偿、正当补偿、公平补偿、相当补偿等。

采用公平补偿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法国、瑞典、波兰、新加坡、印度、菲律宾、巴西、我国台湾地区等。

公平补偿是依赖相应的标准和规则而存在的。

本条例从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程序、住房保障等各方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就是为了保障补偿公平。

只有通过公平补偿,保护被征收群众的利益,使房屋被征收的群众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才能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统一起来。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下列情况除外: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五、公房拆迁中的承租人和同住人的补偿款和安置房如何分配

一、具体是需要根据合同规定确定的,公房拆迁中的承租人和同住人,补偿款、安置房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

二、【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一至十五条)》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收房屋的前提、条例适用范围及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

一、征收房屋的前提本条明确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就明确了实施房屋征收的前提。

该规定主要依据的是宪法和有关法律:

一是《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是《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三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条例只适用于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是分别由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的。

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原拆迁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活动,本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但不限于城市规划区内。

从法律上讲,本条例应当只适用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有所忽视,而是要区分不同情况,既依法维护好其合法权益,又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从法律关系上讲,给予补偿的应当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而不应对承租人补偿。

但实践中承租情况较复杂,承租人分为公房承租人和私房承租人。

从目前全国情况看,城镇居民住房自有率已经达到80%,拆迁中涉及的公房承租的比例不大。

公房分为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政府直管公房由于所有权本就属于政府,理应不属于本条例适用范围。

但由于公房承租是历史形成的,关系到承租人的基本生活生存条件,当其承租的房屋被征收时,必须切实维护好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

从实践情况看,为了保障公房承租人生活水平不降低,各地采取了先房改再拆迁等多种措施,对公房承租人的权益予以保护,这样做是合适的,是以人为本的。

考虑到实践中各地公房情况不同,形成的历史原因不同,各地政府对承租人的保护政策也不同,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问题,难以在全国层面上做出统一规定,还是由各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政策为宜。

至于私房承租是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国家征收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作为出租人的被征收人对租赁关系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承租人时合同即解除。

在因征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对承租人如何进行补偿,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综合上述情况,本条例没有对承租人的补偿作出规定,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问题,各地可以自行制定办法,对私房承租人的问题,则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解决。

三、公平补偿本条强调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公平补偿,一方面是指补偿与被征收财产价值相当,体现了政府征收虽然有强制性,但是在补偿上不应让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的被征收人吃亏;另一方面是指对全体被征收人应当适用统一的标准,体现被征收人之间的公平。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看,对被征收财产补偿的规定有合理补偿、正当补偿、公平补偿、相当补偿等。

采用公平补偿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法国、瑞典、波兰、新加坡、印度、菲律宾、巴西、我国台湾地区等。

公平补偿是依赖相应的标准和规则而存在的。

本条例从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程序、住房保障等各方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就是为了保障补偿公平。

只有通过公平补偿,保护被征收群众的利益,使房屋被征收的群众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才能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统一起来。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下列情况除外: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六、公租房拆迁补偿如何分配

法律分析: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也就是说拆迁公有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要和房屋的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虽然也享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但无权和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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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彭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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