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4,池州房屋租赁检测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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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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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 行政诉讼 征地拆迁

王丹律师从事行政案件征拆领域6年,办理过大大小小200余征拆案件、涉及企业、厂房征收、养殖场的搬迁、医院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及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的安置补偿。

池州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4,池州房屋租赁检测单价

一、池州房屋租赁检测单价

池州房屋租赁检测单价因多种因素而异,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类型、检测项目的复杂性以及所在地区的具体情况。目前,池州并未有明确的法规规定房屋租赁检测的具体单价。因此,要确定池州房屋租赁检测的单价,建议您直接咨询当地的房屋检测服务机构或专业律师,以获取最准确和最新的信息。

在选择房屋检测服务时,您应注意以下几点:

服务资质:确保所选机构具备从事房屋检测的相关资质和认证,以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检测项目:明确需要检测的项目内容,以及这些项目是否涵盖您所关心的所有方面,如房屋结构安全、水电设施等。

费用明细:在签订合同前,详细了解检测费用的构成和计算方式,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约束: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您的权益在检测过程中得到充分保障。

总的来说,虽然无法给出具体的池州房屋租赁检测单价,但您可以通过咨询专业人士和比较不同服务机构的报价来做出明智的选择。

二、房屋租赁价格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主城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主城区。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市建委负责本市主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

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审计、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

贵池区政府负责做好廉租住房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审核、登记工作,受市房管局委托组织实施廉租房的分配工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一)已领取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主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主城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实物配租仅面向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由市房管局会同贵池区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和条件。

其它符合条件的家庭实行租赁住房补贴。

第七条申请享受实物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现住房状况证明向居住地社居委提出申请,并填写《池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居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居委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送贵池区政府。

贵池区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安排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根据入户调查情况提出审定意见,并将审定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贵池区政府予以确认登记;有异议的,市房管局组织市监察、民政、公安等部门在30日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结论。

(三)贵池区政府按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并将分配结果予以公告。

轮候配租时,烈军属、残疾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应当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八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

市房管局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定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三章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市、区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四)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五)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政府,由市房管局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一般应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市、区政府对建设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涉及的地方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当年一定比例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收益;

(三)市直国有公房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核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五条市房管局每年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专项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50%。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含原居住的住房建筑面积),按该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

实际居住的人口由公安机关认定。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只能租住一处面积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如下:

月补贴金额[元]=(人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原人均居住建筑面积)[m2/人]×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元/m2]

第十九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二种保障方式其中的一种。

第二十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期限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廉租住房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期限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市房管局备案。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一年一核的动态管理,并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程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区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和物业管理等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

市房管局应当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市房管局应核销其配租资格。

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立即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廉租住房管理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市房管局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补贴发放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按程序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还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擅自与他人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贵池区政府、市房管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物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郑州申请廉租房的条件

(一)、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为辅。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享有一种保障方式。

(1)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1.无房家庭住房补贴标准:

(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家庭人口×补贴系数。

2.有私房家庭住房补贴标准:

(人均保障面积×家庭人口-私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补贴系数。

(2)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月租金收取标准: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5%×廉租住房建筑面积÷补贴系数。

(3)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向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进行补贴。

公房租金核减月补贴标准:

(承租公房月租/平方米-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5%)×承租公房建筑面积×补贴系数。

(二)、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住房保障面积、补贴标准、家庭人口和补贴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其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家庭最高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25平方米。

(三)、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和物价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6年以上。

家庭成员如有户口迁入的,迁入必须2年以上;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其他应当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注: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三、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

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

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按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

无帐面原值可按评估价值或重置价值,为计费额度,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按照评估项目的繁简程度、时间要求、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在规定收费标准范围以内,与委托单位商定收费额。

企业委托评估付费确实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减收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四、租金评估收费标准

法律主观: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 被拆迁房屋 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

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 房屋拆迁补偿 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宅基地面积 +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 房屋拆迁安置 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 安置补助费 +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 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注:

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法律客观: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所处路段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附属物、构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池政办〔2002〕92号)进行评估计算。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评估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组织建立,并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住宅改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进行补偿。

拆迁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余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

(一)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的;(二)2001年11月1日前累计经营时间不少于12个月现仍持照经营的;(三)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有原始税费票据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性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

第二十八条拆迁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少于3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附属物、构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池政办〔2002〕92号)执行。

五、池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法律主观: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 被拆迁房屋 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

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 房屋拆迁补偿 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宅基地面积 +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 房屋拆迁安置 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 安置补助费 +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 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注:

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法律客观: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所处路段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附属物、构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池政办〔2002〕92号)进行评估计算。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评估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组织建立,并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住宅改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进行补偿。

拆迁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余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

(一)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的;(二)2001年11月1日前累计经营时间不少于12个月现仍持照经营的;(三)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有原始税费票据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性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

第二十八条拆迁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少于3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附属物、构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池政办〔2002〕92号)执行。

六、池州房产证办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主城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主城区。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市建委负责本市主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

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审计、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

贵池区政府负责做好廉租住房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审核、登记工作,受市房管局委托组织实施廉租房的分配工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一)已领取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主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主城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实物配租仅面向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由市房管局会同贵池区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和条件。

其它符合条件的家庭实行租赁住房补贴。

第七条申请享受实物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现住房状况证明向居住地社居委提出申请,并填写《池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居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居委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送贵池区政府。

贵池区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安排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根据入户调查情况提出审定意见,并将审定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贵池区政府予以确认登记;有异议的,市房管局组织市监察、民政、公安等部门在30日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结论。

(三)贵池区政府按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并将分配结果予以公告。

轮候配租时,烈军属、残疾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应当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八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

市房管局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定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三章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市、区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四)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五)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政府,由市房管局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一般应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市、区政府对建设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涉及的地方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当年一定比例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收益;

(三)市直国有公房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核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五条市房管局每年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专项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50%。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含原居住的住房建筑面积),按该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

实际居住的人口由公安机关认定。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只能租住一处面积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如下:

月补贴金额[元]=(人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原人均居住建筑面积)[m2/人]×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元/m2]

第十九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二种保障方式其中的一种。

第二十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期限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廉租住房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期限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市房管局备案。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一年一核的动态管理,并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程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区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和物业管理等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

市房管局应当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市房管局应核销其配租资格。

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立即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廉租住房管理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市房管局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补贴发放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按程序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还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擅自与他人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贵池区政府、市房管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物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郑州申请廉租房的条件

(一)、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为辅。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享有一种保障方式。

(1)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1.无房家庭住房补贴标准:

(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家庭人口×补贴系数。

2.有私房家庭住房补贴标准:

(人均保障面积×家庭人口-私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补贴系数。

(2)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月租金收取标准: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5%×廉租住房建筑面积÷补贴系数。

(3)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向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进行补贴。

公房租金核减月补贴标准:

(承租公房月租/平方米-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5%)×承租公房建筑面积×补贴系数。

(二)、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住房保障面积、补贴标准、家庭人口和补贴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其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家庭最高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25平方米。

(三)、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和物价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6年以上。

家庭成员如有户口迁入的,迁入必须2年以上;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其他应当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注: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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