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腾退 法律顾问 服务内容,北京案例:村委会实施腾退搬迁,街道有监督查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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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有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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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腾退 法律顾问 服务内容,北京案例:村委会实施腾退搬迁,街道有监督查处职责

一、北京案例:村委会实施腾退搬迁,街道有监督查处职责

北京案例:村委会实施腾退搬迁,街道有监督查处职责

基本案情

相某在梅花庄村拥有合法的宅院和房屋。2023年9月22日,梅花庄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对包括相某宅院在内的剩余11个宅院进行自主腾退。2023年10月22日,梅花庄村委会向相某发出《腾退搬迁通知书》,要求其在3日内完成搬迁。相某认为该村民会议决定违法,遂于2023年10月23日向被告街道办事处提出《责令改正村民会议决定申请》,请求责令梅花庄村委会改正村民会议决定并撤销《腾退搬迁通知书》。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答复意见书》,认为村民会议决定不存在违法之处,且撤销《腾退搬迁通知书》不属于其责令改正的范围。相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双方观点

相某认为,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在其处分权范围内,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涉案宅院和房屋是相某的合法私有财产,村民会议决定对其进行自主腾退并要求搬迁,已违法并损害了其财产权利。

街道办事处认为:《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村民会议召开形式、决议内容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腾退搬迁通知书》是依据村民会议决议作出的后续告知性行为,不属于责令改正的范围。

裁判理由

街道办事处的监督职责: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作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辖区内村民会议决议具有责令改正的监督职责。

对村民会议决议的全面审查:街道办事处应对村民会议决议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其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

村民会议决议的违法性:村民会议决议决定对相某宅院进行腾退,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和《民法典》第三条的规定,侵犯了相某 的合法财产权利。

答复意见书的不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未依法全面履行责令改正的监督职责。

裁判结果

撤销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2月18日对原告相某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责令被告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相某于2023年10月23日提交的《责令改正村民会议决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温馨提示

· 村民会议决议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

· 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村民会议决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 公民在面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维权,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

二、拆迁中居委会无权做出哪些行为

北京“腾退”的概念最早出现于上世纪末,北京市为建设绿化隔离带而出台的相关地方性规定,由于腾退至今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腾退成为被用以代替拆迁以规避《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即达到居民搬迁的目的的工具。

二者目的一致但是形式不同。

一、基本概念不同腾退和拆迁从目的上都是让一定区域内的居民/村民通过某种方式搬离房屋或交出土地的行为,但是在救济途径及获得补偿的方式存在着不同。

拆迁通常是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拆迁的主体、程序等事项均受《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的约束。

前述规定要求征收需出于满足公共利益等目的,并且要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

北京“腾退”的概念最早出现于上世纪末,北京市为建设绿化隔离带而出台的相关地方性规定,由于腾退至今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腾退成为被用以代替拆迁以规避《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即达到居民搬迁的目的的工具。

二、行为外在形式上的不同拆迁行为受到《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约束,因此不论是征收决定的作出、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以及征收行为的实施都需严格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因此流程较长。

而腾退目前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在程序上没有严格限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拆迁的替代品。

从外观上看,腾退行为主体不再是行政机关,而通常是以开发商对腾退行为的实施进行主导或是村委会以“村民自治”的名义对房屋土地进行收回等形式进行。

三、救济途径上的不同拆迁行为的实施需要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为前提,征收决定是具体行政性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因此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救济。

而腾退行为则情况更为复杂。

在外观上有时并没有行政机关参与其中,使得通过行政救济法上的途径变得比较复杂。

在实践中,以村民自治名义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腾退的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腾退形式。

应当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将其中的违法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为什么北京拆迁叫腾退

近年来,随着各地拆迁工作的进行,越来越多的农村地区被纳入了拆迁范围,但很多农村地方都是由村委会来主持拆迁工作的进行,今天爱土律师就带你来盘点盘点村委会有没有权利来做这些事情,如果没有权利为什么又要参与到拆迁工作中呢?

今天先看一位农村拆迁中受到村委会以及村干部影响的当事人,刘女士,辽宁某村的一位农村的被拆迁人,其三百多平米的房子,现给一千多一平米,周边房价都四五千了,但其表弟是村委会的副主任,看看刘女士是怎么收到村委会的影响而丧失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

拆迁协商中每次都是村委会来和村民协商,刘女士一直没有同意其给的方案,在之后也一直在咨询律师,在准备去北京咨询律师的途上被其表弟和表弟的母亲拦截下来,苦口婆心的谈了两个小时,一边略微提高了几百块钱,一边以其表弟的工作为由要求刘女士配合,无奈之下,刘女士签字妥协了。

刘女士的经历让我们看见了村委会的对村民的影响,村委会的人员都是本村低头不见抬头见的邻居,大部分还是沾亲带故的亲戚关系,他们来找村民谈补偿协议的时候,碍于平时的关系,大部分村民都不好意思拒绝,这也是政府选择把拆迁工作交给村委会来开展。

然而,村委会真的有权利在拆迁中扮演拆迁主体的资格吗?答案是否定的,村委会没有这个权利!村委会成立的初衷是保护村民的合法利益,维护本村的治安,为村民的利益向政府提意见、要求和建议,而不是代表政府来侵犯村民的权益的,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权利主导拆迁工作的进行。

村民碍于平时的关系,一方面没法和村委会及相关村干部撕破脸,另一方面也不愿意相信低头不见抬头见的邻居会坑自己,正是由于这种心理,不少拆迁户在没有进一步了解法律的情况下就被村委会忽悠签字了,政府也是深知村委会参加到拆迁中事半功倍的效果,才违法要求村委会参与其中。

四、村委会在拆迁中可以主导拆迁工作的进行吗

近年来,随着各地拆迁工作的进行,越来越多的农村地区被纳入了拆迁范围,但很多农村地方都是由村委会来主持拆迁工作的进行,今天爱土律师就带你来盘点盘点村委会有没有权利来做这些事情,如果没有权利为什么又要参与到拆迁工作中呢?

今天先看一位农村拆迁中受到村委会以及村干部影响的当事人,刘女士,辽宁某村的一位农村的被拆迁人,其三百多平米的房子,现给一千多一平米,周边房价都四五千了,但其表弟是村委会的副主任,看看刘女士是怎么收到村委会的影响而丧失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

拆迁协商中每次都是村委会来和村民协商,刘女士一直没有同意其给的方案,在之后也一直在咨询律师,在准备去北京咨询律师的途上被其表弟和表弟的母亲拦截下来,苦口婆心的谈了两个小时,一边略微提高了几百块钱,一边以其表弟的工作为由要求刘女士配合,无奈之下,刘女士签字妥协了。

刘女士的经历让我们看见了村委会的对村民的影响,村委会的人员都是本村低头不见抬头见的邻居,大部分还是沾亲带故的亲戚关系,他们来找村民谈补偿协议的时候,碍于平时的关系,大部分村民都不好意思拒绝,这也是政府选择把拆迁工作交给村委会来开展。

然而,村委会真的有权利在拆迁中扮演拆迁主体的资格吗?答案是否定的,村委会没有这个权利!村委会成立的初衷是保护村民的合法利益,维护本村的治安,为村民的利益向政府提意见、要求和建议,而不是代表政府来侵犯村民的权益的,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权利主导拆迁工作的进行。

村民碍于平时的关系,一方面没法和村委会及相关村干部撕破脸,另一方面也不愿意相信低头不见抬头见的邻居会坑自己,正是由于这种心理,不少拆迁户在没有进一步了解法律的情况下就被村委会忽悠签字了,政府也是深知村委会参加到拆迁中事半功倍的效果,才违法要求村委会参与其中。

五、村委会在拆迁中能否主导拆迁工作的进行

近年来,随着各地拆迁工作的进行,越来越多的农村地区被纳入了拆迁范围,但很多农村地方都是由村委会来主持拆迁工作的进行,今天爱土律师就带你来盘点盘点村委会有没有权利来做这些事情,如果没有权利为什么又要参与到拆迁工作中呢?

今天先看一位农村拆迁中受到村委会以及村干部影响的当事人,刘女士,辽宁某村的一位农村的被拆迁人,其三百多平米的房子,现给一千多一平米,周边房价都四五千了,但其表弟是村委会的副主任,看看刘女士是怎么收到村委会的影响而丧失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

拆迁协商中每次都是村委会来和村民协商,刘女士一直没有同意其给的方案,在之后也一直在咨询律师,在准备去北京咨询律师的途上被其表弟和表弟的母亲拦截下来,苦口婆心的谈了两个小时,一边略微提高了几百块钱,一边以其表弟的工作为由要求刘女士配合,无奈之下,刘女士签字妥协了。

刘女士的经历让我们看见了村委会的对村民的影响,村委会的人员都是本村低头不见抬头见的邻居,大部分还是沾亲带故的亲戚关系,他们来找村民谈补偿协议的时候,碍于平时的关系,大部分村民都不好意思拒绝,这也是政府选择把拆迁工作交给村委会来开展。

然而,村委会真的有权利在拆迁中扮演拆迁主体的资格吗?答案是否定的,村委会没有这个权利!村委会成立的初衷是保护村民的合法利益,维护本村的治安,为村民的利益向政府提意见、要求和建议,而不是代表政府来侵犯村民的权益的,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权利主导拆迁工作的进行。

村民碍于平时的关系,一方面没法和村委会及相关村干部撕破脸,另一方面也不愿意相信低头不见抬头见的邻居会坑自己,正是由于这种心理,不少拆迁户在没有进一步了解法律的情况下就被村委会忽悠签字了,政府也是深知村委会参加到拆迁中事半功倍的效果,才违法要求村委会参与其中。

六、村委会在拆迁中能够主导拆迁工作的进行吗

北京“腾退”的概念最早出现于上世纪末,北京市为建设绿化隔离带而出台的相关地方性规定,由于腾退至今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腾退成为被用以代替拆迁以规避《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即达到居民搬迁的目的的工具。

二者目的一致但是形式不同。

一、基本概念不同腾退和拆迁从目的上都是让一定区域内的居民/村民通过某种方式搬离房屋或交出土地的行为,但是在救济途径及获得补偿的方式存在着不同。

拆迁通常是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拆迁的主体、程序等事项均受《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的约束。

前述规定要求征收需出于满足公共利益等目的,并且要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

北京“腾退”的概念最早出现于上世纪末,北京市为建设绿化隔离带而出台的相关地方性规定,由于腾退至今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腾退成为被用以代替拆迁以规避《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即达到居民搬迁的目的的工具。

二、行为外在形式上的不同拆迁行为受到《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约束,因此不论是征收决定的作出、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以及征收行为的实施都需严格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因此流程较长。

而腾退目前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在程序上没有严格限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拆迁的替代品。

从外观上看,腾退行为主体不再是行政机关,而通常是以开发商对腾退行为的实施进行主导或是村委会以“村民自治”的名义对房屋土地进行收回等形式进行。

三、救济途径上的不同拆迁行为的实施需要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为前提,征收决定是具体行政性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因此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救济。

而腾退行为则情况更为复杂。

在外观上有时并没有行政机关参与其中,使得通过行政救济法上的途径变得比较复杂。

在实践中,以村民自治名义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腾退的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腾退形式。

应当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将其中的违法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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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石有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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