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征地拆迁补偿款纠纷的判决书,胜诉案例21:土地被征无赔偿,法院督促街道办履行查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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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永宽律师

仝永宽律师

主办律师 征收拆迁 环保关停 农村土地纠纷

从事法律工作已逾八年,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为人正直,富有正义感和使命感,始终忠实践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和职责,善于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快速梳理出清晰脉络,精准把脉,用最正确思路、方法、程序,去解决当事人疑难法律问题,不仅工作经验丰富、法律专业知识精湛,而且学习能力超强,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

扣押征地拆迁补偿款纠纷的判决书,胜诉案例21:土地被征无赔偿,法院督促街道办履行查处职责

一、胜诉案例21:土地被征无赔偿,法院督促街道办履行查处职责

胜诉案例21:山东省潍坊市许女士、孙先生土地被征无赔偿,法院督促街道办履行查处职责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4行初103号、(2023)鲁0704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

代理律师:北京一讼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

案情介绍:许女士、孙先生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某村拥有合法承包地。2021年7月18日,许女士、孙先生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作出了《关于潍坊市坊子区2018年第1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自己的承包地在上述《批复》批准征收范围之内。后许女士、孙先生在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的另一案件中得知自己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早已由征收部门支付给了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某村委会,但该村委会至今也没有将上述征地补偿款中属于许女士、孙先生的部分依法足额支付与他们,损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许女士、孙先生向坊安街道办递交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坊安街道办依法责令该村委会改正其拒不支付征地补偿款的错误行为,将属于许女士、孙先生的征地补偿款足额支付与二人。但坊安街道办收到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书》之后对许女士、孙先生作出《告知书》称:该村委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情形,至于征地补偿费是否发放、如何使用、分配等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我单位无权干涉。许女士、孙先生认为坊安街道办对于辖区内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侵害村集体和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因此将坊安街道办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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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坊安街道办作为xx村所在地的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所辖区域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当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时,有权责令其改正。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后,虽然作出了《告知书》进行了回复,但该回复为“你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属于涉及村民利益,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xx村民委员会经过“村民会议”已就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进行讨论并制定方案,xx“村民会议”决定对于征地补偿费不予发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而该次会议只是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且没有证据证明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召开讨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因此,被告收到原告寄递的申请后虽然进行了调查,认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已履行法定职责,但理据并不充分,不可视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安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8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二、责令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安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的申请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律师点评:土地是农民的生命线,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及时、足额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付,确保他们的住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得到合理补偿,此外,还应支付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他们的生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征地补偿案件审理中 法官发现犯罪线索!

文/刁欣宇、黄艳

【案件回放】

G先生的房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XX号,2018年5月10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硚政征[2018]X号《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G先生前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2020年12月14日,武汉区硚口区政府针对G先生房屋作出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因该征收补偿决定不合理,补偿价格过低,无法维持G先生一家的原有生活水平,2021年5月,G先生决定委托黄艳律师团队代为处理该征收案件。

黄艳律师团队接手后,详细询问当事人了解基本情况,并找出案涉征补决定的多处违法点,而后及时在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2021年10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黄艳律师团队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应当撤销案涉征补决定:

其一,在补偿范围方面,存在补偿不全面、认定面积错误以及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认定错误等问题;

其二,补偿安置方案未充分保障当事人补偿安置方案选择权,且房屋补偿单价远低于周边房地产市场交易均价;

其三,案涉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评估机构的选定亦违法;

其四,在程序方面,房屋征收部门未在签约期共计6个月期限内向当事人完整送达评估报告、未与原告协商,且延迟近一年半的时间在对评估总价没有任何调整的情况下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上述情况明显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武汉市硚口区政府答辩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项目的评估机构系房屋征收部门依法选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面积问题,测绘部门已进行勘测,答辩人依据勘测结果对其予以补偿,并无不当,而就无烟灶台,在前期调查表中并无该项记载,且在被诉补偿决定中,已设定了被答辩人对补偿相关项目提起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而因被诉补偿决定并非行政处罚,依法无须在作出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法院判决】

2021年12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案涉征收决定并公告,而迟至2020年12月才做出案涉征补决定,明显存在作出补偿决定过分迟延的问题,且评估报告最后一份迟至2020年8月才向当事人送达。

在征收决定作出两年多之后,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并没有调查在此期间涉案房屋是否有较大幅度上涨,坚持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计算涉案房屋价值,明显有损原告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

故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涉诉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的涉案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收到该胜诉的一审判决后,黄艳律师团队进一步考虑到,一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案件中,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时间通常为6个月-1年,目的在于保障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积极协商、合法评估流程。

本案中,在涉诉的补偿决定作出之前,征收部门存在未充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不合法、迟延送达评估报告、错误认定补偿时点、补偿单价等问题;

若要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需要征收部门充分履行协商的职责,选定合法的评估机构、合法进行评估;

同时,也需要调查作出补偿决定时较征收决定作出时房价的上涨情况,工作内容繁杂,所需时间不应低于法律规定的补偿决定作出时间,而不应在短短两个月之内重新做出,否则当事人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将难以保障等,故提起上诉,为双方解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征收部门充分履行职责多争取时间。

同时,硚口区政府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2022年4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据本案事实认定硚口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事实依据充分,硚口区政府上诉理由不成立,G先生的上诉请求应当在硚口区政府重新作出的补偿决定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当事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又多了一层保障。

三、「胜诉案例」:找准违法点,征收部门所做征补决定亦可撤销

农民有权拒绝“征地”,可向国土部门举报,维护自己权益。

村委会、镇政府无权处置土地,必须经批准和公告程序。

部分地方存在虚构征地事实转卖土地的问题,农民应申请查处保护自己权益。

保持冷静,报警并留下证据。

法律分析

相关村民有权拒绝村委会、镇政府的“征地”行为,村民可以向当地的国土部门举报或申请查处,如果相关部门漠视农民权益,对违法行为不管、不问,村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其履行职责,如果村民遇到“强征”、“强拆”,一定要保持冷静,及时报警并以录音录像的方式保留证据,总之农民朋友们如果遇上强征的情况,一定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查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村委会无权自由处置村集体土地,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且我国对土地用途有着非常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征收基本农田须经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而且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村、镇政府既无土地征收的审批权也无实施权。

虽然有明文规定,但在农村,村委会或镇政府虚构国家征收土地的事实,转手将土地卖给开发商以谋取暴利的事情还是时有发生,这时候一定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查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拓展延伸

镇政府违法征收土地引发社会关注,公众呼吁加强法律监管

近期,镇政府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公众对此事深感不满,纷纷呼吁加强法律监管。

这起事件涉及到镇政府的权力滥用和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侵犯,严重损害了社会公正和法治的形象。

公众普遍认为,应该加强法律监管,确保政府部门依法行事,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需要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只有通过法律监管的加强,才能保障社会公正和法治的有效实施,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结语

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加强法律监管,确保政府依法行事,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这起涉及镇政府权力滥用的事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呼吁加强法律监管。

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是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的关键。

只有通过法律监管的加强,才能确保社会公正和法治有效实施,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四、镇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需依法维权

基本案情:

甲原有家庭承包责任地6亩,承包期限30年,由于其外出打工,把该5亩地转包给本村村民乙,每亩每年交甲350元。

现在该土地被征收,每亩补偿款10万元,甲乙双方就征地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

案件分析:

农村土地征收后,应对土地所有人及用益物权人(即承包人)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部分即: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从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第16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43条之规定,“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2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132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承包合同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获得征地补偿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地上的农作物因为是现有耕种人村民乙的劳动成果,因此青苗补偿费应归村民乙所有。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地上附著物的补偿归属,应取决于该附着物的权属状态,只有所有人才能享有。

五、李某诉张某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甲原有家庭承包责任地6亩,承包期限30年,由于其外出打工,把该5亩地转包给本村村民乙,每亩每年交甲350元。

现在该土地被征收,每亩补偿款10万元,甲乙双方就征地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

案件分析:

农村土地征收后,应对土地所有人及用益物权人(即承包人)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部分即: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从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第16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43条之规定,“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2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132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承包合同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获得征地补偿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地上的农作物因为是现有耕种人村民乙的劳动成果,因此青苗补偿费应归村民乙所有。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地上附著物的补偿归属,应取决于该附着物的权属状态,只有所有人才能享有。

六、法院不予受理征地补偿纠纷的情形

文/刁欣宇、黄艳

【案件回放】

G先生的房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XX号,2018年5月10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硚政征[2018]X号《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G先生前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2020年12月14日,武汉区硚口区政府针对G先生房屋作出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因该征收补偿决定不合理,补偿价格过低,无法维持G先生一家的原有生活水平,2021年5月,G先生决定委托黄艳律师团队代为处理该征收案件。

黄艳律师团队接手后,详细询问当事人了解基本情况,并找出案涉征补决定的多处违法点,而后及时在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2021年10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黄艳律师团队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应当撤销案涉征补决定:

其一,在补偿范围方面,存在补偿不全面、认定面积错误以及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认定错误等问题;

其二,补偿安置方案未充分保障当事人补偿安置方案选择权,且房屋补偿单价远低于周边房地产市场交易均价;

其三,案涉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评估机构的选定亦违法;

其四,在程序方面,房屋征收部门未在签约期共计6个月期限内向当事人完整送达评估报告、未与原告协商,且延迟近一年半的时间在对评估总价没有任何调整的情况下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上述情况明显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武汉市硚口区政府答辩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项目的评估机构系房屋征收部门依法选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面积问题,测绘部门已进行勘测,答辩人依据勘测结果对其予以补偿,并无不当,而就无烟灶台,在前期调查表中并无该项记载,且在被诉补偿决定中,已设定了被答辩人对补偿相关项目提起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而因被诉补偿决定并非行政处罚,依法无须在作出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法院判决】

2021年12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案涉征收决定并公告,而迟至2020年12月才做出案涉征补决定,明显存在作出补偿决定过分迟延的问题,且评估报告最后一份迟至2020年8月才向当事人送达。

在征收决定作出两年多之后,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并没有调查在此期间涉案房屋是否有较大幅度上涨,坚持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计算涉案房屋价值,明显有损原告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

故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涉诉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的涉案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收到该胜诉的一审判决后,黄艳律师团队进一步考虑到,一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案件中,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时间通常为6个月-1年,目的在于保障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积极协商、合法评估流程。

本案中,在涉诉的补偿决定作出之前,征收部门存在未充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不合法、迟延送达评估报告、错误认定补偿时点、补偿单价等问题;

若要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需要征收部门充分履行协商的职责,选定合法的评估机构、合法进行评估;

同时,也需要调查作出补偿决定时较征收决定作出时房价的上涨情况,工作内容繁杂,所需时间不应低于法律规定的补偿决定作出时间,而不应在短短两个月之内重新做出,否则当事人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将难以保障等,故提起上诉,为双方解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征收部门充分履行职责多争取时间。

同时,硚口区政府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2022年4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据本案事实认定硚口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事实依据充分,硚口区政府上诉理由不成立,G先生的上诉请求应当在硚口区政府重新作出的补偿决定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当事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又多了一层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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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扣押征地拆迁补偿款纠纷的判决书,李某诉张某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

内容审核:仝永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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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年09月15日
辽宁胜诉 | 房屋征收决定都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还没作?省政府确认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25年09月15日
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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