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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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由

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的案由主要涉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归属问题。这类纠纷通常发生在承包地被征收时,关于补偿款应归谁所有、如何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一、承包地被征收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承包地被征收时,补偿款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为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则归承包人所有,因为承包人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二、纠纷产生的常见原因

补偿款分配不公:在补偿款的分配过程中,如果存在不公平的现象,如某些人获得更多的补偿,而另一些人获得的补偿较少,就容易引起纠纷。

补偿标准不明确:如果征收补偿的标准不够明确或者存在歧义,也可能导致纠纷的产生。

承包关系不明确:如果土地承包关系存在争议或者不清晰,那么在征收时就会产生关于补偿款归属的纠纷。

三、解决纠纷的途径

当发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解决:

协商解决: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就补偿款的分配和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处理:如果协商无果,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处理。

诉讼解决:如果协商和调解都无法解决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的案由主要涉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归属问题。解决这类纠纷需要明确补偿款的归属和分配原则,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原告刘x芳是x安县板东村3组的农民,于1990年3月与邻近的五山村村民王某结婚。

婚后生有一子。

刘x芳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一直在村内生活。

1995年x安县统一调整土地时,板东村委会分给原告1.5亩责任田,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2年9月,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政府征用了板东村民委400多亩的土地,原告的1.5亩责任田也在征用范围。

征用程序完毕,各类征地补偿费用也转支付给了板东村委会。

板东村委会村干开会讨论明确了补偿费的分配方案。

在将土地补偿费用分发给农户时,板东村委会提出原告刘x芳已经出嫁,而且其丈夫属于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户口,原告应当在其夫家分地为理由,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仅发给原告1.5亩责任田的青苗补偿费,不发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合计6万余元,而且没有安排刘x芳就业。

丧失责任田,又没有得到土地补偿,使得原告刘x芳的生活确实困难。

此后刘x芳多次找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没有结果。

为此,原告刘x芳于2014年10月向县法院起诉:

因为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原告土地1.5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板东村委会截留,诉请给付原告。

被告板东村委会辩称,原告丈夫是农村户口,原告应当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分责任田,因而土地补偿费不应发给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刘x芳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板东村委会,并在被告处分得责任田,现被告以原告丈夫也是农村户口为由,确定原告不应在本村分责任田,无法律依据。

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分到户,唯截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

原告土地被征用后,没有安排就业,生活确实困难,应得到作为其生活补助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应如数发给。

被告拒不发放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益。

故判决板东村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6万元。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三、起诉村委会征地补偿案例

法律分析:

征地补偿纠纷属于三级案由。

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其项下又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四级案由,前述8种类型的矛盾纠纷的前7种即确定为此类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荒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指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的发生的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由此而发生的纠纷。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在其项下又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等5种四级案由。

前述8种类型的矛盾纠纷的第8种即确定为此类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或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等农村土地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等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四、征地补偿纠纷的案由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尚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故当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政府应当解决,责无旁贷。

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

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以上就是关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的解答,望采纳。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五、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尚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故当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政府应当解决,责无旁贷。

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

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以上就是关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的解答,望采纳。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六、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

法律分析:

原告刘x芳是x安县板东村3组的农民,于1990年3月与邻近的五山村村民王某结婚。

婚后生有一子。

刘x芳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一直在村内生活。

1995年x安县统一调整土地时,板东村委会分给原告1.5亩责任田,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2年9月,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政府征用了板东村民委400多亩的土地,原告的1.5亩责任田也在征用范围。

征用程序完毕,各类征地补偿费用也转支付给了板东村委会。

板东村委会村干开会讨论明确了补偿费的分配方案。

在将土地补偿费用分发给农户时,板东村委会提出原告刘x芳已经出嫁,而且其丈夫属于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户口,原告应当在其夫家分地为理由,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仅发给原告1.5亩责任田的青苗补偿费,不发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合计6万余元,而且没有安排刘x芳就业。

丧失责任田,又没有得到土地补偿,使得原告刘x芳的生活确实困难。

此后刘x芳多次找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没有结果。

为此,原告刘x芳于2014年10月向县法院起诉:

因为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原告土地1.5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板东村委会截留,诉请给付原告。

被告板东村委会辩称,原告丈夫是农村户口,原告应当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分责任田,因而土地补偿费不应发给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刘x芳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板东村委会,并在被告处分得责任田,现被告以原告丈夫也是农村户口为由,确定原告不应在本村分责任田,无法律依据。

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分到户,唯截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

原告土地被征用后,没有安排就业,生活确实困难,应得到作为其生活补助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应如数发给。

被告拒不发放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益。

故判决板东村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6万元。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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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贾燕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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