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C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B公司支付票据款165431.45元;2、判令B公司支付利息(以16543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为402.47元);3、判令C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B公司、C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C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A公司
系B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电梯设备服务供应商,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应的商务合同。B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于2021年1月28日向A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65431.45元,票据号码为210479100303620210128839173494,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2021年3月29日,C公司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我双方合作共赢,为深化战略合作关系,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及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案涉汇票列于该《承诺书》的附件清单之中。案涉汇票到期后,A公司向B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故B公司应当支付票据款及利息,C公司则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于A公司主张的票据金额无异议,但票据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律师费并非合理必要支出,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C公司未到庭,其庭审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1、承诺函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所作担保无效。2、承诺函应为一般保证,经与相关部门了解核实未发现与该承诺函相关的资料,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该承诺函不属于票据保证。综上,法院应驳回A公司对于C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A公司为B公司开发的西安恒大文化旅游城C-03-02地块1#-3#楼供应电梯设备。B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1年1月28日向A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79100303620210128839173494;票面金额为165431.4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承兑人为B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2022年1月28日,A公司提示付款,此后被B公司拒付,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3月29日,C公司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贵我双方合作共赢,为深化战略合作关系,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及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上述汇票包含在附件清单内。2021年5月21日,A公司对上述承诺书及附件清单在天津市河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C公司持有D公司100%的股权,D公司持有B公司
100%的股权。A公司曾于2022年2月将B公司、C公司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将案件转至广州市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23年10月将案件转至本院。本院认为,A公司所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应受法律保护。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B公司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在出票时已经承兑,故B公司应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票据款165431.45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在《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范围内,亦不属于因票据违约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C公司未在案涉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向A公司出具保证承诺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将对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并进行审查认定。1、B公司系C公司下属的全资三级子公司,C公司为B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现C公司以其未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u003E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C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应是合法有效的。2、C公司在保证承诺中表示“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该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u003E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故应将C公司作出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3、C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A公司于2022年2月已将B公司、C公司诉至法院,故A公司请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因此,A公司主张C公司对B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u003E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
二、支付原告A公司
三、票据款165431.45元。
四、被告B公司
五、支付原告A公司
六、利息(以16543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被告C公司
八、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A公司
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3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A公司承担33元,被告B公司
、C公司
承担18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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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2日,原告A公司(需方)与被告二重设备备件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买卖转鼓式飞剪(含减速机)2套,2005年5月交1套,6月底交1套。
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原告于2005年9月6日给被告发去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2005年11月24日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B公司作为被告已经应诉,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和对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C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C高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该案的管辖法院为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6天10月18日,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判决。
2006年5月31日D区人民法院受理由B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一案件,并于2006年11月做出判决。
二、处理意见
本案是典型的重复立案。
D区人民法院在C市第二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前提下,仍然就同一案件以不同的合同性质认定行使管辖权,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B公司向D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依据及诉讼性质与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判的案件完全相同或相反,其诉讼依据均是04.10.22的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在发行合同过程的争议和违约。
对于合同的性质的不同认定,不能作为重复立案理由。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别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决议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D区人民法院的重复立案显属违法。
3、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
对合同的性质认定不同,并不能成为重复立案的依据,因此,本案中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没有影响。
合同的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体的称谓为供、需方,结算款项为货款,认定为购销合同更为准确,而且购销合同也不排除需方对产品有一些特殊要求。
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按照合同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因此,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法律主观:
案例介绍原告启新辉公司和被告三向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深圳市启新辉实业有限公司电梯维修培训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设备,于原告付款后90日内交付,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费用338102元,费用分期支付。
合同违约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约定:
乙方不能交付设备的,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设备总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第5项约定:
乙方逾期未交付设备的,乙方向甲方每日偿付设备款千分之一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一期费用,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设备,于是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之后向原告回复《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4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所有设备,如有违约,将按合同中签订的违约条款处理。
该《承诺函》后附附件,附件第9.2条约定三向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每拖延一天,须向启新辉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
但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交付设备,原告并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后,被告除了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合同费用外,还根据裁判结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430元。
案件知识点剖析(一)迟延交付与交付不能的责任竞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和法院均使用了迟延交付和交付不能两个术语,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在此对这两个术语进行简单的解释。
所谓迟延交付,举例说明,即假设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12月25日由乙方向甲方交付一批货物,但乙方却直到2019年12月31日才交付,此时,乙方则构成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而交付不能,沿用前述的例子,即乙方客观上已不存在能向甲方交付这一批货物的事实可能,如货物全部毁损无可替换物,合同目的已经完全无法实现,此类情形便为交付不能。
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三向公司”应在“启新辉公司”付款后90日内交付相应设备,但在“启新辉公司”付款后“三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设备,此情况为迟延交付违约,但双方后又达成协议约定“三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前交付,而“启新辉公司”予以默认,即表明双方协商同意交付日变更至2014年4月28日前,交付日过后,延至起诉日时“三向公司”仍未交付。
此时的“三向公司”对“启新辉公司”既构成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要素,也构成交付不能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
(二)违约责任竞合时,由守约方选择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同的违约行为责任承担方式各不相同。
合同违约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约定:
乙方不能交付设备的,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设备总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第5项约定:
乙方逾期未交付设备的,乙方向甲方每日偿付设备款千分之一违约金。
此外,在“三向公司”向“启新辉公司”回复的《承诺函》后附附件中第9.2条约定三向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每拖延一天,须向启新辉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
此时,则存在在后的违约责任与在先的违约责任约定不一致情形,通常认为在后的约定是对在前的关于合延期违约条款的变更,即双方做出了新的变更。
现当“三向公司”违约时,“启新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包含了迟延交付的违约金和交付不能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交付不能部分的违约金。
而二审法院认为,“启新辉公司”既主张“三向公司”交付不能违约又主张迟延交付违约,属于“一行为数罚”,于法无据,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又表态,认为本案合同被解除系“三向公司”逾期交货造成,且在违约行为同时符合两种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守约方“启新辉公司”有权选择适用何种违约责任,再审中,再审法院亦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
案件启示“三向公司”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两条违约责任,属于责任竞合,不能对“三向公司”做出两个处罚,而将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动权交由“启新辉公司,不仅体现了司法对善良守约人的保护,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通过本案,我们发现法院最终支持了“启新辉公司”的101430元违约金,是在有约定的基础上做出的裁判。
而现实中,很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往往不明确,多数是约定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一旦对方违约,守约方主张合同实际损失的时候,往往又举证困难。
故而,笔者在此提醒,在双方对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不妨写明具体违约金金额,以便产生纠纷时,进入司法程序阶段有据可依。
法律主观:
甲乙方的购销合同,甲方不能开给丙方发票。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给丙方开票是明显不符合有关税务规定的。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法律主观:
甲乙方的购销合同,甲方不能开给丙方发票。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给丙方开票是明显不符合有关税务规定的。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22日,原告A公司(需方)与被告二重设备备件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买卖转鼓式飞剪(含减速机)2套,2005年5月交1套,6月底交1套。
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原告于2005年9月6日给被告发去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2005年11月24日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B公司作为被告已经应诉,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和对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C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C高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该案的管辖法院为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6天10月18日,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判决。
2006年5月31日D区人民法院受理由B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一案件,并于2006年11月做出判决。
二、处理意见
本案是典型的重复立案。
D区人民法院在C市第二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前提下,仍然就同一案件以不同的合同性质认定行使管辖权,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B公司向D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依据及诉讼性质与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判的案件完全相同或相反,其诉讼依据均是04.10.22的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在发行合同过程的争议和违约。
对于合同的性质的不同认定,不能作为重复立案理由。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别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决议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D区人民法院的重复立案显属违法。
3、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
对合同的性质认定不同,并不能成为重复立案的依据,因此,本案中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没有影响。
合同的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体的称谓为供、需方,结算款项为货款,认定为购销合同更为准确,而且购销合同也不排除需方对产品有一些特殊要求。
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按照合同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因此,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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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嘉峪关市企业拆迁补偿,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向丙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款项,丙公司只开出了一张发票交给甲
内容审核:周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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