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土地征收赔偿标准,地方性法规与经济特区法规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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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期间积极参与各种案件的办理,在北京、河北、四川、重庆、湖北、安徽、黑龙江、广西、浙江等省办理过30多起案件。执业期间,积极参与各类社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社区普法。同时多次参与《金牌律师来了》等节目录制。有近两年的征地拆迁实务经验,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真负责,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理论和实务相结合,善于钻研,将多年办案经验进行总结。

嘉峪关市土地征收赔偿标准,地方性法规与经济特区法规的区别

一、地方性法规与经济特区法规的区别

法律主观:

(1)制定主体不同: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 地方性法规 由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2)效力不同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法规,地方法规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 (3)适用范围不同行政法规适用于全国范围,地方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的区别

1、经济特区人大或者特区政府制定的,不属于法律。

2、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所制定的。

3、而经济特区人大或者特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地方法规,而不是法律。

4、如果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某特区专门制定的,则属于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房屋征收法律法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质量法律法规是什么

房屋质量法律法规是: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房屋拆迁具体有哪些法律法规

房屋拆迁的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行政强拆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行政强拆,强制拆迁与否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决,行政部门不再具有强拆决定权。

但是,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设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行政机关仍然可以强制拆除。

具体规定见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农村房屋建设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法律咨询解答

农村建房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以下方面:

一、农村村民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条件是: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的限额标准的;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已分户无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旧村改造、避险移民、自然村合并或征地拆迁等原因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四)因离异且在财产分割时未取得宅基地的,或虽取得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未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不得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是:

(一)不符合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未满18周岁,以分户为由申请使用宅基地;

(三)将原有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再向原户籍所在地申请新宅基地的;

(五)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影响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三、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一律不准转让或买卖。

宅基地不属于村民的私有财产,因而不能继承。

但村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相关法律规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三、经济特区法规属于地方性法规吗

法律主观:

(1)制定主体不同: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 地方性法规 由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2)效力不同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法规,地方法规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

(3)适用范围不同行政法规适用于全国范围,地方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四、地方性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分析:

1.制定颁布的机关不同。

地方性法规是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与发布,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和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等四个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

2.权威性和产生的社会效力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要高于政府规章。

双方有冲突的,则适用地方性法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五、经济特区法规属不属于法律

1、经济特区人大或者特区政府制定的,不属于法律。

2、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所制定的。

3、而经济特区人大或者特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地方法规,而不是法律。

4、如果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某特区专门制定的,则属于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房屋征收法律法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质量法律法规是什么

房屋质量法律法规是: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房屋拆迁具体有哪些法律法规

房屋拆迁的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行政强拆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行政强拆,强制拆迁与否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决,行政部门不再具有强拆决定权。

但是,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设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行政机关仍然可以强制拆除。

具体规定见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农村房屋建设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法律咨询解答

农村建房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以下方面:

一、农村村民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条件是: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的限额标准的;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已分户无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旧村改造、避险移民、自然村合并或征地拆迁等原因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四)因离异且在财产分割时未取得宅基地的,或虽取得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未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不得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是:

(一)不符合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未满18周岁,以分户为由申请使用宅基地;

(三)将原有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再向原户籍所在地申请新宅基地的;

(五)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影响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三、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一律不准转让或买卖。

宅基地不属于村民的私有财产,因而不能继承。

但村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相关法律规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六、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区别

法律分析:

制定主体不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另外其效力也不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要高于地方性规章的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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