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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童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童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査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文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02、参考案例: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谢某、刘某诉安徽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某化工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某化工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系利润还是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某化工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某化工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某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款项的性质,某化工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因此,某化工公司关于发放款项为福利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若某化工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03、参考案例:股权转让条款性质认定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股东权利——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涉案《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客观立场作为原则性评价标准。因双方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曲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某某乙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让与担保与财产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有实质性区别,财产权转让的受让人是以获得财产权利为目的,而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受让财产的目的在于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在主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受让的财产权价值优先受偿,且债权人通常无须支付受让财产权的对价。因此,债权人于形式上受让的财产权一般会受到定的权利限制。股权让与担保就更具其特殊性,因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公司股东可就其享有的股权参与公司分红,亦通过其股东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受让或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侧重于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从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直接目的。因此,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
综上,由于诉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5136号
04、参考案例: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应不予支持——陈某海诉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以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没有陈某海的签名,但该《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内容,即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97900元用于购买北京某电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以及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电公司间就此决议已经履行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浙湖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故该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已实际履行。
根据陈某海与天某通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铮往来的邮件内容可知,陈某海知晓并同意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30979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某电公司知识产权一事,且陈某海亦参与了3097900元款项的支付。因此,虽然陈某海未在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中签名,但其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接受认可。现陈某海以《股东会议决议》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2724号
05、参考案例:构成对章程实质修改的董事会决议应予撤销——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童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款,性质上均为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规定,属公司治理结构范畴,是公司所有者(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绩效改进进行监督、激励、控制和协调的整套制度安排,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层和监事会(或监事)组成,而每个机构的职权则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并会因章程规定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各机构依据法律或章程所赋予的职权范围运作,彼此间既协作又相互制衡。具体到上海某基企管公司,从其音程中关干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长)、总经理的职权范围的规定来看,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小股东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可以看出小股东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在经营权控制、防止大股东西藏某某企管公司滥用表决权优势的考虑以及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就此作出的权利让渡,而相关制度安排应该在公司运作中被尊重和遵循。
系争决议共十项,第1项是关于公司印章、证照、重要文件的保管及管理,其中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与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已另行就共管公司印章达成合意,故不属于公司章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由董事会批准的基本管理制度,而证照、重要文件的保管及管理问题,在公司童程中没有规定;第2项决定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董事长审批,本属童程第十九条规定的总经理职权范围;第3项决定所有资金、费用的支出由董事长审批,而依照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长只审批月度预算之外的费用支出,其他资金、费用的支出由总经理审批;第4项决定将公司办公地址全部搬迁至1号楼,原用办公室对外出租,原用办公室即章程第四条规定的住所,迁至他处并将该场所对外出租,应视为公司住所的实质变更:第5项关于通知各租户暂缓缴纳租金、第6项关于与案外两公司协商由其暂时收取租金、第7项同案外人商治拖欠的租金支付事宜、第8项关于同总包方洽谈落实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第9项关于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等事宜,均应属于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总经理所负责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范围:第10项解聘汤某总经理职务,暂时由董事长余某代理总经理职务,代为履行总经理职权,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总经理,但并未规定总经理被解聘后由董事长代行总经理职权,而一旦允许由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委派的董事长代行总经理职权,将导致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基本丧失对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总经理负责制名存实亡。
通过上文将系争决议的内容逐项与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的章程进行比照后,法院认为,根据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十项决议中,除了解聘汤某总经理职务外的其余决议事项均构成对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实质性变更,依法应予撤销。上海某某企管公司根据系争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例文号】:(2019)沪02民终4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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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纠纷。
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商事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
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立法中客观存在着民法的商法化和商法的民法化的现象。
商事审判在价值取向与审判思路与民事审判存在重大差异,商事审判侧重维护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以及程序正义,民事审判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质正义,更倾向保护弱势群体。
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二、董事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不影响对外担保效力;
三、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四、法院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及内容是否违法,不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五、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的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无效;
六、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分配红利;
七、股东就股东会决议已经议决事项向法院起诉的,如不属于依法应当支持的情形,则应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八、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决议无效;
九、公司瑕疵决议被判决撤销、无效或后不存在后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决议纠纷案例解析
01
—
概述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即对应民事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公司决议内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股东平等、股东有限责任等基本原则;
内容和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02
—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03
—
裁判规则
以(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为例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A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B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C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D公司
法定代表人:
E,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诉求;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具体内容如下:
C、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判决确认A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判决A公司根据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
一、确认A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驳回C、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B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C、D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
A公司、B公司再审请求:
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C、D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一、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驳回C、D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事实:
1、2007年4月,F公司、D公司出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
其后A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多次变更。
2010年11月17日A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为9000万元,其中B公司出资5940万元,出资比例占66%,C出资2910万元,出资比例占32.33%,D公司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占1.67%,B公司最后一次出资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
2、A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以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人民币9000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非法定程序不得改动。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
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章程还规定了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方式。
3、2015年9月17日,C、D公司将B公司、G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B公司抽逃了对A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并予以返还,G对B公司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27日另案某判决判令:
1.确认B公司抽逃了对A公司出资5420.2万元;
2.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420.2万元;
3.G对B公司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2016年8月1日,C、D公司作为提议人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A公司执行董事发出《关于提议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减少B公司在A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并请执行董事在收到本提议之日起三日内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
5、2016年8月7日,C、D公司向A公司监事发出《关于提议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二)》,内容为:
因公司执行董事未能及时根据提议人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现根据法律规定向公司监事提议于2016年8月25日前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减少B公司在A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
请公司监事收到本提议之日起三日内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
6、2016年8月8日,A公司监事E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全体股东于2016年8月25日上午9时在D公司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减少股东B公司在A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减少5420.2万元。
2016年8月10日,E向A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二)》,通知股东会议时间改为2016年8月27日上午9时,会议地点及议题不变。
7、2016年8月27日,A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C委托代理人E、D公司出席会议,B公司缺席会议。
会议对议题进行了表决,C、D公司均投同意票,并制作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载明:
根据已生效的另案某判决确认,B公司抽逃在A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且该股东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因此其有效表决权金额法定应当减少5420.2万元,故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
C、D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
B公司弃权(其拥有的表决权比例为14.52%)。
会议通过决议:
减少B公司在A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相应减少A公司注册资本5420.2万元。
8、在H与I公司、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某法院根据H的申请,以B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
2018年1月8日,B公司以H为被告、A公司、J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中B公司、A公司主张截至2014年7月3日,B公司确实欠付A公司5420.2万元,但2014年7月28日K公司向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亿元,B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8月1日,K公司将该1亿元款项通过L公司转付给A公司;
B公司、A公司、K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署《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该1亿元中的5420.2万元作为B公司向A公司返还的出资款,剩余的4579.8万元作为K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A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确认B公司已履行了另案某判决的判项内容。
B公司同时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协议书,A公司提交了贷转存凭证、电汇凭证及进账单。
某法院某号判决以B公司已补齐出资款为由判令不得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停止对B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
H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A公司提交于2016年7月22日其与B公司、K公司、L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
该协议书约定:
B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由K公司从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亿元人民币,贷款到帐后,K公司将1亿元资金通过L公司账户支付给A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通过L公司账户支付的目的在于保障资金的使用安全;
鉴于另案某判决判令B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其抽逃的5420.2万元出资,现四方一致同意,从K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1亿元款项中,扣除5420.2万元作为B公司返还给A公司的出资款,即协议生效后,K公司对A公司享有债权4579.8元,同时,各方确认B公司已经向A公司履行了另案某判决确定的出资返还义务。
二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B公司即对另案某判决判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向A公司返还了全部出资款。
判决维持原判。
9、《A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
2014年8月1日,L公司汇给A公司1亿元,A公司将所收到款项做负债处理,挂“其他应付款-L公司”。
2017年9月18日,A公司账务调整,将上述调至“其他应付款-B公司1亿元”。
审计报告后附A公司分户账页。
经质证,C、D公司没有异议;
A公司、B公司称,该审计报告结论不正确,认为注册资金已于2016年7月22日到位。
10、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后,A公司未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减少注册资本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亦未通知债权人及发布公告。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B公司是否于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补足出资。
依据本案证据综合考虑在《A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中所附的A公司财务账册记载,A公司依据《四方协议》进行调账处理的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并且在2016年8月27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减少其抽逃出资额时,B公司并未提交《四方协议》而是缺席会议,以及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B公司并未提出已签订《四方协议》返还出资的事实,《四方协议》所载明的时间2016年7月22日存疑,故B公司就该证据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
C、D公司要求司法鉴定《四方协议》,因鉴定所需盖有相关印章的样本材料为B公司、A公司所控制,B公司、A公司拒不提供。
《证据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C、D公司关于该《四方协议》签订时间并非2016年7月22日的主张成立,B公司关于其在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即以签订《四方协议》的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B公司就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比例如何确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的表决权,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但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至并已实际出资后又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对其表决权予以排除,以体现对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权利的股东的权利限制。
本案中,虽然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在B公司已经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经法院判决后仍未能及时补足的情况下,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减少B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进行审议,B公司对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排除其相应范围内表决权的行使。
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以D公司、C、B公司出资额确定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并因C、D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通过了减少B公司在A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同时作出将A公司注册资本中B公司抽逃部分相应减少5420.2万元的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后,A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其应在履行上述程序后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C、D公司要求判决A公司根据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B公司是否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前补足出资的问题。
另案某判决确认B公司抽逃了对A公司出资5420.2万元,并判令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420.2万元。
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B公司、A公司认可该判决结果。
A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否认该案认定事实的主张与其在该案审理时的诉讼行为相左,且其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案认定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另案并未审查《四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
根据《A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及结论,A公司、B公司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前并未实际履行该《四方协议》,B公司是否实际返还了抽逃出资款依然需要其进一步举证证明。
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认定B公司需进一步对该事项举证证明并无不当。
再次,上文已述,B公司对其是否实际返还抽逃出资款负有进一步举证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外,根据《A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B公司主张应为返还抽逃出资款的1亿元在2017年9月18日调整后的性质依然为应付款,并未作为A公司资产进行账务调整,且截止2018年5月22日该审计报告作出时,依然没有证据证实B公司是否实际返还抽逃出资款。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关于其在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即以签订《四方协议》的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而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不应享有表决权,如果允许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议题参与表决,且该决议需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该表决形同虚设,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
因此,B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并因C、D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院裁判理由:
关于B公司抽逃的出资是否补足问题
《四方协议》约定将该1亿元中的5420.2万元作为B公司返还给A公司的出资款,应当产生B公司返还了抽逃出资款的法律效果。
《四方协议》约定抵销的时点,即为B公司返还出资款的时间。
该约定抵销产生消灭B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义务的法律效果已为生效判决确认。
1、C、D公司对A公司、B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鉴定样本或足以证明A公司、B公司持有该鉴定样本的证据,否则将举证责任径行转移给A公司、B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2、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只有在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认定错误的情形下才能推翻。
3、如果案外人基于对《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的异议而对该判决结果有异议,亦应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相应的诉讼程序对该案判决进行纠正。
4、《A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调账处理仅是A公司内部财务做账问题,既对《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的其他当事人B公司、K公司、L公司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更不能对抗《四方协议》当事人A公司、B公司、K公司、L公司的债权人。
再次,退一步讲,即使《三方协议》或《四方协议》是前述专项审计报告之后签订,在A公司还实际欠付K公司或L公司、B公司1亿元债务的情形下,各当事人约定抵销B公司应当返还的出资款,亦不实质损害A公司的利益,该协议应合法有效。
在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未经司法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免除B公司相应出资义务前,亦已发生两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是该规定仅指相关权利限制,并未规定相关权利的消灭;
该规定限制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资格性权利。
即该规定不能作为对资格性权利消灭的依据。
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性权利的消灭与否只能依据公司章程等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
而本案中A公司股东之间并未通过公司章程等进行相关约定。
相反,A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并无占比66%的股东B公司的参加,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在A公司股东会审议减少抽逃出资股东出资额时可以依据前述规定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的认定,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在本案中:
一是A公司公司章程确认B公司的出资为5940万元,而另案某判决确认B公司抽逃出资是5420.2万元,故属于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
二是在B公司对A公司还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债权情形下,A公司通过抵销权实现其对B公司的出资债权,亦未实质损害A公司、A公司的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三是C、D公司已通过诉请B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的方式进行了权利救济,并在另案判决中得到支持,若本案认可其通过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再行权利救济,对B公司而言属于双重惩罚,亦会产生两份生效判决相互矛盾的后果。
01
—
概述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即对应民事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公司决议内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股东平等、股东有限责任等基本原则;
内容和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02
—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03
—
裁判规则
以(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为例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A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B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C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D公司
法定代表人:
E,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诉求;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具体内容如下:
C、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判决确认A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判决A公司根据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
一、确认A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驳回C、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B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C、D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
A公司、B公司再审请求:
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C、D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一、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驳回C、D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事实:
1、2007年4月,F公司、D公司出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
其后A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多次变更。
2010年11月17日A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为9000万元,其中B公司出资5940万元,出资比例占66%,C出资2910万元,出资比例占32.33%,D公司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占1.67%,B公司最后一次出资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
2、A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以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人民币9000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非法定程序不得改动。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
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章程还规定了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方式。
3、2015年9月17日,C、D公司将B公司、G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B公司抽逃了对A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并予以返还,G对B公司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27日另案某判决判令:
1.确认B公司抽逃了对A公司出资5420.2万元;
2.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420.2万元;
3.G对B公司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2016年8月1日,C、D公司作为提议人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A公司执行董事发出《关于提议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减少B公司在A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并请执行董事在收到本提议之日起三日内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
5、2016年8月7日,C、D公司向A公司监事发出《关于提议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二)》,内容为:
因公司执行董事未能及时根据提议人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现根据法律规定向公司监事提议于2016年8月25日前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减少B公司在A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
请公司监事收到本提议之日起三日内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
6、2016年8月8日,A公司监事E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全体股东于2016年8月25日上午9时在D公司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减少股东B公司在A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减少5420.2万元。
2016年8月10日,E向A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二)》,通知股东会议时间改为2016年8月27日上午9时,会议地点及议题不变。
7、2016年8月27日,A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C委托代理人E、D公司出席会议,B公司缺席会议。
会议对议题进行了表决,C、D公司均投同意票,并制作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载明:
根据已生效的另案某判决确认,B公司抽逃在A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且该股东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因此其有效表决权金额法定应当减少5420.2万元,故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
C、D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
B公司弃权(其拥有的表决权比例为14.52%)。
会议通过决议:
减少B公司在A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相应减少A公司注册资本5420.2万元。
8、在H与I公司、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某法院根据H的申请,以B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
2018年1月8日,B公司以H为被告、A公司、J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中B公司、A公司主张截至2014年7月3日,B公司确实欠付A公司5420.2万元,但2014年7月28日K公司向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亿元,B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8月1日,K公司将该1亿元款项通过L公司转付给A公司;
B公司、A公司、K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署《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该1亿元中的5420.2万元作为B公司向A公司返还的出资款,剩余的4579.8万元作为K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A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确认B公司已履行了另案某判决的判项内容。
B公司同时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协议书,A公司提交了贷转存凭证、电汇凭证及进账单。
某法院某号判决以B公司已补齐出资款为由判令不得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停止对B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
H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A公司提交于2016年7月22日其与B公司、K公司、L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
该协议书约定:
B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由K公司从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亿元人民币,贷款到帐后,K公司将1亿元资金通过L公司账户支付给A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通过L公司账户支付的目的在于保障资金的使用安全;
鉴于另案某判决判令B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其抽逃的5420.2万元出资,现四方一致同意,从K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1亿元款项中,扣除5420.2万元作为B公司返还给A公司的出资款,即协议生效后,K公司对A公司享有债权4579.8元,同时,各方确认B公司已经向A公司履行了另案某判决确定的出资返还义务。
二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B公司即对另案某判决判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向A公司返还了全部出资款。
判决维持原判。
9、《A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
2014年8月1日,L公司汇给A公司1亿元,A公司将所收到款项做负债处理,挂“其他应付款-L公司”。
2017年9月18日,A公司账务调整,将上述调至“其他应付款-B公司1亿元”。
审计报告后附A公司分户账页。
经质证,C、D公司没有异议;
A公司、B公司称,该审计报告结论不正确,认为注册资金已于2016年7月22日到位。
10、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后,A公司未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减少注册资本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亦未通知债权人及发布公告。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B公司是否于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补足出资。
依据本案证据综合考虑在《A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中所附的A公司财务账册记载,A公司依据《四方协议》进行调账处理的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并且在2016年8月27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减少其抽逃出资额时,B公司并未提交《四方协议》而是缺席会议,以及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B公司并未提出已签订《四方协议》返还出资的事实,《四方协议》所载明的时间2016年7月22日存疑,故B公司就该证据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
C、D公司要求司法鉴定《四方协议》,因鉴定所需盖有相关印章的样本材料为B公司、A公司所控制,B公司、A公司拒不提供。
《证据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C、D公司关于该《四方协议》签订时间并非2016年7月22日的主张成立,B公司关于其在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即以签订《四方协议》的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B公司就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比例如何确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的表决权,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但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至并已实际出资后又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对其表决权予以排除,以体现对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权利的股东的权利限制。
本案中,虽然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在B公司已经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经法院判决后仍未能及时补足的情况下,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减少B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进行审议,B公司对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排除其相应范围内表决权的行使。
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以D公司、C、B公司出资额确定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并因C、D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通过了减少B公司在A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同时作出将A公司注册资本中B公司抽逃部分相应减少5420.2万元的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后,A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其应在履行上述程序后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C、D公司要求判决A公司根据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B公司是否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前补足出资的问题。
另案某判决确认B公司抽逃了对A公司出资5420.2万元,并判令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420.2万元。
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B公司、A公司认可该判决结果。
A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否认该案认定事实的主张与其在该案审理时的诉讼行为相左,且其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案认定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另案并未审查《四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
根据《A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及结论,A公司、B公司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前并未实际履行该《四方协议》,B公司是否实际返还了抽逃出资款依然需要其进一步举证证明。
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认定B公司需进一步对该事项举证证明并无不当。
再次,上文已述,B公司对其是否实际返还抽逃出资款负有进一步举证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外,根据《A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B公司主张应为返还抽逃出资款的1亿元在2017年9月18日调整后的性质依然为应付款,并未作为A公司资产进行账务调整,且截止2018年5月22日该审计报告作出时,依然没有证据证实B公司是否实际返还抽逃出资款。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关于其在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即以签订《四方协议》的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而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不应享有表决权,如果允许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议题参与表决,且该决议需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该表决形同虚设,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
因此,B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并因C、D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院裁判理由:
关于B公司抽逃的出资是否补足问题
《四方协议》约定将该1亿元中的5420.2万元作为B公司返还给A公司的出资款,应当产生B公司返还了抽逃出资款的法律效果。
《四方协议》约定抵销的时点,即为B公司返还出资款的时间。
该约定抵销产生消灭B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义务的法律效果已为生效判决确认。
1、C、D公司对A公司、B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鉴定样本或足以证明A公司、B公司持有该鉴定样本的证据,否则将举证责任径行转移给A公司、B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2、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只有在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认定错误的情形下才能推翻。
3、如果案外人基于对《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的异议而对该判决结果有异议,亦应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相应的诉讼程序对该案判决进行纠正。
4、《A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调账处理仅是A公司内部财务做账问题,既对《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的其他当事人B公司、K公司、L公司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更不能对抗《四方协议》当事人A公司、B公司、K公司、L公司的债权人。
再次,退一步讲,即使《三方协议》或《四方协议》是前述专项审计报告之后签订,在A公司还实际欠付K公司或L公司、B公司1亿元债务的情形下,各当事人约定抵销B公司应当返还的出资款,亦不实质损害A公司的利益,该协议应合法有效。
在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未经司法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免除B公司相应出资义务前,亦已发生两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是该规定仅指相关权利限制,并未规定相关权利的消灭;
该规定限制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资格性权利。
即该规定不能作为对资格性权利消灭的依据。
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性权利的消灭与否只能依据公司章程等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
而本案中A公司股东之间并未通过公司章程等进行相关约定。
相反,A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并无占比66%的股东B公司的参加,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在A公司股东会审议减少抽逃出资股东出资额时可以依据前述规定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的认定,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在本案中:
一是A公司公司章程确认B公司的出资为5940万元,而另案某判决确认B公司抽逃出资是5420.2万元,故属于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
二是在B公司对A公司还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债权情形下,A公司通过抵销权实现其对B公司的出资债权,亦未实质损害A公司、A公司的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三是C、D公司已通过诉请B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的方式进行了权利救济,并在另案判决中得到支持,若本案认可其通过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再行权利救济,对B公司而言属于双重惩罚,亦会产生两份生效判决相互矛盾的后果。
法律分析:
公司决议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纠纷。
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商事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
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立法中客观存在着民法的商法化和商法的民法化的现象。
商事审判在价值取向与审判思路与民事审判存在重大差异,商事审判侧重维护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以及程序正义,民事审判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质正义,更倾向保护弱势群体。
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二、董事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不影响对外担保效力;
三、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四、法院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及内容是否违法,不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五、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的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无效;
六、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分配红利;
七、股东就股东会决议已经议决事项向法院起诉的,如不属于依法应当支持的情形,则应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八、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决议无效;
九、公司瑕疵决议被判决撤销、无效或后不存在后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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