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拆迁房屋赔偿,政府机关用房被拆除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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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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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督导律师 国有土地拆迁 集体土地拆迁

殷浩律师自2016年进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后一直从事拆迁业务实务工作,迄今10年,目前为律所首席督导律师。从业期间承办征地拆迁案件600余件,尤其擅长处理集体案件和对接企业拆迁谈判。殷律师熟知各地的拆迁惯用手段和政策,乐于钻研学术,随机应变能力强,善于实质化解纠纷。

永吉县拆迁房屋赔偿,政府机关用房被拆除 赔偿

一、政府机关用房被拆除 赔偿

政府机关用房被拆除的赔偿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房屋本身的赔偿,二是因房屋拆除导致的其他损失的赔偿。

一、房屋本身的赔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这意味着,如果政府机关用房被拆除,政府应当按照房屋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可能会根据房屋的地理位置、建筑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进行评估。

二、其他损失的赔偿

除了房屋本身的赔偿外,政府机关还需要对因房屋拆除导致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这些损失可能包括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这些费用也应当由政府进行补偿。

总的来说,政府机关用房被拆除的赔偿应当全面、公正,既要考虑房屋本身的价值,也要考虑因房屋拆除导致的其他损失。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方式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政府机关用房的拆除是因为违法建筑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那么赔偿的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赔偿可能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或者调整。因此,在处理政府机关用房被拆除的赔偿问题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考虑。

二、政府能不能强制拆除房屋

政府在多次要求浮房房主自行拆除房屋未果后强行拆除该临时建筑的行为系合法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字】强行拆除浮房补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

张绍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永吉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创建文明卫生城,改善县城居民生活、工作环境,依据永吉城(口前镇)总体规划,按照永吉发(1998)12号文件精神及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对县城主要街路两侧临时建筑的视察情况,于1998年9月2日至8日在县电视台连续七天播放了“限产权人七日内自行拆除口前镇主要街路(含兴华街)两侧临时建筑的通告,并交待了诉权和复议权。

上诉人张绍华的两处浮房计144平方米坐落在兴华街西侧,位于该街30米道路规划红线内。

因其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1998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张贴了“限张绍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强行拆除”的强行拆除通告,上诉人仍逾期未拆。

1998年9月24日下午,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诉人张绍华的两处浮房实施了强拆。

一审判决:

一、确认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两处临时建筑的行为合法;

二、驳回原告张绍华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绍华上诉称:

(1)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不按照省建设厅批准的规划执行,将我的两处位于20米道路规划红线以外的浮房予以拆除是违法的;

(2)我的两处房屋依法取得了浮房所有权证,而非属于临时建筑。

拆除时应执行永建发(1992)22号文件,即按正规房的补偿标准减半给予补偿。

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

(1)兴华街道路拓宽改造工程规划红线为30米,第一期工程路面宽为20米。

上诉人的两处临时建筑均在30米规划范围内;

(2)上诉人被拆除的两处房屋属临时建筑,其虽持有浮房所有权证,但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此类房屋不予补偿;

(3)永建发(1992)22号文件的制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是无效的。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

上诉人张绍华的两处浮房均在该道路的30米规划红线内,虽取得了浮房所有权证,但其办理的是临时用地手续。

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及时拆除”。

被上诉人根据浮房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的两处浮房属于临时建筑并无不当,且其实施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被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二)上诉人张绍华持有的浮房所有权证的遵守事项中明确载明,“浮房所有权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政策法令,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拆除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筑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永吉县城乡建设局在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浮房规定的情况下,制定了永建发(1992)22号文件,且此文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很显然该文件不能作为判决对浮房补偿的依据,故上诉人张绍华主张应按该文件对其浮房予以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绍华负担。

【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两处浮房的行为是否合法?

2、上诉人的两处浮房是否属临时建筑及应否给予补偿?

三、政府合法拆除房屋不予赔偿

政府强拆房屋如果有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强拆是否合法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决定,首先负责拆迁的行政机关要与被拆迁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请行政诉讼,如果既不复议也不诉讼的,并且需要被强制拆迁的建筑是可以强制拆迁的。

扩展资料:

一、政府强行拆房子是否违法分情况讨论,比如,对于以下情况,允许下列机关强行拆房子:

(一)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强拆。

(二)对于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组织强拆。

(三)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

(四)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经过司法诉讼,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组织强拆。

除以上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房屋强拆。

二、合法的政府强制拆迁手续和强制拆迁执行条件如下:

(一)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笔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货币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货币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货币补偿资金的监督使用证明;

(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如果强拆情况是违法的,那么可以通过以下的基本方法进行维权:

(一)遇到强拆侵害应立刻报警。

(二)在被强拆后应要求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

(三)在面临恐吓、压迫以及对人身、财务等造成威胁的,应书面形式向公安局提出保护。

(四)在允许的条件下向法院提出不作为等复议。

(五)诉讼目的主要是推动问题的解决,得到合理的拆迁补偿。

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

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四、政府强行拆房子怎么办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五、政府拆房子补偿标准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六、政府强制拆房怎么办

政府在多次要求浮房房主自行拆除房屋未果后强行拆除该临时建筑的行为系合法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字】强行拆除浮房补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

张绍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永吉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创建文明卫生城,改善县城居民生活、工作环境,依据永吉城(口前镇)总体规划,按照永吉发(1998)12号文件精神及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对县城主要街路两侧临时建筑的视察情况,于1998年9月2日至8日在县电视台连续七天播放了“限产权人七日内自行拆除口前镇主要街路(含兴华街)两侧临时建筑的通告,并交待了诉权和复议权。

上诉人张绍华的两处浮房计144平方米坐落在兴华街西侧,位于该街30米道路规划红线内。

因其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1998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张贴了“限张绍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强行拆除”的强行拆除通告,上诉人仍逾期未拆。

1998年9月24日下午,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诉人张绍华的两处浮房实施了强拆。

一审判决:

一、确认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两处临时建筑的行为合法;

二、驳回原告张绍华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绍华上诉称:

(1)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不按照省建设厅批准的规划执行,将我的两处位于20米道路规划红线以外的浮房予以拆除是违法的;

(2)我的两处房屋依法取得了浮房所有权证,而非属于临时建筑。

拆除时应执行永建发(1992)22号文件,即按正规房的补偿标准减半给予补偿。

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

(1)兴华街道路拓宽改造工程规划红线为30米,第一期工程路面宽为20米。

上诉人的两处临时建筑均在30米规划范围内;

(2)上诉人被拆除的两处房屋属临时建筑,其虽持有浮房所有权证,但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此类房屋不予补偿;

(3)永建发(1992)22号文件的制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是无效的。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

上诉人张绍华的两处浮房均在该道路的30米规划红线内,虽取得了浮房所有权证,但其办理的是临时用地手续。

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及时拆除”。

被上诉人根据浮房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的两处浮房属于临时建筑并无不当,且其实施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被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二)上诉人张绍华持有的浮房所有权证的遵守事项中明确载明,“浮房所有权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政策法令,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拆除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筑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永吉县城乡建设局在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浮房规定的情况下,制定了永建发(1992)22号文件,且此文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很显然该文件不能作为判决对浮房补偿的依据,故上诉人张绍华主张应按该文件对其浮房予以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绍华负担。

【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两处浮房的行为是否合法?

2、上诉人的两处浮房是否属临时建筑及应否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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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永吉县拆迁房屋赔偿,政府拆房子补偿标准

内容审核:殷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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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吉县拆迁房屋赔偿,政府机关用房被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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