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陇县关于拆迁相关法律,全国办案,北京贯赢律师姚兆金,前往淄博处理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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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国办案,北京贯赢律师姚兆金,前往淄博处理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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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潍坊刑事律师窦荣刚办理商事犯罪案件成功案例合集

刘宏伟律师京畿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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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窦荣刚律师经典辩护:窦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摘要:

一起二婚家庭妻子失手打死丈夫的恶性刑事案件,死者女儿坚决要求对继母重判。

经窦荣刚律师辩护,找到了妻子并非有意打死丈夫的重要证据,说服死者女儿主动对继母表示了谅解,并放弃民事索赔的权利,继母获得法院从轻判处。

案情介绍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某月某日13时许,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窦某家羊圈附近,被告人窦某与王某(1963年生,系窦某之夫,二人均系二婚)因琐事发生争执,一怒之下,窦某用拐杖打击王某头部,致其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将案件起诉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委托窦荣刚律师作为窦某故意伤害案的辩护人,通过此后的会见、阅卷等工作,逐步了解了本案的案情。

辩护工作1、辩护人会见窦某了解的案情:

会见中辩护人了解到,2003年窦某与王某再婚后,二人感情一般。

2009年王某患股骨头坏死,家里繁重的农活和家务就几乎全部落到了窦某一人肩上,但家庭的所有收入依然被王某全部把持,自己抽烟喝酒,窦某买油盐酱醋都要向王某要钱。

这次二人打架,起因是王某偷卖了窦某喂养的一只羊,窦某知晓后向王某要钱,王某不给却想找东西打窦某,窦某一气之下捡起身边王某的一根铝合金拐杖朝王凤王某打了一下,正中头顶。

此时王某也从三轮车里拿起一把电钻向窦某掷来,窦某丢下拐杖,跑开了,王某在身后追,追到门外,被邻居劝开。

窦某发现王某头部流血了,拿卫生纸替他擦拭,被王某推开,此后王某就骂骂咧咧地往屋里走,窦某跟在后面。

当王某走到三轮车边上时,突然晕坐在地上。

窦某上去询问,王某让窦某打120,窦某打120电话求救。

120救护车到达后,窦某要求陪同王某去医院,王某拒绝,由王某的女儿和其他亲属陪同去医院救治。

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经三天救治无效死亡。

窦某一直不明白自己用铝合金拐杖打王凤王某头部一下,为什么会导致死亡的后果。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都仅称王某系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辩护人带着这一问题细致阅卷,在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报告中找到了答案:

根据现场勘查报告记载,铝合金拐杖的底部有一枚突出的铁质螺栓,窦某的这一拐,这枚螺栓不偏不倚正好击中王某的头顶,尖锐的螺钉击穿了王某的头盖骨,伤及颅内组织形成重伤,导致死亡。

铝合金拐杖示意图

2、辩护思路的确定:

这一重大细节的发现,促使辩护人去思考被告人窦某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

司法实践中,司法界普遍存在一个观点,只要存在殴打的情节,并且因殴打行为导致轻伤、重伤或死亡结果,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这种认识在面对窦某案时遇到了挑战。

窦某与王某系夫妻,二人仅因生活琐事争吵互相殴打,窦某只是随手拿起拐杖打了王某一下,很难讲她主观上存在造成王某轻伤、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的故意,毕竟法医学上的轻伤也需要达到骨折这样的程度才能构成。

从这一角度出发,辩护人翻阅权威的刑法教科书并查找类似司法裁判案例,从中均找到了支持辩护人观点的依据。

但辩护人同时深知要想通过一个案件彻底改变法官久已固化的认识的难度,但律师的职责促使辩护人言所当言,无论结果如何。

3、被害方态度对辩护的影响:

开庭前就这一辩护观点,辩护人打电话与主审法官进行了简单沟通,他的态度不出所料,表示定故意伤害罪没什么问题,但同时表示会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但开庭当天,当辩护人步入审判庭,主审法官却告知辩护人被害人的女儿态度激烈,希望辩护人辩护时注意一下言辞。

此前就本案的赔偿和谅解问题,主审法官多次动员,但被害方拒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而是坚决要求法院对窦某从重量刑。

辩护人也已经多次动员被告人窦某的大女儿去找被害人王某的女儿商谈,但被害人的女儿提出的赔偿数额是35万元,而且以窦某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

窦某和王某平时所有的收入都是王某持有,窦某本人无任何积蓄,窦某的大女儿刚工作、结婚不久,工作收入较低,还有房贷压力,也无力承担巨额赔偿,窦某的二女儿还未成年,因此此赔偿协议是不可能达成的,被害方的态度和目的一目了然。

面对法官的提醒,辩护人告诉他辩护人会注意,但不会改变自己既定的观点。

4、庭审情况:

庭审当天,为了让本所的年轻律师切身感受刑事案件庭审的氛围,辩护人带了十几名实习和初级律师到庭旁听。

庭审开始。

被害人的女儿的确态度激烈,在旁听席上大声哭泣,在庭审开始阶段几次插话打断庭审,被法官警告。

但辩护人的辩护工作基本没有受其影响,按计划进行。

法庭调查阶段,通过对被告人的发问和对证据的提示、质证,辩护人将起诉书中没有涉及的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逐步提出,为下面的法庭辩论打下了基础。

法庭辩论阶段,在公诉人发表完公诉词后,被告人进行了简短的自我辩护,此后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在表明辩护人身份和对基本辩护观点做了概括叙述之后,辩护人在辩护席上转身,首先向旁听席上的被害方亲属发言:

“在为被告人辩护之前,辩护人首先想对被害人亲属说明的是,辩护人对你们猝然失去亲人的遭遇感同身受,对你们的愤怒和激动充满理解和同情,如果是我遭遇同样的不幸,也一定无法保持平静,也会长久处于悲伤和哀痛之中。

但作为辩护人,握却必须要在这里把案件的事实原原本本地讲给法庭,也是讲给你们听,因为如果你们不了解这些事实,你们就会一直无法理解作为继母的被告人窦某究竟为何把你们的父亲打伤致死,你们就将永远无法原谅这个女人,你们自己也会继续处于愤怒和痛苦之中难以解脱。

庭后,主审法官对辩护人讲,辩护人这段事先的铺垫词特别好。

其实辩护人也知道,如果没有这一段铺垫,可能被害人家属根本就听不进下面的辩护,甚至整个辩护都难以进行下去,甚至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

安抚好被害人,辩护人开始进行实质的辩护。

为了让法庭能听得进辩护人与众不同的观点,辩护人的第二段话是讲给法庭的:

“其次需要向合议庭说明的是,在认真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之前,辩护人在此前十几年专门从事刑事案件辩护的过程中,曾一直武断地认为,凡是具有故意殴打对方的行为,并且由此导致对方受伤死亡的,就一律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

这个观念一直占据着辩护人的头脑,从未改变。

但当辩护人仔细查阅了窦某一案的案卷材料之后,本案案情的特殊性让辩护人以往的观念发生了动摇,辩护人决定重新去研究这个问题。

接下来,辩护人向法庭援引了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和最高法院公布的类似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在此基础上,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问题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窦某实施的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结果,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导致其重伤后继死亡的结果具有偶然性,她在行为时对此结果不具有“明知”的认识和判断,也不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因此她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表现在:

1、在案证据显示造成被害人重伤继发死亡结果的伤害是颅骨被拐杖底端的突出的铁质螺栓击穿,从而导致颅脑损伤,结合案件事实分析,这一结果的造成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物品提取清单和鉴定文书,本案被告人拿来击打被害人的作案工具——被害人平时所用的铝合金拐杖,材质质量较轻,但在其末端距拐杖底30厘米处有一个直径7毫米,伸出拐杖平面2.8厘米的突出的铁质螺栓,该螺栓上有被害人的血迹。

根据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导致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伤情是一处圆形颅骨贯通性骨折,及由此导致的脑疝、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清楚地证实,导致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原因是其颅骨恰好被拐杖底端突出的螺栓击中,从而导致颅骨穿孔骨折和颅内组织损伤,构成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就当时的情势而言,被告人出于在被害人已经在找东西要打自己的紧急情况下的内心气愤和自卫本能,仓促间随手抄起身旁的拐杖打向被害人,被告人极有可能根本来不及想到拐杖底端有个螺栓,也不会想到要用拐杖上的螺栓部位去击打被害人头部,更想不到击中被害人头顶的恰好是这枚螺栓。

同时,面对击打被害人必然会有躲闪反应,也必然会让拐杖与身体的接触的部位发生一定程度的偏移。

但问题就出在最终击中被害人头部的拐杖部位竟恰好是拐杖底端的突出的螺栓,这枚螺栓位于距拐杖底部30厘米位置,拐杖的总长度是140厘米,这枚螺栓在整个拐杖的垂直平面上占不到总面积的百分之一,恰好是这枚螺栓击中被害人头部的概率从客观上判断应该是非常小的,但却偏偏发生了,其偶然性之大,且为被告人所始料未及,是显而易见的。

2、被害人头部伤情显示,如果没有介入头顶恰好被螺栓击中这一偶然性因素,被告人拿拐杖击打被害人头部一下的行为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据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头部除该构成重伤的伤情以外,被告人持拐杖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仅造成被告人头颅右颞顶部8×9cm头皮血肿,其上见约4cm长的不规则挫裂伤口。

如果排除被害人头顶恰好被螺栓击中这一偶然性结果,依照被害人头部4厘米长的头部挫裂伤的伤情,只能构成轻微伤,距离挫裂伤8厘米以上的轻伤鉴定标准还有很大距离,由此可见被告人当时实施的打击行为,如不是发生头顶恰好被螺栓击中的偶然巧合,其对被害人身体所可能造成的损伤是比较有限的,客观地判断,一般不能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损伤后果。

3、作案工具——铝合金拐杖本身材质较轻,被告人情急之下就近取材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如果不是使用极大的力道,或者反复重复击打,而是只是顺手击打一下,一般情况下不会对被害人身体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的损伤。

铝合金材质的拐杖质量较轻,铁的比重是7.85,而铝合金的比重是2.702,铁的比重接近是铝合金的三倍。

而且,这根铝合金拐杖不是实芯的,而是空芯的,使用铝合金箔片制成的。

铝合金是日常生活中能见到的质量最轻的金属,用铝合金制作的空芯拐杖质量就更轻,十分有利于减轻使用人的负担。

被害人拿它击打被害人,只是一下,即便是头部,只要不是用上十足的力道,通常也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这是一般情况下应有的判断,且为本案法医鉴定报告所载明的被害人头部伤情证实。

根据被告人窦某归案后一直十分稳定的供述,她是在同被害人因卖羊的问题上发生冲突以后,在被害人做出要找东西打自己的动作情况下,紧急中也想找东西打被害人一下,于是就近顺手抄起竖在三轮车车头左边的被害人平时所用的铝合金拐杖,朝着被害人打去,并没有用很大的力道,而且只是打了一下,就罢手了,没有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这种击打力度结合所使用的工具,正常情况下不应对被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

4、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尽管两人均系二婚,平时关系也不是太好,尽管被害人因患股骨头坏死,绝大多数农活(耕种12亩玉米地)和家务,包括为被害人日常洗脚洗头,照料被害人长期卧病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母亲,都由被告人一个人来做,十分辛劳,但被告人一直默默承担,日子还能过得下去。

被告人作为一个二婚的媳妇,能够做到这些,也确实难能可贵,说明其内心宽厚善良,不太可能只因为被害人卖了一只羊没有告诉自己这样一件平常琐事发生争执,就产生要对被害人身体进行伤害的故意,且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两人因生活上的事发生争执乃至相互动手,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时有发生,这次争执没有什么特别,而只是偶然巧合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

在此情况下,轻易认定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有违社会一般伦理观念。

5、从案发后被告人当时以为被害人只是被打破了头,以为没事,拿卫生纸给被害人擦血,被拒绝后就坐下来把玉米,后来看到被害人有头晕的迹象,就紧急拨打120求救,120来到后又向被害人要求一同陪同去医院的一系列表现看,也进一步显示被害人并无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二)被告人窦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结合前面对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的阐述,被告人窦某对被害人——也就是自己的丈夫平时使用的拐杖的物理构造,尤其是对拐杖上的这枚突出的螺栓,平时尽管不一定有过特别的注意,但至少应当有所注意。

因为有这种程度的注意,那么她在拿起这把拐杖准备打向被害人时,如果她谨慎从事,加以冷静思考和观察,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存在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结果的一定程度的危险。

但由于她在当时的情况下未能做到足够的冷静和谨慎,没有冷静地去观察和思考,在缺乏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出于一时情急之下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实施了可能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击打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此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接着,辩护人就被告人的量刑发表了量刑辩护意见。

在辩护人发表上述辩护意见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女儿及其他亲属一直在静静地听,再也没有出现过庭审一开始那种情绪激动的言行。

庭审结束后,法官留下她们和辩护人,想进一步做一下调解工作,她们也只是低着头不愿说话,法官问了几遍,只说不同意。

庭审后几天,辩护人忙着在整理辩护词准备提交法庭。

一天下午下班后,突然接到被告人大女儿的电话,她告诉辩护人被害人的大女儿主动打电话告诉她,并让她转告辩护人,她们已经谅解了窦某,也不要赔偿,可以为窦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窦某从宽处理。

对于被害方主动做出的这一态度的陡然逆转,第二天早上一上班,辩护人就打电话告知了主审法官,并在此后几天联系安排了双方到中级法院签署了刑事谅解书。

在向主审法官递交辩护词时,主审法官称赞辩护得不错,辩护人趁机提出希望法庭能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法官还是未知可否,只说他们会重视、研究。

裁判结果2016年5月5日,本案开庭宣判。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节及被害人亲属主动谅解,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轻判处被告人窦某有期徒刑13年。

窦某表示服判,主动表示不再上诉。

本案结案。

自评1、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辩护观点未被法院采纳,但这并不意外,因为在这种常见常发重大暴力型犯罪中,想凭借一案就立马改变法庭长期以来形成的群体惯性思维,是很难完成的任务。

但这种辩护依然有其重要价值:

一方面辩护人可以通过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带动量刑辩护,为被告人争取量刑上的利益。

另一方面,每一次这样的辩护,都在为最后冲垮惯性思维的堤坝聚集力量,相信符合法律精神的辩护观点最终必将为反应迟钝的司法实务所接受。

2、辩护人的辩护在让被害方了解真相、转变态度、化仇恨为谅解方面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如果辩护人因为担心被害方的情绪反弹而不敢正面辩护,如果辩护人在正面辩护时事先没有用恳切入理的言辞为正面辩护做好铺垫,每一个环节失误,都极有可能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这将会给被告人带来严重的后果,甚至不排除无期徒刑的可能。

在新的刑法量刑制度下,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最少是有期徒刑13年的两倍,被告人作为一个50多岁的女性,根本无法承受。

辩护人的辩护真正触动了被害人亲属的心,才让他们良心发现,放下仇恨,转变态度,在这一点上,被害人亲属也令人钦佩。

律师简介

窦荣刚,律师执业证号码13707200010291728,全国知名专业刑辩律师,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企业合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商事犯罪辩护部主任。

2004年至今专注刑辩,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三百余件,其中获得宣告无罪、不起诉、撤销案件、免予刑事处罚结果的二十六件,获重罪改轻罪、部分无罪、减轻处罚、缓刑等结果的百余件。

全国律协、人民网首届全国律师“最佳辩护词评选”优秀奖获得者;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首起排除疲劳审讯非法证据审判指导案例——扬州吴毅贪污案主辩律师;

福建念斌投毒案辩护律师团重要成员。

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北大法学院陈瑞华教授2018年5月出版的刑事辩护研究专著《刑事辩护的艺术》一书选取其两个成功辩护典型案例,分别以专门章节介绍其辩护经验。

四、案件20210801345 -法律知识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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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五、刘宏伟律师京畿重地

刘宏伟律师京畿重地

祖国的南大门/上谷保州就是你吧/太行山麓的明珠/已经天翻地覆/北有地连四部北控三关/今有首都南大门和雄安新区的绝世风采

六、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尹某故意伤害案

一、张某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23年)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诉,虚开金额5000余万元,税款损失750余万元,并向法院提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系南方某省两家服装企业的经营者。

法院审理阶段其家属通过向业内人士了解了窦荣刚律师,遂来到潍坊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与原先委托的辩护律师一起为被告人张某辩护。

窦荣刚律师带领团队成员,通过紧张细致的工作,同时采用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说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变更起诉罪名和金额,并认定从犯情节,并说法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

最后法院判决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

法庭宣判当日张某获得释放。

二、赵某生产销售假化肥罪案(2022)

2022年4月窦荣刚律师接受潍坊某化肥生产、销售企业副总经理赵某委托,担任吉林省某县检察机关正在审查起诉的其涉嫌生产、销售假化肥罪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和向当事人赵某了解案情,向检察机关及时提出了论据充分、论述有力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对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十分赞赏,并将辩护意见转交给侦查机关要求其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依然无法达到起诉条件,遂于2022年8月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案件,检察机关予以批准。

2022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赵某撤销案件,并解除取保候审措施。

这是窦荣刚律师迄今为止获得的第23起无罪案件。

三、杨某职务侵占案(2019-2020)

潍坊某房地产公司杨某,四川人。

2010年与广东三名商人合资创办潍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房产项目,杨某任总经理,负责常驻潍坊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2015年,因在公司二期开发项目收购和资金支付、公司公章使用等问题上,与大股东发生矛盾,被大股东开除出公司。

2018年8月,公司大股东又以杨某侵占公司资金为由向潍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杨某被拘捕并遭到起诉。

2019年11月29日,潍坊某地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判决宣告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在看守所内提起上诉,家属委托窦荣刚、李秀坤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详细阅卷,发现杨某虽有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但原因在于杨某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其使用的公司资金均通过个人为公司垫付资金的方式得到了偿还。

法庭最终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认定杨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21年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五),原审被判七年有期徒刑的杨某提前四年三个月刑满释放,回家过年,与家人团聚。

四、马某职务侵占案(2019-2022)

『主要经验』在通过细致的阅卷从指控证据中寻找有力证据的同时积极举证以证明无罪主张

『辩护效果』一审判决无罪,重审检察院撤回起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

山东济南某区法院在审的被告人马某被控职务侵占其原工作单位关联企业资金900余万元案,2018年底庭审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及其亲属决定更换辩护律师,重新委托窦荣刚、杨卫华律师担任辩护人。

此后窦荣刚律师带领团队迅速开展工作,在阅卷后向法庭及时提交律师意见,指出本案定罪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以原委托律师未能实现有效辩护为由提请法庭重新开庭审理,并获得法庭准许。

此后公诉机关两次补充证据,法庭两次开庭审理,辩护人先后搜集整理并提交近千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发表4万余字无罪辩护意见,证明并指出被告人马某账目内的资金都是其名下经营实体自筹及经营所得,不属于其原工作单位,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历时十一个月,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马某无罪并予以释放。

该起案件是山东省近年来不多见的一起一审宣判无罪的重大商事犯罪刑事案件。

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经过二审、重审,检察机关最终撤回对马某的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郭某掩饰犯罪所得案(2019)

『主要经验』在通过细致的证据审查和非法证据排除辩护帮助当事人获得无罪结果

『辩护效果』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检察院不起诉

郭某两夫妻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丈夫郭某委托窦荣刚、陈健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审查批捕环节,我们及时提交不予批捕申请书,检察机关对丈夫郭某不予批捕获释。

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先后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和无罪辩护意见,但未能阻止检察机关对二人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阶段,我们进一步向法院申请依法排除丈夫郭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认罪笔录非法证据,同时申请法院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证人出庭作证,并围绕争议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同时妻子被告人韩某委托我团队杨卫华、李秀坤律师为其辩护人。

期间,法院通知准备召开庭前会议,但一直未召开。

经过三个月的等待,2019年的最后一天(12月31日),潍坊市某区法院作出准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郭某撤诉的裁定,检察机关随后对郭某、韩某作出不起诉的无罪处理。

六、黄某虚开发票案(2019)

『主要经验』精细化的量刑辩护

『辩护效果』虚开发票三千万,九个月(缓刑)

南方商人黄某,潍坊某知名房地产公司隐名股东、副总经理,因涉嫌虚开发票罪(金额3360万元)于2018年3月被捕,其家属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经过一年多的辩护工作,黄某两次被羁押两次获取保候审,庭审中为其从单位犯罪、作用大小、获益多少等方面进行情节辩护,并提交检索的多起类案判例以争取法院从轻量刑。

最终法院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

七、胡某合同诈骗案(2016~2019)

『主要经验』充分运用控方证据有利细节和辩方证据,证明案件关键节点事实,还原事实真相

『辩护效果』一审判有期徒刑11年,第一次发回重审改判5年,第二次发回改判3年

2016年8月,江苏泰州商人胡某因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在背负巨额债务,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潍坊某公司订燃料油购销合同,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在潍坊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拒绝输油,且将收到购油款全部转走,用于个人消费、归还欠款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窦荣刚律师在细致研究案卷与被告人深入沟通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发现了控方证据中对被告人有利的细节事实,并在此后的审理中提交了手机录音等关键证据,发表了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1、胡某愿意赔钱向潍坊某公司供油,是因为油价上涨因素导致,为了履行已经签订的供油合同;

2、胡某拒绝向潍坊某公司供油是因为合同约定先付全款再供油,而对方拒付全款;

3、双方发生纠纷后胡某将货款转走,部分是为了购买承兑汇票履行合同,部分是偿还公司债务,后者发生在双方已经放弃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因潍坊某公司违约,胡某有权留置并使用货款;

4、根据合同约定,胡某履行合同的资金来源于潍坊某公司的先行支付,胡某因亏本销售有300万元的资金亏空,但胡某公司有过亿的资产,有可以帮助他的生意伙伴,不能排除胡某可以临时筹措到该300万资金缺口的可能性;

5、量刑方面,胡某系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

合同以胡某公司名义订立,货款打入公司账户,也用于公司业务,应认定单位犯罪。

一审判决未采纳相关辩护意见,坚持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胡某上诉后,经辩护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重审认定胡某系自首,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二次上诉后,潍坊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定性存在疑问,再次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二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对胡某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因胡某此前获悉其企业资产被他人冒名转让,放弃再次上诉,宣判后20天获释。

八、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案(2019)

『主要经验』通过认罪认罚程序的有效参与实现与检察官、法官的有效沟通达成辩护目的

『辩护效果』明显降低刑期

潍坊市某区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控涉案金额2600余万元,发展下线人数1993人。

法院审理阶段,家属委托窦荣刚、李秀坤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经过对案情的深入分析并同被告人及其亲属深入沟通,我们决定尝试在对有关事实情节作出辩解、辩护的情况下走认罪认罚程序。

在与承办检察官、法官交涉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我们向检察官、法官提交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借此较为充分地向他们反映了对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并使他们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接受了辩护人的观点。

虽因张某家庭变故等原因未能实现认罪认罚从宽,但通过庭前的充分沟通和庭上的有效辩护,法院根据其涉案的具体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辩护人初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时其打算建议量刑10年以上,庭审中改为建议量刑6-8年)

九、冯某甲骗取贷款案(2018)

『主要经验』围绕罪与非罪关键事实,针对主要言辞证据矛盾和证据链条的缺失展开质证辩护,击破控方证明体系

『辩护效果』撤销案件

冯某甲,案发前在平安银行某分行任职。

2017年5月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被拘留后家属第一时间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后因检察院未批捕被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冯某甲、冯某乙伙同卢某(已判决),以徐某等三人的名义办理三户联保贷款,伪造了徐某等三人的房产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材料到某某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办理三户联保贷款,骗取贷款600万元。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听取嫌疑人的陈述、辩解。

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律师第一时间递交手续进行阅卷,及时发现证据中存在的明显问题,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中控冯某甲参与了卢某骗取贷款犯罪的预谋和实施伪造虚假贷款材料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关于卢某指证冯某甲派吴某到卢某公司帮助伪造虚假贷款材料的事实,同案被告人冯某乙并未作出同样的指证;

而卢某虽有此指证,但冯某甲和吴某均予以否认;

第二、关于卢某、冯某乙指证冯某甲带宋某到卢某公司伪造出库单、入库单等虚假材料的事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同案犯罪嫌疑人卢某、冯某乙具有诬陷冯某甲涉案的强大动机,对其指证冯某甲涉案的供述不具有可信度。

本案经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依然不能达到起诉条件。

2022年5月,检察机关对冯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李某骗取贷款案( 2017)

『主要经验』对骗取贷款罪结果加重犯认定标准的准确把握及银行自身过错的利用

『辩护效果』法定刑幅度有期徒刑3~7年。

在全部贷款金额未退还的情况下,获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刑期有期徒刑3年

李某系青岛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被逮捕。

检察院指控李某2014年10月指使他人伪造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印章,虚构6000余万元应收账款的证明材料,以此应收账款作抵押,从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缴纳保证金3000万元。

后该笔承兑到期后,为了偿还该笔承兑汇票,李某采取同样手段又从该银行办理6笔共计2952万元贷款。

贷款发放后,均用于偿还上述承兑汇票。

2015年11月,该贷款到期后,青岛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无力偿还。

起诉书指控青岛某某公司、李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经阅卷、会见和调查,庭审中发表了如下辩护观点:

1、青岛某某公司依然存续,并且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就贷款债务承担达成协议,银行的损失不能确定,故指控李某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基本犯科处刑罚;

2、在案证据显示,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明知青岛某某公司不具有贷款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也应对此分担一定的责任;

3、对李某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大部分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在未能退还全部2952万元贷款的情况下,获法定刑最低刑期。

十一、伍某非法经营案(2017)

『主要经验』充分运用客观证据推翻当事人原不利供述并证实犯罪嫌疑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某药品公司业务经理伍某将公司药品拉到家中车库存放,而后加价销售从中获利,认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伍某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人经向伍某调查发现,本案事实与侦查机关侦查情况存在出入,辩护人通过主动搜集、提供有关证明单位有药品经营资质、犯罪嫌疑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犯罪嫌疑人有职业资格证书、销售价款交付公司等书面证据,充分证实了伍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嫌疑人由于受个人主观心理影响,当初在侦查机关作了诸如自认加价销售药品等对己不利、与事实真相相悖的供述,辩护人也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证实了这些供述的虚假性还原了事实真相。

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1、起诉意见书认定伍某“没有任何药品经营许可”,伍某作为自然人,自然没有药品经营资格,但伍某既是涉案药品的生产公司派驻潍坊的业务经理,同时也是经销商聘用并授权的业务员,同时伍某也具有“医药商品购销员四级”职业资格证书。

伍某具有代表公司销售产品的资格。

2、伍某把药品拉回家中车库存放,属于存储不规范,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

3、起诉意见书指控伍某加价销售从中获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辩护,该案被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十二、宋某虚开增值税票案(2016)

『主要经验』立足证据、有效质疑定罪证据,提出合理怀疑,引导案件走向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销追诉

犯罪嫌疑人宋某瑞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山东的两个公司为了抵扣进项税款,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红,先后派犯罪嫌疑人刘某刚、郭某伟、李某阳、宋某瑞到山东省菏泽市,以公司名义与某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买入“合同油”后,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卖出,然后从石油公司为其公司开出价税合计30多亿元、税额4亿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向外开票牟利。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细致阅卷发现本案证明宋某瑞被派到菏泽开展燃料油买卖的证据严重不足。

遂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辩护意见:

1、全案只有犯罪嫌疑人朱某贤的口供明确指向宋某瑞到过菏泽,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证据指向这一事实;

2、高某红不可能派宋某瑞去菏泽负责倒卖成品油业务,宋某瑞是高某红公司专门聘用的管理型人才,他不是业务人员,更不适合做这种地下的非法业务。

3、本案存在大量反证,可以证明高某红派往菏泽办理油品倒卖和开票业务的“宋总”不是宋某瑞,而是该公司的一名业务人员宋某帅。

尽管宋某帅目前没有被通缉归案,但决不能因此就将错就错对根本没有参与此案的宋某瑞继续追诉。

此后,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因仍达不到起诉条件,公安机关对宋某瑞做撤案处理。

十三、赵某集资诈骗案(2013)

『主要经验』通过在案证据和事实打掉“非法占有目的”,实现轻罪辩护

『辩护效果』如定集资诈骗罪,论金额和损失应判无期徒刑,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

赵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逮捕,被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明知自己企业亏损经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扩大生产经营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大量集资。

至案发已查明其非法集资总额为9908万元,涉及受害群众41万元,实际造成受害人损失8030万元。

赵某伪造会计资料、经济合同、虚构资金用途,又分别从青州农商行和潍坊商行贷款400万、300万元。

赵某将绝大部分借款和贷款未投入生产经营。

案发后赵某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贷款。

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担任赵某的辩护人。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赵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调取了家属掌握的对赵某有利的证据材料,及时提及检察机关,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赵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赵某开始高息借贷是为了投资自己获得专利的发明技术项目,但因经营不善投资失败,此后为偿还借款本息继续借贷,才陷入连续恶性循环,并且在此过程中一直在通过上新的企业经营项目力图实现扭亏为盈,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赵某对外借贷均如实承诺,未采用“诈骗手段”。

经办案部门集体研究,并经过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成立。

后审查起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较轻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阶段,我们为赵某辩护。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00万元,造成损失71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十四、郝某非法经营案(2011)

『主要经验』无罪辩护未必就是最好的辩护,完美的量刑辩护有时更能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辩护效果』数额情节相差不大的同案犯均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郝某获缓刑,及时被释放

郝某在潍坊市某镇上经营个体中国烟草零售专卖店。

孙某、鞠某非法倒卖卷烟,多次在郝某处购买香烟。

2009年9月,孙某、鞠某贩运香烟的面包车被查获,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郝某得知后主动投案,于2009年被取保候审,2010年被逮捕。

2011年,孙某、鞠某、郝某因非法经营罪被提起公诉。

郝某被逮捕后,其妻委托窦荣刚律师为其辩护。

经阅卷并会见郝某,鉴于郝某及其家人十分需要他尽快获释,经反复与当事人和家属协商权衡利弊后,辩护人决定放弃无罪辩护方案,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有罪量刑辩护。

为最大可能地争取从轻处罚,安排郝某家属及时缴纳退赃款和罚金。

辩护人庭上发表如下量刑辩护意见:

1、郝某是合法的烟草经营业户,店内烟草是正规渠道合法取得。

2、郝某涉嫌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7万元,相对其他被告人明显较少,刚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3、郝某系自首。

4、郝某家属主动退赃缴纳罚金。

5、郝某真诚悔罪。

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3年,缓刑3-4年。

经合议,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郝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

同案的孙某、鞠某、董某则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9个月、6年零3个月、5年,各并处罚金。

判决后,郝某从扬州市看守所获释。

十五、吴某非法经营案(2011)

『主要经验』对非法经营烟草案件中有关“烟草经营资格”法律认定的准确理解

『辩护效果』撤销案件,无罪释放

江苏人吴某,在山东高密市经营一家百货店面。

公安机关指控:

自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吴某依托该百货店,违反规定从渠道外非法收购香烟267条储存,准备销售牟利,香烟价值11万余元。

2011年6月25日,吴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阶段,窦荣刚接受委托担任吴某的辩护人。

经查阅案卷材料以及与吴某会谈,辩护人了解到吴某的百货商店里主要销售烟、酒和饮料,并且合法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

一般情况下,他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购烟草零售,但由于烟草专卖局每次只给很少的货,店里经常缺货。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吴某通过向其他店铺收购烟草的方式囤积了这些烟草,但他收购烟草的价格比从烟草公司进货反而更高一些。

辩护人认为,依照刑法第225条和“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近期“两高”相关业务庭室人员多次有应将对此类烟草违法行为界定为非罪的明确表态,对吴某的行为做无罪处理是符合立法和司法精神的。

为了让检察机关审查本案时注意到这个问题,辩护人就本案的定性问题与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提供了有说服力的法规、资料,供其参考。

经检察机关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采纳,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

十六、王某非法吸收存款案(2010)

『主要经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公众”范围的准确把握

『辩护效果』不起诉

王某系潍坊某投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参与本单位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案金额达3000多万元,被刑事拘留后取保。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辩护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系统阐述辩护观点和意见,争取不起诉。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作为被指控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嫌疑人王某客观上未实施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王某向之借款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众”。

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看,被指控单位“吸收”的是王某的钱,而不是王某向之借款的亲戚、朋友的钱。

再次,犯罪嫌疑人王某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后再借给本单位使用的行为也不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特征。

2、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综上,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系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错误。

2010年1月6日,检察院以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七、蒋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08)

『主要经验』单位犯罪中职务行为情节在免刑辩护中的有效适用

『辩护效果』判一缓一

2003年2月,昌邑某建筑公司经理孙某与台湾某公司代表刘某、蒋某经洽谈签订了木器加工设备销售合同。

其间,为免税进口该批木器加工设备,孙某与刘某、蒋某商定,由刘某、蒋某提供台湾某公司的相关资料,并签订了虚假合资章程、协议,昌邑市某建筑公司持章程、协议及相关资料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虚假合资企业昌邑某木制品有限公司。

后昌邑市某建筑公司以昌邑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投资设备名义,到潍坊海关骗取进出口征免税证明4份,将进口设备伪报成合资合作设备免税进口,共计走私进口3批木器加工设备89台(套),货值人民币7525816.75元,偷税应缴税额1680798元。

公诉机关诉请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刘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蒋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发表本案是昌邑某建筑公司和北京某机械工程公司两单位共同犯罪,昌邑某建筑公司系主犯、北京某机械公司系从犯,被告人蒋某系北京某机械公司业务员,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均系受单位领导安排,依法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且有立功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多数辩护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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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仪陇县关于拆迁相关法律,刘宏伟律师京畿重地

内容审核:贾波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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