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关于国家拆迁的法律,董某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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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关于国家拆迁的法律,董某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一、董某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096-001董某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供用热力合同未明确收费标准时,双方当事人应相互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按交易习惯确定关键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

供用热力合同

收费标准

等价有偿原则

交易习惯基本案情董某向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某供热公司返还多收供热费中的超高热费380.75元;2.某供热公司赔偿给董某停止供热14天造成的损失3141.60元;3.某供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是某林业局棚改户,于2013年9月回迁至某小区5号楼3门市,某供热公司负责供热。董某等部分层高为4.5米的非居民用户因门市房打不了二层而不交供热费,某供热公司收取2014年至2017年供热费减免0.6米超高热费,并于2016年1月15日请示大海林林业局同意并由该局承担了减免的0.6米超高热费。某供热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供暖,因董某未交纳热费而未给董某供热14天。同年10月22日由大海林林业局信访部组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某供热公司恢复给董某供热。某供热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董某收取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超高热费380.75元。另外,牡丹江市、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林口县对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非居民用户均按建筑面积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热费,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3%的同一标准收取超高热费。牡丹江市执行的是牡政发〔2008〕10号办法,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执行的是并未废止的原文件,林口县执行林住建发〔2015〕5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对非居民用户超高热费的收取标准继续执行牡政发〔2008〕10号办法的规定,即按照前述收取超高热费标准收费。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黑7515民初57号民事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黑民再707号民事判决:维持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同时,“热力”属商品的一种,系供热企业将能源转化为可供居民企业采暖使用的“热力”,并输送到用户所在房屋。依据合同等价有偿原则,消耗使用热力的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支付相应的对价的合同义务。并且,供热空间越大,耗用热力越多,支付对价也应越高,此方符合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本案中,董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某供热公司为案涉房屋供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供热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但董某使用了某供热公司提供的热能,双方属基于各自实际行为达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前论述,董某理应缴纳相应的热费。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因董某与某供热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具体收取热费标准,故依前引法律规定,应相互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应按交易习惯确定。大海林林业地区地处牡丹江市辖区,牡丹江市及所属其他市县如宁安市、穆棱市、东宁市、绥芬河市及林口县等5市县均收取超高热费,牡丹江相邻其他城市如鸡西市、哈尔滨市亦均收取超高热费。结合大海林林业地区在本案诉讼前即已一直收取超高热费的实际情况,对超过标准层高的房屋收取相应超高热费,能够认定为交易习惯。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董某要求返还超高热费的请求,不能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三,至于检察机关认为当地供热价格标准的行政文件大林价〔2015〕8号通知及大林价〔2016〕5号通知中均未规定超高供热费的收取及计价标准。虽然上述规定未规定超高供热费收取及相应计价标准,但亦未明确作出禁止收取超高热费的规定。此外,在2016年1月15日某供热公司向大海林林业局的请示中,大海林林业局批复同意为部分超高1.3米的用户承担0.6米的超高热费,该批复亦可证明大海林林业局对收取超高热费系持同意认可态度。综上所述,供热公司收取超高热费不能认定缺乏依据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董某要求某供热公司赔偿停热14天期间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供热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均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董某按时交纳了基础热费,双方仅对超高热费产生纠纷,某供热公司不应擅自停止基础供热。某供热公司在供暖期内停止供热14天,应对董某因停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董某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能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至于某供热公司停止供热14天的供热费,不属本案解决范围,某供热公司可自行退还。裁判要旨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根据合同等价有偿原则,使用消耗热力的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故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双方协商不成,行政机关亦未明确禁止收取超高热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收取超高热费符合交易习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

一审: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7515民初57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14日)

二审: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6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707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7日)(审监庭)

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供热公司起诉取暖费的案件需要考虑相关的法律规定,如《物权法》、《合同法》等。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注意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全面进行辩护或打官司。

对于供热公司起诉取暖费的案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在法律上,供热公司有权向用户收取取暖费。

但是,由于一些原因,如管网老化、设备损坏等原因导致供暖问题,用户可能会拒绝支付取暖费。

如果用户认为取暖服务质量差,可以不支付取暖费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供热公司有义务向用户提供合格的取暖服务。

如果用户认为取暖服务质量差,可以通过书面投诉或者其他方式与供热公司协商解决。

如经协商无果,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申请仲裁。

供热公司起诉取暖费的案件需要全面考虑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准确适用。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需要通过合理方式与供热公司协商或找到合理的解决办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使用人未按照约定使用,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某公司诉某供热系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诉某供热系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

委托代理人王-学。

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杨。

原告**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

原告购买被告紧凑型管式供热采暖系统,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

2007年1月30日凌晨,高-永一因在使用被告产品的房间内居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2007年2月1日,死者亲属与原告、被告等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认可高-永一的死亡与原告无关。

原告垫付了高-永一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

2007年4月11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147470元,被告限期将采暖系统拆除、恢复原告施工场所原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高-永一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121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402元。

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高-永一死因不明及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产生的一氧化碳造成高-永一死亡,认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并主张被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提交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名称于2007年7月2日由**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提交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200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是太波热加热系统,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是CTCU22型燃气自燃式热风机,该两种产品分别安装在原告的车间和办公室走廊内,两者型号、加热原理、安装地点均不同。

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致他人死亡,而被告拒不进行整改、修理、更换,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已解除。

四、供热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一、供热合同纠纷怎么解决1、供热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如下:

(1)当事人因民事合同产生纠纷的,自行和解;

(2)无法和解的,可以申请第三方调解,或申请仲裁;

(3)若无法调解、仲裁的,可以起诉解决。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供用热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有哪些供用热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供用热合同是否为供热企业向用户供热;

2、用户支付热款的合同;

3、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供热方式,供热参数,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设施运维,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4、就工业供热企业而言,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五、供热公司起诉取暖费的案件

供热公司起诉取暖费的案件需要考虑相关的法律规定,如《物权法》、《合同法》等。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注意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全面进行辩护或打官司。

对于供热公司起诉取暖费的案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在法律上,供热公司有权向用户收取取暖费。

但是,由于一些原因,如管网老化、设备损坏等原因导致供暖问题,用户可能会拒绝支付取暖费。

如果用户认为取暖服务质量差,可以不支付取暖费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供热公司有义务向用户提供合格的取暖服务。

如果用户认为取暖服务质量差,可以通过书面投诉或者其他方式与供热公司协商解决。

如经协商无果,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申请仲裁。

供热公司起诉取暖费的案件需要全面考虑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准确适用。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需要通过合理方式与供热公司协商或找到合理的解决办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使用人未按照约定使用,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供热合同纠纷怎样解决

法律主观:

通过以下方式处理:

1、协商和解,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调解,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

3、仲裁,当事人如果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合同当事人 可以将合同纠纷 起诉到法院 ,寻求司法解决。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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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宁安市关于国家拆迁的法律,供热公司起诉取暖费的案件

内容审核:王利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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