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城区农村房屋拆迁价格表,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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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区农村房屋拆迁价格表,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091-002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承租人同意而取得公房居住权的同住人因另获适宜住房保障而不再享有原居住权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承租人同意

公房居住权

同住人另获住房保障

居住权消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用途:郜云gào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原告钱某某(现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诉称,原告是被告钱某与案外人徐某之女。位于上海市的丹徒路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原告户籍在内,属于同住人。后钱某以其为产权人将该房屋买为售后公房,原告户籍保留在房屋内至今。钱某与徐某于2011年离婚,经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钱某所有。2013年,钱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外甥女被告金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同住人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之间转让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到钱某名下。

被告钱某辩称,案涉房屋是钱某在1995年购买的,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确认归钱某所有。原告的户口不是一直在案涉房屋内,而是从长阳路房屋迁入。原告亦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只是空挂户口,不享有同住人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辩称,钱某在离婚期间,为诉讼和生活所需,不断向金某某的母亲借款,且外面还有其他债务。为了还债,钱某准备出售案涉房屋。考虑到如果卖给外人则钱某的居住无法保障,经家庭协商由金某某出面购买案涉房屋,交易价格55万元。除去抵销欠款,金某某现金支付给钱某24万元。金某某购买房屋后,仍然由钱某居住,也没有要求钱某迁出户籍。双方的交易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某是钱某与前妻徐某之女,金某某是钱某的外甥女。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建筑面积26.80平方米,八十年代初期由钱某的父母通过动迁分得。1990年,徐某从上海某厂套配取得本市长阳路公有住房(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钱某某是三个配房人口之一。同年5月,钱某某的户口从长阳路房屋迁入案涉房屋,但仍居住于长阳路房屋。案涉房屋于1995年按94方案购买为售后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钱某,当时钱某某尚未成年。2000年,钱某与徐某购买了上海市东长治路房屋(以下简称东长治路房屋),建筑面积130.63平方米,2005年3月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在钱某、徐某和钱某某三人名下。钱某某于2003年出国,至今一直在国外居住。2008年,长阳路房屋动迁,钱某某被列为照顾安置对象,照顾安置费10万元。2011年,钱某与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房屋判归钱某所有,东长治路房屋因涉及钱某某权益而未作分割。2012年12月29日,钱某与金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金某某以房款55万元购买案涉房屋。2013年1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到金某某名下,但仍由钱某居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公房同住人对公房享有居住权,即使公房被买为产权房,该居住权仍然存续。然而,公房居住权并非永久存续,因其来源的不同,存在不同的消灭事由。对公房的原始受配人而言,其获得居住权系基于国家福利,对房屋存在财产权益,故只有当另行获得国家福利替代时,其居住权方才消灭;对因承租人的同意,帮助保障其居住而迁入户籍,获得居住权的人而言,当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居住保障时,就没有理由再主张其居住权而给承租人或购房后的所有权人施加负担,否则将违背原承租人给予其居住保障的初衷,有悖于社会公平。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在案涉房屋中并无财产权益。原告是长阳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长阳路房屋动迁中获得过动迁利益。原告户籍在1990年迁入案涉房屋,是基于父母对其抚养义务给予的居住保障,但事实上原告当时即另有住所,并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此后,原告父母又购买了东长治路房屋,并将原告也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之一,则原告已经获得了自己名下的产权房屋,足以保障其居住权益。可以想见,如果原告回国,其首选的居住房屋,显然应当是建筑面积达130.63平方米、其自身为共有产权人之一的东长治路房屋,而不是建筑面积仅26.80平方米、其从未实际居住过的案涉房屋。既然原告对东长治路房屋的权益已能够充分保障其居住需要,则原告再以户籍在案涉房屋内为由,依据主张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显然有悖于公平。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无权限制钱某作为产权人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处分,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要旨在审理涉及公房居住权民事案件中,应注意区分居住权不同主体的权利来源以及是否已另有住房保障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注意区分公房居住权取得的两种情况。一是在公房被初始分配时,作为受配人而迁入;二是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为帮助解决其居住问题而迁入。在这两种情况下,公房同住人虽然都获得居住权,但其权利来源截然不同。因受配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待遇。而经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对其居住保障的单方承诺。这一承诺通常为默示,表现为同意其迁入户籍,并允许其居住于该公房。一旦承租人以行动默示作出承诺,承租人即受此约束,即不得随意要求同住人迁移户籍或搬出房屋。

其二,来源于承租人同意而取得的居住权主体,因有他处住所其原居住权相应消灭。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的承诺。该承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解决同住人的居住问题;而该目的性也就隐含了其条件性,即同住人除此房屋之外并无其他适合的住所。因此,一旦同住人已经以其他方式获得了居住保障,解决了其居住问题,则承租人之承诺的条件和目的都已消失,其义务即应告解除。否则将有悖于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籍来保障其居住的初衷。故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对公房的居住权因其另行获得适宜的住所而消灭。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一审: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2日)(民四庭)

二、金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叶某、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武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叶-自。

原告张-罗。

被告罗-时。

原告叶-自、张-罗与被告罗-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5日,原告与武宁县**生产资料公司(下称生资公司)签定联建合同约定,生资公司提供土地,原告出资,合作开发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路段,所开发的房屋、铺面产权均归原告所有。

200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市场价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生资综合楼三楼住房一套(面积131.55㎡)及临街铺面一间(面积41.5㎡),住房价格为580元/㎡、铺面价格为2700元/㎡.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即将合同约定的住房及铺面占有,但至今为止仅支付了150000元价款,余款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欠房款及逾期利息合计40000元。

被告辩称,本人属于豫宁北路拆迁安置户,当时由县政府实行统一集中安置。

2001年9月2日,武宁县城建局作为拆迁人与我签定拆迁协议约定,城建局负责在拆迁地新建的生资综合楼中(二原告为开发商)安置我三楼住房二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我按成本价354.78元/m2支付房款。

因我提出需要一套房屋、一间铺面,同月4日,生资公司与我签定换房协议,约定将交通东路临街一间面积约48㎡的铺面与我的一套安置住房调换,同时约定,我用来调换的住房不计算价格,铺面差价我按500元/㎡的标准补偿给生资公司。

因我需按市场价向开发商即二原告支付安置住房及铺面价款,故我原房屋被拆迁后,不仅在生资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同时还领取了安置住房(铺面)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额款,合计150000元,该款已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同时向我出具了收条。

我现有的一套住房和一间铺面系采取拆屋换房的方式取得,属安置性质,与原告并未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打任何欠条与原告,目前产生纠纷是因换房协议双方对其中约定的“乙方住房不计价”一项理解不同,所以即使欠原告房款,亦应由生资公司支付。

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联建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1年6月15日,生资公司与二原告签定联建合同,约定公司将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有偿提供与二原告开发建设,二原告对所开发的房屋及铺面拥有产权。

2、生资公司与武宁县房管局证明各一份,证明2003年12月19日,原告在县房管局对联建房屋(即交通路51栋生资综合楼)进行了产权登记,叶-自为产权人,截止2006年10月9日,临街1—6号铺面(被告目前占用第2间)未出售,产权人系原告叶-自,被告虽占用一间铺面,但因未交清房款,故叶-自将该铺面产权登记其个人名下。

3、罗*云、雷*江、罗*淼与生资公司签定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的生资公司方由二原告共同签名,其中罗*淼(被告之女)的集资款系被告代交,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虽系安置户,但仍以市场价向原告购买安置住房及铺面,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亦证明原告所售出的铺面市场价格为2700元/㎡至3100元/㎡不等。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site:rmfyb.chinacourt.org

法律客观: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法律分析:

首先写答辩人的名字、年龄、电话、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然后开始写答辩的内容,最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和代理律师的名字并写明日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叶某 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叶某、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武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叶-自。

原告张-罗。

被告罗-时。

原告叶-自、张-罗与被告罗-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5日,原告与武宁县**生产资料公司(下称生资公司)签定联建合同约定,生资公司提供土地,原告出资,合作开发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路段,所开发的房屋、铺面产权均归原告所有。

200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市场价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生资综合楼三楼住房一套(面积131.55㎡)及临街铺面一间(面积41.5㎡),住房价格为580元/㎡、铺面价格为2700元/㎡.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即将合同约定的住房及铺面占有,但至今为止仅支付了150000元价款,余款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欠房款及逾期利息合计40000元。

被告辩称,本人属于豫宁北路拆迁安置户,当时由县政府实行统一集中安置。

2001年9月2日,武宁县城建局作为拆迁人与我签定拆迁协议约定,城建局负责在拆迁地新建的生资综合楼中(二原告为开发商)安置我三楼住房二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我按成本价354.78元/m2支付房款。

因我提出需要一套房屋、一间铺面,同月4日,生资公司与我签定换房协议,约定将交通东路临街一间面积约48㎡的铺面与我的一套安置住房调换,同时约定,我用来调换的住房不计算价格,铺面差价我按500元/㎡的标准补偿给生资公司。

因我需按市场价向开发商即二原告支付安置住房及铺面价款,故我原房屋被拆迁后,不仅在生资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同时还领取了安置住房(铺面)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额款,合计150000元,该款已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同时向我出具了收条。

我现有的一套住房和一间铺面系采取拆屋换房的方式取得,属安置性质,与原告并未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打任何欠条与原告,目前产生纠纷是因换房协议双方对其中约定的“乙方住房不计价”一项理解不同,所以即使欠原告房款,亦应由生资公司支付。

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联建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1年6月15日,生资公司与二原告签定联建合同,约定公司将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有偿提供与二原告开发建设,二原告对所开发的房屋及铺面拥有产权。

2、生资公司与武宁县房管局证明各一份,证明2003年12月19日,原告在县房管局对联建房屋(即交通路51栋生资综合楼)进行了产权登记,叶-自为产权人,截止2006年10月9日,临街1—6号铺面(被告目前占用第2间)未出售,产权人系原告叶-自,被告虽占用一间铺面,但因未交清房款,故叶-自将该铺面产权登记其个人名下。

3、罗*云、雷*江、罗*淼与生资公司签定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的生资公司方由二原告共同签名,其中罗*淼(被告之女)的集资款系被告代交,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虽系安置户,但仍以市场价向原告购买安置住房及铺面,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亦证明原告所售出的铺面市场价格为2700元/㎡至3100元/㎡不等。

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原告:

金某。

被告: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金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沂军、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协议下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10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化利率6%的标准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0.1‰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

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海坨山谷同创康养卡4.0协议》,协议号分别为TK10496、TK20495。

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并就借款本金、期限、年化收益、罚息等作出了约定。

原告于同日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

202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形成《退款协议》及《返款确认单》二套(以下简称“退款手续”)。

退款手续中明确了借款本金及年化收益率,利息计算时限为“截至甲方(被告)本金到达甲方所提供账户之日,年化收益率到账后,本协议自动失效”。

依照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乙方(原告)的收据或发票后三十日内”,即2021年11月30日前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另按照4.0协议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需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

但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由于双方已完成《退款协议》的签订,原告对被告不负有未履行的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10万的本金我方认可,我方同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2020年9月28日至签订退款协议之日),自双方签署退款协议之日起我方不再以协议中6%的标准支付利息,仅同意按照一倍的LPR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同创康养卡4.0协议;

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10万元。

2021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协议,并重新签订了《退款协议》和《返款确认单》。

约定:

自本协议约定的退款到达原告账号之日起,原告不再享有同创康养卡4.0的会员权益,被告退还原告入会费1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收据或发票、协议后三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支付的款项。

另写明,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同创康养卡4.0,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资金11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享有6%的固定年化收益率。

自签订本确认单之日起被告开始办理上述年化收益事宜,并在本金退出或达到结算标准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返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退款协议》和《返款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和《返款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退还本金110万元,并按照6%的年化利息,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本金退还之日止的年化收益。

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或支付任何款项。

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10万元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收益,未超过合同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按日0.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金某110万元本金并支付年化收益(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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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西城区农村房屋拆迁价格表,叶某 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内容审核:刘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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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年10月13日
北京征地拆迁律师免费咨询能问出什么,问不出什么 摘要

免费的东西,人容易不当回事,要么用完就忘,要么抱着试试看的心态问一句"我这能赔多少"。这两种都浪费。一次十几分钟的通话,能换来的是阶段判断、期限提醒、材料清单和几条可选的路;换不来的是具体金额和胜诉承诺,谁说能给,谁就是在敷衍。把能问的和问不出的分清楚,这通电话才值。

25年10月13日
北京拆迁律师咨询为什么找专办团队,北京在明律所的四条理由 摘要

挑所这件事,看的是它把力气压在哪一块,招牌大小排在后头。征地拆迁的对手是行政机关,输赢常常藏在送达日期、评估方法、催告程序这些不起眼的地方,做杂了手会生。北京在明律所从 2012 年设立起只做征地拆迁和行政争议,办过的案子超过两万件,覆盖三十个省级行政区。下面四条理由都能核,也顺手写清什么情况不必找在明。

25年10月13日
北京律师拆迁咨询:第一次问律师,问什么才不白问

第一次打这类电话,多数人抓不住重点。把自己这些年的委屈从头讲一遍,讲完对方还没弄清房子走到哪一步。北京律师拆迁咨询值不值,不看您讲得多细,看四件事有没有说清:公告哪天贴的、补偿方案见了没、评估做了没、有没有签过字。咨询也不是算命。律师能告诉您路怎么走、期限还剩多少、证据缺在哪,给不了的是"能多拿几十万"这类承诺。谁张口就承诺,谁就不必再谈。

25年10月13日
遇到违法强拆正确维权方法:程序、期限和能要的赔偿

违法强拆最麻烦的地方,不在认定难,在时间短。房子倒了以后,确认违法之诉只有六个月,赔偿请求的时效是两年,两条线各走各的,谁先谁后还得看证据。有人把力气全花在信访和吵架上,等想起来起诉,期限已经过了。这篇把该走的四步、每步的期限、赔偿能要哪几项,按顺序摆清楚。

25年10月13日
遇到强拆保留哪些证据,这七样当晚就得拍下来

房子倒下去只要十来分钟,把原来的样子说清楚,可能要花好几年。强拆现场最缺的是时间。实务里最后能拿到多少,常常取决于手里有没有几段没剪辑的视频、几张带门牌号的全景照、一份写着接警编号的回执。这七样东西,当天能拍就拍,拍不到第二天补。补不回来的那部分,往后每一步都会吃亏。

25年10月13日
合法强拆和违法强拆区别在哪,三条线一对就清楚,维权途径也分两套

一次强拆合不合法,不用听谁嗓门大,看三件事就够:谁动的手、凭什么动手、程序走到哪一步。国有土地上合法的强拆只有司法强拆一条路,法院裁定之后由政府组织;违建走的是行政强制拆除那条线。两条都可能合法,也都可能违法,区别全在文书和步骤上。这个判断不是学术问题,它直接决定您后面走哪条路:拆得合法,争的是补偿数额;拆得违法,先确认违法,再谈赔偿。

25年10月13日
政府强制拆房子怎么办?先弄清这一步合不合法

房子的事走到强制这一步,很多人第一反应是拦。拦得住一时,拦不住程序。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法律只留了一条强拆路径:先有补偿决定,您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到期又不搬,政府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碰上政府上门,先别争嗓门,先要那两张纸。没有补偿决定就动手,或者有了决定却绕过法院,性质就变了。

25年10月13日
北京在明律所官方电话只有一个,接到陌生号码要多问一句

官方电话只有一个,这件事得反复说。别人用别的号码找上门,多半不是所里的人。

2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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