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从事行政诉讼业务。办理过国有和集体土地上房屋、集体土地、养殖厂、企业、违建认定强拆补偿、集体诉讼等方面的征拆案件。注重办案质量,办案经验丰富。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杨统河主任入选济南市刑事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库统河律师 2024-01-26 09:01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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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
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同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15条中确立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
从上述发展过程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中央立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通过实践中深度试点、理论上反复论证,而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刑事法律制度。
它不仅是刑事诉讼模式的变化,更是推进国家治理制度化、程序化和法治化的重要体现。
根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21年1至12月全省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2021年全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107906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89.7%。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检察机关共提出量刑建议76977人,采纳量刑建议76206人,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9%。
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一审宣判,被告人服判率高达97.8%。
但以上数据并不代表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正确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不懂法律,即使是自愿认罪,他的认罪也可能是错误的。
并且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指控的罪名、判决的刑罚也不可能是百分之百正确的。
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委屈求全,是折腾不起。
不服判怎么样?那就是和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对抗,那就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折腾的结果可能是换来更重的刑罚。
所以,辩护律师的作用,也应当在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之前开始发挥!在以前的刑事案件中,法庭是控辩双方的主战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基本上决定了法院的判决结果。
与此相适应,律师辩护的重心也要随之前移,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为当事人争取到好的量刑建议。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检察机关开展认罪认罚工作,要加强与辩护人的沟通,认真对待辩护意见,切实保障辩护权利。
检察机关要依法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客观公正提出量刑建议。
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相应调整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背景下律师如何辩护
第一步:
解决前提性的问题,即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只有构成犯罪的案件,才可以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
有罪或无罪的分析,应当从证据、事实和法律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包括事实清楚不清楚,证据充分不充分,程序合法不合法,罪名准确不准确,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有无受到侵犯等。
第二步:
如果当事人自愿认罪,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应当积极与检察机关协商,为当事人争取尽可能好的结果。
开展量刑协商,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律师不要被动的等结果,应当积极主动的参与协商。
一般而言,控辩协商过程需要经过两轮以上。
律师阅卷了解案情后,应主动跟检察官联系,初步阐述当事人希望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意愿,并初步了解检察官的态度。
然后,提交书面意见,详细阐述当事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理由和证据。
如果控辩双方分歧很大,律师还需通过类案检索、提交裁判观点等方法,继续与检察官进行沟通。
第三步:
已经认罪认罚,律师为当事人争取进一步从宽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法院并非是无条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是经过审查。
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因此,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后,仍然有可能调整。
对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一般是应当维护量刑建议,主要的目标就是让法官接受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
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进一步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理,前提是:
有理有据。
司法实践中,有理有据的情形主要包括:
(1)量刑建议明显过重的情形。
例如,把一般犯罪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导致适用的法定刑错误。
(2)检察院遗漏了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情节。
例如,未能准确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3、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
例如,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赔偿后获得了谅解,具有了进一步降低量刑或适用缓刑的可能。
(4)在检察官给出幅度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律师仍需积极为被告人争取幅度较低的量刑。
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律师能否独立做无罪辩护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律师做无罪辩护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相关规定如下:
“第三十四条 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
依法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
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的态度,而非取决于律师发表什么辩护意见。
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仍然有权利做无罪辩护案件。
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是否做无罪辩护,应当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案件在证据、事实和法律上是否存在重大的争议,而让案件存在无罪的可能。
(2)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独立做无罪辩护,是否接受无罪辩护意见不被法院采纳的结果。
综上所述,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贯穿整个刑诉程序,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既有专业知识,又能全心全意的站在他的角度思考问题的人,而律师就是唯一的选择,这是司法机关所不可替代的。
辩护律师也需要主动适应这种变化,在当事人构成犯罪且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
山东济南杨统河律师抗诉案例精选:6.6万到47万发布日期:
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山东济南杨统河律师抗诉案例精选:6.6万到47万2007年12月25日 初审——重审——再审,29万——6.6万——47万杨统河律师接手的抗诉案例精选:6.6万到47万案情简介:
1993年,宋1与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合同,约定宋1承包该村集体的轧钢厂,期限三年,年承包费6万元,逾期违约金按承包费的50%计算,村委会提供流动资金20万元供宋1使用,承包期满,宋某返还该20万元,合同还约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宋2做为宋1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
合同签订后,宋1向村委会打了收到20万元的收条,接管了轧钢厂。
因宋1承包3年一直未交纳承包费,承包期满后也未向村委会返还收到的20万元,1996年5月村委会起诉,主张承包费18万元,借款20万元,及其他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宋1于调解书生效后10内向村委会支付29万元,宋2承担连带责任。
因宋1、宋2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村委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宋1、宋2于2000年向法院反映宋2未签收调解书,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重审,2005年5月原审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决宋1向村委会支付6.6万元,宋2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村委会委托杨统河律师,以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向检察院申诉,经检察院提起抗诉,该案由原审法院再审,2007年作出再审判决,宋1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18万元,返还流动资金20万元,承担违约金9万元,合计47万元,宋2对宋1不能赔付部分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与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未予支持。
对于经过十年审理,原审法院由初审、重审、再审做出的这一判决,原告虽不十分满意,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只是针对延迟交纳承包费的约定,对于本应于承包期满返还的20万元流动资金,还是应当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但考虑到本案经十年诉讼、同一法院三次审理,有此结果也已实属不易,未上诉,被告方也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申 诉 书 申诉人:
济南市XX区XX村民委员会,住该村村内 法定代表人:
齐XX,主任 被申诉人:
宋1,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XX区XX村 被申诉人:
宋2,男,195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XX路XX号X单元XXX室 原审人民法院:
济南市 区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
(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 案由:
承包合同纠纷 申诉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对(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依法再审。
事实和理由:
1、(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判决书认定申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
该判决书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 ,在第5页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申诉人同意按原调解协议只要求被告宋1承担承包费9万元,剩余承包费自愿放弃。
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申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付清承包费18万元及滞纳金,在唯一一次开庭即2004年4月5日开庭过程中,明确坚持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作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表示,对此,开庭笔录中有清楚的记载。
后来申诉人了解到,槐荫区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半年后的2005年12月6日,找申诉人代理人高XX作了一个询问笔录,由高XX签字认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询问时间为2005年,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6日,这不只在程序上已经是诉讼结束并且判决作出之后,并且高XX只是一般代理(见开庭笔录),法院应当知道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力。
2、(1996)槐法民重字第42号判决书认定宋2未收到调解书证据不足。
1996年4月10日,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槐荫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签收了调解书。
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宋2提出未收到调解书,槐荫区人民法院决定该案重审,于 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当日开庭过程中,法官询问“原被告对原卷宗内的材料有无异议”(出示调解笔录、开庭笔录、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两被告均回答“无异议”(见该卷 2004年4月5日开庭笔录第5页)。
其中调解书送达回执上有签署的“宋 2”名字,据此,应当认定宋2是承认自己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的,也应当认定送兆华是收到调解书的,提起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应当作出维持调解书效力的裁决。
但2005年5月槐荫法院仍然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于不顾,作出(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并且,在调解书送达回执上签字是调解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办案法官应当知道这一常识,不可能犯这种低级错误。
申诉人后来才知道,证明宋2未在调解书上签字的只是本案宋2同一方当事人、宋2的亲弟弟宋1,没有办案法官的情况说明。
但是,宋2和宋1是近亲属并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案件经办人员证明和经过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足以抵销案卷资料中宋2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的事实。
另,给宋2送达调解书时,当时我村党支部书记齐某和支部成员齐某某等都在场,亲眼看着宋2在送达笔录上签了字。
最重要的是,宋2、宋1在后来 2004年4月5日的正式开庭过程中,对原审卷中在调解书送达回执上宋2的签字不持异议,据此,不需要鉴定也足以认定宋2未收到调解书证据不足。
3、(1996)槐法民重字第42号判决书认定“20万元借款”与承包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双方签的第二份承包合同提到的借款20万元,根据双方第一份承包合同和双方陈述,实质为申诉人投入企业的注册资金。
企业承包期满后,企业资产和承包费的处置,均属于承包合同纠纷范围,法院认定为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也不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应当撤销(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此致槐荫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
济南市XX区XX村民委员会 二OO六年四月六日
刑事很多年轻律师向我讨教办理刑事案件的注意事项或者经验,我总是借口工作忙,一直没有系统总结过。
但总不讲就涉嫌对年轻人不关心不负责任了。
今天把自己想到的,简单梳理一下。
一、紧扣法律定义。
以法律为准绳,是诉讼法的明确规定。
法律规定是判决的准绳,也是律师辩护研究案件的准绳。
罪名是否成立,既遂还是未遂,都要对照定义研究。
我的很多成功案例,都是从法律定义入手,很简单的三段论,就把案件论证清楚了。
1、紧扣定义分析罪名是否成立
曾有某市公安局退休的一个政委来找我,为其涉嫌犯罪的儿子聘请律师。
其子涉嫌多个罪名,最严重的两个是:
盗窃一百多万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我说,盗窃一百多万是十年以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更是十年以上至死刑。
再加上其他几个罪名,合并执行二十年是可以的吧,怎么辩?但是,当我接受委托介入案件后,发现这两个罪名都有问题:
关于盗窃,事实是:
当事人在高速公路上扒了个口子向下放长途运输车辆,向司机收取钱款谋取不法利益,使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少收入100多万元。
这怎么符合盗窃罪的定义呢?关于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是:
当事人等人知道了有其他人利用其扒的口子收费,就组织人去教训那帮人,结果那伙人分散逃跑,他们就分别追逐,他追逐的人跑远了没追上就回来了,回来后才知道别人打死了人。
这和他有什么直接关系呢?最后法院判决,这两个罪名都不成立,分别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寻衅滋事罪各判了两年,合并执行三年半。
还有一个案例,发生在2007年,某县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名对赵某某提起诉,开过一次庭后被告人的父亲来找我。
案件基本事实是:
某县行政管理执法局到某村强拆没有建房手续的房子,结果被村民违堵发生了暴力事件,侦查机关认定赵某是重要参与者,故对其提起公诉。
这里,首先要对照妨害公务罪的定义,看罪名是否成立。
开庭时,多名作为被害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庭,我问:
“你们到农村拆房子执行的什么法?!”均答不上来。
事实也不可能答上来。
2007年前还没有《城乡规划法》,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对违法建筑强制执行的权力,强拆要经法院才行。
那么,你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就不是执行的合法公务,设立妨害公务罪是为保护公务人员执行合法公务,不法行为怎么能受该法条保护呢?法院以寻衅滋事判了被告人两年管制,由村干部领回去了。
后来,这个案子上了《山东法制报》头版。
有一家医院急于创收,院长找急诊科主任,问有无办法多接交通事故病人?急诊科主任说:
你每车病号给我100元,我就能给你弄到病号。
院领导经碰头研究,同意每车病号给他50元,由医务处长给财务科写了个纸条:
“每一车交通事故病号给急诊科50元专用于协调交警”。
由院长通知急诊科主任,院领导决定满足你的要求每车给你50元。
有这50元激励,调动了急诊科的积极性,为医院创收盖起了大楼。
十多年后上级纪委查账,说“每一车交通事故病号给急诊科50元专用于协调交警”,协调花了多少,剩了多少?交回没有?急诊科主任说哪有人告诉我是“专用于协调交警”的,我们早当奖金发了!于是,检察部门以贪污罪对急诊科主任立案侦查、起诉。
开庭我们从上午九点到晚上十二点,围绕这每车50元是专用于协调交警的还是包干的辩论。
如果是专用于协调交警的,剩余款项私分则贪污罪名成立;
如果没有这么要求,则罪名不成立。
由于没有公开文件,没有会议纪要,长达十多年过去,院领导如何通知急诊科主任的甚至如果研究决定的,都难以查清。
但由于种种原因,一审仍然认定贪污罪成立,上诉后通过二审改判。
2、紧扣定义分析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前几年,一个济南的小伙子找我为其在黑龙江的未来的岳父敲诈勒索罪辩护。
开庭前几天,小伙子给我来电话,说:
“杨律师你不用去了,我们给法官送钱了,法官说可以判缓刑。
”我说:
“好。
”一会又来电话,说:
“杨律师你不用去了,律师费是否可以退一部分啊?”我说:
“可以。
”第二天小伙子又来电话,说:
“杨律师你正常去吧,法官把钱退回来了,说要判四年。
”我去后,了解到案件事实是:
小伙子的准岳父在木材加工厂上班,因工资问题和厂长产生矛盾,就向国有林场举报厂长盗伐林木,结果林厂不理会;
又向森林派出所举报,派出所也不理会。
他便找到厂长说,你给我十万,我就不举报了。
厂长说十万太多,六万吧。
双方达成协议,厂长向其支付了六万元,然后厂长向派出所举报其敲诈勒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开庭后,我问被告人:
“厂长盗伐林木,你有确凿证据吗?”“没有。
”“公安立案了吗?”“没有。
”“林场报案了吗?”“没有。
”问题就来了:
敲诈勒索罪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对被害人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是取得了六万元,也对厂长使用了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厂长盗伐了林木,怎么证明厂长对其举报害怕呢?怎么证明被告人得到的六万元是通过使用的举报方法使厂长产生恐惧心理而交出的呢?——公诉人无言,现场震惊。
一周后,我收到了法院的判决:
量刑一年。
为此我还写了首诗纪念这一案件的办理过程:
初到冰城天地寒,
公诉求判三五年。
轻拨雾霾见晴日,
裁判寄书报春妍。
去年一个涉嫌盗掘古墓葬案也是这样,一个战友的亲戚,爱好文物,涉嫌盗掘古墓被立案。
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地上挖了两个坑,但并没有挖出什么东西,也没有对古墓造成破坏。
通过阅卷发现,侦查机关提供了一个保护此处古墓的文件。
但仔细看发现,该文件是案发后才出台的,此前没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
本案犯罪嫌疑人显然不符合从重处罚的条件,.最后公诉机关做了个不起诉决定书。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
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同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15条中确立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
从上述发展过程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中央立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通过实践中深度试点、理论上反复论证,而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刑事法律制度。
它不仅是刑事诉讼模式的变化,更是推进国家治理制度化、程序化和法治化的重要体现。
根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21年1至12月全省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2021年全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107906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89.7%。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检察机关共提出量刑建议76977人,采纳量刑建议76206人,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9%。
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一审宣判,被告人服判率高达97.8%。
但以上数据并不代表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正确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不懂法律,即使是自愿认罪,他的认罪也可能是错误的。
并且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指控的罪名、判决的刑罚也不可能是百分之百正确的。
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委屈求全,是折腾不起。
不服判怎么样?那就是和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对抗,那就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折腾的结果可能是换来更重的刑罚。
所以,辩护律师的作用,也应当在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之前开始发挥!在以前的刑事案件中,法庭是控辩双方的主战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基本上决定了法院的判决结果。
与此相适应,律师辩护的重心也要随之前移,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为当事人争取到好的量刑建议。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检察机关开展认罪认罚工作,要加强与辩护人的沟通,认真对待辩护意见,切实保障辩护权利。
检察机关要依法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客观公正提出量刑建议。
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相应调整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背景下律师如何辩护
第一步:
解决前提性的问题,即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只有构成犯罪的案件,才可以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
有罪或无罪的分析,应当从证据、事实和法律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包括事实清楚不清楚,证据充分不充分,程序合法不合法,罪名准确不准确,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有无受到侵犯等。
第二步:
如果当事人自愿认罪,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应当积极与检察机关协商,为当事人争取尽可能好的结果。
开展量刑协商,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律师不要被动的等结果,应当积极主动的参与协商。
一般而言,控辩协商过程需要经过两轮以上。
律师阅卷了解案情后,应主动跟检察官联系,初步阐述当事人希望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意愿,并初步了解检察官的态度。
然后,提交书面意见,详细阐述当事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理由和证据。
如果控辩双方分歧很大,律师还需通过类案检索、提交裁判观点等方法,继续与检察官进行沟通。
第三步:
已经认罪认罚,律师为当事人争取进一步从宽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法院并非是无条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是经过审查。
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因此,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后,仍然有可能调整。
对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一般是应当维护量刑建议,主要的目标就是让法官接受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
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进一步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理,前提是:
有理有据。
司法实践中,有理有据的情形主要包括:
(1)量刑建议明显过重的情形。
例如,把一般犯罪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导致适用的法定刑错误。
(2)检察院遗漏了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情节。
例如,未能准确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3、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
例如,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赔偿后获得了谅解,具有了进一步降低量刑或适用缓刑的可能。
(4)在检察官给出幅度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律师仍需积极为被告人争取幅度较低的量刑。
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律师能否独立做无罪辩护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律师做无罪辩护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相关规定如下:
“第三十四条 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
依法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
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的态度,而非取决于律师发表什么辩护意见。
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仍然有权利做无罪辩护案件。
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是否做无罪辩护,应当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案件在证据、事实和法律上是否存在重大的争议,而让案件存在无罪的可能。
(2)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独立做无罪辩护,是否接受无罪辩护意见不被法院采纳的结果。
综上所述,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贯穿整个刑诉程序,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既有专业知识,又能全心全意的站在他的角度思考问题的人,而律师就是唯一的选择,这是司法机关所不可替代的。
辩护律师也需要主动适应这种变化,在当事人构成犯罪且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
四、要注意转换思维方式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
同样是证据不足,民事案件可能会依据举证责任来裁判,而刑事案件则要求判无罪。
同样是自认,民事案件可以依据自认的事实判决承担责任,而刑事案件则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接过一起诈骗案,刚刑拘时家属来找过我,后通过权衡决定在本地找律师,再无联系。
起诉到法院又来找我,因为家属感觉起诉书指挥不符合事实,而原来的辩护人说他在讯问笔录中都已经承认了,怎么能翻供呢?建议认罪认罚。
我接受委托后阅卷,发现争议的部分除他本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
我问此前的辩护人为什么动员他认罪认罚呢?回答说,他自己都承认了,怎么解释呢?——这是典型的民事思维,这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啊!我问平时做刑事案件多吗?他说我们小县城,什么都做,刑事不多。
这就涉及一个从民事到刑事的思维方式转换问题。
其实大家都是同行,一点就通,很快就统一了认识。
后一块和被告人会见,被告人把原来的供述全推翻了,说是当时受到了诱导,讲了事实真像是什么,其中一个细节是原指控的主犯给他60万元是分赃,这是认定其参与诈骗的重要证据。
但我们会见时被告人说这60万元实是借款,我们发现卷宗中并没有主犯对于向其支付60万元的任何供述,这显然为后期案件的调查留下了空间。
还有一起贪污受贿案。
其中有一笔是小金库的钱,被告人供述销毁了小金库的账目,并占有使用了小金库的钱,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
我们阅卷发现在公司财务账上小金库的钱仍然保留着,这就不能得出被告人不想偿还的唯一结论。
我们会见时问他销毁小金库账目的原因,他说当时是有人举报他私设小金库,他害怕受上级处分,所以销毁了小金库账目,但财务仍保留记载,这样上级来调查时,看不出私设小金库的痕迹。
细挖之后证明这也确实得不出贪污的唯一结论。
仍是上面这起贪污受贿案,被告人在买公司股权时向其朋友借了五十万元,多年未还,公诉机关指控为受贿。
我们查阅卷宗,发现转款凭证上有出借人备注的“某某某借款”,因在临时羁押点不方便会见,第一次会见是检察官提供的自己的手机,谈到该五十万元时,其辩解就是借款,案发前双方还沟通了何时还款等,还有证人在场。
因这次会见检察官在场,出现如此敏感的新情况也避免了律师违规的瓜田李下之嫌。
现在刑讯逼供的案件已经不多,但侦查人员出于主观意志,诱导当事人做出不符合事实的供述、陈述的案件还是经常遇到的,而作为律师面对大千世界,要求刑事案件之外不接触广泛的民商涉法问题也是不现实的,这就需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提醒自己转换思维方式,用刑事思维来分析问题,坚持疑罪从无,坚持证据推理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才能保护当事人不被冤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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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清水河县房屋拆迁政策,杨统河律师谈刑事辩护经验(六)
内容审核: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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