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取保候审制度改革:从僵化到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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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维松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曾办理湖南、河南、江西、山东、新疆、贵州、江苏、陕西、四川、重庆、广西、河北等地的大量行政征收类案件,亦擅长处理民商事纠纷,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本人将以“专业、勤勉、高效、负责”的态度,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衡南县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取保候审制度改革:从僵化到灵活》

一、《取保候审制度改革:从僵化到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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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简称取保,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和国外的保释制度大体相当。我们经常可以在港片中看到:涉嫌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的行为人,在警局待了一夜没有松口,第二天一大早就被人保释出来了。

然而这样的桥段在我国大陆的司法实践中,是不可想象的。因为我们的取保候审适用标准很严格,适用比例相当低。因而,一个案件能取保于当事人而言,是一个重获自由的,天大的好消息,而在刑辩律师看来也是一个阶段性的“胜利”,尤其是对于一些重罪而言。因为重罪无法取保,几乎成为了业内共识,然而,目前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这样原本僵化的格局似已得到了转变。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浅论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

保释是源于英国的一项法律制度。

早在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请求准予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

保释制度的形成有两条重要的理论基础:

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

二是无罪推定原则。

任何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的权利。

保释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亦也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

保释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的采用,就在于它自身的优越性。

第一,保释制度具有重要的权利保障功能。

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固然有利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也要看到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它会造成对人权的严重侵害,因而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制度。

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

办案机关对羁押的实用主义,导致了超期羁押的极易出现,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潮流的今天,这些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正视。

所以,基于保障人权的精神要求,我们要把羁押的适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若非出于防止干扰诉讼及因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而作必要防范的目的,则应予以犯罪嫌疑人以保释的可能。

第二,保释制度的另一优点在于对国家资源的节约。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看管,要求有大量的人力物力作为保证,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把有限的办案经费大量投入到看守所的建设上,并不是一个最优的资金配置选择。

因而在诉讼过程中有效地运用保释制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国家资源,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加大对社会治安的防范投入,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第三,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审前被集中羁押在一起,势必会造成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原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一同羁押的环境中而潜移默化地发生思想改变,这无疑是与教育改造的初衷相背道而驰。

相比之下,保释在外的犯罪嫌疑人自然不易产生上述问题。

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但由于我国建立此项制度时间较短,从内容到程序上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则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做出了相关规定。

其中,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从以上这些规定来看,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所占比例很少。

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各办案机关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条文的理解发生偏差是一个主要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是指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涉嫌的罪名,以及平时表现、个性特征,罪中表现和事后态度进行综合考虑以后,如果认为其犯罪性质较轻,涉嫌罪名不重,犯罪情节不很恶劣,犯罪手段一般,平时表现尚好,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以后又有悔改之意并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等等,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行为人不至于再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不对其实施任何强制措施,他也不会再违法犯罪,综合以上即可认定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

应该说这一判断标准既考虑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同时又兼顾保证诉讼的进行,是一种较合理的解释。

但在实际工作中,办案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往往不是从保障人权的方面去理解这一条文规定,而多是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去考虑,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扩张性理解,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碍侦查和审判,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能拘留就拘留、能逮捕就逮捕,而并不考虑尽可能取保候审。

在大多数办案人员的观念中,都是当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时,取保候审才被使用,以防止错拘、错捕。

这种观念理解上的原因,导致保释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比国外有较大差距。

英国是保释制度的鼻祖,也是这项制度运用较成功的国家。

在英国,除特殊案件,如杀人、强奸、走私、毒品犯罪、持枪抢劫等案件外,其他案件的保释率都很高。

这是因为英国的保释条例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情况,而法庭只有在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理由出现时才能拒绝保释。

因此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羁押才是一种特殊情况。

其次取保候审的运用在程序上也有一定的缺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只能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直线形结构,遵循着“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审判 执行”这一体系。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是一个必经的阶段,没有此程序即不能展开刑事诉讼,更谈不上使用强制措施。

然而在公安工作实践中,有一些案件立案前的审查时间相对较长,有时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但也并不能立即判断出是否具备立案条件。

譬如故意伤害案件,这是一类多发性的常见犯罪,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伤情的医学鉴定结论是判断是否具备立案条件的重要标准。

但是受医学客观条件的限制,鉴定结论并不都能在案发后很快得出,有的疑难情况甚至要等上数日。

这时,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所能采取的措施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先行拘留,要么在留置48小时后释放。

这两种做法都会产生相应的问题,无论是产生错拘或是错放的情况都是不能令人接受的,而此时最为有效的手段取保候审却因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不能被使用。

现在,有的基层办案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保证不逃跑,这当然是一种乱扣乱罚的做法,但此现象的出现也与我国保释制度的不完善有着很大的关系。

与我国做法不同,英国警方在犯罪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迅速将被逮捕人带至警察局,交由主管警官决定是羁押还是保释。

决定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24小时内就要送交法院,由法官再次决定是否保释。

英国的这一程序不仅保证了诉讼的进行,同时也有力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害。

虽然我国与英国法律体系不同,但其制度很值得我们借鉴。

在此,笔者建议我国应立法使取保候审的使用不仅局限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在刑事案件的初查阶段也应相应设置,以保证随后的诉讼能够顺利进行。

三、取保候审制度亟待完善

在挨打5个多月却没得到打人者一分钱赔偿的徐*山看来,打他的钱*召是被公安机关“放了”。

刚放时,徐*山还能找到钱协商赔偿的事,但现在,钱却音讯皆无,连办案民警和保证人都不知他的去向,他怀疑自己是不是白挨打了。

随后,作为保证人的王*洲却出具了一份退保书,表示不愿担保,因为他是钱所在村的治保主任,是在“不知情况”的状态下为钱提供的担保,钱的“逍遥法外”非他所愿。

从放人到音讯皆无,从担保到退保,一切疑问都指向一个法律名词“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到底是否等同于放人?到底是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使得当事人与警方对此有着如此迥异的认识?

治保主任退出担保

“那天我在保证书上签字时,并不知道当保证人是怎么回事,现在(我担保的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了,我退保算了。

“那天我在保证书上签字时,并不知道当保证人是怎么回事,现在(我担保的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了,我退保算了。

”2月23日上午10时许,新密市城关镇甘寨村,村委会治保主任王*洲说。

随后,王*洲写下了“退保书”:

“我村七组村民钱*召与三组村民徐*山因纠纷打架,徐*山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钱*召腊月二十四被派出所抓获。

(20)06年正月初四本人接派出所通知前去担保钱*召,因本人不知情况,现本人自愿不再担保钱*召。

”写完后,他将退保书给了前来找他的徐*锋。

徐*锋是徐*山的独生子,为催促钱*召尽快给他父亲支付医疗费,他多次来找保证人王*洲,没想到这次拿到的是一纸退保书。

“放人时是他保证的,如今人找不到了,他又要退保,保证人就这么好当?”徐*锋说,他也拿不准是否应该把“退保书”交给公安机关,“交吧,如果公安机关同意退保,我连个管事的人都没了;不交吧,俺实在不忍心让公安机关追究海洲的责任。

徐*锋所说的追究责任是指王*洲在为钱*召当保证人期间,没能监督钱*召“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将可能被处1000元~2万元的罚款,并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连带赔偿责任。

“海洲与我们无冤无仇,咋能这么做呢?”徐*山说。

当记者问王*洲“退保书”中所写的“不知情况”究竟是怎么一回事时,王回忆说,今年2月1日上午11时许,城关镇派出所指导员朱*文给他打电话,要他的身份证号码,说是公安局要各村的治保主任的号码。

王也没多想,就告诉了朱。

下午4时许,朱再次给王打电话,让他去派出所一趟说个事。

当王*洲来到朱的办公室时,发现钱*召与另一名男子在里面。

朱*文说要他做钱*召取保候审的保证人,王开始不同意,但朱说这是治保主任的分内工作,加之看在和钱是乡亲的分上,王只好在已填好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保证书上签了名。

四、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现状是怎样的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现状一是取保候审的保证效力过低。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两种取保候审方式,即人保和财保,还规定了对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处罚。

但从近几年的实施情况来看,仍然出现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逃跑,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中断的现象,说明了取保候审制度效力过低,不足以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保证义务,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是违反保证义务转捕存在法律空白。

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保证义务而转为逮捕,后因证据不足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违反保证义务的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怵于引起错捕赔偿程序,而不敢轻易转捕。

三是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不高。

司法人员在“重强制手段,轻权利保障”的观念影响下,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妨碍侦查、审判,倾向于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在实践中适用的比例极小,造成拘留、逮捕的羁押常态。

四是取保候审的具体操作不规范。

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人保和财保两种,且两者只能择其一。

但实践中,有些地方对有些案件采取人保和财保并用的方式,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另外在人保和财保的具体适用上,也存在保证金额的确定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保证金的没收操作不规范,保证人的责任规定对保证人的约束力不大等问题。

五是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处罚力度不够。

除了可以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外,现行法律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或未尽保证义务的仅以罚款了事,缺乏威慑力,无法约束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策略一是建立健全取保候审的配套实施制度。

建立对犯罪嫌疑人的生活水平、生活工作环境、人格状况的调查取证制度;

建立取保候审听证制度,减少取保候审过程中的暗箱操作;

健全人民检察院对取保候审审批执行的监督制度;

建立对取保候审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制度;

建立公检法办案人员的“办保”责任制及“错保”追究制度;

建立健全“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集体讨论,主管领导审批”层层把关的审批制度,严格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对可能影响案件诉讼活动的主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嫌疑人不予适用取保候审。

二是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禁止条件,减少取保候审的随意性。

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限,纠正取保候审期限过长,司法机关不及时结案的问题。

三是加大对被取保人的监管力度。

对被取保人违反保证义务的行为,可以考虑单独定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逃跑的,追究其潜逃罪。

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制定保证人的资格审查制度,采取“双保险”的担保方式,即由两个或多个保证人同时提供担保,可以增加与保证人、被取保人能相互制约、独立履行监督义务的另一个人为第二保证人,该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与第一保证人应略有不同,主要监督第一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如果第二保证人监督不力,则将面临和第一保证人连带受罚的危险。

四是明确保证金限额。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保证金的上限和下限,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水平来确定各地不同的保证金额。

保证金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正比;

被保证人生活困难的,保证金可以适当减少,反之应增加;

保证金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状况挂钩。

五是加强对取保候审执行的监督。

这是一种广义上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取保候审决定及执行的监督。

建立这种大监督机制有力于防止非法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被取保人及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违法行为,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五、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浅论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浅论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

保释是源于英国的一项法律制度。

早在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请求准予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

保释制度的形成有两条重要的理论基础:

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

二是无罪推定原则。

任何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的权利。

保释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亦也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

保释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的采用,就在于它自身的优越性。

第一,保释制度具有重要的权利保障功能。

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固然有利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也要看到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它会造成对人权的严重侵害,因而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制度。

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

办案机关对羁押的实用主义,导致了超期羁押的极易出现,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潮流的今天,这些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正视。

所以,基于保障人权的精神要求,我们要把羁押的适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若非出于防止干扰诉讼及因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而作必要防范的目的,则应予以犯罪嫌疑人以保释的可能。

第二,保释制度的另一优点在于对国家资源的节约。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看管,要求有大量的人力物力作为保证,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把有限的办案经费大量投入到看守所的建设上,并不是一个最优的资金配置选择。

因而在诉讼过程中有效地运用保释制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国家资源,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加大对社会治安的防范投入,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第三,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审前被集中羁押在一起,势必会造成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原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一同羁押的环境中而潜移默化地发生思想改变,这无疑是与教育改造的初衷相背道而驰。

相比之下,保释在外的犯罪嫌疑人自然不易产生上述问题。

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但由于我国建立此项制度时间较短,从内容到程序上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则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做出了相关规定。

其中,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从以上这些规定来看,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所占比例很少。

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各办案机关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条文的理解发生偏差是一个主要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是指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涉嫌的罪名,以及平时表现、个性特征,罪中表现和事后态度进行综合考虑以后,如果认为其犯罪性质较轻,涉嫌罪名不重,犯罪情节不很恶劣,犯罪手段一般,平时表现尚好,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以后又有悔改之意并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等等,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行为人不至于再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不对其实施任何强制措施,他也不会再违法犯罪,综合以上即可认定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

应该说这一判断标准既考虑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同时又兼顾保证诉讼的进行,是一种较合理的解释。

但在实际工作中,办案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往往不是从保障人权的方面去理解这一条文规定,而多是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去考虑,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扩张性理解,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碍侦查和审判,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能拘留就拘留、能逮捕就逮捕,而并不考虑尽可能取保候审。

在大多数办案人员的观念中,都是当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时,取保候审才被使用,以防止错拘、错捕。

这种观念理解上的原因,导致保释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比国外有较大差距。

英国是保释制度的鼻祖,也是这项制度运用较成功的国家。

在英国,除特殊案件,如杀人、强奸、走私、毒品犯罪、持枪抢劫等案件外,其他案件的保释率都很高。

这是因为英国的保释条例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情况,而法庭只有在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理由出现时才能拒绝保释。

因此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羁押才是一种特殊情况。

其次取保候审的运用在程序上也有一定的缺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只能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直线形结构,遵循着“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审判 执行”这一体系。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是一个必经的阶段,没有此程序即不能展开刑事诉讼,更谈不上使用强制措施。

然而在公安工作实践中,有一些案件立案前的审查时间相对较长,有时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但也并不能立即判断出是否具备立案条件。

譬如故意伤害案件,这是一类多发性的常见犯罪,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伤情的医学鉴定结论是判断是否具备立案条件的重要标准。

但是受医学客观条件的限制,鉴定结论并不都能在案发后很快得出,有的疑难情况甚至要等上数日。

这时,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所能采取的措施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先行拘留,要么在留置48小时后释放。

这两种做法都会产生相应的问题,无论是产生错拘或是错放的情况都是不能令人接受的,而此时最为有效的手段取保候审却因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不能被使用。

现在,有的基层办案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保证不逃跑,这当然是一种乱扣乱罚的做法,但此现象的出现也与我国保释制度的不完善有着很大的关系。

与我国做法不同,英国警方在犯罪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迅速将被逮捕人带至警察局,交由主管警官决定是羁押还是保释。

决定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24小时内就要送交法院,由法官再次决定是否保释。

英国的这一程序不仅保证了诉讼的进行,同时也有力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害。

虽然我国与英国法律体系不同,但其制度很值得我们借鉴。

在此,笔者建议我国应立法使取保候审的使用不仅局限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在刑事案件的初查阶段也应相应设置,以保证随后的诉讼能够顺利进行。

六、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设想

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使用非常之少,以至于被冷落,甚至遗忘。

取保候审的低适用率必然产生高羁押率。

这一方面不符合国际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发展的潮流。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三款规定:

"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的规则,但是释放应保障能出席审判……"。

人权委员会在它的第八总评论中确认到:

"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

"《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9条指出:

除了在由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由司法或其他机关由于司法利益而决定,被告人应有权被释放等待审判。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对青少年被羁押等待审判应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的短暂,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

从有关国际文件中可以看出,审前的释放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释放应成为原则,羁押只是迫不得已的例外。

而我国的司法实践正好相反。

另一方面,高羁押率必然产生超期羁押,因为其中有一部分是不应羁押的。

最终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为了遏止超期羁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也推出了防止超期羁押的十项制度,其中都明确指出,通过准确适用取保候审来防止超期羁押。

因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避免超期羁押具有重要意义。

但事实上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存在着从设计理念到制度安排上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会有高的适用率。

因此只有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上述问题才能迎刃而解。

故有必要对我国刑诉法中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完善之。

一、缺陷的分析及完善

(一)定性的错误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被定性为一种强制措施,而没有象联合国和英美国家那样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

这样的一种定性就会产生立法上的逻辑悖论,根据刑诉法第52条的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如果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那么就意味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一项强制措施。

从诉讼理论上说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合情理的。

有人可能会认为,取保候审相对与逮捕来说就是一种权利,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一项被安排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制度,不可能既是权利又是强制措施。

其实,抛开我国的刑诉法,取保候审从本质上看应是具有权利的品质的,从我国刑诉法第52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试图把取保候审作为一项权利。

只不过是由于不恰当立法指导理念和错误的立法安排,在我国刑诉法中成为了一种强制措施,处于目前此种尴尬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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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衡南县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浅论

内容审核:孔维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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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取保候审制度改革:从僵化到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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