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执业领域为征地拆迁纠纷,参与办理了多起房屋征收补偿类案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掌握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在处理案件中,能将法律理论与现实案件完美的结合起来。
全国办案,北京贯赢律师姚兆金,前往淄博处理行政赔偿案件!
一、张某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23年)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诉,虚开金额5000余万元,税款损失750余万元,并向法院提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系南方某省两家服装企业的经营者。
法院审理阶段其家属通过向业内人士了解了窦荣刚律师,遂来到潍坊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与原先委托的辩护律师一起为被告人张某辩护。
窦荣刚律师带领团队成员,通过紧张细致的工作,同时采用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说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变更起诉罪名和金额,并认定从犯情节,并说法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
最后法院判决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
法庭宣判当日张某获得释放。
二、赵某生产销售假化肥罪案(2022)
2022年4月窦荣刚律师接受潍坊某化肥生产、销售企业副总经理赵某委托,担任吉林省某县检察机关正在审查起诉的其涉嫌生产、销售假化肥罪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和向当事人赵某了解案情,向检察机关及时提出了论据充分、论述有力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对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十分赞赏,并将辩护意见转交给侦查机关要求其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依然无法达到起诉条件,遂于2022年8月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案件,检察机关予以批准。
2022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赵某撤销案件,并解除取保候审措施。
这是窦荣刚律师迄今为止获得的第23起无罪案件。
三、杨某职务侵占案(2019-2020)
潍坊某房地产公司杨某,四川人。
2010年与广东三名商人合资创办潍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房产项目,杨某任总经理,负责常驻潍坊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2015年,因在公司二期开发项目收购和资金支付、公司公章使用等问题上,与大股东发生矛盾,被大股东开除出公司。
2018年8月,公司大股东又以杨某侵占公司资金为由向潍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杨某被拘捕并遭到起诉。
2019年11月29日,潍坊某地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判决宣告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在看守所内提起上诉,家属委托窦荣刚、李秀坤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详细阅卷,发现杨某虽有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但原因在于杨某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其使用的公司资金均通过个人为公司垫付资金的方式得到了偿还。
法庭最终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认定杨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21年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五),原审被判七年有期徒刑的杨某提前四年三个月刑满释放,回家过年,与家人团聚。
四、马某职务侵占案(2019-2022)
『主要经验』在通过细致的阅卷从指控证据中寻找有力证据的同时积极举证以证明无罪主张
『辩护效果』一审判决无罪,重审检察院撤回起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
山东济南某区法院在审的被告人马某被控职务侵占其原工作单位关联企业资金900余万元案,2018年底庭审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及其亲属决定更换辩护律师,重新委托窦荣刚、杨卫华律师担任辩护人。
此后窦荣刚律师带领团队迅速开展工作,在阅卷后向法庭及时提交律师意见,指出本案定罪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以原委托律师未能实现有效辩护为由提请法庭重新开庭审理,并获得法庭准许。
此后公诉机关两次补充证据,法庭两次开庭审理,辩护人先后搜集整理并提交近千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发表4万余字无罪辩护意见,证明并指出被告人马某账目内的资金都是其名下经营实体自筹及经营所得,不属于其原工作单位,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历时十一个月,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马某无罪并予以释放。
该起案件是山东省近年来不多见的一起一审宣判无罪的重大商事犯罪刑事案件。
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经过二审、重审,检察机关最终撤回对马某的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郭某掩饰犯罪所得案(2019)
『主要经验』在通过细致的证据审查和非法证据排除辩护帮助当事人获得无罪结果
『辩护效果』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检察院不起诉
郭某两夫妻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丈夫郭某委托窦荣刚、陈健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审查批捕环节,我们及时提交不予批捕申请书,检察机关对丈夫郭某不予批捕获释。
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先后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和无罪辩护意见,但未能阻止检察机关对二人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阶段,我们进一步向法院申请依法排除丈夫郭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认罪笔录非法证据,同时申请法院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证人出庭作证,并围绕争议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同时妻子被告人韩某委托我团队杨卫华、李秀坤律师为其辩护人。
期间,法院通知准备召开庭前会议,但一直未召开。
经过三个月的等待,2019年的最后一天(12月31日),潍坊市某区法院作出准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郭某撤诉的裁定,检察机关随后对郭某、韩某作出不起诉的无罪处理。
六、黄某虚开发票案(2019)
『主要经验』精细化的量刑辩护
『辩护效果』虚开发票三千万,九个月(缓刑)
南方商人黄某,潍坊某知名房地产公司隐名股东、副总经理,因涉嫌虚开发票罪(金额3360万元)于2018年3月被捕,其家属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经过一年多的辩护工作,黄某两次被羁押两次获取保候审,庭审中为其从单位犯罪、作用大小、获益多少等方面进行情节辩护,并提交检索的多起类案判例以争取法院从轻量刑。
最终法院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
七、胡某合同诈骗案(2016~2019)
『主要经验』充分运用控方证据有利细节和辩方证据,证明案件关键节点事实,还原事实真相
『辩护效果』一审判有期徒刑11年,第一次发回重审改判5年,第二次发回改判3年
2016年8月,江苏泰州商人胡某因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在背负巨额债务,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潍坊某公司订燃料油购销合同,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在潍坊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拒绝输油,且将收到购油款全部转走,用于个人消费、归还欠款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窦荣刚律师在细致研究案卷与被告人深入沟通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发现了控方证据中对被告人有利的细节事实,并在此后的审理中提交了手机录音等关键证据,发表了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1、胡某愿意赔钱向潍坊某公司供油,是因为油价上涨因素导致,为了履行已经签订的供油合同;
2、胡某拒绝向潍坊某公司供油是因为合同约定先付全款再供油,而对方拒付全款;
3、双方发生纠纷后胡某将货款转走,部分是为了购买承兑汇票履行合同,部分是偿还公司债务,后者发生在双方已经放弃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因潍坊某公司违约,胡某有权留置并使用货款;
4、根据合同约定,胡某履行合同的资金来源于潍坊某公司的先行支付,胡某因亏本销售有300万元的资金亏空,但胡某公司有过亿的资产,有可以帮助他的生意伙伴,不能排除胡某可以临时筹措到该300万资金缺口的可能性;
5、量刑方面,胡某系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
合同以胡某公司名义订立,货款打入公司账户,也用于公司业务,应认定单位犯罪。
一审判决未采纳相关辩护意见,坚持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胡某上诉后,经辩护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重审认定胡某系自首,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二次上诉后,潍坊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定性存在疑问,再次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二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对胡某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因胡某此前获悉其企业资产被他人冒名转让,放弃再次上诉,宣判后20天获释。
八、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案(2019)
『主要经验』通过认罪认罚程序的有效参与实现与检察官、法官的有效沟通达成辩护目的
『辩护效果』明显降低刑期
潍坊市某区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控涉案金额2600余万元,发展下线人数1993人。
法院审理阶段,家属委托窦荣刚、李秀坤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经过对案情的深入分析并同被告人及其亲属深入沟通,我们决定尝试在对有关事实情节作出辩解、辩护的情况下走认罪认罚程序。
在与承办检察官、法官交涉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我们向检察官、法官提交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借此较为充分地向他们反映了对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并使他们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接受了辩护人的观点。
虽因张某家庭变故等原因未能实现认罪认罚从宽,但通过庭前的充分沟通和庭上的有效辩护,法院根据其涉案的具体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辩护人初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时其打算建议量刑10年以上,庭审中改为建议量刑6-8年)
九、冯某甲骗取贷款案(2018)
『主要经验』围绕罪与非罪关键事实,针对主要言辞证据矛盾和证据链条的缺失展开质证辩护,击破控方证明体系
『辩护效果』撤销案件
冯某甲,案发前在平安银行某分行任职。
2017年5月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被拘留后家属第一时间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后因检察院未批捕被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冯某甲、冯某乙伙同卢某(已判决),以徐某等三人的名义办理三户联保贷款,伪造了徐某等三人的房产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材料到某某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办理三户联保贷款,骗取贷款600万元。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听取嫌疑人的陈述、辩解。
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律师第一时间递交手续进行阅卷,及时发现证据中存在的明显问题,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中控冯某甲参与了卢某骗取贷款犯罪的预谋和实施伪造虚假贷款材料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关于卢某指证冯某甲派吴某到卢某公司帮助伪造虚假贷款材料的事实,同案被告人冯某乙并未作出同样的指证;
而卢某虽有此指证,但冯某甲和吴某均予以否认;
第二、关于卢某、冯某乙指证冯某甲带宋某到卢某公司伪造出库单、入库单等虚假材料的事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同案犯罪嫌疑人卢某、冯某乙具有诬陷冯某甲涉案的强大动机,对其指证冯某甲涉案的供述不具有可信度。
本案经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依然不能达到起诉条件。
2022年5月,检察机关对冯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李某骗取贷款案( 2017)
『主要经验』对骗取贷款罪结果加重犯认定标准的准确把握及银行自身过错的利用
『辩护效果』法定刑幅度有期徒刑3~7年。
在全部贷款金额未退还的情况下,获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刑期有期徒刑3年
李某系青岛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被逮捕。
检察院指控李某2014年10月指使他人伪造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印章,虚构6000余万元应收账款的证明材料,以此应收账款作抵押,从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缴纳保证金3000万元。
后该笔承兑到期后,为了偿还该笔承兑汇票,李某采取同样手段又从该银行办理6笔共计2952万元贷款。
贷款发放后,均用于偿还上述承兑汇票。
2015年11月,该贷款到期后,青岛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无力偿还。
起诉书指控青岛某某公司、李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经阅卷、会见和调查,庭审中发表了如下辩护观点:
1、青岛某某公司依然存续,并且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就贷款债务承担达成协议,银行的损失不能确定,故指控李某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基本犯科处刑罚;
2、在案证据显示,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明知青岛某某公司不具有贷款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也应对此分担一定的责任;
3、对李某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大部分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在未能退还全部2952万元贷款的情况下,获法定刑最低刑期。
十一、伍某非法经营案(2017)
『主要经验』充分运用客观证据推翻当事人原不利供述并证实犯罪嫌疑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某药品公司业务经理伍某将公司药品拉到家中车库存放,而后加价销售从中获利,认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伍某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人经向伍某调查发现,本案事实与侦查机关侦查情况存在出入,辩护人通过主动搜集、提供有关证明单位有药品经营资质、犯罪嫌疑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犯罪嫌疑人有职业资格证书、销售价款交付公司等书面证据,充分证实了伍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嫌疑人由于受个人主观心理影响,当初在侦查机关作了诸如自认加价销售药品等对己不利、与事实真相相悖的供述,辩护人也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证实了这些供述的虚假性还原了事实真相。
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1、起诉意见书认定伍某“没有任何药品经营许可”,伍某作为自然人,自然没有药品经营资格,但伍某既是涉案药品的生产公司派驻潍坊的业务经理,同时也是经销商聘用并授权的业务员,同时伍某也具有“医药商品购销员四级”职业资格证书。
伍某具有代表公司销售产品的资格。
2、伍某把药品拉回家中车库存放,属于存储不规范,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
3、起诉意见书指控伍某加价销售从中获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辩护,该案被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十二、宋某虚开增值税票案(2016)
『主要经验』立足证据、有效质疑定罪证据,提出合理怀疑,引导案件走向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销追诉
犯罪嫌疑人宋某瑞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山东的两个公司为了抵扣进项税款,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红,先后派犯罪嫌疑人刘某刚、郭某伟、李某阳、宋某瑞到山东省菏泽市,以公司名义与某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买入“合同油”后,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卖出,然后从石油公司为其公司开出价税合计30多亿元、税额4亿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向外开票牟利。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细致阅卷发现本案证明宋某瑞被派到菏泽开展燃料油买卖的证据严重不足。
遂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辩护意见:
1、全案只有犯罪嫌疑人朱某贤的口供明确指向宋某瑞到过菏泽,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证据指向这一事实;
2、高某红不可能派宋某瑞去菏泽负责倒卖成品油业务,宋某瑞是高某红公司专门聘用的管理型人才,他不是业务人员,更不适合做这种地下的非法业务。
3、本案存在大量反证,可以证明高某红派往菏泽办理油品倒卖和开票业务的“宋总”不是宋某瑞,而是该公司的一名业务人员宋某帅。
尽管宋某帅目前没有被通缉归案,但决不能因此就将错就错对根本没有参与此案的宋某瑞继续追诉。
此后,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因仍达不到起诉条件,公安机关对宋某瑞做撤案处理。
十三、赵某集资诈骗案(2013)
『主要经验』通过在案证据和事实打掉“非法占有目的”,实现轻罪辩护
『辩护效果』如定集资诈骗罪,论金额和损失应判无期徒刑,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
赵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逮捕,被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明知自己企业亏损经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扩大生产经营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大量集资。
至案发已查明其非法集资总额为9908万元,涉及受害群众41万元,实际造成受害人损失8030万元。
赵某伪造会计资料、经济合同、虚构资金用途,又分别从青州农商行和潍坊商行贷款400万、300万元。
赵某将绝大部分借款和贷款未投入生产经营。
案发后赵某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贷款。
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担任赵某的辩护人。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赵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调取了家属掌握的对赵某有利的证据材料,及时提及检察机关,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赵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赵某开始高息借贷是为了投资自己获得专利的发明技术项目,但因经营不善投资失败,此后为偿还借款本息继续借贷,才陷入连续恶性循环,并且在此过程中一直在通过上新的企业经营项目力图实现扭亏为盈,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赵某对外借贷均如实承诺,未采用“诈骗手段”。
经办案部门集体研究,并经过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成立。
后审查起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较轻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阶段,我们为赵某辩护。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00万元,造成损失71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十四、郝某非法经营案(2011)
『主要经验』无罪辩护未必就是最好的辩护,完美的量刑辩护有时更能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辩护效果』数额情节相差不大的同案犯均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郝某获缓刑,及时被释放
郝某在潍坊市某镇上经营个体中国烟草零售专卖店。
孙某、鞠某非法倒卖卷烟,多次在郝某处购买香烟。
2009年9月,孙某、鞠某贩运香烟的面包车被查获,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郝某得知后主动投案,于2009年被取保候审,2010年被逮捕。
2011年,孙某、鞠某、郝某因非法经营罪被提起公诉。
郝某被逮捕后,其妻委托窦荣刚律师为其辩护。
经阅卷并会见郝某,鉴于郝某及其家人十分需要他尽快获释,经反复与当事人和家属协商权衡利弊后,辩护人决定放弃无罪辩护方案,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有罪量刑辩护。
为最大可能地争取从轻处罚,安排郝某家属及时缴纳退赃款和罚金。
辩护人庭上发表如下量刑辩护意见:
1、郝某是合法的烟草经营业户,店内烟草是正规渠道合法取得。
2、郝某涉嫌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7万元,相对其他被告人明显较少,刚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3、郝某系自首。
4、郝某家属主动退赃缴纳罚金。
5、郝某真诚悔罪。
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3年,缓刑3-4年。
经合议,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郝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
同案的孙某、鞠某、董某则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9个月、6年零3个月、5年,各并处罚金。
判决后,郝某从扬州市看守所获释。
十五、吴某非法经营案(2011)
『主要经验』对非法经营烟草案件中有关“烟草经营资格”法律认定的准确理解
『辩护效果』撤销案件,无罪释放
江苏人吴某,在山东高密市经营一家百货店面。
公安机关指控:
自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吴某依托该百货店,违反规定从渠道外非法收购香烟267条储存,准备销售牟利,香烟价值11万余元。
2011年6月25日,吴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阶段,窦荣刚接受委托担任吴某的辩护人。
经查阅案卷材料以及与吴某会谈,辩护人了解到吴某的百货商店里主要销售烟、酒和饮料,并且合法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
一般情况下,他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购烟草零售,但由于烟草专卖局每次只给很少的货,店里经常缺货。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吴某通过向其他店铺收购烟草的方式囤积了这些烟草,但他收购烟草的价格比从烟草公司进货反而更高一些。
辩护人认为,依照刑法第225条和“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近期“两高”相关业务庭室人员多次有应将对此类烟草违法行为界定为非罪的明确表态,对吴某的行为做无罪处理是符合立法和司法精神的。
为了让检察机关审查本案时注意到这个问题,辩护人就本案的定性问题与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提供了有说服力的法规、资料,供其参考。
经检察机关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采纳,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
十六、王某非法吸收存款案(2010)
『主要经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公众”范围的准确把握
『辩护效果』不起诉
王某系潍坊某投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参与本单位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案金额达3000多万元,被刑事拘留后取保。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辩护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系统阐述辩护观点和意见,争取不起诉。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作为被指控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嫌疑人王某客观上未实施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王某向之借款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众”。
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看,被指控单位“吸收”的是王某的钱,而不是王某向之借款的亲戚、朋友的钱。
再次,犯罪嫌疑人王某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后再借给本单位使用的行为也不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特征。
2、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综上,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系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错误。
2010年1月6日,检察院以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七、蒋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08)
『主要经验』单位犯罪中职务行为情节在免刑辩护中的有效适用
『辩护效果』判一缓一
2003年2月,昌邑某建筑公司经理孙某与台湾某公司代表刘某、蒋某经洽谈签订了木器加工设备销售合同。
其间,为免税进口该批木器加工设备,孙某与刘某、蒋某商定,由刘某、蒋某提供台湾某公司的相关资料,并签订了虚假合资章程、协议,昌邑市某建筑公司持章程、协议及相关资料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虚假合资企业昌邑某木制品有限公司。
后昌邑市某建筑公司以昌邑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投资设备名义,到潍坊海关骗取进出口征免税证明4份,将进口设备伪报成合资合作设备免税进口,共计走私进口3批木器加工设备89台(套),货值人民币7525816.75元,偷税应缴税额1680798元。
公诉机关诉请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刘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蒋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发表本案是昌邑某建筑公司和北京某机械工程公司两单位共同犯罪,昌邑某建筑公司系主犯、北京某机械公司系从犯,被告人蒋某系北京某机械公司业务员,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均系受单位领导安排,依法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且有立功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多数辩护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律主观:
1、计件收费 (一)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取保候审 :
1500-10000元/件; (二) 审查起诉阶段 :
2000-10000元/件; (三)一审阶段:
3000-30000元/件。
代理 刑事自诉案件 或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2、计时收费 代理刑事、民事、 行政诉讼案件 和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的计时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
3、收费说明 (一)刑事案件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同时涉及数个罪名或数起犯罪事实,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费。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 民事诉讼案 件标准收费。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四)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五)前述收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是指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
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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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一、张某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23年)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诉,虚开金额5000余万元,税款损失750余万元,并向法院提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系南方某省两家服装企业的经营者。
法院审理阶段其家属通过向业内人士了解了窦荣刚律师,遂来到潍坊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与原先委托的辩护律师一起为被告人张某辩护。
窦荣刚律师带领团队成员,通过紧张细致的工作,同时采用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说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变更起诉罪名和金额,并认定从犯情节,并说法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
最后法院判决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
法庭宣判当日张某获得释放。
二、赵某生产销售假化肥罪案(2022)
2022年4月窦荣刚律师接受潍坊某化肥生产、销售企业副总经理赵某委托,担任吉林省某县检察机关正在审查起诉的其涉嫌生产、销售假化肥罪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和向当事人赵某了解案情,向检察机关及时提出了论据充分、论述有力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对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十分赞赏,并将辩护意见转交给侦查机关要求其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依然无法达到起诉条件,遂于2022年8月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案件,检察机关予以批准。
2022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赵某撤销案件,并解除取保候审措施。
这是窦荣刚律师迄今为止获得的第23起无罪案件。
三、杨某职务侵占案(2019-2020)
潍坊某房地产公司杨某,四川人。
2010年与广东三名商人合资创办潍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房产项目,杨某任总经理,负责常驻潍坊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2015年,因在公司二期开发项目收购和资金支付、公司公章使用等问题上,与大股东发生矛盾,被大股东开除出公司。
2018年8月,公司大股东又以杨某侵占公司资金为由向潍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杨某被拘捕并遭到起诉。
2019年11月29日,潍坊某地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判决宣告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在看守所内提起上诉,家属委托窦荣刚、李秀坤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详细阅卷,发现杨某虽有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但原因在于杨某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其使用的公司资金均通过个人为公司垫付资金的方式得到了偿还。
法庭最终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认定杨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21年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五),原审被判七年有期徒刑的杨某提前四年三个月刑满释放,回家过年,与家人团聚。
四、马某职务侵占案(2019-2022)
『主要经验』在通过细致的阅卷从指控证据中寻找有力证据的同时积极举证以证明无罪主张
『辩护效果』一审判决无罪,重审检察院撤回起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
山东济南某区法院在审的被告人马某被控职务侵占其原工作单位关联企业资金900余万元案,2018年底庭审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及其亲属决定更换辩护律师,重新委托窦荣刚、杨卫华律师担任辩护人。
此后窦荣刚律师带领团队迅速开展工作,在阅卷后向法庭及时提交律师意见,指出本案定罪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以原委托律师未能实现有效辩护为由提请法庭重新开庭审理,并获得法庭准许。
此后公诉机关两次补充证据,法庭两次开庭审理,辩护人先后搜集整理并提交近千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发表4万余字无罪辩护意见,证明并指出被告人马某账目内的资金都是其名下经营实体自筹及经营所得,不属于其原工作单位,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历时十一个月,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马某无罪并予以释放。
该起案件是山东省近年来不多见的一起一审宣判无罪的重大商事犯罪刑事案件。
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经过二审、重审,检察机关最终撤回对马某的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郭某掩饰犯罪所得案(2019)
『主要经验』在通过细致的证据审查和非法证据排除辩护帮助当事人获得无罪结果
『辩护效果』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检察院不起诉
郭某两夫妻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丈夫郭某委托窦荣刚、陈健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审查批捕环节,我们及时提交不予批捕申请书,检察机关对丈夫郭某不予批捕获释。
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先后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和无罪辩护意见,但未能阻止检察机关对二人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阶段,我们进一步向法院申请依法排除丈夫郭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认罪笔录非法证据,同时申请法院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证人出庭作证,并围绕争议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同时妻子被告人韩某委托我团队杨卫华、李秀坤律师为其辩护人。
期间,法院通知准备召开庭前会议,但一直未召开。
经过三个月的等待,2019年的最后一天(12月31日),潍坊市某区法院作出准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郭某撤诉的裁定,检察机关随后对郭某、韩某作出不起诉的无罪处理。
六、黄某虚开发票案(2019)
『主要经验』精细化的量刑辩护
『辩护效果』虚开发票三千万,九个月(缓刑)
南方商人黄某,潍坊某知名房地产公司隐名股东、副总经理,因涉嫌虚开发票罪(金额3360万元)于2018年3月被捕,其家属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经过一年多的辩护工作,黄某两次被羁押两次获取保候审,庭审中为其从单位犯罪、作用大小、获益多少等方面进行情节辩护,并提交检索的多起类案判例以争取法院从轻量刑。
最终法院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
七、胡某合同诈骗案(2016~2019)
『主要经验』充分运用控方证据有利细节和辩方证据,证明案件关键节点事实,还原事实真相
『辩护效果』一审判有期徒刑11年,第一次发回重审改判5年,第二次发回改判3年
2016年8月,江苏泰州商人胡某因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在背负巨额债务,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潍坊某公司订燃料油购销合同,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在潍坊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拒绝输油,且将收到购油款全部转走,用于个人消费、归还欠款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窦荣刚律师在细致研究案卷与被告人深入沟通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发现了控方证据中对被告人有利的细节事实,并在此后的审理中提交了手机录音等关键证据,发表了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1、胡某愿意赔钱向潍坊某公司供油,是因为油价上涨因素导致,为了履行已经签订的供油合同;
2、胡某拒绝向潍坊某公司供油是因为合同约定先付全款再供油,而对方拒付全款;
3、双方发生纠纷后胡某将货款转走,部分是为了购买承兑汇票履行合同,部分是偿还公司债务,后者发生在双方已经放弃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因潍坊某公司违约,胡某有权留置并使用货款;
4、根据合同约定,胡某履行合同的资金来源于潍坊某公司的先行支付,胡某因亏本销售有300万元的资金亏空,但胡某公司有过亿的资产,有可以帮助他的生意伙伴,不能排除胡某可以临时筹措到该300万资金缺口的可能性;
5、量刑方面,胡某系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
合同以胡某公司名义订立,货款打入公司账户,也用于公司业务,应认定单位犯罪。
一审判决未采纳相关辩护意见,坚持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胡某上诉后,经辩护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重审认定胡某系自首,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二次上诉后,潍坊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定性存在疑问,再次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二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对胡某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因胡某此前获悉其企业资产被他人冒名转让,放弃再次上诉,宣判后20天获释。
八、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案(2019)
『主要经验』通过认罪认罚程序的有效参与实现与检察官、法官的有效沟通达成辩护目的
『辩护效果』明显降低刑期
潍坊市某区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控涉案金额2600余万元,发展下线人数1993人。
法院审理阶段,家属委托窦荣刚、李秀坤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经过对案情的深入分析并同被告人及其亲属深入沟通,我们决定尝试在对有关事实情节作出辩解、辩护的情况下走认罪认罚程序。
在与承办检察官、法官交涉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我们向检察官、法官提交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借此较为充分地向他们反映了对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并使他们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接受了辩护人的观点。
虽因张某家庭变故等原因未能实现认罪认罚从宽,但通过庭前的充分沟通和庭上的有效辩护,法院根据其涉案的具体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辩护人初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时其打算建议量刑10年以上,庭审中改为建议量刑6-8年)
九、冯某甲骗取贷款案(2018)
『主要经验』围绕罪与非罪关键事实,针对主要言辞证据矛盾和证据链条的缺失展开质证辩护,击破控方证明体系
『辩护效果』撤销案件
冯某甲,案发前在平安银行某分行任职。
2017年5月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被拘留后家属第一时间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后因检察院未批捕被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冯某甲、冯某乙伙同卢某(已判决),以徐某等三人的名义办理三户联保贷款,伪造了徐某等三人的房产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材料到某某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办理三户联保贷款,骗取贷款600万元。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听取嫌疑人的陈述、辩解。
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律师第一时间递交手续进行阅卷,及时发现证据中存在的明显问题,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中控冯某甲参与了卢某骗取贷款犯罪的预谋和实施伪造虚假贷款材料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关于卢某指证冯某甲派吴某到卢某公司帮助伪造虚假贷款材料的事实,同案被告人冯某乙并未作出同样的指证;
而卢某虽有此指证,但冯某甲和吴某均予以否认;
第二、关于卢某、冯某乙指证冯某甲带宋某到卢某公司伪造出库单、入库单等虚假材料的事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同案犯罪嫌疑人卢某、冯某乙具有诬陷冯某甲涉案的强大动机,对其指证冯某甲涉案的供述不具有可信度。
本案经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依然不能达到起诉条件。
2022年5月,检察机关对冯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李某骗取贷款案( 2017)
『主要经验』对骗取贷款罪结果加重犯认定标准的准确把握及银行自身过错的利用
『辩护效果』法定刑幅度有期徒刑3~7年。
在全部贷款金额未退还的情况下,获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刑期有期徒刑3年
李某系青岛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被逮捕。
检察院指控李某2014年10月指使他人伪造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印章,虚构6000余万元应收账款的证明材料,以此应收账款作抵押,从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缴纳保证金3000万元。
后该笔承兑到期后,为了偿还该笔承兑汇票,李某采取同样手段又从该银行办理6笔共计2952万元贷款。
贷款发放后,均用于偿还上述承兑汇票。
2015年11月,该贷款到期后,青岛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无力偿还。
起诉书指控青岛某某公司、李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经阅卷、会见和调查,庭审中发表了如下辩护观点:
1、青岛某某公司依然存续,并且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就贷款债务承担达成协议,银行的损失不能确定,故指控李某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基本犯科处刑罚;
2、在案证据显示,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明知青岛某某公司不具有贷款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也应对此分担一定的责任;
3、对李某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大部分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在未能退还全部2952万元贷款的情况下,获法定刑最低刑期。
十一、伍某非法经营案(2017)
『主要经验』充分运用客观证据推翻当事人原不利供述并证实犯罪嫌疑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某药品公司业务经理伍某将公司药品拉到家中车库存放,而后加价销售从中获利,认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伍某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人经向伍某调查发现,本案事实与侦查机关侦查情况存在出入,辩护人通过主动搜集、提供有关证明单位有药品经营资质、犯罪嫌疑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犯罪嫌疑人有职业资格证书、销售价款交付公司等书面证据,充分证实了伍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嫌疑人由于受个人主观心理影响,当初在侦查机关作了诸如自认加价销售药品等对己不利、与事实真相相悖的供述,辩护人也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证实了这些供述的虚假性还原了事实真相。
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1、起诉意见书认定伍某“没有任何药品经营许可”,伍某作为自然人,自然没有药品经营资格,但伍某既是涉案药品的生产公司派驻潍坊的业务经理,同时也是经销商聘用并授权的业务员,同时伍某也具有“医药商品购销员四级”职业资格证书。
伍某具有代表公司销售产品的资格。
2、伍某把药品拉回家中车库存放,属于存储不规范,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
3、起诉意见书指控伍某加价销售从中获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辩护,该案被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十二、宋某虚开增值税票案(2016)
『主要经验』立足证据、有效质疑定罪证据,提出合理怀疑,引导案件走向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销追诉
犯罪嫌疑人宋某瑞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山东的两个公司为了抵扣进项税款,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红,先后派犯罪嫌疑人刘某刚、郭某伟、李某阳、宋某瑞到山东省菏泽市,以公司名义与某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买入“合同油”后,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卖出,然后从石油公司为其公司开出价税合计30多亿元、税额4亿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向外开票牟利。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细致阅卷发现本案证明宋某瑞被派到菏泽开展燃料油买卖的证据严重不足。
遂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辩护意见:
1、全案只有犯罪嫌疑人朱某贤的口供明确指向宋某瑞到过菏泽,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证据指向这一事实;
2、高某红不可能派宋某瑞去菏泽负责倒卖成品油业务,宋某瑞是高某红公司专门聘用的管理型人才,他不是业务人员,更不适合做这种地下的非法业务。
3、本案存在大量反证,可以证明高某红派往菏泽办理油品倒卖和开票业务的“宋总”不是宋某瑞,而是该公司的一名业务人员宋某帅。
尽管宋某帅目前没有被通缉归案,但决不能因此就将错就错对根本没有参与此案的宋某瑞继续追诉。
此后,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因仍达不到起诉条件,公安机关对宋某瑞做撤案处理。
十三、赵某集资诈骗案(2013)
『主要经验』通过在案证据和事实打掉“非法占有目的”,实现轻罪辩护
『辩护效果』如定集资诈骗罪,论金额和损失应判无期徒刑,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
赵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逮捕,被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明知自己企业亏损经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扩大生产经营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大量集资。
至案发已查明其非法集资总额为9908万元,涉及受害群众41万元,实际造成受害人损失8030万元。
赵某伪造会计资料、经济合同、虚构资金用途,又分别从青州农商行和潍坊商行贷款400万、300万元。
赵某将绝大部分借款和贷款未投入生产经营。
案发后赵某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贷款。
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担任赵某的辩护人。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赵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调取了家属掌握的对赵某有利的证据材料,及时提及检察机关,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赵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赵某开始高息借贷是为了投资自己获得专利的发明技术项目,但因经营不善投资失败,此后为偿还借款本息继续借贷,才陷入连续恶性循环,并且在此过程中一直在通过上新的企业经营项目力图实现扭亏为盈,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赵某对外借贷均如实承诺,未采用“诈骗手段”。
经办案部门集体研究,并经过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成立。
后审查起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较轻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阶段,我们为赵某辩护。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00万元,造成损失71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十四、郝某非法经营案(2011)
『主要经验』无罪辩护未必就是最好的辩护,完美的量刑辩护有时更能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辩护效果』数额情节相差不大的同案犯均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郝某获缓刑,及时被释放
郝某在潍坊市某镇上经营个体中国烟草零售专卖店。
孙某、鞠某非法倒卖卷烟,多次在郝某处购买香烟。
2009年9月,孙某、鞠某贩运香烟的面包车被查获,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郝某得知后主动投案,于2009年被取保候审,2010年被逮捕。
2011年,孙某、鞠某、郝某因非法经营罪被提起公诉。
郝某被逮捕后,其妻委托窦荣刚律师为其辩护。
经阅卷并会见郝某,鉴于郝某及其家人十分需要他尽快获释,经反复与当事人和家属协商权衡利弊后,辩护人决定放弃无罪辩护方案,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有罪量刑辩护。
为最大可能地争取从轻处罚,安排郝某家属及时缴纳退赃款和罚金。
辩护人庭上发表如下量刑辩护意见:
1、郝某是合法的烟草经营业户,店内烟草是正规渠道合法取得。
2、郝某涉嫌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7万元,相对其他被告人明显较少,刚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3、郝某系自首。
4、郝某家属主动退赃缴纳罚金。
5、郝某真诚悔罪。
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3年,缓刑3-4年。
经合议,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郝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
同案的孙某、鞠某、董某则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9个月、6年零3个月、5年,各并处罚金。
判决后,郝某从扬州市看守所获释。
十五、吴某非法经营案(2011)
『主要经验』对非法经营烟草案件中有关“烟草经营资格”法律认定的准确理解
『辩护效果』撤销案件,无罪释放
江苏人吴某,在山东高密市经营一家百货店面。
公安机关指控:
自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吴某依托该百货店,违反规定从渠道外非法收购香烟267条储存,准备销售牟利,香烟价值11万余元。
2011年6月25日,吴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阶段,窦荣刚接受委托担任吴某的辩护人。
经查阅案卷材料以及与吴某会谈,辩护人了解到吴某的百货商店里主要销售烟、酒和饮料,并且合法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
一般情况下,他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购烟草零售,但由于烟草专卖局每次只给很少的货,店里经常缺货。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吴某通过向其他店铺收购烟草的方式囤积了这些烟草,但他收购烟草的价格比从烟草公司进货反而更高一些。
辩护人认为,依照刑法第225条和“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近期“两高”相关业务庭室人员多次有应将对此类烟草违法行为界定为非罪的明确表态,对吴某的行为做无罪处理是符合立法和司法精神的。
为了让检察机关审查本案时注意到这个问题,辩护人就本案的定性问题与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提供了有说服力的法规、资料,供其参考。
经检察机关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采纳,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
十六、王某非法吸收存款案(2010)
『主要经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公众”范围的准确把握
『辩护效果』不起诉
王某系潍坊某投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参与本单位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案金额达3000多万元,被刑事拘留后取保。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辩护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系统阐述辩护观点和意见,争取不起诉。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作为被指控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嫌疑人王某客观上未实施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王某向之借款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众”。
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看,被指控单位“吸收”的是王某的钱,而不是王某向之借款的亲戚、朋友的钱。
再次,犯罪嫌疑人王某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后再借给本单位使用的行为也不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特征。
2、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综上,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系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错误。
2010年1月6日,检察院以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七、蒋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08)
『主要经验』单位犯罪中职务行为情节在免刑辩护中的有效适用
『辩护效果』判一缓一
2003年2月,昌邑某建筑公司经理孙某与台湾某公司代表刘某、蒋某经洽谈签订了木器加工设备销售合同。
其间,为免税进口该批木器加工设备,孙某与刘某、蒋某商定,由刘某、蒋某提供台湾某公司的相关资料,并签订了虚假合资章程、协议,昌邑市某建筑公司持章程、协议及相关资料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虚假合资企业昌邑某木制品有限公司。
后昌邑市某建筑公司以昌邑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投资设备名义,到潍坊海关骗取进出口征免税证明4份,将进口设备伪报成合资合作设备免税进口,共计走私进口3批木器加工设备89台(套),货值人民币7525816.75元,偷税应缴税额1680798元。
公诉机关诉请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刘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蒋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发表本案是昌邑某建筑公司和北京某机械工程公司两单位共同犯罪,昌邑某建筑公司系主犯、北京某机械公司系从犯,被告人蒋某系北京某机械公司业务员,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均系受单位领导安排,依法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且有立功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多数辩护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殷某、何某某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初***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殷某,女,19**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省***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年12月22日被*****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20**年1月4日由*****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于2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殷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
20**年7月18日,本院就本案举行了庭前会议,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并就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20**年9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段某、刘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
20**年12月21日晚,被害人殷某在***某号家中,向被告人何某提出分手并要求其离开。
何某不同意并使用暴力对殷某进行殴打、威胁,致使殷某头部受伤,不敢反抗。
后何某某行与殷某发生性关系。
此后,殷某在*****第六人民医院治伤期间,趁何某不备之机,通过微信通知其朋友李某某为其报警。
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第六人民医院将何某挡获。
另外,经过鉴定殷某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诉称,被告人何某因强奸和故意伤害原告人,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3000元,差路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6500元。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在发生性关系前系征得被害人殷某同意,并未违背殷某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殷某所受伤情不是何某殴打所致,对赔偿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案发前何某与被害人殷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
2、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何某基于强奸故意而对殷某实施了暴力行为;
3、在案视频资料等证据显示二人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害人并未抗拒,甚至是积极配合的;
4、案发过程中以及案发后到达医院前,殷某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并未积极求助、报警,综上,辩护人认为在案证实何某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不足。
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
被害人殷某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被告人何某与殷某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认识和建立“恋爱”关系(何某有配偶),并于20**年11月底首次见面期间发生性关系。
20**年12月19日,何某来到殷某所居住的位于***出租房内,当晚二人发生了性关系。
次日晚,因殷某发现何某在其使用的电脑上安装了远程监控软件,二人发生争吵,殷某提出分手并要求何某离开其住处,但何某当晚并未离开而是在客厅住宿。
第三日即20**年12月21日下午16时许,何某发现殷某使用手机与他人聊天,怀疑殷某与其他人有暧昧关系,要求查看其手机并要求其提供打开手机的密码,两人再次出现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殷某曾在客厅倒地。
当日18时许,何某与殷某在卧室内发生了性关系,其间,何某用手机拍摄了三段反映两人发生性关系过程的视频,视频显示殷某面部有血迹,且二人有语言交流。
当日20时许,殷某称自己头痛,二人遂打车前往*****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当日20时45分许,殷某在医院治疗期间通过微信通知朋友帮其报警,其朋友到达医院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将何某挡获,查获并扣押了其手机两部。
经*****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殷某伤情为“头部裂伤”,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头部有0.5x0.1cm疤痕,伤情为轻微伤。
殷某在该*****第六人民医院因急诊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94.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被告人何某的相应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殷某的相应陈述;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急症病例、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
伤情鉴定意见书;
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DNA检验报告;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何某是否对被害人殷某实施暴力殴打并致头部受伤,以及何某与殷某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其主观意愿,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何某是否对被害人殷某实施殴打并致使其头部受伤的问题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何某暴力殴打被害人殷某并致使殷某头部受伤的指控成立,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是被害人殷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案发当日中午被告人何某要查看其手机,自己不同意,何某将其按在客厅沙发上,用浴袍裹住其头部,用手捂住嘴,强行夺取手机并看到其与男性朋友聊天后对其头部乱打,后将其带至卧室,对其头部实施殴打并强制其口交,后继续对其头部、脸部殴打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其发现自己头部流血。
二是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是当日下午16时许,自己发现被害人殷某与其他男子微信聊天,遂发生争执,将殷某拉倒在客厅地上,后将其扶到卧室里,殷某从卧室里冲出来后用头撞到客厅的木制隔断上,头部流血,自己将其扶到卧室,用手打了其三个耳光责备其自残。
三是急诊病例、病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殷某手机自拍照片、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是20**年12月21日20时50分殷某因头部外伤后头昏头痛1小时,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其头部皮肤裂伤,经鉴定系轻微伤;
手机自拍照片显示殷某头顶部进行了包扎,面部没有伤情。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被害人殷某系头皮裂伤,该伤情不可能是被告人何某用手殴打造成的;
第二,殷某陈述何某对其头、面部乱打,但其面部并无伤情,综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殷某头部伤情系何某殴打所致。
本院认为,第一,被害人殷某系头顶部受伤而且是头皮裂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一般而言,该伤情难以通过徒手拳击的方式形成。
第二,殷某陈述称何某对其头、面部乱打,但从病历材料和殷某治疗后第一时间用手机所拍照片,均证实殷某除头顶部有一处裂伤外,其头、面部并无其他伤情,说明殷某的陈述存在不实的问题。
第三,在案证据中,能够证实殷某头部伤情系由何某殴打所致除了殷某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何某对殷某实施殴打并致使其头部受伤,无法排除殷某自己用头部撞到客厅木制隔断而导致头部受伤的合理怀疑。
二、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殷某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殷某主观意愿的问题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殷某发生性关系系违背殷某主观意愿的指控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是被害人殷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被告人何某在客厅对其殴打后强行将其带至卧室,对其头、面部实施殴打,其被打的失去意识,何某某行脱掉她的衣服,还用保暖裤蒙在她的脸上,后对其殴打并强制与其发生性关系,还强制性要求其使用自慰器。
二是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当天19时许,即客厅争执约2-3个小时后,两人进行了交流,心态均比较平稳,殷某同意了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意见,还自行使用了自慰器。
事后,自己用殷某的手机叫外卖买了酒精、纱布、棉球医治其头部伤口,又在当日21时许与其一起来到*****第六人民医院,帮她挂号、买药。
22时许,殷某叫来了一个男性朋友,那个朋友就报了警。
三是被告人何某用自己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共三段视频。
第一段(18时18分创建,共计26秒),主要内容是殷某头部被保暖裤盖住,上衣掀到胸部以上,下身赤裸;
第二段(18时39分创建,共计32秒),主要内容是何某与殷某在发生性关系,殷某手拿自慰器,语言交流显示何某让殷某叫床,殷某说自己叫不动,另外,视频反映殷某面部有血迹、头顶放有面巾纸,视频最后二人还有其他语言交流,但内容无法听清楚;
第三段(18时42分创建,共计21秒),主要内容是何某与殷某在发生性关系,殷某手拿自慰器,同时两人有语言交流,具体内容听不清楚。
四是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20**年12月21日被害人殷某出租屋周围邻居进行了走访,未听见有人呼救的声音。
五是滴滴订单、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殷某乘坐用手机(185××××6007)呼叫的滴滴快车,从崔家店至*****第六人民医院;
滴滴车司机陈某表示对二人搭乘的具体过程已经记不清楚。
六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要内容是被害人殷某于20**年12月21日20时49分与证人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聊天中殷某表示“我差点死了,帮我报警”。
李某某又通过微信联系殷某朋友杨某某,并让其赶至*****第六人民医院。
七是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电话记录,主要内容是因被害人殷某微信中让李某某帮忙报警,李某某遂通知证人杨某某,杨某某到达医院后电话报警;
另证人李某某在公安民警的电话询问中表示殷某曾于12月20日晚上告知其与何某分手。
九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主要内容是公安民警接报警后,万年场派出所民警到达医院,殷某称被何某殴打后强奸的情况。
被告人何某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自己与殷某殷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殷某神志清楚。
第二,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殷某自己使用了自慰器自慰。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被害人殷某出租屋隔音效果差,人员流动性较大,殷某面临人身威胁时完全可以大声呼救,而殷某并无呼救行为。
第二,手机视频反映出双方在性行为过程中有多次低声交流,表明殷某在发生性行为时主观上是自愿的。
第三,证人杨某某系网络主播经纪人,与殷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第四,发生完性关系后,在外卖人员上门送货,以及后续二人一起乘坐滴滴车前往医院的过程中,殷某均有呼救或者报警的机会,但其并未及时报警。
本院认为,第一,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对比来看,何某对于在客厅与殷某发生争执、后续二人发生性关系、手机叫外卖、陪同殷某去医院等具体时间节点、事情发展过程有较为清晰、连贯的供述,而殷某的陈述称当天中午何某在客厅对其实施殴打,然后直接将其带至卧室强行发生性关系,其对案发过程的陈述内容模糊不清,且与手机视频创建时间等在案证据所反映的时间节点矛盾。
第二,提取的手机视频中,后二段视频均显示何某与殷某在发生性关系时,在至少几分钟的时间段内殷某均自行使用自慰器,无法确认其是否系被强制使用。
第三,视频资料显示,二人发生性关系过程中,何某与殷某有多次言语交流,殷某并无言语或肢体反抗。
第四,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至一起到达医院期间,殷某客观上有用手机求助、报警或者呼救的机会,其并未及时求救。
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某与殷某发生性关系系违背殷某主观意愿。
综上,本院认为,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但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殷某发生性关系时,何某对殷某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加之双方本来就具有不被社会主流伦理价值观念所认同的情感关系,无法排除殷某系自愿与何某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对于辩护人所提在案证实被告人何某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对于被害人殷某以头部受伤所提相应赔偿的诉请,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殷某遭受被告人何某某奸,亦无法证实其头部受伤系何某殴打所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无罪。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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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仪陇县拆迁赔偿金一般多少,潍坊刑事律师窦荣刚办理商事犯罪案件成功案例合集
内容审核:王姗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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