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标准随意性2025,农村房屋征收,不能降低原有生活水平,下面四点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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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验,擅长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纠纷。对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拆迁补偿标准随意性2025,农村房屋征收,不能降低原有生活水平,下面四点不合法

一、农村房屋征收,不能降低原有生活水平,下面四点不合法

农村房屋征收,不能降低原有生活水平,下面四点不合法

二、农村房屋拆迁补偿 不能降低原有的生活水平

一、轻法律重规章:

基本上采用一些应急性的行政规章,限制农民土地承包使用权和处分农民私有财产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却没有对农民房屋等私产的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在现行处理农民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及文件干预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

二、轻私权重公权:

在征用补偿过程中,政府行政行为缺乏法律边界,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受到不当限制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

征用补偿是典型的公权对私权的限制和干预。

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边界,行政权力在干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

1.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三款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

但对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房屋概念,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

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依法制定了补偿标准,如上海和北京两地。

但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并未制定相关的补偿标准,而是又将此项权力再度转授于下级政府,如某省人代大常务会1999年12月10日制定的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根据立法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转授权力的结果导致征用补偿工作失范,本无权制定补偿标准的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行政文件、命令、通知处分农民私产。

2.非法剥夺了农民的私产所有权主体地位由于缺乏法律对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而且“打包”顺代处分了农民的房产、树木、青苗等私产。

这类协议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

镇政府不能充当征地方;

同时,在征用补偿关系中,农民是房屋等私产所有权的主体,关于这部分财产的补偿协议应由他们与征地方签订,村组非经农民授权不能代理。

3.非法剥夺了农民的诉权依据现行诉讼程序法精神,被征用方与征用方就征用补偿有关问题达不成协议,对行政裁决又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有的地方却由镇党委、镇政府联合发文:

要求党员、干部、人大代表在拆迁征用及补偿标准问题上,不得有任何异议。

接踵而至的便是强制拆迁。

三、轻农村重城市就目前所见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为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长期以来一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

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为加快农村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一部关于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三、农民房屋征用补偿问题的建议

从宪法和法理上说,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的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而不能交由其他机关行使。

特此建议,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一部有关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

1.明确规定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

从法理上正确分析征用补偿法律关系,是确立征用补偿基本原则的基础。

第一,政府行为必须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原则。

“征用”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就政府而言,对农民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或因征用进行房屋拆迁),性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限制,最基本的原则是政府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事项不可为,包括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权力的方式。

就农民而言,其私有财产应当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

第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征用后的“补偿”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政府负有公平合理补偿农民财产损失的职责和义务;农民有权要求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补偿标准和金额的确定应遵循平等合理、弥补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剥夺农民的财产主体地位及求偿权。

2.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事项

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权限制私权过程中的行为边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为边界。

法律要以例举或排除的方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严格具体界定,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僭越法律,进行商业开发的违法行为。

3.制定统一的补偿计算标准及安置原则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使用权的征用补偿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

同理,对房屋等私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确定计算标准。

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

通过制定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件发生。

4.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

政府对农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必须借助严格的法律程序完成。

具体包括:

第一,征用程序。

如:

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

第二,救济程序。

如:

行政裁决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

这些程序都必须明确而完善,特别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时充当决策者、规则制定者、征用方及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多种角色。

5.在较大规模的征用补偿过程中,政府可以考虑为农民配备律师,提供法律指导、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四、规范征地中农民住房拆迁补偿行为,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和长远生计,国土资源部近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在中央近期紧急部署要求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精神指导下,加强农村征地管理,对于维护农民利益、农村社会稳定具有深远的意义。

农村征地管理一直是国土资源管理一项重点工作,难度大,矛盾多。

此次《通知》出台前,经过长时间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总结推广了各地一些成功做法。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落实征地补偿费用、拓展补偿安置途径、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这些办法和措施经过实践检验并被证明行之有效。

如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已经在江苏、辽宁、广东、贵州等地推行,切实解决了征地补偿费拖欠问题。

单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做法,在一些省份实施后证明,实行新农保的地区,“只做加法,不做减法”,不影响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可以解决征地补偿费用偏低、社保资金普遍难以落实问题。

各地要学习借鉴这些办法,不允许搞地方特殊化。

农村征地中存在种种矛盾和问题,一个重要原因是工作粗线条,征地管理制度本身需要明确和细化。

新的制度设计,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政策措施。

例如各地反映,全面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后,要明确征地补偿费分配政策;

征地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突出,要明确处置意见;

征地报批前期程序和批后实施程序重复,要简化程序提高征地实施效率等。

近年来,用地报批工作多有改进,而实施情况监管一直比较薄弱。

2002年,国土资源部就推出征地反馈制度,但尚未落实到位。

此次《通知》对反馈内容、方式、时间等作出具体规定,农村征地“一征了之”、顾头不顾尾问题有望解决。

农村征地,长期以来只关注“地”,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矛盾十分突出。

由于城乡二元结构,按照土地管理法,征地中房屋作为“附着物”予以补偿。

但近年来,随着城镇化速度加快,农村征地拆迁量越来越大,房屋价值日益凸显,征地中的拆迁房屋作为“附着物”补偿,很难满足被拆迁农户需要。

2009年底,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行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政策意见。

此次《通知》第一次提出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

其实,规范征地中农民住房拆迁补偿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我们拥有包括物权法在内的基本法治框架,关键是落实。

五、探讨农民房屋在征用过程中存在的补偿问题

一、轻法律重规章:

基本上采用一些应急性的行政规章,限制农民土地承包使用权和处分农民私有财产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却没有对农民房屋等私产的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在现行处理农民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及文件干预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

二、轻私权重公权:

在征用补偿过程中,政府行政行为缺乏法律边界,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受到不当限制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

征用补偿是典型的公权对私权的限制和干预。

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边界,行政权力在干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

1.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三款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

但对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房屋概念,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

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依法制定了补偿标准,如上海和北京两地。

但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并未制定相关的补偿标准,而是又将此项权力再度转授于下级政府,如某省人代大常务会1999年12月10日制定的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根据立法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转授权力的结果导致征用补偿工作失范,本无权制定补偿标准的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行政文件、命令、通知处分农民私产。

2.非法剥夺了农民的私产所有权主体地位由于缺乏法律对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而且“打包”顺代处分了农民的房产、树木、青苗等私产。

这类协议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

镇政府不能充当征地方;

同时,在征用补偿关系中,农民是房屋等私产所有权的主体,关于这部分财产的补偿协议应由他们与征地方签订,村组非经农民授权不能代理。

3.非法剥夺了农民的诉权依据现行诉讼程序法精神,被征用方与征用方就征用补偿有关问题达不成协议,对行政裁决又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有的地方却由镇党委、镇政府联合发文:

要求党员、干部、人大代表在拆迁征用及补偿标准问题上,不得有任何异议。

接踵而至的便是强制拆迁。

三、轻农村重城市就目前所见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为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长期以来一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

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为加快农村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一部关于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六、农村土地征收的安置问题:没有住房的村民的困境

法律主观: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

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注:

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法律客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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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补偿标准随意性2025,探讨农民房屋在征用过程中存在的补偿问题

内容审核:徐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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