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居民房屋动拆迁补偿分配纠纷,王明慧青岛胜诉案例:区某府批准社区收回集体土地,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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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以来,致力于行政诉讼领域的研究,擅长房屋土地征收补偿领域的各种纠纷案件。经办的百逾件案件涉及全国各地,不仅熟练掌握少数委托人的案件,代理超百人的集体案件亦得心应手。

宝山居民房屋动拆迁补偿分配纠纷,王明慧青岛胜诉案例:区某府批准社区收回集体土地,法院:撤销

一、王明慧青岛胜诉案例:区某府批准社区收回集体土地,法院:撤销

王明慧青岛胜诉案例:区某府批准社区收回集体土地,法院:撤销

基本案情

王某等4人在山东某社区有房屋,2023年3月开始,房屋所在地块实行旧村改造,由于房屋被区分为了住宅和所谓的非住宅,非住宅补偿很低,所以王某一直未签补偿协议。2023年7月,某社区向王某作出《通知》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维护其征收中的合法权益,王某委托北京浩硕律师事务维权,王律师作为承办律师。后经过团队研究,制定了维权方案。首先针对收地《通知》起诉至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最终法院以其未取得区政府的批准为由撤销了涉案《通知》,在该案中还获得了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农转非批复。2024年4月,区政府作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某社区居委会收回旧村改造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依法给予补偿、办理注销登记。王律师认为涉案土地已经是国有土地,即使不是国有土地也应当依法完成征收手续。后王律师指导王某等4人就该批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收地批复。

双方观点

王某认为:房屋所在地块为国有土地,街道办无权申请收回宅基地,区政府批准社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侵害其合法权益,涉案地块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66条。

区政府认为:(1)案涉地块并非国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前,王某仍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土地尚未履行土地征收补补偿程序,土地一直由社区管理使用,仍按集体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2)案涉项目是为改善居民居住生活环境,符合绝大多数居民利益,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且至其作出批复时,已有99%的居民签约。经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议事程序表决作出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议,其作出同意说社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撤销区政府作出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中涉及王某案涉房屋相应土地部分的内容。

法官说法:

2000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作出《农转非批复》,该批复同意某村等23个村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对现有集体土地要登记造册,由所在区、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收回国有,统一管理,国家、集体建设需要用地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即某社区旧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此时转变为农转非国有土地,此后应当经过征收程序完成土地性质转变的完整法定流程。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后,某社区旧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虽未完善后续征收程序,但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的程序已经启动,不再具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基础,不符合该条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情形。

区政府作出涉案批复,对某社区针对涉案土地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议批准同意,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批复涉案的相应部分应当予以撤销。

律师提醒:

目前区政府针对该判决已经上诉,所以该判决尚未生效,但不论二审结果如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是值得被肯定的!

二、李XX与某村委会土地流转纠纷案

上海市某加工场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三、上海市某加工场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111-002上海市某加工场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时应根据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确定损失分担关键词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

土地租赁合同

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物

损失分担

过错分配基本案情  上海某加工场与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将某区某村集体耕地2.50亩(以下简称系争土地)出租给上海某加工场用于建造生产厂房。

合同约定,如上级部门要求拆违,责任由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加工场承租系争土地,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在土地上完成搭建,并于2013年4、5月左右完成搭建的内部装修。

上海某加工场相关建筑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

另外,上海某加工场向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的相应租金付清至2016年年底。

2016年12月23日,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向上海某加工场发出“五违”整治告知书,称上海某加工场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情形,并于2017年1月10日左右将上海某加工场建造的房屋作为违法建筑而拆除,致使上海某加工场遭受一定经济损失。

  上海市某加工场起诉请求: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因建造的房屋被拆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系争土地为耕地,原告用于建造生产厂房、系非农建设,故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原告在系争土地上的搭建是违法建筑,违法利益不应得到合法保护。

第三,原告搭建被拆除的原因不仅仅是非法建筑,还存在违法排污、安全隐患等多种违法行为。

第四,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20106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上海市某加工场与被告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就上海市某区某村集体耕地2.50亩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某加工场支付2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某加工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市某加工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海市某加工场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8441号民事裁定:

准许其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系争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耕地,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将系争土地出租给上海某加工场用于建设生产厂房,是将耕地用于非农建设,故系争土地租赁合同当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海某加工场承租系争土地后建设生产厂房,因相关厂房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违法排污及存在安全隐患等客观事实,致使系争房屋被拆除,故上海某加工场基于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起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上海某加工场作为系争耕地的承租人、违章建筑的建造方、实际使用人及相关收益方,理应对相关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系争耕地的出租人,对合同无效及由此导致的相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现上海某加工场的相关搭建已在本案诉讼前被拆除,目前已经缺乏评估其造价的可能性,上海某加工场亦无法提供建造系争房屋时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图纸等材料证明其建造成本,上海某加工场所提供的照片、视频等也无法明确查清工程量,且上海某加工场多次庭审中关于搭建投入的主张及书面陈述的相关内容差距较大,可信度较低,故上海某加工场主张的造价缺乏证据予以证明。

但上海某加工场进行了建造系客观事实。

同时,根据上海某加工场自述,上海某加工场建造厂房后用于生产,年利润约有20万元,部分面积用于出租,收益约20万元左右,这些利益均系上海某加工场在无效合同履行期间所得,在计算上海某加工场损失时应予以考量。

再结合双方的陈述、由上海某加工场提供的、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暂无房产证楼宇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核定表》上载明的建筑物面积等情况,并充分注意到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存在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双方的收益情况等主客观因素,酌情确定由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向上海某加工场支付补偿款25万元。

对于上海某加工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在土地上进行违法搭建的,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违法搭建被拆除致使承租人产生损失,对建筑物的造价费用应在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摊,具体应当考虑双方对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及搭建违法建筑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租赁双方收益情况等主客观因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

  一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20106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26日)

  二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441号民事裁定(2018年10月17日)(民一庭)

四、张洁律师——承包地被村集体合法收回的情况,你需要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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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海市某加工场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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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十九人把政府告上法庭

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李X为固安县XX村民,2002年村里由于地多人少,有很多地没有人愿意耕种,遂承包了40亩土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一开始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是10年,合同签订后因耕地平整任务比较难,经跟村里提出申请,经时任村委会及村委班子开会决议同意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由村会计在原合同上手写涂改,将原来的10年改为30年。

2017年村里要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地流转给第三方,并以村委委会名义对外签订流转合同,但却拒绝支付流转费用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协商,村领导一直拒绝支付,理由闪烁其词,一会说不认可原告承包地期限是30年,一会又说是乡里不让发放,后面又同意给原告结算流转费,但一直未果。

原告也曾多次找乡镇领导反映问题,后一直仍未解决,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

二、一审审理情况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自2017年至2021年的土地流转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认为自2002年1月1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取得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0年承包期改为30年是经过合法程序更改的,应属有效,且原告一直交纳土地承包费至2016年。

在流转土地之前,被告是找到过原告协商此事的,并承诺承包费为1200元/亩,会如数支付给原告,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量地时,被告还带着原告一起量的地。

一审XX原告提交了时任村委会主任及书记关于原告承包期限延长的说明、原告2002年至2016年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土地流转合同、时任村委会王XX关于分地时具体情况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其XX土地流转合同当XX有三块地,其XX两块地是涉及到原告的地,剩余地块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开庭时表示认可其XX有一块地21.13亩是原告的,剩余地块未置可否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王XX证言非常清楚的说明了分地时是由王XX一手负责的,该流转合同当XX所涉地块包括原告的地。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XX,着重审查了原告承包合同10年改为30年的合法性问题,针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承包合同期限10年改为30年不合法,理由是原告是通过不法手段涂改的,其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原告承包合同10年到期后拒不退回,是迫于压力占一年地交一年承包费,只认可承包费交到了2016年,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承包合同自2002年1月1日签订,承包期限为30年;

2.2013年村委会开始将村里的土地对外流转,2017年对外流转时,涉及本村位于闫路西13.58亩、闫路西21.13,闫路东24.18亩三块土地,原告认为该三块对外流转土地XX含有其承包的40亩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依据的是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固安县XX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这两份合同所载承包土地四至、亩数均不相同,两合同内容并无衔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审理情况

针对一审判决,原告认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原告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固安XX公司礼让店支行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至2019年,村委会一直在向上诉人发放案涉承包地补贴。

胡家庄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承包合同未到期,因为承包地只有部分有补贴款,所以村委会在收到补贴后平均分配给土地承包户。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1日,胡家庄村委会流转给“固安县XX”的土地约包含31.13亩李XX承包的土地,每亩每年的承包费为120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李X的土地承包期限问题,虽然李X提交的合同记载是由10年修改为30年,但时任村主任王XX在一审XX出庭作证证明该承包期限系经村党支部研究确定,并非李XX私自修改,且胡家庄村委会并未提交与此不一致的合同文本。

另外,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后,胡家庄村委会也未提出上诉,该承包期限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流转给XX昊苗圃场的土地是否包含李X承包地的问题,王XX作为流转土地的经办人已在一审证实包含李XX的承包地。

二审XX,胡家庄村委会也认可流转给XX昊苗圃场的土地包含约31.13亩李XX的承包地,与李X所述一致,二审法院也予以确认。

鉴于胡家庄村委会将已承包给李X的土地又流转给他人,李X主张胡家庄村委会给付2017年至2021年度土地流转费差价,本院予以支持,即胡家庄村委会应给付李X(1200-450)*31.13*5=116737.5元。

四、律师说法

1.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在本案XX李X当初延长承包合同期限虽经村委会领导班子合法决议批准,采用手写修改,无村委会盖章,存在瑕疵,容易造成误解,出现问题时易使自己陷入被动地位。

本案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法官细致入微的审理,找到关键问题所在,律师帮助当事人针对关键问题搜集并提供有效证据,才使当事人得以胜诉,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流、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有权请求返还,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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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宝山居民房屋动拆迁补偿分配纠纷,上海市某加工场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内容审核:赵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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