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2007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2008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至今,现为北京在明律所资深律师。
入库编号2023-10-2-091-002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承租人同意而取得公房居住权的同住人因另获适宜住房保障而不再享有原居住权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承租人同意
公房居住权
同住人另获住房保障
居住权消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用途:郜云gào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原告钱某某(现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诉称,原告是被告钱某与案外人徐某之女。位于上海市的丹徒路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原告户籍在内,属于同住人。后钱某以其为产权人将该房屋买为售后公房,原告户籍保留在房屋内至今。钱某与徐某于2011年离婚,经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钱某所有。2013年,钱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外甥女被告金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同住人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之间转让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到钱某名下。
被告钱某辩称,案涉房屋是钱某在1995年购买的,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确认归钱某所有。原告的户口不是一直在案涉房屋内,而是从长阳路房屋迁入。原告亦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只是空挂户口,不享有同住人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辩称,钱某在离婚期间,为诉讼和生活所需,不断向金某某的母亲借款,且外面还有其他债务。为了还债,钱某准备出售案涉房屋。考虑到如果卖给外人则钱某的居住无法保障,经家庭协商由金某某出面购买案涉房屋,交易价格55万元。除去抵销欠款,金某某现金支付给钱某24万元。金某某购买房屋后,仍然由钱某居住,也没有要求钱某迁出户籍。双方的交易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某是钱某与前妻徐某之女,金某某是钱某的外甥女。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建筑面积26.80平方米,八十年代初期由钱某的父母通过动迁分得。1990年,徐某从上海某厂套配取得本市长阳路公有住房(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钱某某是三个配房人口之一。同年5月,钱某某的户口从长阳路房屋迁入案涉房屋,但仍居住于长阳路房屋。案涉房屋于1995年按94方案购买为售后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钱某,当时钱某某尚未成年。2000年,钱某与徐某购买了上海市东长治路房屋(以下简称东长治路房屋),建筑面积130.63平方米,2005年3月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在钱某、徐某和钱某某三人名下。钱某某于2003年出国,至今一直在国外居住。2008年,长阳路房屋动迁,钱某某被列为照顾安置对象,照顾安置费10万元。2011年,钱某与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房屋判归钱某所有,东长治路房屋因涉及钱某某权益而未作分割。2012年12月29日,钱某与金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金某某以房款55万元购买案涉房屋。2013年1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到金某某名下,但仍由钱某居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公房同住人对公房享有居住权,即使公房被买为产权房,该居住权仍然存续。然而,公房居住权并非永久存续,因其来源的不同,存在不同的消灭事由。对公房的原始受配人而言,其获得居住权系基于国家福利,对房屋存在财产权益,故只有当另行获得国家福利替代时,其居住权方才消灭;对因承租人的同意,帮助保障其居住而迁入户籍,获得居住权的人而言,当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居住保障时,就没有理由再主张其居住权而给承租人或购房后的所有权人施加负担,否则将违背原承租人给予其居住保障的初衷,有悖于社会公平。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在案涉房屋中并无财产权益。原告是长阳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长阳路房屋动迁中获得过动迁利益。原告户籍在1990年迁入案涉房屋,是基于父母对其抚养义务给予的居住保障,但事实上原告当时即另有住所,并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此后,原告父母又购买了东长治路房屋,并将原告也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之一,则原告已经获得了自己名下的产权房屋,足以保障其居住权益。可以想见,如果原告回国,其首选的居住房屋,显然应当是建筑面积达130.63平方米、其自身为共有产权人之一的东长治路房屋,而不是建筑面积仅26.80平方米、其从未实际居住过的案涉房屋。既然原告对东长治路房屋的权益已能够充分保障其居住需要,则原告再以户籍在案涉房屋内为由,依据主张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显然有悖于公平。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无权限制钱某作为产权人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处分,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要旨在审理涉及公房居住权民事案件中,应注意区分居住权不同主体的权利来源以及是否已另有住房保障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注意区分公房居住权取得的两种情况。一是在公房被初始分配时,作为受配人而迁入;二是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为帮助解决其居住问题而迁入。在这两种情况下,公房同住人虽然都获得居住权,但其权利来源截然不同。因受配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待遇。而经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对其居住保障的单方承诺。这一承诺通常为默示,表现为同意其迁入户籍,并允许其居住于该公房。一旦承租人以行动默示作出承诺,承租人即受此约束,即不得随意要求同住人迁移户籍或搬出房屋。
其二,来源于承租人同意而取得的居住权主体,因有他处住所其原居住权相应消灭。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的承诺。该承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解决同住人的居住问题;而该目的性也就隐含了其条件性,即同住人除此房屋之外并无其他适合的住所。因此,一旦同住人已经以其他方式获得了居住保障,解决了其居住问题,则承租人之承诺的条件和目的都已消失,其义务即应告解除。否则将有悖于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籍来保障其居住的初衷。故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对公房的居住权因其另行获得适宜的住所而消灭。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一审: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2日)(民四庭)
入库编号2023-07-2-091-009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买受人拒绝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抵押权涤除
单方变更房款支付方式
无担保
设立新抵押
根本违约
买受人拒绝付款
合同解除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用途:
郜gào云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诉称:
其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出卖方其已经按约定向王某交付房屋,王某未按约支付购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2.王某支付违约金;
3.王某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
顾某某单方变更付款方式,拒绝将购房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并在案涉房屋上设定新的抵押,其若按约付款将有巨大风险,故中止付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顾某某赔偿违约损失。
反诉被告顾某某辩称:
在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其告知王某合同解除后才设定新的抵押;
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赔偿王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顾某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王某购买顾某某名下一套房屋,成交价为93万元,王某先行支付定金3万元以及部分购房款65万元,双方约定顾某某向王某交付房屋并过户后,王某支付剩余房款,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未就先行支付部分房款的支付方式作明确约定。
后王某共计支付5万元购房款(包含3万元定金)。
顾某某于2019年8月下旬将案涉房屋交付王某,后双方就购房款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合同未再继续履行。
2020年1月6日,顾某某告知王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2019年11月15日,双方曾约定前往银行归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但顾某某未赴约。
11月18日,王某要求直接以购房款还贷,顾某某不同意;
顾某某要求将购房款直接支付至其账户,王某未予同意。
案涉房屋设立有两个抵押,一抵押债权金额为448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36年1月13日;
另一抵押债权金额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2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一、顾某某和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顾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某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王某违约损失201900元;
三、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涉房屋返还顾某某,并向顾某某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按照2200元/月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苏02民终5243号民事裁定: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就65万元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作具体的约定。
结合双方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对以购房款直接清偿顾某某银行贷款以涤除抵押权的履行方式达成了合意。
在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情况下,该种约定有利于保护买卖双方的交易安全和合同目的的实现,抵押权涤除亦为合同后续履行的前提基础。
故双方就65万元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以微信交流的形式作出的约定,应作为双方合同的补充。
王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中介前往银行,其提供的银行余额查询记录也证明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而顾某某并未按约前往银行,在事后不再配合办理银行还贷手续,而是单方提出直接将款项汇入其账户的支付方式。
顾某某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出任何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以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在此情况下,王某有权拒绝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则顾某某在2020年1月6日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顾某某于2020年1月为案涉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鉴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对顾某某、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顾某某应向王某返还其取得的购房款。
王某应向顾某某返还房屋,法院确认合理搬迁期限为15日。
王某还需向顾某某支付从房屋交付后至实际返还日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计算。
王某主张违约损失包括房屋差价损失,王某和顾某某商定了基准日,亦认可该基准日的评估市场价。
则评估基准日价格与合同价的差价部分,应为王某的合理损失。
裁判要旨 1.关于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抵押权涤除,出卖人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供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新抵押且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等违约损失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8条、第563条、第566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条、第94条、第97条、第107条)
一审: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8日)
二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243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24日)(民一庭)
原告:
金某。
被告: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金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沂军、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协议下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10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化利率6%的标准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0.1‰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
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海坨山谷同创康养卡4.0协议》,协议号分别为TK10496、TK20495。
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并就借款本金、期限、年化收益、罚息等作出了约定。
原告于同日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
202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形成《退款协议》及《返款确认单》二套(以下简称“退款手续”)。
退款手续中明确了借款本金及年化收益率,利息计算时限为“截至甲方(被告)本金到达甲方所提供账户之日,年化收益率到账后,本协议自动失效”。
依照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乙方(原告)的收据或发票后三十日内”,即2021年11月30日前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另按照4.0协议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需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
但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由于双方已完成《退款协议》的签订,原告对被告不负有未履行的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10万的本金我方认可,我方同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2020年9月28日至签订退款协议之日),自双方签署退款协议之日起我方不再以协议中6%的标准支付利息,仅同意按照一倍的LPR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同创康养卡4.0协议;
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10万元。
2021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协议,并重新签订了《退款协议》和《返款确认单》。
约定:
自本协议约定的退款到达原告账号之日起,原告不再享有同创康养卡4.0的会员权益,被告退还原告入会费1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收据或发票、协议后三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支付的款项。
另写明,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同创康养卡4.0,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资金11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享有6%的固定年化收益率。
自签订本确认单之日起被告开始办理上述年化收益事宜,并在本金退出或达到结算标准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返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退款协议》和《返款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和《返款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退还本金110万元,并按照6%的年化利息,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本金退还之日止的年化收益。
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或支付任何款项。
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10万元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收益,未超过合同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按日0.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金某110万元本金并支付年化收益(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分析:
首先写答辩人的名字、年龄、电话、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然后开始写答辩的内容,最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和代理律师的名字并写明日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入库编号2023-07-2-091-009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买受人拒绝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抵押权涤除
单方变更房款支付方式
无担保
设立新抵押
根本违约
买受人拒绝付款
合同解除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用途:
郜gào云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诉称:
其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出卖方其已经按约定向王某交付房屋,王某未按约支付购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2.王某支付违约金;
3.王某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
顾某某单方变更付款方式,拒绝将购房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并在案涉房屋上设定新的抵押,其若按约付款将有巨大风险,故中止付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顾某某赔偿违约损失。
反诉被告顾某某辩称:
在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其告知王某合同解除后才设定新的抵押;
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赔偿王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顾某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王某购买顾某某名下一套房屋,成交价为93万元,王某先行支付定金3万元以及部分购房款65万元,双方约定顾某某向王某交付房屋并过户后,王某支付剩余房款,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未就先行支付部分房款的支付方式作明确约定。
后王某共计支付5万元购房款(包含3万元定金)。
顾某某于2019年8月下旬将案涉房屋交付王某,后双方就购房款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合同未再继续履行。
2020年1月6日,顾某某告知王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2019年11月15日,双方曾约定前往银行归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但顾某某未赴约。
11月18日,王某要求直接以购房款还贷,顾某某不同意;
顾某某要求将购房款直接支付至其账户,王某未予同意。
案涉房屋设立有两个抵押,一抵押债权金额为448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36年1月13日;
另一抵押债权金额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2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一、顾某某和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顾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某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王某违约损失201900元;
三、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涉房屋返还顾某某,并向顾某某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按照2200元/月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苏02民终5243号民事裁定: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就65万元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作具体的约定。
结合双方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对以购房款直接清偿顾某某银行贷款以涤除抵押权的履行方式达成了合意。
在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情况下,该种约定有利于保护买卖双方的交易安全和合同目的的实现,抵押权涤除亦为合同后续履行的前提基础。
故双方就65万元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以微信交流的形式作出的约定,应作为双方合同的补充。
王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中介前往银行,其提供的银行余额查询记录也证明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而顾某某并未按约前往银行,在事后不再配合办理银行还贷手续,而是单方提出直接将款项汇入其账户的支付方式。
顾某某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出任何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以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在此情况下,王某有权拒绝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则顾某某在2020年1月6日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顾某某于2020年1月为案涉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鉴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对顾某某、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顾某某应向王某返还其取得的购房款。
王某应向顾某某返还房屋,法院确认合理搬迁期限为15日。
王某还需向顾某某支付从房屋交付后至实际返还日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计算。
王某主张违约损失包括房屋差价损失,王某和顾某某商定了基准日,亦认可该基准日的评估市场价。
则评估基准日价格与合同价的差价部分,应为王某的合理损失。
裁判要旨 1.关于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抵押权涤除,出卖人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供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新抵押且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等违约损失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8条、第563条、第566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条、第94条、第97条、第107条)
一审: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8日)
二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243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24日)(民一庭)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使用生物菌剂叶子不黄,如果使用后叶子发黄,就不要钱。
这样上诉人才使用被上诉人的生物菌剂,上诉人按照要求使用后,西瓜秧叶子发黄,没有效果,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此事,被上诉人说再施一次生物菌剂,叶子就不黄了,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又施一次生物菌剂,结果还是没有效果,最后造成上诉人的西瓜减产,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
被上诉人生物菌剂质量不合格,没有生产日期,属于欺诈行为。
因被上诉人的生物菌剂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给付货款。
T公司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
T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朱某某给付货款1000元并承担自拖欠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生物菌剂”有机肥料用于西瓜施肥,共计赊购5瓶,每瓶200元,共欠货款10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原告T公司诉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与本案为串案),邓某某认为原告出售的“生物菌剂”有机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起不到任何效果,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后邓某某又因案件的鉴定费用过高,提出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物菌剂”有机肥料后,即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产品质量有瑕疵,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在送货单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供证据一:
村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肥料使用之后出现减产。
证据二:
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村里有多人购买肥料,使用后都出现减产,当时被上诉人答应若没有效果不收钱。
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无法判断减产和肥料有关。
法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肥料没有效果造成上诉人减产损失,但上诉人提供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肥料的使用效果,及使用肥料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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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虹口老房屋动拆迁补偿分配纠纷,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内容审核:李小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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