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多年法律工作经验,长期任职于大中型企业,擅长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纠纷,同时对企业合规管理、企业运营风险管控、民商事纠纷具有丰富工作经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2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忠,江苏振泽(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英,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华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栋,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霞,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某公司、某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5)浙0206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某公司、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天某公司、某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孙某某庭后提交的反驳证据未组织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孙某某本人在《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天某公司完成案涉车辆的交付,孙某某虽辩称其未实际收到案涉车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取得案涉车辆系天某公司、某华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所致,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车辆交付举证责任应为天某公司,该公司未举证2022年5月5日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孙某某。《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的签署日期是2022年4月29日,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购销合同是案涉诈骗犯陈某某邮寄广州由孙某某签署。孙某某当时健康码为红码,无法离开广州。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车辆交付、验收)2.2款(交付、验收时间)明确约定:以承租人与经销商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准,接收完成时应在出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接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将其交予出租人或经销商;第3.3款(经销商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经销商应审核承租人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其他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见证承租人亲自申请、签署合同、提车、上牌、抵押等事项。案涉《车辆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车辆交付时间:出卖人指定交付时间;车辆交付地点:出卖人所在地”。案涉《租赁车辆接受确认书》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天某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汽车交付时间为2022年5月5日,但实际情况是天某公司在2022年5月5日根本未将车辆交付给孙某某,也未通知孙某某去临沂提车,孙某某也未授权委托他人去提车。所以某华公司、天某公司仅凭2022年4月29日的《租赁车辆接受确认书》不能证明天某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孙某某,孙某某未取得案涉车辆系天某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所致。第三,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4.1款“因不属于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人延误或不能接受租赁车辆,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影响租金计收”,此款属于格式条款,某华公司未向孙某某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某华公司)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孙某某)责任、限制、排除对方(孙某某)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三、根据以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属严重程序违法,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孙某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未取得亦未实际占有所购车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4条的规定,因天某公司的原因未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孙某某,致使孙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孙某某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某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和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购买者孙某某的债权。孙某某在既未取得所购车辆亦未实际占有购车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政策背景,也不符合融资租赁商业模式的价值安排。
天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孙某某已购车辆被犯罪分子质押诈骗完全是由于其主观上轻信了犯罪分子虚构的零首付贷款购车后帮助归还全部贷款的事实造成的,与天某公司之间的车辆购销、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业务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足以影响孙某某从天某公司处购置车辆合同目的的实现。从时间节点上看,孙某某轻信犯罪分子虚构的零首付贷款购车后帮助偿还车贷的事实,将该案已购车辆进行违法重复质押的行为发生于该案车辆购销、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之后,即该案车辆首付款、融资租赁款全额支付完毕,并将购置车辆交付、购车票据开具之后,孙某某再行将已购车辆违法重复质押给犯罪分子。从孙某某被诈骗情形看,孙某某在实施将本案购置车辆违法重复质押融资同时,还一同购置了另外一辆车牌号为鲁QXXX**东风日产天籁汽车进行了重复质押融资。以上情况可以证明孙某某购置本案车辆并进行违法重复质押融资完全是由于其个人主观上轻信犯罪分子虚构事实而造成,与该案车辆购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履行无任何法律的因果关系。二、孙某某已实际收取了犯罪分子的款项,证明孙某某对于本案已购车辆质押给犯罪分子并由犯罪分子实际控制这一基本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根据已生效(2023)鲁1312刑初541号刑事判决书第110页孙某某的陈述,对于该案车牌号为鲁QXXX**车辆,该案被告人陈某某给还了3个月车贷,每月给孙某某转款7400元,还转了3个月利息,每月53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孙某某将已购车辆质押给犯罪分子并由犯罪分子实际控制是明知和认可的。三、孙某某在上诉状中关于《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车辆购销合同》等车辆购置、融资租赁文件系并非现场签署的主张不属实。事实上,上述融资租赁文件是孙某某到某华公司指定的设立于临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智慧融资租赁签约台现场签署的,该签约台是根据某华公司的要求和标准设置,用于融资租赁方式购车文件的签署,临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天某公司的关联企业,由孙某某手持已签署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首页及《诈骗风险提示函》现场照片为证。综上所述,孙某某车辆被犯罪分子诈骗无法取回完全是由于孙某某为实现自身经济利益,轻信犯罪分子虚构的零首付、偿还车贷事实而导致的,与其向天某公司购置车辆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华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孙某某庭后提交“神州租车平台租赁记录”系手机录屏,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属超过举证期限逾期提交。该证据未体现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存在直接关联,无法证明未实际交付系因天某公司、某华公司未履行义务所致。孙某某自称因健康码为红码无法离开广州,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自提,且孙某某已通过签署《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确认接收车辆。一审法院结合刑事判决认定的“孙某某自行将车辆交由案外人质押”等事实,认定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某华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及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刑事判决已认定,孙某某未取得车辆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孙某某未实际控制车辆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独立法律关系,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无涉。格式条款主张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第2.4.1条,某华公司已通过加粗方式对责任限制条款予以显著提示等。四、孙某某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9日,某华公司(出租人)、孙某某(承租人)、天某公司(经销商)签订编号为ZXXXXXX6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合同采取售后回租模式,出租人向经销商支付剩余车款即代表承租人将车辆转卖给出租人,出租人取得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承租人知晓并同意本合同约定的租金、留购价款等款项为固定价款,不随市场、销售、税率等调整而变更;承租人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其已明确知晓并同意其在租赁期满后不退车,即承租人承诺购买租赁车辆,支付相应的尾款、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承租人支付租金、尾款、留购价款等全部应付款项后,取得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合同载明的车辆信息为型号某越L2021款2.OTXXXXX两驱尊贵型,车架号LXXXXX4,租赁使用目的为非营运;租赁车辆购置总价178480元,包括车价155200元,购置税13734.51元,保险费2545.49元,精品7000元;其中车辆购置首付款45480元,剩余车款(即融资款项)133000元,租金总额166240.20元,租赁期限60个月,车辆留购价格为1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人委托银行扣款,承租人租金扣款账户为孙某某名下指定账户;承租人自行前往经销商指定地点自提车辆,承租人接收经销商交付之时,亦视为承租人接收出租人的车辆交付,出租人对车辆不再另行办理交付,承租人接受经销商的车辆交付,即视为承租人已取得车辆所有权,承租人签署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接受确认书》即视为承租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出租人对租赁车辆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该合同后还附有《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购销合同》《融资租赁款项收取确认书》《事故车认定标准》《融资租赁费扣划授权委托和承诺书》《租金支付计划表》等,其中附件《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天某公司购买上述车辆并支付车辆购置价款,其中购置首付款45480元,剩余车款133000元,由孙某某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由其授权某华公司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剩余车款发放至天某公司指定账户。同日,孙某某与某华公司签署《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某华公司作为履行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并于2022年5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孙某某在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的《租赁物接受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书载明“承租人在此签字确认:以下租赁物已被承租方验收合格和接受,承租方已经取得该车辆所有权。承租方确认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方。承租方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租用,并将按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支付义务向出租方支付以下租赁物的租金。”天某公司并于2022年4月29日签署《融资租赁款项收取确认书》,载明收到承租人孙某某支付的首付款45480元(租金补贴金额4000元),备注出租人在应支付给经销商的车辆剩余款项(融资款项)中直接扣除租金补贴金额和保险融资金额。
2022年5月5日,天某公司向孙某某开具金额为15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5月6日,某华公司将购车款129000元(已扣除贴息4000元)汇入天某公司账户。
另查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2023)鲁1312刑初5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庄某、陈某某以临沂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平台,虚构零首付贷款购车后帮助购车人归还全部贷款的事实,骗取孙某某等人以汽车租赁、汽车贷款、信用卡借款、现金支付等形式购车,后庄某、陈某某继续以租赁购车人车辆、办理车辆手续等理由骗取孙某某等人车辆,并进一步虚构可以将车辆质押获取款后帮助归还全部质押借款的事实,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并获取质押款,上述款项被庄某、陈某某用于投资非法集资平台及部分归还被害人等用途,给孙某某等人造成损失,实际损失以被害人购车时办理的车贷数额、信用贷款数额、现金及转账数额减去向被害人支付的数额进行计算,其中庄某、陈某某骗取孙某某263700元。孙某某在该案中陈述其于2022年4月在“德某名车”购买了含案涉车辆在内的两辆车,案涉车辆贷款金额133000元,贷款时间60个月,每月还款2776.67元,陈某某让其转款30000元,并代为归还3个月车贷,每月转款7400元,另转了3个月抵押车的利息,每月5300元,车辆均未在孙某某手里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判决庄某、陈某某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并责令二人退赔孙某某等被害人损失。庄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30日出具(2024)鲁13刑终395号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在认定二人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对二人量刑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孙某某主张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其附件是受案外人庄某、陈某某欺诈而签订,且未实际取得案涉车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而要求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庄某、陈某某并非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主体,该合同系由孙某某、天某公司、某华公司共同签订,孙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天某公司、某华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其有欺诈行为,孙某某本人在《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天某公司完成案涉车辆的交付,孙某某虽辩称其未实际收到案涉车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取得案涉车辆系天某公司、某华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所致,且在另案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其系受案外人庄某、陈某某诈骗将车辆质押给第三人致无法取得,故孙某某以其未实际取得案涉车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某公司、某华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某提交了“某某租车平台上租赁车辆及支付费用的信息”的手机录屏及截频,拟证明2022年5月5日-5月20日孙某某在广州,未去天某公司接收案涉车辆;天某公司所述在收到融资租赁款当天即2022年5月5日将案涉车辆交给孙某某明显与事实不符。天某公司、某华公司二审均未到庭,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对手机认为,对真实性可认可,但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孙某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某以未实际取得案涉车辆为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孙某某与天某公司、某华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车辆抵押合同》和《车辆购销合同》。孙某某在《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天某公司完成案涉车辆的交付,孙某某虽辩称其未实际收到案涉车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取得案涉车辆系天某公司、某华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所致,且在另案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其系受案外人庄某、陈某某诈骗将车辆质押给第三人致无法取得,故孙某某以其未实际取得案涉车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孙某某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毛明强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邬雪琦
1、承租人破产对合同解除权之影响
2、第三人代付约定之法律性质的认定
3、出租人要求加速支付全部租金的法律要件
4、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诉讼请求的选择权
5、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
6、回购型融资租赁中保证金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的确定
7、租赁期内租赁物完成物权登记不能对抗所有权约定
一、承租人破产对合同解除权之影响【要旨】遇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应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解决合同解除相关法律后果问题。
【案情】2010年5月15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甲租赁公司所有的钻孔机五台,乙公司须每月向甲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后因乙公司多次拖欠租金,甲租赁公司遂于2012年9月14日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
2012年9月19日,乙公司向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获受理。
甲租赁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合同于2012年11月19日(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解除,要求乙公司返还系争租赁物,并确认甲租赁公司对乙公司享有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逾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债权。
乙公司辩称,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12年9月19日(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解除,因此甲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都应当计算至该日止。
【审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虽然乙公司在甲租赁公司起诉之前已欠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
而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其与甲租赁公司均未通知对方解除或履行合同,因此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二个月,即2012年11月19日,相应地,法院确认甲租赁公司对乙公司享有计算至该日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债权。
但在计算逾期利息具体数额的问题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法院确定逾期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时止。
一、承租人、回购人等存在认识误区,导致产生履约瑕疵或争议租赁物的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是案件审理中常见的承租人抗辩理由之一,这是由于承租人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性质上的认识误区。
一些承租人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相混淆,或误认为是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
还有些承租人法律与合同意识不强,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而直接签收受领租赁物。
回购人出于销售利益驱动,为承租人违约兜底承担回购责任,却对回购法律风险的预判和控制不足,其拒绝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往往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出租人的资信审查、交付监督、跟踪服务机制存在疏漏在缔约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个别业务人员出于销售业绩驱动,重项目数量轻资质审查,加大了出现坏账等融资风险的概率。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交付行为的监督,甚至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资金的行为。
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出租人忽视融资后跟踪服务,对承租人的经营恶化趋势未能及时察觉和采取措施,导致出现承租人下落不明、丧失偿付能力、擅自处分租赁物等情况。
三、合同约定不明、业务模式创新放大风险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对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例如首付款的性质、租赁物残值计算方式等约定不明,易引发争议。
在创新业务模式的过程中,存在放大风险的问题,为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
例如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标的物资产,疏于查验和办理过户、登记等必要手续,存在标的物实际价值与融资额差距较大的情况又例如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委托经销商转付租金,容易出现经销商不及时向出租人转付租金甚至擅自截留租金的情况,导致合同风险人为扩大。
四、租赁物权属公示、租赁物残值确定存在争议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使得租赁物的风险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在目前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如何进行租赁物权属公示,尚未形成共识。
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缺乏有效监控措施的情况下,承租人可能擅自处分租赁物,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则会极大影响融资租赁的交易安全。
此外,租赁物残值如何确定也是较为常见的争议,双方往往难以协商一致选定合适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残值评估。
而在二次租赁市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出租人缺乏收回租赁物变现或再次租赁的畅通渠道,权利救济的途径受到制约。
杭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1、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3、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杭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怎样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杭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律师收费标准?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
全部律师服务事项 (二)收费标准:
200-1500元/小时 (三)上下浮动幅度:
20%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
各类诉讼、仲裁和案件执行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1)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阶段):
2000-15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
2000-12000元/件; (3)审判阶段:
3000-30000元/件。
2、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000-15000元/件。
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可在不高于上列标准的5倍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10000元。
(三)、民事、商事、行政诉讼:
(1)不涉及财产:
计件收取,1000-10000元/件 (2)涉及财产:
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 6%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部分 5.5%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部分 5%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 4%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 3% 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 2% 以上就是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解答,若是还有疑问,可以向杭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律师进行咨询。
1、承租人破产对合同解除权之影响
2、第三人代付约定之法律性质的认定
3、出租人要求加速支付全部租金的法律要件
4、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诉讼请求的选择权
5、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
6、回购型融资租赁中保证金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的确定
7、租赁期内租赁物完成物权登记不能对抗所有权约定
一、承租人破产对合同解除权之影响【要旨】遇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应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解决合同解除相关法律后果问题。
【案情】2010年5月15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甲租赁公司所有的钻孔机五台,乙公司须每月向甲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后因乙公司多次拖欠租金,甲租赁公司遂于2012年9月14日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
2012年9月19日,乙公司向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获受理。
甲租赁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合同于2012年11月19日(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解除,要求乙公司返还系争租赁物,并确认甲租赁公司对乙公司享有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逾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债权。
乙公司辩称,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12年9月19日(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解除,因此甲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都应当计算至该日止。
【审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虽然乙公司在甲租赁公司起诉之前已欠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
而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其与甲租赁公司均未通知对方解除或履行合同,因此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二个月,即2012年11月19日,相应地,法院确认甲租赁公司对乙公司享有计算至该日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债权。
但在计算逾期利息具体数额的问题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法院确定逾期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时止。
原告:
某,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陆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
黄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6000元;
2.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租金17025元(月租金为5950元,半个月租金为2975元,原告已支付租金20000元,剩余应退租金20000元-2975元=17025元);
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900元(5950元×2个月=119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自2021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市某街道某室,合同期限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
押金6000元,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的年租金为71400元。
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并赔偿守约方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
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押金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的租金68000元,并于2022年11月21日支付第二年度部分租金20000元。
2022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属于二房东,其与杭州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2日作出的(2023)浙0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被告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22年11月30日。
2022年12月1日开始,杭州某有限公司收回案涉房屋,被告已不具有房屋出租的资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12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钱某街道河中路265号1号楼二楼214室出租给原告使用。
租期为3年,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
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的租金为68000元,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的租金为71400元,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的租金为74970元。
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期租金提前30天支付,第一年租金需在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
租赁保证金为6000元。
若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被告违约,退还剩余租金并赔偿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押金6000元、第一年度租金20000元,于2021年11月13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20000元,于2021年11月14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20000元、8000元。
2022年11月21日支付第二年度租金20000元。
另查明,杭州某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关于原杭州钱塘新区(现为杭州市钱塘区)某街道某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杭州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2022年11月30日,杭州某有限公司更换了房屋门禁,并判决本案被告应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租金至2022年11月30日。
再查明,原告与某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
2022年11月30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未腾退案涉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2)浙011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被告与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本案被告已丧失案涉房屋的转租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6000元。
另杭州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收回并控制案涉房屋,上述日期前,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22年11月30日。
原告已付清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支付了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的部分租金20000元,结合案件事实,扣除202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975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17025元。
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结合原告在被告丧失转租权以及杭州某有限公司收回房屋后,原告仍正常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9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马某租赁保证金6000元、剩余租金17025元;
二、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违约金595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9元,由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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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2025土地租赁合同最新版本,融资租赁债务纠纷
内容审核:赵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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