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民商案件/刑事纠纷案件等领域诉讼,精于违建拆除纠纷、征地拆迁提高补偿、民商事争议维权、刑事纠纷等案件法律理论研究与实践。
法律主观: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程序 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1、当事人申请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由当事人向国土资源局提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3)有关证据 (4)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方式 国土资源局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对所申请的事项理由、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受理的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通知对方当事人。 3、调查 受理后,由国土资源局指派两名以上人员承办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 (1)搜集资料、搜集争议双方提供的举证资料; (2)现场勘查; 在调查中,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实地勘查的,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实地勘查。 (3)调查取证 案件承办人对当事人双方或与争议相关的多方进行详细询问收集有关证据并做出文字记录。 4、调解 对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国土资源局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争议的主要事实; (3)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局的印章后生效。 5、仲裁 对于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国土资源局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市政府做出的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国土局由两人以上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收到时间,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相关人员到受送达人现场,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和地点,由送达人、应邀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法律客观:
土地纠纷调处的程序因争议双方的主体不同而有不同。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二)土地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签订权属地界协议书。(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如属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区、县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四)发生严重的侵犯行为,引起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事故,触犯法律的可直接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五)跨越县、市、省级行政管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这类纠纷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临时组成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裁决,并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执行。(六)地方单位或个人与驻军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当事人双方的土地跨县、市、省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七)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所有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法律分析:
土地权属纠纷指的是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引起的纠纷。
土地所有人及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涉及争议双方的利益,情况复杂,政策性强。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
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法律分析:
土地权属纠纷指的是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引起的纠纷。
土地所有人及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涉及争议双方的利益,情况复杂,政策性强。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
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土地确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政府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分析:
土地权属纠纷指的是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引起的纠纷。
土地所有人及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涉及争议双方的利益,情况复杂,政策性强。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
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法律主观: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权限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和处理,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1、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对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镇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2、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1)土地侵权案件 (2)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3)土地违法案件 (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争议案件 (5)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审查 国土局、国土所审查,认为不应当受理的,7日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县国土局,县、镇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政府授权,由县国土局作出)。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或 提起行政诉讼 。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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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曹艳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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