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2019年拆迁计划,段某某职务侵占案——股东转让争议与及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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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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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期间积极参与各种案件的办理,在北京、河北、四川、重庆、湖北、安徽、黑龙江、广西、浙江等省办理过30多起案件。执业期间,积极参与各类社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社区普法。同时多次参与《金牌律师来了》等节目录制。有近两年的征地拆迁实务经验,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真负责,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理论和实务相结合,善于钻研,将多年办案经验进行总结。

毕节2019年拆迁计划,段某某职务侵占案——股东转让争议与及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一、段某某职务侵占案——股东转让争议与及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入库编号

2023-16-1-226-00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段某某职务侵占案

——股东转让争议与及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再审无罪

基本案情

1993年5月21日,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受中山某旅游(集团)公司(国有)全资下属澳门银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的委托,代理其主持与上海市某市政建设公司(下称上海某市建公司)合作投资设立的上海华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一切工作,在上海进行项目地块开发。银某公司先后投入人民币2000万元、美元221.85万元、港币43万后无力继续投资。1994年5月23日,刘某某签署《委托书》,授权段某某出任华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1994年7月,刘某某代表银某公司与上海万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万某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某公司,但万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履行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没有继续履行。华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1100万元付给银某公司。同年9月22日,银某公司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提交报告,表示要退出华某公司,要求该局将银某公司已支付的前期费用悉数连本带息予以退还。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没有答复。

1995年1月6日,刘某某代表银某公司与段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银某公司将其在华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段某某开办的澳门泰某公司,澳门泰某公司全额支付银某公司已支付的土地费及股权转让金美元600万元。银某公司同意将华某公司更名为上海泰某公司,并同意澳门泰某公司人士代替银某公司出任上海泰某公司董事长。同年10月,银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区对外经济委员会出具书面文件,授权段某某代表银某公司根据银某公司与澳门泰某公司的转股协议办理上海泰某公司的转股申请手续。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需完成地块可建总面积60%以上工程量后方可转让,银某公司的转股申请未获批准,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仍登记在银某公司名下,但银某公司既不派员参与管理,也不承担融资建设风险。

上述协议签订后,段某某在上海先后设立泰某汽贸、泰某置业、泰某水泥等多家个人控制的公司参与对涉案项目的融资过程,至1997年上半年,项目已达转让条件。1997年8月8日,段某某以上海泰某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某银行下属的香港超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超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约定以人民币2.7亿元将涉案项目与超某公司位于青岛的价值人民币1.38亿元的某项目进行置换,项目差价由超某公司以现金补足。同月21日,刘某某签署《授权书》,授权段某某代其签署银某公司关于上海泰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董事会决议(向上海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报批所需文件)。同月27日,段某某在香港注册成立泰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泰某公司)。同年9月29日,段某某代刘某某签署了同意将银某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段某某开办的香港泰某公司名下的有关文件。同年11月2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上述转股协议。同年12月11日,段某某又以香港泰某公司的名义与超某公司签订项目置换补充协议,最终确认上海泰某公司开发项目价值人民币3.29975亿元,与超某公司的上述项目进行股权置换,差价由超某公司以现金补足。双方约定此协议为1997年8月8日《协议书》之延展。同月18日,银某公司与某建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相互同意对方向第三者转让本方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均放弃优先购买权。1998年2月13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复同意上述转股协议。

至1999年底,超某公司先后支付人民币7510万元给上海泰某公司,代上海泰某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1.16682亿元,并支付人民币2687.5万元给段某某,段某某除将其中12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交易中介费和见证费外,余款全部汇入上海泰某公司。

另查明:1997年3月1日,刘某某被通知退休,李某某接任某旅游集团总经理兼银某公司董事长,但至同年9月底前仍参与涉案项目投资的后续处置工作。

1997年9月17日,刘某某、李某某与段某某在某酒店协商还款计划,并签署《会议纪要》,要求段某某于1998年2月底前偿还人民币2200万元;1998年6月底前偿还补偿费美元61.9875万元以及全部利息(金额另附计算资料)。

1997年9月29日,银某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还签有另一份同名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为银某公司实际出资额并加利息,利息标准另行商定。之后,应银某公司的要求,段某某以香港泰某公司名义与银某公司倒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银某公司将其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香港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美元221.85万元、定金港币43万元,美元年息10%,银某公司未出资到位的资金美元1242.6万元由香港泰某公司投入,项目所有债务与银某公司无关。项目开发达60%并注册资金到位后,银某公司就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落款时间为1995年10月25日。

1998年2月至1999年5月间,银某公司多次致函段某某,要求段某某以1997年9月17日《会议纪要》的还款方式为计算方式,核对欠款金额,并提出还款计划。段某某复函承诺还款,但对补偿费及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

1999年5月4日,某旅游集团举报段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29日将段某某羁押。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2000)中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段某某尚未退还的贪污款项及其所挪用的款项归还银某公司。宣判后,段某某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段某某尚未退出的贪污款项人民币4403.068869万元归还银某公司。宣判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段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5日决定撤回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原判追缴判项,撤销原判对段某某的定罪量刑,认定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对于发生在经济领域的案件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和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正确划分刑事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判决关于段某某利用其经营、管理上海泰某公司的职务便利,假冒刘某某的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银某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非法转让给自己开办的香港泰某公司,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资产占为己有,构成职务犯罪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依据不足。

(一)段某某行使涉案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原审认定案涉被段某某占为己有的公司财产是上海泰某公司的资产中银某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如果该股权在段某某处分时的权属仍归银某公司,那么段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资产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涉案股权的权属已不再属于银某公司而属于段某某控制的公司所有,那么段某某的涉案行为就不是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资产占为己有的行为。段某某先后以上海泰某公司和香港泰某公司名义与超某公司签订项目(股权)置换协议时,上海泰某公司95%的股权虽然还登记在银某公司的名下,但从在案证据、协议履行情况和前因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认定银某公司在案发前已经将股权实际转让给段某某所控制的公司。理由是:

1.双方签有股权转让协议。段某某申诉提交的1995年1月6日协议书和原在案的1997年9月29日合同书均明确表明银某公司有将其在涉案项目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段某某的澳门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的意思表示。银某公司1995年10月27日致上海市卢湾区对外经济委员会信函,经鉴定该函中银某公司的印文与某集团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供的8份样本印文一致,其内容证明银某公司与澳门泰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转股协议。银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虽然在侦查阶段否认银某公司向段某某所控制的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但在判决生效后以及本案再审期间,又承认银某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股权转让给段某某,并确认1997年8月21日授权段某某代其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董事会决议等文件的《授权书》系其本人签名,还亲自书写《证明》自认1994年7月30日银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段某某申诉提交的1995年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其本人签名并加盖银某公司的公章。刘某某原在案否认已转让股权和授权段某某代签股权转让文件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证据印证规则,应不予采信;而其在原判生效后所作证言与法院查证属实的书证、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2.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在案证据证实,银某公司投入涉案项目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港币43万元、美元221.85万元后,至案发时没有再投入新的资金,相反还收回部分投资;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银某公司既不派员参与管理,也不承担融资建设风险;段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在上海先后设立泰某汽贸、泰某置业、泰某水泥等多家个人控制的公司参与对涉案项目的融资过程,至上海泰某公司与超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时,双方确认涉案项目已实际投资人民币2.7亿余元,表明段某某已实际接手银某公司转让的涉案项目股权,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责任。

3.银某公司没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银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协议、银某公司致上海市土地局关于退出斜鲁基地及华某公司的报告等书证,以及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银某公司在与胜某公司、上海某市建公司合作购买涉案地块后面临公司股权未被确认、无力继续投资的困境,存在退出涉案项目挽回投资损失的心理动机。在案证据证实,银某公司自将项目交给段某某后所关心的是其已投入资金及利息能否收回,并无要求行使股东权参与涉案项目管理之意。

(二)段某某行使的涉案行为具有正当性

1.程序方面,段某某将涉案项目转让给超某公司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卢湾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银某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海泰某公司董事会决议,银某公司与卢湾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等证实,银某公司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转给段某某开办的香港泰某公司已经过董事会的决议程序,并最终获得批准。上海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与超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等证实,段某某在1997年8月8日以上海泰某公司名义与超某公司签订项目置换协议时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该协议后被1997年12月11日段某某以香港泰某公司名义与超某公司签订的项目股权置换协议所覆盖,该协议的相对方超某公司与上海泰某公司的另一股东广某实业公司同属广东某银行,在置换协议签订前,上海泰某公司已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作了全面审计,广某实业公司对香港泰某公司处置涉案项目及审计结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证明,段某某处分涉案项目是依法公开进行的,并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股东的监督,虽有不规范之处,但不属于私自处分。

2.目的方面,段某某没有企图侵吞银某公司投资款的主观故意。经查,段某某始终承认对银某公司的债务,表示愿意偿还。某集团提供的《会议纪要》以及往来信函证实,某集团确认与段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段某某只是对利息过高提出异议,并未否认债务。根据立某会计师事务所、中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超某公司、上海泰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账单等在案证据,段某某融资建设涉案项目欠下大量债务,与超某公司进行项目置换是为了回笼资金,所收差价款用于支付和超某公司代偿的资金主要是建设费用,对超某公司的剩余应收款在案发时尚未达到给付条件,没有证据证实段某某故意赖账不还。

3.手段方面,原判认定段某某假冒刘某某签名和伪造转让文件依据不足。段某某到案后辩称,银某公司已于1995年将涉案项目股权转让给其所开办的公司,故1997年9月29日银某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报批文件上的“刘某某”签名是其根据刘某某于1997年8月21日出具的《授权书》代为签署的,银某公司的公章也是刘某某给其使用的。刘某某对段某某的辩解表示认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00]公物证鉴字第230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上述《授权书》系刘某某本人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司鉴文字(2003)第606号检验意见书证实,1997年9月29日银某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银某公司的印文与银某公司认可的样本,即1994年7月30日与万某公司签订协议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并非段某某伪造。段某某基于对刘某某的身份及其所签署《授权书》的信赖,代刘某某在股权转让文件上签署名字是为了补办股权转让手续以解决股权登记名实不符问题,不应认定为假冒和伪造。

4.结果方面,段某某行使涉案行为没有损害项目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在案证据证实,段某某已将涉案项目转让款全部用于上海泰某公司事务。审计报告等证实,原判认定被段某某侵占的注册资本金和应有权益在案发时仍归属于上海泰某公司,段某某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股东由银某公司变更为香港泰某公司只能导致股东变动,并不会造成上海泰某公司的财产减损。没有证据证实段某某已将上述权益占为己有。

(三)段某某的涉案行为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

意思自治、诚实信用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段某某基于与银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要求银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代为签署合同、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过户登记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为;段某某在项目建设达到转让条件后,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审计程序,将项目与案外人的项目进行股权置换,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至于双方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责任问题,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根据审慎、善意和谦抑刑事司法原则,银某公司在段某某转让涉案项目给超某公司后,还有大量资金尚未回收,并有置换的物业尚未处置的情况下,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即可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直接动用刑事手段不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综上,银某公司已将涉案项目股权实际转让给段某某所开办的公司,银某公司与段某某之间已由最初基于职务委任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转化为基于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平等主体关系,段某某处分涉案项目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属于民商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宣告段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

项目公司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开办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继续向该项目投资,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融资建设和管理,而是收回部分投资,并继续向委托代理人追讨股权转让款的,应当认定该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关系。委托代理人接管项目后,没有要求登记股东继续投资、承担融资建设风险或向其支付报酬,而是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企业参与融资建设并自行承担风险的,应当认定委托代理人为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登记股东与委托代理人已由最初职务委任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关系,登记股东出具的授权性文件仅是应对公司股东名实不符的权宜之举,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实际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要求登记股东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代为签署合同、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过户登记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为,虽有不规范之处,但可排除犯罪目的,不应认定为伪造股权转让文件。实际股东在项目建设达到转让条件后,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审计,将项目与案外人的项目进行股权置换,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2001年3月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2002年8月28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23日)

重审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2003年7月10日)

重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2005年5月27日)

(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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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股东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

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者,数额大者可判刑,巨大者可判徒刑并没收财产。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侵害股东利益,股东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分析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拓展延伸

股权转让后的职务侵占罪:

法律责任与防范措施

股权转让后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个人或组织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职务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从事此类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后,职务侵占罪的发生可能导致企业内部权力失衡,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甚至损害合法股东的利益。

为了防范此类罪行,应加强对股权转让过程的监管,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此外,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对职务侵占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同时加强员工的法律意识教育,提高对职务侵占罪的认识和警惕。

只有通过法律责任的明确和防范措施的有效实施,才能有效维护企业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结语

职务侵占罪,严重损害了单位财产和股东利益的安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法律将予以严厉打击和惩罚。

为了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营和股东的权益,我们应加强对股权转让过程的监管,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员工的法律意识教育,提高对职务侵占罪的认识和警惕。

只有通过法律责任的明确和防范措施的有效实施,才能维护企业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同时废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

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章 侦 查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百零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

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三、股东职务侵占罪这个案件应该怎么认定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形式上看,唯一的股东也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但是,职务侵占罪的属性是财产犯罪,侵犯的是他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的财产,而不包括自己的财产。

作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将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实质上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并不会侵犯他人的财产。

由于成立职务侵占罪要求利用职务便利。

因此,并非单位中的所有工作人员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有具有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即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占有的本单位财物变成自己所有。

行为人没有事先占有本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便利将其转移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即当公司股东合法占有本单位财务并且利用职务便利变为自己所有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

一、挪用公司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区别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有: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括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2、客观表现不同。

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观上不同。

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二、职务侵占罪的管辖地如何确定

我国法律规定,职务侵占罪一般应当由犯罪地管辖,犯罪地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公司所在地。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

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是单位财产,决定以侵吞、盗窃、欺诈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的财产;

然后,犯罪的主观内容明知是他人保管的财产,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决定占有自己的财产,拒绝归还。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产,即化公为私。

但是,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是否先持有财产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侵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包括国有、集体和个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吗

法律分析:

若股东是单位成员,且其侵占的行为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便会构成职务侵占罪:

1、侵占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

2、行为人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在5000到1万元;

3、行为人是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4、要持故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者,数额大者可判刑,巨大者可判徒刑并没收财产。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侵害股东利益,股东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分析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拓展延伸

股权转让后的职务侵占罪:

法律责任与防范措施

股权转让后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个人或组织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职务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从事此类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后,职务侵占罪的发生可能导致企业内部权力失衡,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甚至损害合法股东的利益。

为了防范此类罪行,应加强对股权转让过程的监管,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此外,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对职务侵占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同时加强员工的法律意识教育,提高对职务侵占罪的认识和警惕。

只有通过法律责任的明确和防范措施的有效实施,才能有效维护企业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结语

职务侵占罪,严重损害了单位财产和股东利益的安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法律将予以严厉打击和惩罚。

为了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营和股东的权益,我们应加强对股权转让过程的监管,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员工的法律意识教育,提高对职务侵占罪的认识和警惕。

只有通过法律责任的明确和防范措施的有效实施,才能维护企业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同时废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

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章 侦 查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百零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

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六、股东是否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律分析:

一般来说公司股东不构成侵占主体。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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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毕节2019年拆迁计划,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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