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违建拆除视频贵州,全国优秀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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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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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律所职业前,有16年法律工作经历,办案经验丰富,法律功底强。

房屋违建拆除视频贵州,全国优秀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一、全国优秀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裁判要旨】

1.肖某开、肖某波实施上述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等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定机关或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本案环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受行政机关是否先期作出行政处罚、采取行政措施的制约,这正是国家为更加全面、严格地保护生态环境而特别设立环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体现。

2.对本案环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体现的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问题,应当在执行阶段积极构建起“责任人修复+政府监管履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新型复合治理路径。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下半年,肖某开、肖某波商议利用返乡农民工创业优惠政策,以肖某波名义发展水产养殖,二人通过选址,决定在八一村闹牌组临江河坝修建鱼塘。后该鱼塘因涉嫌违法建设、影响行洪安全而在2019年4月份被拆除。

2015年年底,肖某开和肖某波在修建山庄时,未经允许私自占用了关龙山天然溶洞、习酒镇新园村土谷房组的集体土地以及钟某奇等人的土地。

2016年5月18日,习酒镇国土所、控违办对该违规建筑进行调查后,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违建,告知建设需要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和建设许可,山庄建设因此停工一个多月。在此期间,肖某波以村集体经济发展娃娃鱼养殖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习酒镇政府提交了水产养殖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观龙山水产养殖基地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申请建设观龙山水产养殖基地。

2016年11月23日,习酒镇人民政府组织村镇建设中心、国土所等相关人员召开规划审查预审会议,会议讨论决定对肖某波修建观龙山养殖场的申请不予审批,对其未批先建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用地。肖某开、肖某波在其申请过程中及之后,仍继续修建观龙潭山庄,习酒镇国土所、控违办工作人员多次巡查,并对肖某波进行警告和训诫,多次督促肖某波停止违法建筑行为。

2017年5月22日,习水县国土局及住建局派人到观龙潭山庄调查,告知肖某波停止违规建设,肖某波表面上答应停工,等工作人员离开后又安排工人继续建设,最终观龙潭山庄修建完工并对外营业。

2019年5月2日,习水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弘扬公司测绘,结果显示八一村观龙潭山庄建设占地面积1807.2平方米,主体房屋面积1154.41平方米,占用国有溶洞面积823.65平方米,寺庙占地面积227.35平方米。肖某波、肖某开修建观龙潭山庄改变了溶洞附近山涧地势,养殖娃娃鱼修建的鱼塘和堡坎阻碍流水,在2019年9月9日溶洞涨水时,因排水不畅,水流从堡坎直接流出,淹没了公路,导致车辆和行人无法通行,同时冲坏了公路基础设施。

(2019)黔0330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开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肖某波犯寻衅滋事罪。二审法院(2020)黔03刑终181号生效刑事裁定书对上述观龙潭山庄修建过程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的风险影响、损害后果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确认,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习水县水务局委托,中水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习水县习酒镇八一村鱼塘及观龙潭山庄洪水影响评价》,认定观龙潭山庄属于临河建筑物及跨河建筑物(观景台及过道跨过观龙潭河道),“根据观龙潭溶洞断面行洪能力分析,山庄建成后使5年一遇洪水壅高2.19m,因此观龙潭山庄修建后对观龙潭溶洞河段有壅水影响。”

2019年11月15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公告本案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遂以前述诉讼请求提起本案检察公益诉讼。

受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具有环境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施工资质的102地质队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生态修复评估报告》,结论为:1.确认肖某开、肖某波违法占用国家、集体土地及溶洞修建建筑物等对原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生态修复方案主要内容为拆除违法建筑、对岩溶通道进行修复及把溶洞以外拆除违法建筑的区域进行修复,修复到基线水平预计需要3年的时间,修复成本为1606294.59元。2.本次违法建筑总计破坏面积共约2703㎡,其中溶洞外部集体土地损毁面积为1676㎡……5.根据现场调查及地形测量,违法建筑物压占土地资源面积约2703㎡。6.修复措施及工作手段。拆除评估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养殖场等,对溶洞中的岩溶水流通途径进行修复。

2020年4月,102地质队提交补充说明,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观龙潭山庄在建设和经营期间造成生态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79613.8元。遵义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申请遵义市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账户资金向102地质队总计预付鉴定费128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开、肖某波共同承担违建观龙潭山庄致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修复费用1606294.59元;2.判令被告肖某开、肖某波共同赔偿违建设施观龙潭山庄经营期间排污的期间环境服务功能损失79613.8元;3.判令被告肖某开、肖某波共同承担违建设施观龙潭山庄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费用128000元;4.判令被告肖某开、肖某波就违建观龙潭山庄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限被告肖某开、肖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等第三方机构着手实施观龙潭山庄及附属设备设施拆除和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工程。正式施工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并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施工范围、施工方式、修复内容等应当以贵州省地矿局一〇二地质大队作出的《习水县观龙潭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报告书》制定的修复方案为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作进一步优化。施工方案应当特别关注在案涉工程所处地质环境条件下安全施工,避免发生地质灾害和安全事故,减小施工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逾期未完成对外委托,则被告肖某开、肖某波应当立即向遵义市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预付生态环境修复费1606294.59元;二、限被告肖某开、肖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79613.8元,该款汇入遵义市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三、限被告肖某开、肖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遵义市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支付鉴定费128000元;四、限被告肖某开、肖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遵义市市级以上媒体就违法建设观龙潭山庄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等情况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争议焦点评析】

一、肖某开、肖某波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

1.肖某开、肖某波的行为破坏了土地及林木资源

本案中,经102地质队现场查勘,肖某开、肖某波违法修建观龙潭山庄,压占林地、未利用地及少量耕地共计1676㎡,完全改变土地类型和土地用途,造成占地范围内土壤、乔木重度损毁,耕地种植功能、林地水土保持功能、未利用地农用功能整体丧失的损害后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严重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承包人享有的土地权利。被压占土地的性质、流转方式、权利主体等因素不影响对肖某开、肖某波占地建设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2.肖某开、肖某波的行为破坏了溶洞特有的环境功能和生态价值

国家保护自然溶洞等地质遗迹,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贵州是喀斯特地貌大省,而溶洞则是喀斯特地貌的典型代表,洞内岩溶、暗河、动植物、气候等环境要素有机组成小微型生态系统。溶洞既是蛇虫、蝙蝠、大鲵、鱼虾等动物和蕨类、菌类等植物的天然栖息地和生长地,也是锡、锰、镁、铝等矿藏甚至钽、镭、铀、铌等稀有元素的聚集地,还是地下水资源的存储室和天然的恒温仓库,具有不可替代的环境功能价值。

案涉溶洞所在关龙山岩壁于2016年经普查评定为一级旅游资源,其特有的生态系统功能和生态环境价值依法应予保护。肖某开、肖某波采取硬化、浇灌、碎石、构筑、添附等方式违法改造、无序开发关龙山溶洞,改变洞内天然构造和空间形态,将洞穴变为私人酒窖,造成部分石芽、钟乳石永久性损毁灭失,影响洞内由水、气候形成的微环境和洞生动植物、微生物的栖息生长环境,破坏洞穴生态系统功能和附加的景观、美学、科考、康养、旅游等生态环境复合价值,严重侵害了国家对自然溶洞资源享有的物权和环境权益。溶洞内有大量蝙蝠聚居,肖某开、肖某波未经环评和采取防范措施,违法占洞经营,对消费者与蝙蝠发生误接触和引起病毒传播危害身体健康构成潜在风险。

3.肖某开、肖某波的行为污染了水资源

经102地质队现场查勘,观龙潭山庄修建的3个厕所虽有净化设施,但在山庄建设、营业期间,仍然存在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直接向溶洞暗河排放进而污染水体及邻近土壤的现象。虽然河水具有净化能力,但排污行为仍对水资源造成了期间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4.肖某开、肖某波的行为加剧了自然灾害致害程度

本案中,观龙潭山庄属于整体紧邻、部分横跨溶洞暗河的建筑物,依法应当通过洪水影响评价并报水务部门审批。经习水县水务局、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以及一审法院亲赴现场查勘,山庄在溶洞出水口修筑围墙、浇灌数根支撑柱、架设步梯、铺设硬化地坪,导致河道宽度由约8m收缩到5m左右,河道口高度降低,空间局促且不规则,阻水、回水效果显而易见,客观降低洪灾发生时河道、洞腔导洪、行洪、排洪的能力,加剧自然灾害对生态环境以及周边农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损害程度。对此,从习水县公安局习酒派出所拍摄于2019年9月9日的现场视频清晰可见,去年洪汛期间,溶洞出水口因上述阻碍物的存在而发生壅水现象,洪水从洞口急速喷涌而出,阻断公路,冲毁道路设施,且经生效刑事裁定书查明,还造成当地农户羊场地基和墙体损坏的后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5.肖某开、肖某波的行为存在发生地质灾害事故的高风险

102地质队所作《生态修复评估报告》指出,评估区内存在较大溶洞及较大面积的凹岩腔,原生陡崖岩层面垂直裂隙较为发育,存在崩塌隐患,虽然该隐患的形成与违法建筑的相关性较低,目前暂未发生崩塌等地质灾害,但在2号建筑与第二平台之间发现一脱离母体的孤石与之相连,导致该建筑已有被压裂的迹象,对2号建筑及下方过往车辆、行人有重大威胁。2016年6月,习酒国土资源所在查处观龙潭山庄违建行为时,曾要求肖某波开展地质灾害评估,消除安全隐患,生效刑事裁定书亦查明肖某波曾向习酒镇政府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等报批材料,但未能通过审批。在国土、住建、水务等行政机关多次要求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情况下,肖某开、肖某波仍执意建成山庄并营业,将自身及消费者、过往车辆、行人、相邻农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置于地质灾害重大风险隐患之中。

二、肖某开、肖某波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1.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本案

肖某开、肖某波实施上述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等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定机关或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本案环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受行政机关是否先期作出行政处罚、采取行政措施的制约,这正是国家为更加全面、严格地保护生态环境而特别设立环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体现。

2.肖某开、肖某波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专家证人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请肖某开、肖某波承担恢复原状、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礼道歉、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三、肖某开、肖某波辩解理由是否成立

1.关于肖某开、肖某波辩称102地质队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生态修复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依据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102地质队虽不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但其具有环境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施工等专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工程测绘、造价资质或水文、工程、环境地质高级工程师职称,与本案所涉生态环境损害类型专业对口;制定的修复方案以拆除违法建筑为主,补植复绿为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占地建筑并恢复土地原状的总体要求,亦是对关龙山岩壁及附属溶洞、暗河、山林土地等生态要素进行系统性恢复治理的现实需要作出的专业判断;

《生态修复评估报告》通过省内权威专家评审组评定,得到专家证人出庭论证并提交专家意见书予以支持,能够作为认定环境侵权行为、环境受损程度范围、因果关系以及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依据。

对此,肖某开、肖某波既未书面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亦未书面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是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第5条,修复费用为预算总投资,最终决算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此外,观龙潭山庄所处地理环境复杂、拆除工程施工难度大、专业要求高,需要由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报告将审计费、监理费、招标费纳入预算具有必要性。至于观龙潭山庄应否没收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不属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范围,一审法本院不予评价。若行政机关作出没收决定,可申请对本判决暂缓强制执行。

2.关于肖某开、肖某波辩称按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与事实不符的问题

观龙潭山庄在建设、经营期间向溶洞暗河排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产生阶段性局部污染的事实有《生态修复评估报告》和本院现场查勘结论予以证实。因水体具有自净清污能力,在山庄停止经营后,污染物已随水流动清除灭失,不具备损害观测和定量条件,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符合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相关技术评估文件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3.关于生态修复实施问题

在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成为社会共识、绿色发展战略上升为国家政策、生态治理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时代背景下,以牺牲环境资源和可持续发展为代价追逐短期经济效益的做法已经行不通。

对本案环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体现的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问题,应当在执行阶段积极构建起“责任人修复+政府监管履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新型复合治理路径。具体而言,肖某开、肖某波作为责任人,应当正确认识违建行为对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尽快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及时开展拆违复绿工作,积极履行生态修复法定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专款用于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或人民政府依法履职,一审法院对肖某开、肖某波在庭审中承认建设行为违法,表态愿意全力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妥善进行处置予以肯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不能置身事外,应当主动履行拆违和监管职能,与人民法院主动联系、紧密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力争早日实现判决内容,取得生态修复实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对判决履行情况和行政机关履职情况的过程监督,推动修复落地,实现环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独有的制度功能和价值。

二、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法律分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是污染损害赔偿权利义务的承受人。

权利主体是污染受害人,义务主体是污染加害人。

在诉讼中,受害人向加害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就是索赔人,即原告。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赔偿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百篇优秀裁判案例|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1.侵权责任法仅对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明确了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本案中对自然资源的损害造成的环境侵权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严格的无过错归责原则需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2.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以及各方面因素,参考《评估报告》结论“‘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阙值,即1190万元”,酌定赔偿数额为6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4月份左右,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

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蟒峰底部。

张某明首先攀爬,毛某明、张某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某明的安全。

在攀爬过程中,张某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

张某明通过这种方式于早上6时49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

毛某明一直跟在张某明后面为张某明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某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左右攀爬到巨蟒峰顶部。

在巨蟒峰顶部,张某明将多余的工具给毛某明,毛某明顺着绳索下降,将多余的工具带回宾馆,随后又返回巨蟒峰,攀爬至巨蟒峰10多米处,被三清山管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后劝下并被民警控制。

在张某明、毛某明攀爬开始时,张某为张某明拉绳索做保护,之后张某回宾馆拿无人机,再返回巨蟒峰,沿着张某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30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

在工作人员劝说下,张某、张某明先后于上午9时左右、9时40分左右下到巨蟒峰底部并被民警控制,随后,张某明、张某、毛某明被带到公安局。

经现场勘查,张某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

事后,三清山管委会建设了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支付建设费用510,826.4元。

2017年4月28日,受公安机关委托,专家组就4月15日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级地质遗迹点巨蟒峰造成的损毁情况进行研讨分析,并出具意见载明:

一、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公园内珍贵的标志性景观,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遗产,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

二、三清山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花岗岩体在多组节理构造切割下,再经长期自然风化和重力崩解作用形成的巨型花岗岩石柱,垂直高度128米,最细处直径仅约7米,花岗岩柱体上有多组(多个方向)节理构造切割形成的结构面。

花岗岩属于脆性岩石,是一个经历长期自然风化与重力崩解作用下形成的相对平衡稳定的花岗岩柱体,但在遭受非常态外力作用下(如地震等自然外力和人为外力作用),细长花岗岩柱体,将可能因失去自然平衡而崩解。

三、三名游客攀爬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的损毁情况。

(一)25个膨胀螺栓钉入巨蟒峰地质遗迹点(花岗岩柱体),对该处世界自然遗产(世界级地质遗迹点)基本属性(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造成严重破坏;

(二)25个膨胀螺栓属于钢铁物质,钉入巨蟒峰地质遗迹点(花岗岩柱体)会直接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进程,甚至造成崩解。

(三)巨蟒峰地质遗迹点(花岗岩柱体)最细处,具有多组多向节理结构面,是岩柱体脆弱段,已至少被打入4个膨胀螺栓,加重了花岗岩柱体结构脆弱性。

综上,“4.15”三名游客攀爬巨蟒峰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损毁。

受上饶市检察院委托,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出具《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载明:

“巨蟒峰案”三名当事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巨蟒峰山体坍塌,但对其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对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存在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加速了山体崩塌的可能性。

此次“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最低阈值,即1190万元。

上饶市检察院为此支付专家费用15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以张某明、张某、毛某明故意毁坏名胜古迹罪一案立案侦查,2018年7月5日,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7月17日,上饶中院决定由该院审理,并书面通知上饶市检察院,该院于2018年8月21日向上饶中院提起公诉。

【原告诉讼请求】

上饶市检察院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张某明、张某、毛某明依法连带赔偿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1,190万元;

2.判令张某明、张某、毛某明连带支付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的费用510,826.4元;

3.判令张某明、张某、毛某明在全国性知名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张某明、张某、毛某明依法连带承担其聘请专家所支出的评估费用15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张某明、张某、毛某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告内容应由一审法院审定;

二、张某明、张某、毛某明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人民币6,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至一审法院指定的账户,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三、张某明、张某、毛某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上饶市检察院支出的专家费15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评析】

一、本案是否属于检察院可提起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一)巨蟒峰具有重要生态环境价值

1.生态环境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其中,生活环境指向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环境,生态环境指向与自然活动有关的环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大气、水、海洋、土地和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其中,自然环境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密切关系的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人工环境指经过人类活动改造过的环境。

)。

可见,自然环境、生态环境一词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含义,但在法律语境中自然环境属于生态环境的范畴。

2.巨蟒峰于生态环境意义

根据专家意见可知,巨蟒峰作为独一无二的自然遗迹,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型资产,其所具有的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不仅是当代人的共同财富,也是后代人应当有机会享有的环境资源。

(二)本案属于监察机关可以提起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1.张某明等三人行为属于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本案中,张某明等三人采取打岩钉方式攀爬对巨蟒峰的损害,侵害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不特定的多数人享有的利益正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人们享有的环境权益不仅包含清新的空气、洁净的水源等人们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环境基本要素,也包含基于环境而产生的可以满足人们更高层次需求的生态环境资源,例如优美的风景、具有重大科研价值的濒危动物或具有生态保护意义的稀缺植物或稀缺自然资源等。

对这些资源的损害,直接损害了人们可以感受到的生态环境的自然性、多样性,甚至产生人们短时间内无法感受到的生态风险。

2.检察院有权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张某明等三人的行为对巨蟒峰自然遗迹的损害,属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

二、张某明、毛某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三人法律责任

(一)张某明、毛某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六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对三人行为应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

1.加害行为

(1)张某明、毛某明、张某具有加害行为

巨蟒峰作为世界地质遗迹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观,受到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的保护。

本案中,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作为经常从事攀岩的人员,对打入巨蟒峰独柱体的26个岩钉既未经过专家论证,也未避开岩体的脆弱段,从下至上对岩体造成通体性的破坏,本案的攀岩方式给巨蟒峰岩体造成了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加害性是明显的。

(2)本案是否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

上诉人张某明称因为没有看到禁止采用器械攀爬的明文法律规定,则“法无禁止即可为”。

二审法院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不论是刑法、还是民法,我国法律均有禁止损害名胜古迹的规定,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损害,均属于禁止之列。

同时,“法无禁止即可为”非绝对的自由原则,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只有相对的自由,人们在享受“法无禁止即可为”自由的同时应当遵循“不得损害他人”原则。

本案中张某明等三人的行为对巨蟒峰造成的损害,侵害了不特定公众的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严重违反“不得损害他人”原则。

2.损害结果

(1)《专家意见》具有证据资格

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采取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必然对巨蟒峰造成损害,但其行为的后果对于巨蟒峰造成损毁的程度,鉴于目前全国没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对此鉴定,本案采信专家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2)《专家意见》形成程序合法

四位专家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了《关于“4.15”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级地质遗迹点巨蟒峰毁损情况的意见》(以下简称《专家意见》)。

四位专家均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他们接受侦查机关的有权委托且有详细的检查验证过程,程序合法,结论明确。

其中两名专家经法院通知,以检验人的身份在上饶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明、毛某明、张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一案中出庭,对《专家意见》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接受了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的质询。

两位专家在前述刑案中出庭,该案诉讼参与人与本案诉讼参与人一致,本案三人均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参与该案并对《专家意见》进行了质证,对出庭专家进行了质询,且该《专家意见》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同一性;

可以视为两位专家已经出庭就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采取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造成巨蟒峰损毁的情况接受了质证。

且本案中,张某明等三人对书面《专家意见》均进行了质证。

故该《专家意见》从主体到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专家意见》认定张某明等三人行为具有损害结果

《专家意见》认定“4.15”三名游客即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打岩钉攀爬巨蟒峰行为对巨蟒峰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造成严重破坏;

打入的岩钉会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加快巨蟒峰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过程,甚至造成崩解;

在巨蟒峰最细处,也是巨蟒峰最脆弱段打入4个岩钉加重了巨蟒峰花岗岩柱体的脆弱性。

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采取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的行为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

(4)张某明等三人行为已造成已然损害结果

《专家意见》所描述的巨蟒峰损毁结果存在“已然”的结果,即三人打岩钉攀爬巨蟒峰行为已经对巨蟒峰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造成严重破坏。

这种损害结果是已经客观存在的,对巨蟒峰打入岩钉本身对巨蟒峰柱体的自然性、原始性和完整性的破坏是常人都能认知和感受到的损害。

其次,《专家意见》描述的其他两项即打入的岩钉会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加快巨蟒峰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过程,甚至造成崩解;

在巨蟒峰最细处,也是巨蟒峰最脆弱段打入4个岩钉加重了巨蟒峰花岗岩柱体的脆弱性的描述,是上诉人所称的“风险”,也是现实的危险状态。

《专家意见》中,“风化”、“侵蚀”、“崩解”是危险事件发生后所产生的后果,而“诱发”“加重”“加快”是一个确定性的描述,即增大了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即危险概率的增加。

这种危险概率的增加是一种“已然”结果,使得人们遭受巨蟒峰损毁危险后果的可能性实质性增加。

《专家意见》基于科学和专业知识对巨蟒峰描述的“加重”“加快”和“甚至崩解”的风险,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本案对损害结果的认定,不仅是对造成、增加自然遗迹损毁风险行为人的惩戒,更是对社会成员的规范性指引,提醒人们对环境资源的珍惜和爱护。

3.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于张某明等三人打入巨蟒峰26个岩钉攀爬的行为与巨蟒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异议。

张某明等三人仅是对巨蟒峰的损害程度有异议,不影响本案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

4.行为人的过错

(1)环境侵权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仅对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明确了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本案中对自然资源的损害造成的环境侵权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严格的无过错归责原则需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2)张某明等三人具有过错

本案张某明等三人作为经常从事攀岩的人员,对于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标志性景观巨蟒峰的独一无二的价值是明知的,打入的26个岩钉既未经过专家论证,也未避开岩体的脆弱段,从下至上对岩体造成通体性的破坏,事实上即是对损害巨蟒峰存在放任的故意。

故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对造成巨蟒峰的损害存在明显的过错。

(二)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

1.张某明等三人分工携带有关工具

本案中,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相约结伴去巨蟒峰进行攀岩活动,并分工携带了有关工具。

2.张某明等三人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张某明、毛某明攀爬开始时,张某为张某明拉绳索做保护,之后沿着张某明布好的绳索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

三人在攀爬过程中分工不同,但彼此之间存在协作和支持,每一个行为人实际上都以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来完成其共同要达到的目的,三人并最终完成采用打岩钉的方式登顶巨蟒峰,在完成登顶后的视频拍摄证明了采用打岩钉造成巨蟒峰的损害结果是在三人的共同意思所要达到的目的范围之内,并未超出三人目的之可预见范围。

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1.《评估报告》程序合法

本案三行为人对巨蟒峰造成的损失量化问题,目前全国没有鉴定机构可以鉴定。

专家组作出《评估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专家意见”,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2.《评估报告》内容合法

《评估报告》采用的意愿价值法也称条件价值法,属于环境保护部下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确定的评估方法之一。

虽然该方法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其科学性在世界范围内仍然得到认可,且目前就本案情形没有更合适的评估方法。

上饶市检察院依法对三人提起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评估报告》诉请三人连带赔偿巨蟒峰非使用价值损失的最低阈值1190万元合法有据。

(二)赔偿金额的确定

1.判决被告赔偿600万元于法有据

本案中的《评估报告》系明确针对本案三行为人在巨蟒峰打入26个岩钉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评估,不涉及他人造成的损害;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案发后在巨蟒峰周围安装监测设施系为公共利益而设,依法经过了许可和设计,并经本院现场查看,巨蟒峰监测设施共计6个摄像头,该6个摄像头均不在巨蟒峰独柱体岩石上,避免了对巨蟒峰独柱体岩石的损害,其行为与张某明等三人的行为不具有同一性,亦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以及各方面因素,参考《评估报告》结论“‘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阙值,即1190万元”,酌定赔偿数额为600万元属于乙方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被告应承担专家评估费

15万元的专家评估费用,系检察院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亦应由被告承担。

四、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案例

法律分析:

污染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

法律分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是污染损害赔偿权利义务的承受人。

权利主体是污染受害人,义务主体是污染加害人。

在诉讼中,受害人向加害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就是索赔人,即原告。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赔偿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包括的赔偿项目有: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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