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屋定性为住改非补偿标准2026,郜云律师学习研究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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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定性为住改非补偿标准2026,郜云律师学习研究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一、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字第621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某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6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代理检察员翁某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6日,某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下称博雅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连江安通广场4至7层房屋租赁给博雅中心,期限为二年六个月,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4月15日,陈某某个人与安通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出资1320万元购买连江安通大楼地下1层与地上3层至11层55%产权,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安通大楼抵押贷款。2009年9月26日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授权陈某某以安通公司名义与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暨反担保协议,产生后果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同时委托陈某某负责经营使用安通大楼3至11层,有效期10年。2009年12月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由安通公司的安通大楼提供抵押担保,向某农村信用社岳峰社贷款2000万元,并陆续支付给安通公司股份购买款819万元。之后陈某某要求将55%产权过户到他名下,安通公司要求陈某某付清购买股份尾款320万元,陈某某以大楼面积存在差距和消防安检未通过拒付尾款,故安通公司没有过户给陈某某股份,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发生纠纷。

2010年5月,安通公司为解押房产,与许某某约定,由许某某负责提前偿还贷款,将连江安通大楼3至10层又以人民币1100万元价格卖给许某某,并将以上房产产权变更到许某某的个人名下。之后许某某又将以上房产作为抵押物分别向多家银行贷款近3000万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亦未满、且尚未与某博雅培训中心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又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安通大楼3至7层房屋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约定2011年6月1日前交房,并收取刘某某定金50万元,预借100万元在按约交房后转为租金。被告人许某某在收取刘某某人民币150万元后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予以潜逃外地。交房当日,许某某委托其兄出面代为处理,但遭到陈某某阻止。后刘某某联系许某某未果,遂予以报案。

另查明,由于许某某欠多家银行贷款,现连江安通大楼第3-10层房产业经某市鼓楼区、台江区及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分别予以抵偿债务,其中第3、4、6、7、8、9、10层产权已过户给债权人或转移给其他受让人,第5层房产亦因设定为抵押物被鼓楼区法院查封冻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蒋某甲、罗某某、马某某、蒋某乙等人证言,租赁合同、《房屋登记簿附件(所有权)》相关材料、律师函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房屋尚被他人租用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合同及预付租金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后携款潜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作出判决:1、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许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许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许某某并没有隐瞒房屋已租赁给博雅培训中心使用的行为;2、刘某某是在明知原租赁关系及陈某某与安通公司合作的情况下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刘某某并不因租赁合同而受骗,故上诉人不存在欺骗的故意和事实;3、房屋未交付系陈某某个人非法阻止所致,属意外因素,不能认定许某某明知无履行能力;4、许某某不构成携款潜逃,许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与刘某某在电话中达成协议,刘某某同意延期交房,由许某某支付利息,刘某某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要求许某某还款,根据许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许某某与刘某某通话十余次,足以证实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刘某某陈述一直联系不上许某某是虚假的。

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许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一种比较消级、放任态度,例如:其虽然向原承租单位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始终没有真正出面与原承租单位商量解决其搬迁的事情;虽然曾经让其兄带受害人到现场交房,但没有继续采取措施积极协助受害人取得房屋;虽然与受害人保持一定联系,却没有尽力履行合同。2、上诉人许某某虽然有一定的欺诈行为,但并没有完全虚构真相、隐瞒事实(受害人刘某某对陈某某租用安通大厦4-7楼的情况早已知情),没有完全不履行合同。并且,从常理上推断,与博雅中心法人代表陈某某解除原租赁合同,与受害人刘某某履行合同才符合上诉人许某某的最大利益。虽然不排除许某某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故意诈骗钱财,但是现有的证据也不能排除许某某可能有履行合同的意愿。3、现有证据认定许某某逃逸的证据不足,许某某没有交房是因为陈某某与安通公司的纠纷没有解决,承担的是合同纠纷的责任。

针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审理中检、辩双方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法庭辩论提出的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向某安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安通大楼3至10层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许某某系安通大楼3至10层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将房屋出租他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2、根据某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博雅中心的律师函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回复函,可以证实某安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是谁承担责任;3、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与某安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承租安通大厦10层的预付款、物业费发票以及证人蒋某丙的证言,均可证实刘某某在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明知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在安通大楼3-10层房屋买卖上存在纠纷,刘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明知安通公司与博雅中心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未到期;4、没有证据证实许某某购买安通大楼后有收到安通公司或某博雅培训中心的安通大楼3-7层的房租。

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借款150万元,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在案发前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2011年6月1日,许某某委托许发键与刘某某办理交房手续,因遭到陈某某的阻止而未办理;2、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许某某潜逃的事实,根据许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2011年6月,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十次通话记录,一次短信记录,2011年7月之后,许某某的手机仍在使用,通话记录中体现刘某某与许某某没有手机通话与短信记录,二审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亦证实其从2011年7月起再无与被害人联系。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某荣誉酒店被抓时,正与他人商谈合作投资成立“智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同时向连江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协框架意向方案”。上诉人许某某供述其在闽侯购买土地经营汽车4S店,被抓前主要在北京等地办理进口车业务。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闽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以人民币310万元向闽侯县土地资源局购买了8.4675亩土地用于经营汽车4S店,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款、履约保证金、竟买保证金30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安通大厦3-10层房屋产权人,许某某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由于原承租人某博雅培训公司与安通房地产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拒绝将房屋交还给许某某,造成许某某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使用。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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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团伙诈骗案件判决案例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某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漠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某省某市某区兴华街(户籍所在地:

某省某市某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

2011年7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经某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某人民检察院以漠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某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漠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第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2013年12月10日地区中院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漠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地区法院提出上诉。

2014年11月28日,地区法院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15年1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谎称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露天煤矿财务科有购煤款约人民币890000.00元,要窜出现金,通过联系人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女,40岁),周某某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后,郑某某付给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整,由周某某转到了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随后郑某某在该账户上发运价值约人民币190000.00元的煤炭,同年7月21日,某矿区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付某某发现其账户上钱被人动用,遂将该账户查封,郑某某发现周某某没有转款权利后,便多次找周某某讨要欠款,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给被害人郑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

经侦查,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某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这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议:

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某自行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我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我谎称为公司办理业务,我有法人付某某的委托书,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行为,并且法人给我的委托书让我带着我手里的两枚公章办理招投标等事宜,足以证明这两枚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窜出的820000.00元均发往抚顺电厂某矿区煤炭公司的帐户了,我有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公章,我的行为是经营行为,我个人没有占有,我没有触犯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条款。

被告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有:

1、委托书,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委托周某某办理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招投标事宜。

2、2009年8月21日原煤销售合同一份和2009年10月13日原煤供货合同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周某某与某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代表郑某家签订合同。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周某某办理业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邹某某请批、填写某露天煤矿装车通知单往嫩江、齐齐哈尔、泰康等地发运煤炭业务。

被告人周某某知道该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账户存有购煤款人民币1282866.39元。

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邹某某不在漠河期间,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某露天煤矿写一份委托书,称该公司委托周某某、陈某同志全权办理到贵矿购煤、结算、开发票等事宜。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杨某丽介绍给杨某某发煤,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的钱给杨某某往泰康发25车皮原煤,总计结算人民币400000.00元均存入被告人周某某的朋友金淑梅帐户内。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朋友联系找到郑某某,欲通过郑某某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内的购煤款窜出现金,郑某某在某煤矿财务科见到该公司账户内确实有煤款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书,约定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所剩余款897468.39元转给郑某某发煤,郑某某给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某又给郑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郑某某在某煤矿办理发煤、结算事宜。

被告人周某某得现金820000.00元后将该款转到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

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发煤8865吨,价值人民币189001.80元。

2010年7月21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知晓后将其在某煤矿的购煤款查封。

郑某某发煤受阻后,多次找周某某索要欠款,2010年9月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失去联系,2010年12月28日郑某某到某公安局报案。

被告人周某某窜取820000.00元后到嫩江县发煤,从2010年6月24日至7月3日往抚顺发电厂发原煤23车皮,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周某某其账户发煤、窜取购煤款后,得知被告人周某某发往抚顺电厂的原煤没有结算,于2010年10月26日派业务员在抚顺电厂结算出原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

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周某某尚欠郑某某人民币410998.00元至案发时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郑某某因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发煤便宜为由被骗取人民币820000.00元。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于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抓获。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称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存购煤款80多万元,要窜出该笔现金,通过他人联系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款转入许传统账户上,后邹某某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被告人周某某还郑某某人民币270000.00元,还欠其30多万元,30多万元均用于往抚顺电厂发煤了,抚顺电厂的煤款已被邹某某结算后转走。

4、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二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郑某某进行转款前,已从公司的账户中窜出人民币40多万元未存入该公司帐户,其关机不接电话的原因系被害人郑某某总向其要钱。

5、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三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使用的公章系邹某某与周某某去刻的。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战某楦说周某某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有存款人民币90多万元,想窜出现金让郑某某帮忙。

郑某某经核实确有此款后同意帮忙,将820000.00元转存入许传统的帐户内。

被告人周某某给郑某某写了委托书,委托郑某某用该帐户存款发煤,2010年9月得知被告人周某某没有能力发煤,便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某追讨,但还款人民币220000.00元后,联系不上,电话打不通。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付某某是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曾委托过周某某办理任何事宜。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邹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从未委托过周某某在某煤矿办理过业务,其仅给邹某某下过委托书,由邹某某负责在煤矿办理业务。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1月份,邹某某在某煤矿发煤时,被告人周某某也在某煤矿找客户发煤从中挣钱,并且知道发煤都到哪个部门办理业务,便让周某某领着我找到各个部门办理发煤业务,帮助办手续至2008年5月,之后我就回家了,周某某再干什么工作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与周某某一起在某市场刻一枚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仅用其办理过一次与伊利乳业公司的发煤业务。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月1日,周某某到煤矿给我送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陈旭下的委托书,周某某当场将自已的名字填入委托书。

12、书证,煤炭购销合同一份,(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周某某曾代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其他材料因有效期已过无法调出。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2010年7月份,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往抚顺发点煤叫我给看着点,我就让周某某和邹某某说一下。

后来周某某往抚顺电厂发煤23车。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的帐户被该公司冻结后,周某某一共还其现金人民币22万元。

补充侦查后提供的证据:

15、书证,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邹某某人户分离,现不在某市新兴区河南街道十三委6组5号居住。

16、书证,2006年2月至10月某露天煤矿请车工作日况报告表、计划请车明细表请车单、装车通知单等共计187页,证实在此期间,周某某曾为某矿区报请车皮、装车。

以上证据,虽来源合法有效,但各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基于委托关系(有委托书为证)为该公司办理发运煤等业务期间。

因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存有购煤余款要窜出该笔现金,于是通过他人联系找到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后,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已发了一部分煤炭,后因周某某受雇的公司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经郑某波索要后,被告人周某某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

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或骗取郑某某财物的目的性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证据印证与理由如下:

(1)转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于某煤矿财务货款共计人民币897468.39元,折抵人民币820000.00元,目的是窜现金。

被害人郑某某交付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冲抵货款,并用该公司货款发煤。

以二人所签转款协议书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未履行的部分,权利人也完全有理由有条件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在代理人合法的身份不能完全排除的状态下,该协议书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纠纷,受民法调整适当。

(2)委托书,证实周某某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即印证其代理人的身份,也印证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已受到公司认可,在公司不能证明周某某作为代理人终止代理行为的期限时,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由该公司承担不利责任。

(3)从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货款的支配情况上,①以周某某窜出的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的支配上,一是已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

二是发煤23车,发生货款人民币631115.71元,该款已由公司收取。

在两笔款的归属界定上可分为:

一是已作为债务偿还;

二是权利人已作收取,占有的依据性不强,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

②郑某某按协议约定已使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煤8865吨,货款人民币189001.00元。

从未使用的人民币630999.00元与返还人民币2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410999.00元,与公诉机关认定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相一致。

从案件事实反映出周某某个人没有实际占用的机会,从公司已收回发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上,存在受益为煤炭公司获得,而完全归责于周某某不符合情理。

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某伟

人民陪审员  周某琦

人民陪审员  李某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某花

三、郜云律师学习研究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攀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博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股东,住某省米易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某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16日被某省某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某省某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某省某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某省某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攀东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某省某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攀东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某省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及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丁某甲与周某承包了某省某县银汞山矿山,后因缺少资金,周某又找刘某甲入股。

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丁某甲、周某、刘某甲在某东区成立某公司经营上述矿山,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刘某甲出资68万元占34%的股份,为法定代表人,丁某甲、周某各出资66万元各占33%的股份。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

2012年9月16日,丁某甲、龙某某、彭某某、江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各出资20万元经营铁精粉,资金由丁某甲管理,后因没有利润未经营,丁某甲未将资金退还各出资人。

2012年9月,刘某甲因对某公司资金投入大,对丁某甲、周某提出想将自己的股份以200万元转让出去,丁某甲答应帮忙联系后,与龙某某、江某某商定,由龙、江出170万元,丁出30万元购买刘某甲的股份,后江某某未筹到钱,丁又与龙商议由龙某某购买丁某甲的股份。

2012年10月16日,丁某甲、龙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某公司丁某甲13%的股份以85万元转让给龙某某,协议约定“甲方(丁某甲)须把乙方(龙某某)的股份以公司章程形式存在。

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如有悔约造成损失须赔偿对方”。

同日,龙某某将68万元转入丁某甲账上(丁称铁精粉生意的20万元办手续用了3万元,只剩17万元,算上这17万,共85万),当日,丁某甲转20万元入博澳公司账上,转5万元给周某用于博澳公司一货场经营。

之后,丁某甲未将自己转股一事告知其他股东,也未履行转股协议。

2012年11月初,龙某某就转股一事到博澳公司找丁某甲,从刘某甲处得知博澳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此事,发现自己受骗。

2012年11月7日,龙某某找到丁某甲要求其退款,二人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龙某某退还丁某甲的股份,丁某甲在2012年12月10日将转让费85万元退还给龙某某。

2012年11月26日,丁某甲与魏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某甲将博澳公司股权转让给魏某某,魏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丁某甲;

同时,周某将所持博澳公司股份转让给丁某乙,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魏某某分两次支付给丁某甲、周某转让费共70万元,丁某甲分得61万元,周某分得9万元。

之后,丁某甲仍未还龙某某钱,而是将钱用于还账、其他经营、生活支出等。

2012年12月11日,丁某甲未还龙某某85万元,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从丁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8万元已发还龙某某。

2015年5月29日、6月14日,丁某甲归还龙某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退还被害人龙某某部分款项,可酌情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虚构、捏造事实,不具有犯罪故意;

也有能力履行合同,其能够将股份转让给魏某某,也有能力将股份转让给龙某某。

其和龙某某之间仅是一般的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诉、辩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与周某承包了某省某县银汞山矿山,后因缺少资金,周某又找刘某甲入股。

2012年7月1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与周某、刘某甲在某东区成立博澳公司经营上述矿山,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刘某甲出资68万元占34%的股份,为法定代表人,丁某甲、周某各出资66万元各占33%的股份。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

2012年9月16日,丁某甲、龙某某、彭某某、江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各出资20万元经营铁精粉,资金由丁某甲管理,后因没有利润未经营,丁某甲未将资金退还各出资人。

2012年9月,刘某甲因对博澳公司资金投入大,对丁某甲、周某提出想将自己的股份以200万元转让出去,丁某甲答应帮忙联系后,与龙某某、江某某商定,由龙、江出170万元,丁出30万元购买刘某甲的股份,后江某某未筹到钱,丁又与龙商议由龙某某购买丁某甲的股份。

2012年10月16日,丁某甲、龙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博澳公司丁某甲13%的股份以85万元转让给龙某某,协议约定“甲方(丁某甲)须把乙方(龙某某)的股份以公司章程形式存在。

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如有悔约造成损失须赔偿对方”。

同日,龙某某将68万元转入丁某甲账上(铁精粉生意中龙某某出资的20万元,丁某甲称办手续用了3万元,只剩17万元,算上这17万,共85万),当日,丁某甲转20万元入博澳公司账上,转5万元给周某用于博澳公司一货场经营。

之后,丁某甲未将自己转股一事告知其他股东,也未履行转股协议。

2012年11月7日,龙某某带领几个人在鑫岛游乐城找到丁某甲要求其退款,否则不让走,二人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龙某某退还丁某甲的股份,丁某甲在2012年12月10日将转让费85万元退还给龙某某。

2012年11月26日,丁某甲与魏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某甲将博澳公司股权转让给魏某某,魏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丁某甲;

同时,周某将所持博澳公司股份转让给丁某乙,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魏某某分两次支付给丁某甲、周某转让费共70万元,丁某甲分得61万元,周某分得9万元。

之后,丁某甲仍未还龙某某钱,而是将钱用于还账、其他经营、生活支出等。

2012年12月11日,丁某甲未还龙某某85万元,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从丁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8万元已发还龙某某。

2015年5月29日、6月14日,丁某甲归还龙某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1日,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9月,丁某甲以做铁精粉生意为由,诈骗龙某某、江某某现金各20万元,2012年10月,丁某甲又以转让股份的方式诈骗龙某某68万元。

某公安局东区分局于次日立案。

2.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2012年12月12日,民警从被告人丁某甲处扣押了现金1.8万元,龙某某领回了上述现金。

3.合同、入股合作协议、收条、股份转让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审计查询流水、银行卡取款回单、退股协议、某博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章程、章程修正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了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合同签订时间、约定事项、博澳公司章程规定内容、股东变更情况及转款情况。

4.证人证言

(1)刘某甲证实,博澳公司于2012年7月份成立,其和周某、丁某甲系股东,丁某甲入股股金为人民币66万元。

2012年9月份,因为资金投入太大,其以个人名义借给公司运作的钱有330多万,后来其就对丁某甲和周某说想将自己的股份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丁某甲称帮其联系。

2012年11月,丁某甲称帮忙联系的人没有准备够钱,让其自己找人。

2012年11月,因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了引用资金,公司按照程序与丁某甲、周某办理了股权转让协议,退还了丁某甲70万元的股份。

当时其和周某,以及新入的股东都不知道丁某甲和龙某某转让股权的事,龙某某没有为转让股权的事找过其,丁某甲也没有将85万元现金转到公司,后来龙某某来问其,其才知道此事。

公司财务核实,2012年10月16日,丁某甲确实转了笔20万元的钱到博澳公司账上,当时丁某甲还是股东,但现在记不清楚这20万是怎么回事了。

(2)周某证实,2012年3月,其和丁某甲在某省某县承包铁矿,后因资金不够,找朋友刘某甲加入。

同年5月,刘某甲入股。

7月,为了工作方便,三人成立博澳公司,刘某甲任法人代表。

到2012年9月,由于刘某甲以前投钱最多,其和丁某甲没有钱,投得就少些,刘某甲就不想继续投了,想把公司自己干,其和丁某甲没有办法,在2012年11月的时候,就把各自的股份转让给了天宇公司的丁某乙和魏某某,总共给了其二人70万元,其和丁某甲之间算了一下,丁某甲给了其9万元。

丁某甲和龙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时候其不知道,是2012年11月的一天,丁某甲打电话,叫其到鑫岛游乐城。

其到后,见到几个人和丁某甲在一起,其中有个人叫“小龙”,丁某甲说“小龙”他们不让走。

其问怎么回事,丁某甲就把协议拿出来,说将自己的股份卖了一部份给“小龙”,现在对方要退股,他又没得钱,所以“小龙”不让他走。

丁某甲让其帮忙谎称钱公司用了,其因为之前不知道丁某甲转让股份一事,让“小龙”去问刘某甲,刘某甲表示也不知道此事,而且公司也没有见过任何钱。

“小龙”便把丁某甲带到派出所报案,经协调,丁某甲答应一个月后还。

2012年10月16日,丁某甲转了5万元给其。

当时博澳公司在南山租赁了一货场,其在负责货场的事,这5万元是丁某甲转给

其用于了货场的开支。

(3)魏某某证实,2012年11月26日,丁某甲将自己在博澳公司的66万元股权转让给其,转让后,丁某甲在该公司没有股权了。

(4)江某某证实,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丁某甲邀约其和龙某某合伙做铁精粉,每人出资20万元,其和龙某某表示同意。

之后其分三次给了丁某甲21万元。

2012年9月26日,丁某甲又称铁精粉降价,生意没法做了,还说在某省某县谈好了一处铜矿,承包费共160万,其和龙某某发现不存在此事,要求丁某甲退钱,丁某甲退还了他11万元。

10月,丁某甲打电话给龙某某,称博澳公司的刘某甲要退股,问其和龙某某是否要入股,二人要求见股东,丁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

(5)彭某某证实,其和丁某甲、龙某某、江某某各自出资20万元合伙做铁精粉生意,但未做成。

其从丁某甲处退回了20万元现金。

丁某甲提出要入股其开的休闲中心,但丁某甲没有给过其钱。

2012年11月8日,丁某甲转给其10万元,这10万元是其急需用钱找丁某甲借的,后来还给了丁某甲。

2012年11月27日,丁某甲转给了其20万元,是丁某甲还给其做铁精粉生意入股的钱。

(6)兰某某证实,2012年8月份,丁某甲代表博澳公司与某省某县东远钒钛有限公司签订了铁矿石供销合同。

2012年9月18日,双方达成了铁精粉合作共识,并拟定了一份购销合同,但是丁某甲后来没有来签订合同。

(7)景某某证实,其将某县银汞上的矿山承包给丁某甲后,告诉丁某甲牟定县里有个采石场,里面有铜矿,但是无法办理开采手续。

(8)刘某甲乙证实,其是博澳公司的出纳。

2012年10月16日,博澳公司找丁某甲借了20万元;

11月2日,博澳公司给了丁某甲2万元备用金;

2012年11月18日,博澳公司将借的20万元还给了丁某甲。

丁某甲先后6次从公司拿备用金出去买矿。

(9)芦某证实,其于2013年2月到博澳公司担任会计,之前是一个叫黄某的担任会计。

其来时丁某甲已经走了,知道丁某甲退股的时候,博澳公司分二次转给了丁某甲70万元,2012年11月10多号转款40万元,2012年11月20多号转款30万元,应该是股东魏某某转的。

这70万是丁某甲的股份,又加了20万,一共70万。

20万是有收条的,其他钱没有,20万的收条可能不是丁某甲写的,其猜可能是以前的会计黄某写的,因为要做账,所以才写了丁某甲的收条。

(10)刘某丙证实,2012年10月25日,丁某甲通过银行还了其5万元。

2012年年底的一天凌晨,丁某甲打电话说被人扣在鑫岛游乐城一个茶馆,叫其去帮忙。

其到后得知丁某甲与龙某某合伙做生意差了几十万元钱,龙某某要丁某甲还钱。

其还现场给龙某某那边的人说要通过正规程序解决。

(11)吴某某证实,其和丁某甲之前是男女朋友,于2013年7月分手的。

2012年10月27日,丁某甲转给其14.5万元,是其找丁某甲说要买房子用,但后来用于了其女儿结婚。

5.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12日左右,丁某甲邀约其和江某某、彭某某合伙运铁精粉到云南元谋卖,每人出资20万元。

同年9月14日,江某某和博澳公司签订了合同。

16日,其等人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

9月26日,丁某甲说生意不能做了,并称另有一处铜矿可以开采。

到了10月,丁某甲又说刘某甲要转让股权,要200万元,其和江某某出170万,丁某甲出30万,其和江同意但要求见刘某甲,丁说你们不要算了,许多人还等到起的,其就又相信了他。

过了几天,江某某没找到钱,其找了70万,到了10月16日,江某某还是没找到钱,其和丁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丁13%的股权,其转款68万元给丁某甲,算上了以前的20万,丁说办手续用了3万,还剩17万。

丁某甲承诺在2012年10月底之前变更股东名字。

11月初,丁某甲未兑现协议,其找到刘某甲,刘某甲称不知此事。

11月7日,其便报警,丁某甲给其打电话,叫其不要报案,说大不了把钱退给其。

其想报案的目的就是要钱,暂时就不报案,就和丁某甲约在鑫岛一茶楼见面。

其提出马上还钱,丁某甲说好话,说钱用到彭某某茶楼装修里面去了,12月10日前一定还钱,其就相信了,叫丁某甲写了一份退股协议。

12月10日,其叫丁某甲还钱,丁说没钱。

次日,其向东区公安分局报了案。

6.被告人丁某甲供述,博澳公司股东构成情况以及其同龙某某、江某某、彭某某四人合伙做铁精粉生意的情况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一致。

其供述与龙某某签订转让股权的协议以及龙某某支付转让款的情况和龙某某陈述的一致。

2012年11月11日,其和周某将各自持有的33%股份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魏某某。

其和周某转让股份的时候,公司亏损严重,算下来就只有70万。

70万到账后,其转了30万给彭某某,20万是还给彭某某的,10万是入股到彭的会所的,转了9万给周某,1万给前妻作为女儿的生活费,其他的钱都用在开采花岗石项目中了。

在二审法庭上供述,签订转股协议时,其和龙某某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变更股权登记,但后来龙某某不干了,要退股,11月初的一天,龙某某带了七、八个人在鑫岛游乐城让其退股还钱,否则不让走,一直到第二天其签了退股协议,才让其离开。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将其所持有的13%的股权以85万元转让给龙某某的行为中,不存在隐瞒股权的实际价值,欺骗龙某某的情形,因为从刘某甲欲以200万转让34%的股权和之后丁某甲、周某以70万转让66%的股权看,该公司的股权具有价值。

丁某甲、龙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之时,34%的股权可以转让200万,13%的股权转让85万符合市场规律。

丁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告诉其他股东的行为,不能推定为其主观上不想履行给付义务。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

根据公司章程,丁某甲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告知其他股东,协议仍可以履行,因为不同意的股东必须以85万购买这13%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从丁某甲的角度讲,无论谁购买这13%的股权,其都能获得85万的转让款。

证据也不能证实丁某甲有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全案仅有被害人龙某某陈述丁某甲口头承诺2012年10月底前变更工商股东登记,其找过丁某甲要求变更登记,除此外,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龙某某提出过要求变更股权登记。

从协议签订看,转让协议在2012年10月16日签订,退股协议在2012年11月7日签订,二份协议相距仅20天,且退股协议还是在龙某某带领几个人不让丁某甲走的情况下签订的,丁、龙均证实,在退股协议签订之前,龙某某已经在找丁某甲要钱了。

从其后丁某甲、周某将66%的股权仅转让70万元情况看,丁某甲应当愿意变更13%的股权登记。

证据不能证实龙某某要求履行合同变更股权,却能证实龙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要求不履行合同退还合同价款,并通过几人不让丁某甲走迫使其签订退股协议。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丁某甲只收取转让款,不想履行合同转让股权,因而不能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在签订退股协议后,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并未违法,不能因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转让股权给龙某某的行为属一般民事行为,其签订股权协议时未经股东大会决定,仅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未退还龙某某钱的行为仅为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某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刑

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某寿

审判员  王某

审判员  覃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某

四、诈骗罪案例判决书

法律分析:

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某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漠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某省某市某区兴华街(户籍所在地:

某省某市某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

2011年7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经某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某人民检察院以漠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某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漠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第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2013年12月10日地区中院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漠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地区法院提出上诉。

2014年11月28日,地区法院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15年1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谎称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露天煤矿财务科有购煤款约人民币890000.00元,要窜出现金,通过联系人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女,40岁),周某某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后,郑某某付给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整,由周某某转到了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随后郑某某在该账户上发运价值约人民币190000.00元的煤炭,同年7月21日,某矿区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付某某发现其账户上钱被人动用,遂将该账户查封,郑某某发现周某某没有转款权利后,便多次找周某某讨要欠款,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给被害人郑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

经侦查,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某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这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议:

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某自行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我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我谎称为公司办理业务,我有法人付某某的委托书,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行为,并且法人给我的委托书让我带着我手里的两枚公章办理招投标等事宜,足以证明这两枚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窜出的820000.00元均发往抚顺电厂某矿区煤炭公司的帐户了,我有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公章,我的行为是经营行为,我个人没有占有,我没有触犯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条款。

被告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有:

1、委托书,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委托周某某办理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招投标事宜。

2、2009年8月21日原煤销售合同一份和2009年10月13日原煤供货合同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周某某与某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代表郑某家签订合同。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周某某办理业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邹某某请批、填写某露天煤矿装车通知单往嫩江、齐齐哈尔、泰康等地发运煤炭业务。

被告人周某某知道该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账户存有购煤款人民币1282866.39元。

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邹某某不在漠河期间,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某露天煤矿写一份委托书,称该公司委托周某某、陈某同志全权办理到贵矿购煤、结算、开发票等事宜。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杨某丽介绍给杨某某发煤,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的钱给杨某某往泰康发25车皮原煤,总计结算人民币400000.00元均存入被告人周某某的朋友金淑梅帐户内。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朋友联系找到郑某某,欲通过郑某某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内的购煤款窜出现金,郑某某在某煤矿财务科见到该公司账户内确实有煤款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书,约定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所剩余款897468.39元转给郑某某发煤,郑某某给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某又给郑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郑某某在某煤矿办理发煤、结算事宜。

被告人周某某得现金820000.00元后将该款转到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

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发煤8865吨,价值人民币189001.80元。

2010年7月21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知晓后将其在某煤矿的购煤款查封。

郑某某发煤受阻后,多次找周某某索要欠款,2010年9月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失去联系,2010年12月28日郑某某到某公安局报案。

被告人周某某窜取820000.00元后到嫩江县发煤,从2010年6月24日至7月3日往抚顺发电厂发原煤23车皮,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周某某其账户发煤、窜取购煤款后,得知被告人周某某发往抚顺电厂的原煤没有结算,于2010年10月26日派业务员在抚顺电厂结算出原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

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周某某尚欠郑某某人民币410998.00元至案发时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郑某某因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发煤便宜为由被骗取人民币820000.00元。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于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抓获。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称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存购煤款80多万元,要窜出该笔现金,通过他人联系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款转入许传统账户上,后邹某某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被告人周某某还郑某某人民币270000.00元,还欠其30多万元,30多万元均用于往抚顺电厂发煤了,抚顺电厂的煤款已被邹某某结算后转走。

4、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二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郑某某进行转款前,已从公司的账户中窜出人民币40多万元未存入该公司帐户,其关机不接电话的原因系被害人郑某某总向其要钱。

5、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三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使用的公章系邹某某与周某某去刻的。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战某楦说周某某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有存款人民币90多万元,想窜出现金让郑某某帮忙。

郑某某经核实确有此款后同意帮忙,将820000.00元转存入许传统的帐户内。

被告人周某某给郑某某写了委托书,委托郑某某用该帐户存款发煤,2010年9月得知被告人周某某没有能力发煤,便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某追讨,但还款人民币220000.00元后,联系不上,电话打不通。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付某某是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曾委托过周某某办理任何事宜。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邹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从未委托过周某某在某煤矿办理过业务,其仅给邹某某下过委托书,由邹某某负责在煤矿办理业务。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1月份,邹某某在某煤矿发煤时,被告人周某某也在某煤矿找客户发煤从中挣钱,并且知道发煤都到哪个部门办理业务,便让周某某领着我找到各个部门办理发煤业务,帮助办手续至2008年5月,之后我就回家了,周某某再干什么工作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与周某某一起在某市场刻一枚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仅用其办理过一次与伊利乳业公司的发煤业务。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月1日,周某某到煤矿给我送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陈旭下的委托书,周某某当场将自已的名字填入委托书。

12、书证,煤炭购销合同一份,(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周某某曾代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其他材料因有效期已过无法调出。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2010年7月份,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往抚顺发点煤叫我给看着点,我就让周某某和邹某某说一下。

后来周某某往抚顺电厂发煤23车。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的帐户被该公司冻结后,周某某一共还其现金人民币22万元。

补充侦查后提供的证据:

15、书证,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邹某某人户分离,现不在某市新兴区河南街道十三委6组5号居住。

16、书证,2006年2月至10月某露天煤矿请车工作日况报告表、计划请车明细表请车单、装车通知单等共计187页,证实在此期间,周某某曾为某矿区报请车皮、装车。

以上证据,虽来源合法有效,但各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基于委托关系(有委托书为证)为该公司办理发运煤等业务期间。

因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存有购煤余款要窜出该笔现金,于是通过他人联系找到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后,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已发了一部分煤炭,后因周某某受雇的公司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经郑某波索要后,被告人周某某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

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或骗取郑某某财物的目的性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证据印证与理由如下:

(1)转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于某煤矿财务货款共计人民币897468.39元,折抵人民币820000.00元,目的是窜现金。

被害人郑某某交付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冲抵货款,并用该公司货款发煤。

以二人所签转款协议书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未履行的部分,权利人也完全有理由有条件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在代理人合法的身份不能完全排除的状态下,该协议书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纠纷,受民法调整适当。

(2)委托书,证实周某某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即印证其代理人的身份,也印证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已受到公司认可,在公司不能证明周某某作为代理人终止代理行为的期限时,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由该公司承担不利责任。

(3)从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货款的支配情况上,①以周某某窜出的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的支配上,一是已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

二是发煤23车,发生货款人民币631115.71元,该款已由公司收取。

在两笔款的归属界定上可分为:

一是已作为债务偿还;

二是权利人已作收取,占有的依据性不强,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

②郑某某按协议约定已使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煤8865吨,货款人民币189001.00元。

从未使用的人民币630999.00元与返还人民币2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410999.00元,与公诉机关认定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相一致。

从案件事实反映出周某某个人没有实际占用的机会,从公司已收回发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上,存在受益为煤炭公司获得,而完全归责于周某某不符合情理。

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某伟

人民陪审员  周某琦

人民陪审员  李某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某花

六、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李某合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律分析:

团伙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1、以诈骗总额来量刑。

2、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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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雪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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