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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6民终7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英,男,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淼,女,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振,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英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9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7500元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63966.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金额为47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出借80000元本金事实及证据。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从时间先后顺序上可以明确,被上诉人贷款行为完成时间在2017年11月1日,而协议形成的时间是在2017年的11月2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贷款与出借给上诉人款项根本就不具有关联性。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贷款是其与金融公司的关系,贷款完成后,才有和上诉人的协议。而且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还款保证人张某英愿与乙方负责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也能够证明该贷款依然是被上诉人所贷,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仅是承担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日贷得款项后,并没有出借给上诉人。贷款收到的金额为77600元,被上诉人虽有支款70000元的流水记录,也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出借80000元不相符,也没有支取的70000元是否出借给了上诉人的证据,协议并非借条性质。3、根据2019年5月9日的借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只借了47000元,还款约定的保证每月还3600元,是方便被上诉人用于还2017年11月1日的贷款。直到贷款还清的表述,是多出的款项作为了本笔借款的利息,这才有了借条中本金两年清的表述,与之前的任何行为均无关联性,否则无法解释在借条形成前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30000元是何种法律关系。二、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出借款项的交付,虽然被上诉人有贷款的事实,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出借能力,但不能证明所贷款项就必然出借给了上诉人。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实际贷得款项是77600元,不足80000元,被上诉人支取款项的记录显示,也只支取了70000元,就是全部出借,借款也仅是70000元,也不能按照80000元的贷款利息每月3553.7元计算应还款项。如果按照3553.7元每月利息计算,既多偿还了利息,同时被上诉人也获得了7600元利益,就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无效情形,被上诉人也只是偿还本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贷款后并没有出借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贾某淼辩称,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某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英偿还欠款1045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双方系朋友关系。张某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贾某淼借款。贾某淼通过陆金服、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借贷服务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在《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中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年利率8.4%,期初服务费24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3553.7元(包含本息2521.7元,服务费424元,保险费608元)。2017年11月1日,上海某某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77600元(扣除初期服务费2400元)转入贾某淼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12********)。同日,当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张某英)因资金周转、资金不足向乙方(贾某淼)借款,所借款项由乙方保险单抵押所贷。2、甲方承租保单贷款所有责任,按期还款。借款本金8万元,初期服务费2400元,每月还款3553.7元。3、乙方还款保证人张某英为确保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责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9年5月9日,张某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贾某淼47000元整,每月还400元利息手续费,本金两年清。贷款每月还3600元,还清平安普惠款为止,每月还款每月30号前存。关于当事双方间借贷关系的认定。贾某淼主张向张某英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为向金融机构抵押保单所得,双方约定还款责任由张某英承担。依据贾某淼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017年11月1日贾某淼收到上海某某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初期服务费后的借款77600元。结合贾某淼借款的时间、数额及与张某英签订协议的时间及内容,认定贾某淼出借给张某英的款项系贾某淼自金融机构借款所得。张某英抗辩称未收到贾某淼出借款、仅认可2019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但依据当事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所借款项由乙方保险单抵押所贷、借款本金8万元、每月还款3553.7元。”及2019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贷款每月还3600元,还清平安普惠款为止”的内容,可以确认张某英知晓贾某淼自金融机构借款后又向其出借、每月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及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的数额,并在协议及借条中承诺由其承担向金融机构还款的责任。据此,张某英的抗辩主张与常理、逻辑不符,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2017年、2019年两次在合同上签字足以证明张某英已经收到了贾某淼出借的款项,故张某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认定张某英向贾某淼借款,贾某淼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系贾某淼自金融机构借款所得,当事双方约定由张某英承担每月向金融机构还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英向贾某淼借款,贾某淼将出借款项交付张某英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贾某淼依据约定向张某英出借了款项,张某英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某英关于贾某淼出借资金系非法转贷所得、借贷关系无效的抗辩主张,因当事双方间的协议于2017年签订,借条于2019年出具,该笔借款虽系贾某淼以贷款方式取得后又出借给了张某英,结合双方约定,张某英所负担的还款金额均为应偿还的以贾某淼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每月应偿还的数额,张某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贾某淼从中获取了利益。故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u003E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贾某淼并不存在高利转贷从中获利的情形,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有效。故张某英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当事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协议及2019年5月9日张某英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2019年5月9日张某英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2017年11月2日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5月9日间双方对此期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结算和张某英对后期偿还金融贷款的承诺。张某英应按约定偿还贾某淼前期欠款47000元并继续履行偿还平安惠普每月应还款项义务至借款还清止。贾某淼提交的借条中虽有“每月还400元利息手续费,本金两年清”的约定,但该约定对本金、利息计算方式等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贾某淼主张的自2020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贾某淼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贾某淼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贾某淼在2019年5月9日双方形成借条后,偿还了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贷款到期共计18个月金融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63966.6元(3553.7元×18个月),对贾某淼实际偿还金融借款的金额以一审法院审查的金额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认定张某英尚欠付贾某淼借款110966.6元(47000元+63966.6元),扣减双方认可张某英自2019年5月9日出具借条后偿还贾某淼29500元后,张某英尚欠贾某淼借款8146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u003E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淼借款81466.6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贾某淼负担277元,由张某英负担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23年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中,被上诉人明确7.6万元不够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案涉协议及借条内容含义,亦应知悉其在上述文本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文本上签名时有悖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案涉协议内容记载,案涉8万元为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保单贷款的偿还责任所需款项,且在该协议中明确每月需付款总额为3,553.7元。在2019年5月9日的借条中明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7,000元,并明确贷款每月还3,600元,还清平安普惠贷款为止。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5月9日之后共偿还该贷款共计18个月,每月偿还3,553.7元,现偿还完毕,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就案涉贷款还存在尚未还清的款项,一审法院结合借条记载内容并按照每月3,553.7元的应偿还款项总额在扣除上诉人已经偿还的29,500元后,确定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47,000元+3,553.7元月×18月-29,500元=81,466.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00元,由张某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俊学
审判员张露
审判员杨占军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淼
法律分析: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贺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款281700元及逾期利息65555.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其中面煤596吨,单价为475元/吨,块煤145吨,单价为680元/吨,合计381700元。
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
被告须在开炉前同之前所欠煤款支付给原告煤款总额的50%,剩余煤款在春节前付总额的40%,剩余煤款停炉后付清。
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欠付原告煤款28.17万元。
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未果,为了使债权得到切实的保障,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煤炭尾款没有结清。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煤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95,150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认证方面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条对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作出了原则规定。
尉犁县公安消防大队尉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确实较私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但必须是在证据实质真实的基础上方有可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方法,其中第四点就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民事诉讼中,无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真实性均包含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两个层面,前者指文字记载的陈述内容由其制作者所为,后者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
形式真实不等同于实质真实。
《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形式真实,但因其不符合自然规律和客观事实,故其不具备实质真实性。
再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火灾认定书》实质不真实,但原审法院却未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对公文书证证明力规则的规定,径行对认定书作出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查核实和证据采信方面违反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徐某辩称,一审认定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29,23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在尉犁县团结镇西海子村自己的梨园西侧的地埂子上焚烧枯草引发火灾,经尉犁县公安消防大队尉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引发火灾烧毁原告的树苗、菌袋、苇板、棉被等物品,共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429,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焚烧枯草引发火灾,烧毁原告财物的事实认可,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尉犁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电动机、卷扬机4套、变压器1套、950米的钢管、50块石膏板认定的价格共计28,770元认可,其余损坏物品及认定的损失价格均不认可,其向法庭提交了(2016)新282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1份、(2017)新282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1份、(2019)新2823民初608、60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各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从2016年开始生产处于停滞状态,大棚中没有种植和培育苗木,2017年至2019年原告的土地一直撂荒,2018年3月24日起火时就不可能存在存活的菌包和树苗,故原告主张的菌包、树苗及其他损失是不存在的。
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2名证人,欲证明尉犁县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客观性,鉴定的损失不正确。
法院认为,证人并非专业的鉴定人员,并无能力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数量、金额作出客观、科学及正确的认定,经查明消防大队给被告以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和林业技术鉴定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被告无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后其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了复核而该部门未予受理,尉犁县公安消防大队已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委托尉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尉犁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资质,尉犁县公安消防大队系履行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关于实际损失的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9,23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429,230元。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
尉犁县塔里木供电所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共计22张电费账单,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徐某自2017年5月开始就没有用电记录,案涉大棚没有生产经营条件。
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认为是否产生电费与大棚是否具备生产条件不具备关联性。
上诉人提交证据二:
尉犁县团结镇孔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徐某在孔湾村种植大棚期间2017年-2018年未缴自来水费。
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欠缴水费的事实,但认为没有交自来水费是因为与村委会存在承包费争议,同时认为正因为使用了自来水才存在欠水费的情形。
被上诉人提交新疆尉犁县团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村委会水井房接入一条自来水管满足大棚看护人员生活用水、育苗用水及其他方面用水的事实。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徐某的大棚有自来水设施,但不能证明使用了自来水。
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的电费账单仅能证明未产生电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案涉大棚不具备用水生产条件的待证事实,法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2014年6月,徐某与团结镇孔湾村村委会达成村民土地发展设施农业的承包协议。
建设期间,徐某提出大棚种植人员日常需要常住看护,同时蔬菜育苗期间地下水不符合育苗条件,希望政府给予解决困难。
镇政府经实地勘察后,同意从村委会水井房接入一条自来水管,以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
从李某某提交的尉犁县塔里木供电所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徐某”的电费账单显示,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未产生电费。
徐某种植大棚在2017年-2018年期间使用自来水浇灌。
法院认为,归纳双方诉辩意见,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认定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上诉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主要是认为徐某种植的大棚电费账单显示2017年5月之后没有用电记录,该大棚未使用机井水,故对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2.1万盘枸杞苗、26100棵胡杨树苗、3万个杏鲍菇袋、及240株桃树苗的烧毁”结论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主张大棚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但其提交的电费账单及“证明”,仅能证明徐某的大棚未使用机井水及2017年-2018年未缴纳自来水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徐某的大棚不具备用水条件的待证事实。
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徐某的大棚系采用自来水浇灌。
据此,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就涉案火灾的原因进行认定,并依据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和视频、询问笔录、案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作出,该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等事实清楚,作出结论的依据充分,且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李某某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在判决作出前,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
对李某某上诉称大棚不具备用水条件,故不存在枸杞苗、胡杨树苗等469,749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8.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分析:
若借款人有财产,可以要求借款人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分析: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贺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款281700元及逾期利息65555.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其中面煤596吨,单价为475元/吨,块煤145吨,单价为680元/吨,合计381700元。
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
被告须在开炉前同之前所欠煤款支付给原告煤款总额的50%,剩余煤款在春节前付总额的40%,剩余煤款停炉后付清。
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欠付原告煤款28.17万元。
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未果,为了使债权得到切实的保障,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煤炭尾款没有结清。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煤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法律分析:
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人民法院需要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后,才能作出判决结果的,所以二审是需要开庭审理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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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漯河英张拆迁计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审核:谭深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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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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