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沾益区高铁站拆迁,**曲靖沾益区销售伪劣产品案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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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卡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强的实战能力,尤其擅长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集体土地征收案件、征收拆迁群体性案件、企业拆迁案件、养殖场拆迁、旧城改造更新纠纷、宅基地相关纠纷、强制拆除纠纷及违法建设纠纷案件。其凭借多年丰富的执业经验,在行政诉讼领域树立了卓越的专业形象,对各类复杂拆迁与行政争议案件有着独到的见解与解决方案。

曲靖沾益区高铁站拆迁,**曲靖沾益区销售伪劣产品案开庭**

一、**曲靖沾益区销售伪劣产品案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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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开庭动态#本团队律师近日前往曲靖市沾益区办理一起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该案涉案金额997万余元,目前处于法院审理阶段,于近日在沾益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律师出庭为当事人辩护,主要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销售部分的产品是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伪劣产品,不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因相应行政法规的修改、调整,本案也不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因涉案物品为柴油,系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设置安全标识、未设置消防设备等,可能发生起火爆炸的可能,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应当适用危险作业罪,并提交了大量判例,尽力为当事人争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

二、邹声国等不服曲靖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案

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

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3月起,租借上海市宝山区某室,整理包装伪劣的LACOXXX、POXX品牌的服装,通过淘宝网和自行批发进行销售。

2010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三名被告人存放在上述地点的LACOXXX、POXX品牌的服装共计6万余件(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515,310元)。

被告人吴某通过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某网店销售LACOXXX、POXX品牌的服装共计110余件,销售金额人民币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人吴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吴某某、潘某、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待销售金额一百五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有立功情节,均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销毁。

吴某、吴某某、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芳

代理审判员刘-姗

人民陪审员周*霞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

三、曲靖市政府投诉热线

曲靖市政府投诉热线为0874-12345。

曲靖市政府热线的工作职责如下:

1、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反映社情民意,协助领导处理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2、负责受理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和要求,反映重要社会问题和重大突发事件;

3、负责受理协调解决群众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4、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公共服务等单位公开电话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5、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的建设发展;

6、负责市长信箱工作和群众来信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曲靖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

市民之家曲靖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

12315。

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包括:

1、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

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组织实施质量强市、食品安全和标准化等战略,拟订并组织实施有关规划,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营商环境;

2、负责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工作。

负责全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息,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3、负责组织指导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

指导县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整合和建设,推动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

对市场主体准入、生产、经营、交易中的有关违法行为和案件进行查处和指导,组织查处和督办跨区域案件,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

4、负责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工作。

组织实施全市商品价格、服务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收费违法案件。

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调查执法工作。

组织开展市场价格行为监管工作,调查、认定和处理不正当价格行为和案件。

组织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五、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

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

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3月起,租借上海市宝山区某室,整理包装伪劣的LACOXXX、POXX品牌的服装,通过淘宝网和自行批发进行销售。

2010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三名被告人存放在上述地点的LACOXXX、POXX品牌的服装共计6万余件(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515,310元)。

被告人吴某通过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某网店销售LACOXXX、POXX品牌的服装共计110余件,销售金额人民币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人吴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吴某某、潘某、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待销售金额一百五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有立功情节,均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销毁。

吴某、吴某某、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芳

代理审判员刘-姗

人民陪审员周*霞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

六、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

「案 情」 原告:

邹声国,男,41岁,汉族,四川省开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开县丰乐乡黄菱村11组,现租住云南省曲靖市城关镇南关六队徐既坤房屋。

原告:

陈和松,男,28岁, 「案情」  原告:

邹声国,男,41岁,汉族,四川省开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开县丰乐乡黄菱村11组,现租住云南省曲靖市城关镇南关六队徐既坤房屋。

  原告:

陈和松,男,28岁,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小屯乡丰村桃子湾,现住址同上。

  被告:

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

林保坤,局长。

  邹声国系四川省开县丰乐乡黄菱村农民基建队队长,1993年3月在曲靖与云南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桥梁工程队口头协议,包工包料承包昆曲高等级公路曲靖立交桥挡墙支砌工程。

陈和松在邹声国基建队做小工。

1993年5月、6月间、昆曲高等级公路曲靖 -马龙工段连续发生水泥被盗事件,同年6月29日,曲靖市城关派出所接一群众举报:

有一租住官场院徐家房屋的四川老板低价出售水泥给做石棉瓦的何家富,情况可疑 ,派出所当即立案查处。

经查询何家富证实其曾向邹声国夫妇及陈和松购买水泥九次共计9.6吨后,于同年8月19日对邹声国进行传讯。

因邹否认出售水泥之事,派出所当晚即报请曲靖市公安局批准,作出字第529号收审通知书,对邹声国进行收容审查。

同年8月20日,陈和松在得知老板邹声国因出售水泥被收审后,主动向派出所写自首书,声称出售水泥给何家富系自己所为,与邹声国无关,要处理就处理自己等。

8月28日城关派出所即报请曲靖市公安局批准作出540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对陈和松进行收容审查。

经讯问,陈供认出售水泥给何家富是实,但所出售的水泥系自己向曲靖市新兴建材经营部购买的,并非盗窃得来的。

9月1日,派出所在桥梁工程队与邹声国结完工程款后,即扣押属于邹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

9月2日以邹声国盗窃案未查清为由报请曲靖地区公安处批准对邹延期收容审查30天。

9月23日以对陈和松无继续收审之必要报请批准解除收审。

10月10日,邹声国因病经申请获准保外就医,并要求曲靖市公安局返还扣押的钱款1000元获准。

  1993年10月15日,邹声国,陈和松以曲靖市公安局对其进行非法收审为由,向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邹声国诉称:

我与桥梁工程队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水泥由工程队赊用,在工程结帐时,从承包工程款中扣除,故水泥是我买的,不存在盗卖的问题。

公安局收审和扣款都是非法的,请求撤销曲靖市公安局的收容审查决定,赔偿二人因此而蒙受的经济损失并返还被扣押的人民币4000元。

被告曲靖市公安局辩称:

该局收审邹声国、陈和松是在已掌握二人犯罪的一定证据之后,为防止逃跑、串供,依照国发56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决定的,扣押其人民币5000元是因邹系暂住人口,为便于追赃的需要而依法作出的,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审判」  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曲靖市公安局以原告邹声国在与云南省第二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桥梁工程队协议承包支砌昆曲高等级公路曲靖立交桥档墙工程期间,与原告陈和松一起将从该队领用的水泥,部分低价卖给他人,认定邹声国有伙同陈和松等人盗窃该队水泥并有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依照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56号)第二条之规定将邹、陈予以收审并扣押邹声国人民币四千元,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能成立,收审错误,应予撤销;

扣押不当,应予返还。

因错误收审,造成邹声国、陈和松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曲靖市公安局应向邹声国、陈和松赔礼道歉并作相应赔偿,以每天15元计算,应赔偿邹声国经济损失780元。

以每天8元计算,应赔偿陈和松经济损失200元;

原告邹声国所诉医疗费、因无病情证明和自行转院治疗,不予认定和支持,所开支费用自负。

陈和松所诉医药费无伤情证明,不予认定。

根据国发56号文件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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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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