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沈阳路规划拆迁,河南新乡之行:刑辩在路上,从南宁到新乡,尽心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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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沈阳路规划拆迁,河南新乡之行:刑辩在路上,从南宁到新乡,尽心尽责。

一、河南新乡之行:刑辩在路上,从南宁到新乡,尽心尽责。

河南新乡之行:刑辩在路上,从南宁到新乡,尽心尽责。

二、方某刑讯逼供案一审辩护词

司法解释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司法解释规定: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

一、刑事起诉书是否应该保密

刑事起诉书保密的标准:

1、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在开庭前十日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2、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送达被害人或者被告人;

3、开庭前,法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避免、出庭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

4、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应当在开庭前三天送达,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三天公布案件原因、被告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涉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后多久开庭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后开庭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三、李某某刑讯逼供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申扬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并征得李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综合会见、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理由是,

其一、从行为发生的因果关系来看,李某某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的初始目的是为了制止犯罪嫌疑人毕某某的反抗、自残乃至其他突然发生的变故中,辅助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

当毕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听到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其涉嫌的罪名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时,其突然情绪激动,这一点在毕某某自身的笔录里也得以证明,并且确定了这样一个事实,当毕某某不再反抗时,诸被告人再也没有实施任何强制行为及询问。

相反,根据当时的情况,一旦发生了反抗、甚至自伤自残的行为,如果不予以及时制止,就有可能进一步发生更加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局面,基于上述情况,出于工作和职业的要求,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李某某等人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毕某某的行为做出强制手段,而恰恰在这一过程中,出于职业习惯,李某某随口询问毕某某是否有同案,由此可见,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而询问口供仅仅是一个复合发生的辅助行为,可以想象,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不去索取口供,李某某等人也必须实施上述强制行为,而这种行为完全是合法的。

由此可见,这种复合的、非单一的、非主要的逼供行为,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就是较轻的。

至于公诉人认为:

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刑讯逼供,且目的明确,并不赞同辩护人的观点。

本律师认为:

辩护观点的成立与否,无需公诉人的赞同,无论何种观点,都需要证据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一例外地证明了案件的发生是在犯罪嫌疑人毕某某实施自残、反抗行为,公安人员必须采取措施的状况下,附带询问了一下是否有同案,这是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辩护人观点的正确性,公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

而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手段恶劣,就更是无稽之谈,一个必须实施的控制自伤、自残、反抗行为,随便问一下是否有同案,哪来的手段恶劣?至于使用警棍,严格意义上来讲,三位被告人没有违法,不让使用只是和平区公安分局的规定,制止暴力行为不允许警察用警棍吗?没有法律规定。

三位被告人没有预谋、没有商量,充其量是一个制止自残、自伤过程中的过限行为,根本谈不上手段恶劣。

四、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禁做证言

首次明文确定证据裁判原则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对外公布了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两个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共41条,分为一般规定、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3个部分。

其中,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作出了严格规定。

明确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这是首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

新规对办案提出更严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共15条,其中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院表示,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

新出台的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

亮点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禁做证言【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明确,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

主要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等。

五、刑讯逼供涵盖精神折磨

司法解释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司法解释规定: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

一、刑事起诉书是否应该保密

刑事起诉书保密的标准:

1、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在开庭前十日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2、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送达被害人或者被告人;

3、开庭前,法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避免、出庭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

4、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应当在开庭前三天送达,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三天公布案件原因、被告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涉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后多久开庭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后开庭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六、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禁做证言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本案被告人方*勇近亲属的委托,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方*勇刑讯逼供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勇主体上不符合刑讯逼供的要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晖负领导责任以及被告人许*晖与方*勇构成共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方*勇犯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方*勇主观上没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客观上的行为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客观要求,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方*勇无罪。

现发表一审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方*勇主体上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要求。

1、《刑法》247条明确规定,该罪名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

按照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而据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方*勇于2005年5月被聘用为晋安分局刑警大队驾驶员,系临时工。

在日常工作中,该人仅负责驾驶车辆。

大队严格按照上级聘用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严禁聘用临时工、驾驶员参与讯问、看押、抓捕等警务工作,也从未允许方*勇参与、看押、抓捕等警务活动。

被告人方*勇是一个连聘用合同都没有签订的临时工。

因此,被告人方*勇本身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并且也从未得到聘用单位关于从事警务活动的授权。

2、被告人方*勇客观上也不具备参与讯问的条件。

被告人方*勇仅初中文化,没有受过系统学习法律,也没有受过严格的警务培训,更没有预审的经验,完全不能胜任协助预审的工作。

而且许*晖根本也没有想让他参加预审,所以连预审前的准备会议也没让他列席。

方*勇对预审的内容,步骤,如何分工协作,如何制作笔录一概不知,完全不具备参与讯问的客观条件。

3、被告人方*勇偶尔协助干警从事内勤工作或帮助看押的行为不应武断的认定为被授权执行警务。

任何警务职责的授予均应当要有严格的程序,并非某个干警随随便便的吩咐就能够视为赋予方*勇以职权,许*晖同样没有这样的权力。

被告人方*勇作为中队驾驶员,与公安干警朝夕相处,偶尔帮帮忙做一些勤杂、看护等事情,自是人之常情,将这些行为视为从事公务是简单而又草率的。

二、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勇与被告人许*晖构成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经被告人许*晖的指派,被告人方*勇协助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李-明把罗*云、邓*彬二名原案犯罪嫌疑人带到该局进行预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指控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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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南宁沈阳路规划拆迁,刑讯逼供涵盖精神折磨

内容审核:李杨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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