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专业法律素养,严谨的工作态度。在不动产征收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从业至今,参与办理的行政系列案件百余件。曾办理过多起民事系列案件以及刑事案件。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8刑终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志,男,1983年3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豫0825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李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志及其辩护人杨红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志虚构系某某管厂业务员,工厂从山西太原搬迁至焦作孟州生产需要大量树脂粉为由,与被害人张某春、李伟、王某杰等人协商购买树脂粉。2018年7月至9月,张某志陆续向张某春、李伟、王某杰等人购买树脂粉,并通过先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李伟、张某春、王某杰信任,诱使李伟等人在后续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行供应树脂粉,实则张某志将所购买的树脂粉转而销售给李某勋等人,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等。经查,张某志骗取李伟货款194680元、张某春货款40990元、王某杰货款79050元,共计3147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伟陈述,其从事倒卖树脂粉业务,2018年7月28日张某志电话联系其说他是管业公司业务员,因环保检查工厂要从山西太原搬到老家孟州**镇,有5条生产线,需要大量树脂粉。2018年8月3日至8月10日,其总共向张某志供应89吨树脂粉,其中宇航三型树脂粉31吨、五型树脂粉58吨,总金额589830元(含运费和装车费但不含税款),每次张某志都会以跟公司财务有矛盾、陪朋友在医院做手术、跟老板在内蒙古竞标四五千万元的项目等为由未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8月18日晚上,其跟王某杰联系后感觉被骗了就一起去孟州薛村和王大义村附近找张某志说的管厂,当地人都说没有,第二天在王大义村粮食收购点发现温县司机夏某军要把仓库里的树脂粉送到巩义,其和王某杰拦着货车不让走,后张某志联系说他们的厂正在批手续,周一一定把货款结清。8月20日其向张某志要款,张某志却说其和王某杰把他的大事坏了不能给钱了,还说让把之前的货物发票开出来,后经打听张某志其实是把树脂粉低价卖给了闫某香。
2.被害人王某杰陈述,其从事树脂粉贸易,2018年8月中旬张某志联系说他们的某某管厂从山西太原搬到孟州,有四五条生产线,需要长期使用树脂粉。其总共给张某志送了两次树脂粉,报价均不含税款,第一次张某志把货款付清了;第二次司机将13吨三型树脂粉(不含税6850元/吨)送到指定地点后,张某志说周六出纳不在,周一再结清货款。之后其和李伟联系,李伟说张某志也欠他20多万元货款,其和李伟连夜去孟州找张某志所谓的工厂,只找到一个仓库。第二天李伟看见闫某香的司机去张某志的仓库拉树脂粉,其也赶过去拦着司机不让走,张某志以工厂地方偏为由拒绝见面,承诺第二天一定把货款结清。后其向张某志要钱,张某志说其和李伟把他生意弄坏了,想怎么告就怎么告,还让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10日张某志又付款10000元,欠付货款79050元。
3.被害人张某春陈述,2018年8月,张某志主动联系其收购树脂粉,说他的制管厂从山西搬到孟州想长期合作。其给张某志送过五六次货,最后一次给张某志送了80000元左右的货,他没将货款结清,后其多次催要,张某志说他是被逼没办法、遇到麻烦才不结货款,并到郑州给其打了张60000元的欠条。张某志还说他被闫某香儿子算计了,是闫某香儿子给其出的主意,也是他提供了其和李伟等人电话,最终闫某香儿子把货和钱都弄走了,债务都让他背了。其和闫某香都是树脂粉经销商,张某志从经销商手里进树脂粉再卖给经销商很不合理。供货单已让李伟代为提交公安机关,最终欠款40990元。
(二)书证
1.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志的身份信息及未受过刑事处罚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2021年9月10日被害人王某杰以张某志涉嫌诈骗向温县公安局刑事报案,同日温县公安局刑事立案;2021年9月17日张某志在孟州市梧桐新苑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3.张某志手机中照片打印件6张
(1)2018年8月2日通过图例、流程图,记载“这上面的第几天代表的是压零头的经销商给钱的天数”“天数为压各个经销商零头的天数,依次类推,形成不间断循环”。
(2)2018年8月2日流程计划,记载“1.张某春一车(20吨)6400/吨、6350出,计损2200元;2.卸货后李/王发一车,13-15吨,介入温县圈;3.温县老板开始轮流发,按2-3天周期排班次;4.形成轮班后每车计损平均2000元;5.温县老板第二轮中选1到2人压少许资金补张某春;6.第三轮开始后选剩余的人一部分资金继续补上维持;7.三轮过后进入月中,月中倒贷款为由选定1或2人,压7-15万,保证下面容易得手的顺利进行;8.选定的几个目标晾3-4天,到月底集中定货、收网”。
(3)2018年8月5日、8月13日、8月14日记载的购货清单,其中载明进货价格及出货价格的均为低价出售。
4.李伟提供的闫某香送货清单、张某志发货清单各一张,证明2018年8月3日至8月10日李伟向张某志供应树脂粉89吨,合计589830元,同一时间段向张某志供货价格高于向闫某香供货价格。
5.张娟(李伟妻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志浦发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志共支付李伟货款395150元,欠付货款194680元。
6.李伟提供的张某志诈骗张某春树脂粉明细,证明2018年7月24日至8月28日张某春向张某志供货7次,应收货款719130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欠付40990元。
7.王某杰货款明细及相关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8月4日向张某志供货20吨价款129800元,8月18日供货13吨价款89050元;2018年8月4日张某志付款129800元,9月10日付款10000元;欠付货款79050元。
8.王某超提供的出库单,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8月8日向张某志供货13吨85800元,8月13日供货26吨178100元;8月8日张某志付款85800元,8月16日付款150000元,8月17日付款28100元,货款已结清。
9.公安机关制作的张某志诈骗时间、事件统计表,李某勋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张丽娜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闫某香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李某乙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张某志浦发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经统计2018年7月24日至10月31日,张某春、李伟、王某杰、王某超向张某志供货1791710元,张某志收到李某勋等转款1675630元,支付张某春等人1476990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单、中原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河南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股东张某志、张丽娜;2018年7月1日至9月30日该公司账户无交易明细,截至2023年7月28日账户余额0元。
11.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树脂粉销售价格单,证明该公司对外销售的树脂粉含税价款均明显高于李伟等人向张某志的供货价格。
12.张某志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出账统计表,证明截至2018年7月23日发生本案交易前,该账户余额1308.39元;2018年8月3日至8月28日该银行账户用于网购支出101115元、微信转账3775元、还信用卡23372元、向贺某娟转账182702.34元(用于偿还贷款等),共计310964.34元。
13.张某志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等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7月1日至9月24日张某志在中国建设银行有贷款并有多笔平安普惠本息代扣、苏宁金融服务、海尔消费金融代收等支出;尾号8665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每期还款额438.75元,截至2018年9月22日贷款剩余本金4677.62元;2018年7月1日至9月30日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近50000元已透支;2018年7月4日至9月12日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19000余元已透支;2018年7月张某志招商银行信用卡固定额度6000元,欠款余额9228.05元。
14.贺某娟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7月1日贺某娟建设银行账户余额10.87元,至10月31日有多笔“快易花放款”“广州银联-信贷偿还”“你我贷互联网金融消费”“招联放款”“蚂蚁商诚小额贷款”等借款及还款记录,张某志转入该账户款项随即用于偿还北京玖富普惠、百度有钱花、蚂蚁商诚小额贷款等;2018年6月贺某娟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10000元已透支;2018年7月3日交通银行信用卡余额8382元转分期还款。
15.调取证据通知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张某志、贺某娟于2008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孟州市**路**号**房**归贺某娟所有。
16.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信息查询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202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查封张某志位于焦作市孟州市**街道**村**。
17.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21年9月17日扣押张某志VIV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已对其中信息予以提取、固定。
(三)电子证据
1.张某志手机中照片6张及微信账号截图,证明张某志、李某勋的微信账号信息,2018年6月29日微信群聊记录中,李某勋以经销商身份与张某志就购买树脂粉事项进行话术制定,张某志介绍购货理由为“工厂之前在太原,因为拆迁搬回老家孟州,从事工程管道,需要树脂粉”,李某勋总结“不管哪个角色,不要说不知道的东西,不要话说死”“可以唬只要你能拉回来”。
2.借条照片1张,证明2018年10月10日张某志向张某春出具60000元借条。
3.2018年10月24日张某志与张某春通话录音1份,证明本案案发后张某志与张某春进行沟通,张某志对应当支付李伟等人货款不持异议,但表示当下实在无付款能力,能想的办法都已经想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勋证明,其和张某志是高中同学,其跟母亲闫某香都是做树脂粉生意的,2018年左右张某志说他资金周转比较困难,向其询问树脂粉生意是否挣钱,其说不会很挣钱但稳定,而且现金流充裕。张某志重点问了现金流的事情,其举例说买十七八吨货可以先付给对方十五吨货款,等第二车时再付清,这样手里就有现金流,而且客户多了可以拆东墙补西墙。2018年7月左右,张某志说他找到了树脂粉货源,但流动资金不够,问其能否垫付货款,经比较张某志报价每次都比别人低30-50元,其就以预付货款形式从他手里陆续买了十几次货,总共一百万余元,不含税。有一次拉货时车被拦着不让走,司机回来说可能是因为张某志不给对方结货款。最后结账时,因张某志之前欠其17万余元,其扣了他7万多元货款。其曾跟张某志聊起过树脂粉行业从业者现状,车上放有行业内名单及联系方式,不确定张某志是否看到过,车被拦之后才知道他是从李伟等人处买的树脂粉。其肯定张某志从李伟等人手里购买的树脂粉价格比其从李伟等人手里购买的价格高,他这样高买低卖就是为了压着货款不付,用手里的现金流倒贷款或做其他生意。其从张某志处买的树脂粉都已按照不含税价格卖给他人。2018年前后其曾接到过最少两家网贷公司催收张某志借款的电话。
2.证人闫某香证明,曾用名原满香,从事倒卖树脂粉业务,李伟、张某春等是济源某某化工和某某公司的经销商,其主要从他们三人手中购买树脂粉。2018年其从张某志手里购买过树脂粉,是其儿子李某勋和张某志谈的合作,其不清楚张某志从哪里进的货,但联系了几个经销商发现张某志报的价格更低,就开始从张某志处购买树脂粉,购买价格都不含税。货款都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有时先付款后提货。
3.证人王某超证明,其在温县新洛路经营昊阳化工经营部,2018年8月张某志跟其沟通业务,说他在太原的某某管厂迁回孟州需要树脂粉。2018年8月8日,张某志让送13吨五型树脂粉到孟州谷旦镇附近,司机卸货前其将85800元货款要了过来;8月16日张某志又让其送26吨三型树脂粉,当天晚上张某志只转款150000元,第二天其向张某志索要了尾款28100元。第二次送货时司机跟其说张某志的厂子是个空壳,没有机器设备,其就不敢再给张某志送货,后来张某志又联系要树脂粉,其要求先付货款,张某志就再没联系过。
4.证人李某乙证明,其跟李某勋是朋友,2018年跟李某勋合伙做电商时曾把尾号962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给李某勋使用。其和张某志没有业务、资金往来。
5.证人马某甲证明,其跟张某志是同学,跟着张某志做网店,其父亲叫马吉成,2018年张某志让其帮忙找仓库放树脂粉,经其父亲介绍租赁了孟州市**镇**村村口赵高升的仓库,其和父亲分别帮张某志卸过一次树脂粉。
6.证人夏某军证明,2018年8月中旬其两次按闫某香要求去孟州王大义村的仓库拉树脂粉往巩义送,第二次拉货时刚出厂就被李伟、王某杰拦住,其联系闫某香后,孟州的老板联系了李伟,他们沟通过后李伟让其走了。
7.证人王某证明,2018年王某杰曾让其往孟州一家某某管厂送过两次树脂粉,第一次20吨是其安排其他人送的,第二次的16吨是其亲自送的,当时跟货主联系后把货送到孟州市谷旦村口,之后对方让其把货卸到一个收玉米的彩钢瓦棚里,其就给王某杰打电话说不对劲,但王某杰让其卸货,说第一次的货款已经结算了应该没事,其就按照王某杰的要求卸了货。
8.证人徐某涛、刘某静、李某凤共同证明,不认识张某志,2018年8月前后在闫某香处购买过树脂粉,价款不含税,货款都已转账支付。
9.证人靳某军证明,系某某公司业务员,专门负责和客户对接销售树脂粉,公司出售的树脂粉都是含税的,客户只要提供化工公司资质就可以购买,不会透漏客户信息,也不认识张某志等人。
10.证人贺某娟证明,其跟张某志婚后经济条件不好,在建设银行有贷款和公司性质的小额贷款,每月都要还贷款、信用卡等,离婚时约定房子归其所有。尾号5649建设银行卡和其名下的信用卡都是张某志在使用,网贷也都是张某志用的。其不知道张某志在家中放有现金。
11.证人马某乙证明,其与贺某娟是同事,张某志曾借用其两张信用卡,用了好几年才还给其,而且卡上还有欠款没还清。
(五)被告人张某志供述,其跟李某勋是同学,2017年跟李某勋合伙做软件生意亏了十几万元,后来看李某勋家做树脂粉生意特别赚钱,也想倒卖树脂粉,为降低风险其让李某勋预付部分货款并承诺货卖不出去时由他兜底。2018年7月其去某某公司谈进货业务,对方一个姓杨的业务员向其提供了李伟、王某杰等人的联系方式。为了彰显自己的实力,其跟张某春、李伟谎称自己有个某某管厂,只是想告诉他们其有能力消化树脂粉。2018年之前其没有从事过树脂粉业务,当时信用卡、网贷欠有十来万元。民警从其手机里找到的六张照片是推演图,有部分并没有真正实施;照片中的进货、出货价格是真实的,但不是全部记录。从李伟、张某春、王某杰、王某超处进的树脂粉,除经米庄镇一个朋友介绍卖了四五吨,其余都卖给李某勋了,有挣有赔,李某勋把货款转到了其妹妹张丽娜农业银行和邮政银行卡上,该银行卡由其使用。其将货款以现金形式在家中放着,其前妻贺某娟知道位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志退赔被害人李伟经济损失194680元、张某春经济损失40990元、王某杰经济损失79050元。
上诉人张某志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志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张某志没有给被害人李伟等人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李伟他们没有开具发票,张某志有偿还剩余货款的能力。综上,张某志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志虚构其经营某某管厂、厂址搬迁到孟州、需要树脂粉原料的事实,并向被害人李伟等人提出了购买树脂粉的意愿;在达成购销合意后,张某志以先给付部分货款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可以继续和张某志签订合同并获取其余货款的错误认识,继续向张某志供货,但事实上张某志将从被害人李伟等人处购进的树脂粉转而低价销售给李某勋等人,并将所得货款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及消费等,因此,张某志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第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志从被害人李伟等人处购买树脂粉所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款的价格,因此,李伟等人没有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张某志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
第三、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案发时间段内张某志仅信用卡欠款已达十余万元,另有银行贷款、小额网贷,张某志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实施高买低卖的行为,也证明了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综上,张某志以非法占有之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蒋扬眉
审 判 员原树林
审 判 员李志国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苗苗
书 记 员孙惠惠
一、河南合同诈骗立案条件
河南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是需要诈骗的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合同诈骗行为包括: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
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二、合同诈骗罪如何量刑
合同诈骗罪很据犯罪情节不同,有如下量刑标准:
1、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诈骗罪在我们国家是有法条进行规定的,同时也有一些特殊类型的诈骗行为,比如说合同诈骗罪。
如果遇到合同诈骗行为的话,就应当适用特殊法条及合同诈骗罪的法条来进行处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合同诈骗罪是公诉案件,案件流程大致如下:
1、受害人需要向派出所或公安局报案;
2、报案需要准备一系列的报案材料,警察审核以后符合立案条件便可以立案;
3、立案后公安机关便进行侦查以确定事实和收集证据;
4、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便会将案件移交检察院;
5、检察院受到材料后会审查起诉,经审查若构不成犯罪(包括合同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不满足或证据不足等情形)便不提起公诉,若初步认为构成犯罪变会向法院提起公诉;
6、提起公诉后,最后由法院进行审理、判决。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分析:
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分析: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河南合同诈骗立案条件
河南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是需要诈骗的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合同诈骗行为包括: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
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二、合同诈骗罪如何量刑
合同诈骗罪很据犯罪情节不同,有如下量刑标准:
1、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诈骗罪在我们国家是有法条进行规定的,同时也有一些特殊类型的诈骗行为,比如说合同诈骗罪。
如果遇到合同诈骗行为的话,就应当适用特殊法条及合同诈骗罪的法条来进行处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合同诈骗罪是公诉案件,案件流程大致如下:
1、受害人需要向派出所或公安局报案;
2、报案需要准备一系列的报案材料,警察审核以后符合立案条件便可以立案;
3、立案后公安机关便进行侦查以确定事实和收集证据;
4、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便会将案件移交检察院;
5、检察院受到材料后会审查起诉,经审查若构不成犯罪(包括合同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不满足或证据不足等情形)便不提起公诉,若初步认为构成犯罪变会向法院提起公诉;
6、提起公诉后,最后由法院进行审理、判决。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分析:
刑事判决书的写法为: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2.辩护人和公诉人的基本情况;
3.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
4.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等。
诈骗的判决书就在事实的地方改成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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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焦作拆迁2018计划,河南合同诈骗立案条件
内容审核:席炎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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