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办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征收案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思路清晰,逻辑缜密,法律分析能力强,服务态度及办案水平,受到当事人一致好评。
【裁判规则】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合同协议书的解释优先于合同专用条款的解释,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合同协议书的解释为准。
【案情简介】
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中标天柱县“县城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与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240055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采用合同总价包干方式执行,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决策变动及甲方方案调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按可调价合同执行,单价参照施工同期市场价执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优先顺序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发包人审批承包人文件的期限为:七日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1)承包范围(增减工程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变更工程量由发包方、财改、审计、设计、承包方及监理方六方共同确定,变更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合同内及变更工程人机费执行省内最新政策文件黔建建通(2014)463号文。凯和公司又与交通运输局签订《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自来水管迁改协议》和《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凯和公司名义完成了上述工程,通过交工验收交付使用。凯和公司将竣工结算等资料提交天柱县审计局、天柱县建设项目预结算审查中心进行审计,由于双方存在争议,未得出审计结果。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异议,法院委托贵州弘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按照法院要求,分别按双方不同意见作出了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意见供参考(方案一、方案二)。两种方案的差别仅在于破碎石方单价,方案一按合同约定的2004定额,方案二按机械破碎石方单价执行115元m³。
【争议焦点】
凯和公司主张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执行同期市场价格,即115元m³,交通运输局主张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执行《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对于合同外增加的“机械破碎石方工程”该采用哪种计价标准?
【裁判分析】
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贵州弘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两种补充鉴定意见方案,即方案一和方案二,其主要区别在于两者对合同外增加的“机械破碎石方”的计价标准上。方案一的计价依据的是《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进行计价,而方案二则是按照115元m³计价。案涉工程无论是采用2004定额计价还是按照115元m³计价,对于造价预算属于专门性问题属于鉴定机构解决的范畴。但采用哪一种鉴定方案则不属于专门性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为什么会产生两种计价方式,主要在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与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计价方式约定不一致造成的。凯和公司和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形式约定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采用合同总价包干方式执行,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决策变动及甲方方案调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按可调价合同执行,单价参照施工同期市场价执行”。即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执行同期市场价,即案涉的115元平方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范围(增减工程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变更工程量由发包方、财政、审计、设计、承包方及监工方六方共同确定,变更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由上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与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对变更工程量的具体计价方式作了不同约定。这就涉及到了合同各组成文件的优先适用顺序问题,即协议书与专用条款发生冲突,谁的效力更优先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了合同文件的组成及优先顺序,即合同文件组成按《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优先顺序则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根据双方约定的[2007]第56号令《通用合同条款》:“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据此,在案涉合同协议书与专用条款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优先于专用条款的解释处理。因此,双方争议合同外增加的机械破碎石方工程属于变更工程量,其价格的确定应当参照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同期市场价格,即按照115元m³价格执行。故,法院按照合同效力优先解释顺序确定了机械破碎石方工程计价方式,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两种鉴定方案,按照方案二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例如是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则一方可以随时履行,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方随时履行,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法律分析:
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按以下情况确定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
1、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作出相反的约定,如作出违背法律的约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法律规定是任意性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作出不同的约定,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主观:
合同无效时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有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并不会影响到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所以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后,合同当事人仍然可以继续适用该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例如是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则一方可以随时履行,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方随时履行,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合《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一、无效合同的后果是:
当事人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无效后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此规定,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后果不同而不同:
无效合同未履行,双方也未因此遭受损失的,双方均不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已经履行的,双方应将依照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
对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如属一方过错造成,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自己的损失并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
如属双方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过错与损失承担
过错是指合同的无效有可归因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
在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所决定。
对大多数合同来讲,造成无效的原因都是可归因于当事人的,如因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而造成的无效。
但有时,合同也可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无效,如在合同订立后,因国家法律对合同标的进行限制经营而造成的合同无效。
只有当事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效,才能基于过错由当事人承担损失。
过错不仅包括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还包括对因履行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过错,当事人不知合同无效而依合同为给付义务,并不一定会造成损失,如造成损失,依合同无效的原因由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的一方或双方承担损失。
如果损失是由于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如对交付的标的物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则应由对该损失有直接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
对双方已经依据合同为给付义务的无效合同,双方应当将已经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这是原则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不适用这种规定的情况。
如:
合同对方当事人死亡、解散;
合同标的本身的特性使其不能返还或标的灭失、毁损已被善意第三人取得等。
在这些情况下仍然要求返还,只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有时在事实上也是行不通的。
此种情况下,应该按照标的的市场价格计价补偿。
无效合同保证人的责任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因合同无效,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自应随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依据合同所生的保证义务自然消灭,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要看其对合同无效及损失的形成有无过错。
(1)保证人明知合同无效而予以保证的,应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以被保证人所承担之责任为限。
(2)保证人不知合同无效,如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其被保证人的原则,那么保证人仍须承担责任;
如其被保证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原因,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如保证人在合同中已经声明合同无效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也不承担责任。
无效合同的抵押双方为保证合同履行所签订的抵押权协议,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但是,如果抵押物由对方当事人占有,对方当事人可以抵押物抵押自己的请求权,除非另一方能够清偿债权或者依照法律必须返还抵押物。
如果抵押物没有转移,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债权只能行使请求权,而不能处分抵押物,也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二、合同无效和条款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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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灵宝工厂拆迁补偿,合同内容对应和相关内容约定不明确如何办?
内容审核:吴彤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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