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站街拆迁怎么补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答辩状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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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站街拆迁怎么补偿,诉讼文书|民事答辩状(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一、诉讼文书|民事答辩状(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作者:刘彩凤律师,12年一线律师,专注民商事案例分析研究与事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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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等人、林某、全某、佛山市南海区某合作社、区某

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民事答辩状(二审)

案号:(20xx)粤xx民终xx号

答辩人:李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凤,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302057286。

答辩人李某与上诉人黄某等6人、全某、区某、原审被告林某、佛山市南海区某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xx)粤xx民终xx号,正在贵院审理中。

现答辩人李某分别针对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某等6人、全某、区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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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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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人黄某等6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所陈述的事实理由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不足以支持推翻原审判决,故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一)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违法搭建的简易棚不具备安全生活居住条件,又明知其居住简易棚的隔壁高处土地边缘上长期叠放着大量板砖,随时存在倒塌危险,依旧在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长期在该简易棚内居住,放任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罗某对其自身居住环境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基于罗某的自身过错,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过分加重或减少罗某的过错责任,处理结果公平公正。

(二)原审法院在考虑罗某自身过错、上诉人黄某等6人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下,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偏低。

(三)答辩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合作社已经将案涉地块租赁给上诉人全某,并由上诉人全某自行对案涉地块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且答辩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合作社从未参与过上诉人全某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因此,答辩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合作社在案涉地块出租后,便不再属于案涉地块的管理人,该案涉地块的管理人仅为上诉人全某。

上诉人全某利用案涉地块违法、违约从事红砖堆放业务,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自然应当全部由上诉人全某承担,故,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本案红砖倒塌致罗某死亡事故中,因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责任,所以,上诉人全某应当对罗某的死亡承担全部法律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黄某等6人要求答辩人李某、被上诉人合作社以土地管理人的身份对本案事故各承担20%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无论是被上诉人合作社与答辩人李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还是答辩人李某与上诉人全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都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土地租赁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本案红砖倒塌事故的发生。

因此,答辩人李某、被上诉人合作社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是故,答辩人李某、被上诉人合作社无需对罗某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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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诉人全某的上诉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案涉红砖场的经营管理人,无证经营,违法、违约改用农用土地从事红砖场堆放业务,并聘请没有资质的叉车驾驶人员深夜醉酒驾驶叉车进行红砖堆放操作,才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全某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一)上诉人全某以答辩人李某明知案涉地块土质松软不适合堆放重物,仍将该地块租赁给上诉人全某做砖场为由,要求答辩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恶意捏造虚假事实,应不予支持。

从答辩人李某与上诉人全某签订的《空场地租赁合同》可知,答辩人李某向上诉人全某出租的是一块农用空场地,原是一块菜地,所以基本平整,且双方在协议“第六条乙方的责任”中,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全某不得引入和兴办如仓储、物流、批发市场、砖瓦及石村制造等业务。另,上诉人全某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在砖厂正式运营前,我都对砖厂的地面做过硬化处理”。因此,本案的客观情况是,上诉人全某在租赁本案农用空场地后,私自违法、违约地对案涉农用空场地进行了泥土沙石硬化处理,并从事红砖仓储、物流业务。

故,上诉人全某自行在其土地硬化不合格的情况下,仍进行红砖重物堆放,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该过错责任在上诉人全某,而不是答辩人李某。因此,答辩人李某无需对案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全某的其他事实与理由,亦没有足够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不足以改判原审判决,因此,对上诉人全某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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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诉人区某未将答辩人李某列为被上诉人,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答辩人李某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中,也无任何针对答辩人李某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论述。因此,对于上诉人区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由贵院依法审查,答辩人李某认可贵院的审查结果。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 )

代理人:刘彩凤律师( )

20xx年xx月xx日

二、建设工程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

周xx,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xx镇xx路。

被答辩人:

上海xx国际贸易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现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即理由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实际上双方已经解除了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具体经过如下:

2011年5月16日答辩人已自己及儿子、弟弟以及肖xx的名义从被答辩人处购买了上海金山国际贸易城小商品城的四套房屋。

该买卖事宜均由答辩人一人办理,四套房屋的《商品房出售合同》也均是由答辩人亲笔所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为每套房屋均支付了50万元的首付款,合计200万元人民币。

后由于答辩人了解到该房屋现阶段只能够办理‘小产证’,存在巨大风险,便与被答辩人协商解除答辩人以及以周x翔名义所签的二套《商品房出售合同》,被答辩人表示同意,但由于被答辩人资金周转问题,无力向答辩人退款,于是经双方再次协商决定,将原来答辩人购买三套房屋退掉二套,实际只保留已答辩人弟弟周x祥名义购买的一套房屋。

经结算,答辩人以弟弟周x祥名义购买的该房屋总价款为3777819元,2011年5月16日已经支付首付款5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1880000元,2012年2月15日另付款1200000元,尚需支付197819元,该197819元从被答辩人应当退还答辩人的房屋的共50万元首付款中转来。

以上解除《商品房出售合同》的事实虽没有签订解除合同,但从被答辩人开具给答辩人的发票中可以得到清楚的反映:

2011年5月16日被答辩人分别开具付款方为自己周xx、儿子周xx、弟弟周xx的三份发票,此为上述三套房屋的首付款。

2012年2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与答辩人解除自己、儿子的二套房屋买卖合同,只保留以弟弟名义所购买的一套房屋,答辩人交纳1200000元后被答辩人出具了该1200000元的发票,以及剩余从答辩人首付款中转来197819元的发票,另2012年4月1日向答辩人开具了以弟弟为名义的1880000元发票,以上发票的总额为3777819元,与弟弟名义购买的房屋总价相符。

同时由于被答辩人资金周转紧张,无力向答辩人支付退款,故2012年2月1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了金额为302181元的房屋买卖发票,该发票的金额与197819元的发票金额之和恰为50万元整,此为答辩人房屋的首付款。

同年3月1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了代收的弟弟房屋各项税费的名为弟弟的总金额为140576.33元的转帐收据及500元的现金收据,以及开具了以儿子名义的金额为359423.67的房屋买卖发票。

以上儿子发票金额与儿子税费金额之和恰为50万元整,此为儿子名义房屋的首付款。

由此可以看出实际上双方已经解除了以答辩人本人名义所购买的套房屋买卖合同。

故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行为明显的违背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答辩人非但未继续付款,相反被答辩人反而退还给了答辩人部分购房款,显然违背了正常的交易规则,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退给答辩人购房款的原因及依据,很明显被答辩人是在恶意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即便被答辩人不认可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该《商品房出售合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够得到支持。

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第九条之规定,本案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订完出售合同’。

即如果该合同依然有效,那么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答辩人所有,依据不动产转移的原则,则被答辩人只能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该合同而不能要求解除该合同。

2、被答辩人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的支付必需依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其损失也仅仅只能按照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同时,即便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其赔偿金额也应当依据该《商品房出售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合同甲方)如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时,答辩人(合同乙方)的赔偿金额以总房价的0.01%计算。

何况该赔偿的计算与本合同第二十条答辩人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时被答辩人赔偿给乙方的赔偿金额表述一致,应当予以认可。

本案中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是被答辩人提供和格式合同,如果该格式合同中出现相互冲突的条款,依据相关规定,应当选择对答辩人有利的条款,即《商品房出售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总房价的0.01%计算赔偿金额。

3、该《商品房出售合同》第十九条明确写明该房屋办理的是‘小产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小产权房禁止买卖交易,那么该《商品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应当退还答辩人已经交纳的全部购房款。

4、该《商品房出售合同》明确约定如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必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履行该约定,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已经通知答辩人的证据EMN快递单上的地址只是答辩人身份证上的地址,并非答辩人的实际居住地,更何况该快递单上只有‘保安’或‘同事’的代签,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名,在被答辩人不能出具答辩人已经授权他人代收信件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明显不能够证明答辩人已经受到了该所谓的‘通知’.同时被答辩人也不能够证明其向法庭所提交的快递单内的文件就是其所称的‘催告函’、‘通知’等文件。

综上,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与事实不符由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2014年4月30日

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答辩状怎么写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答辩状怎么写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A市电冰箱厂。

地址:

A市B区C大街28号,电话:

xxxxxx。

法定代表人:

刘XX,A市电冰箱厂厂长。

因原告宋XX诉被告A市电冰箱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1995年购买答辩人生产的电冰箱1台,2007年引起火灾。

被答辩人在提起产品质量赔偿诉讼中隐瞒诸多重大事实,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被答辩人购买的答辩人生产的电冰箱已超过最长产品质量保证期。

答辩人在其生产的电冰箱铭牌上明确标明该冰箱的最长使用寿命为10年。

被答辩人1995年10月1日购买此台冰箱,到2007年11月1日发生火灾已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2年。

2.被答辩人私自更换电冰箱电源线,破坏冰箱原有的电路结构。

答辩人生产的冰箱使用电源线为300V,5A规格。

由此造成电路负荷过重,引发火灾。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A市B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A市电冰箱厂

法定代表人:

刘XX

2008年2月1日

四、运输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高新金狮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常州市花园路88号,法定代表人:

俞*萍,职务:

该公司执行董事。

因原告李*勇诉被告钱*涛、被告**高新金狮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一、本案中答辩人并未雇佣原告运输电动车,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贵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钱*涛向答辩人购买电动车,且双方采取的是“即时清结”的买卖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当答辩人收到被告钱*涛货款、答辩人将电动车在公司内交付被告钱*涛后,标的物的风险即由被告钱*涛承担。

本案中被告钱*涛雇佣了原告承运货物,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货物运输协议书》也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

据答辩人调查,签署协议书的“王*琴”系货运单位人员,且经王*琴辨认,协议书上“王*琴”也非其本人签名。

故原告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于法无据。

况且原告认为与被告钱*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为与答辩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又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本身就混淆了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竞合,更不符合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

二、答辩人在配合原告、被告钱*涛在装车时已尽安全义务,且本案并非装运电动车不当引起火灾。

1,在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明确指出:

“火灾起火部位在放置16辆电动车的车厢右前部,具体原因不明”。

但该认定并非指明是答辩人装载电动车原因引起,其认定更没有排除是否驾驶车辆不当的原因或随车人员吸烟的原因或其他可能产生的多种原因,据此原告认为系答辩人“在装车时未尽安全义务”无事实依据。

2,在东台市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火的原因是由于装运电动车造成的。

答辩人电动车都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答辩人生产的电动车在江苏省任何区域均能依法领取牌照,且电动车本身不可能发生自燃(原告也称从未遇到过)。

在答辩人经营的这么多年中,也没有发生过电动车自燃事件。

本案中不管是从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还是火灾原因认定书等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火灾原因是由于装运电动车不当引起火灾的,况且装运车辆时由原被告、货运部等共同完成。

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五、房屋买卖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

周xx,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xx镇xx路。

被答辩人:

上海xx国际贸易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现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即理由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实际上双方已经解除了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具体经过如下:

2011年5月16日答辩人已自己及儿子、弟弟以及肖xx的名义从被答辩人处购买了上海金山国际贸易城小商品城的四套房屋。

该买卖事宜均由答辩人一人办理,四套房屋的《商品房出售合同》也均是由答辩人亲笔所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为每套房屋均支付了50万元的首付款,合计200万元人民币。

后由于答辩人了解到该房屋现阶段只能够办理‘小产证’,存在巨大风险,便与被答辩人协商解除答辩人以及以周x翔名义所签的二套《商品房出售合同》,被答辩人表示同意,但由于被答辩人资金周转问题,无力向答辩人退款,于是经双方再次协商决定,将原来答辩人购买三套房屋退掉二套,实际只保留已答辩人弟弟周x祥名义购买的一套房屋。

经结算,答辩人以弟弟周x祥名义购买的该房屋总价款为3777819元,2011年5月16日已经支付首付款5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1880000元,2012年2月15日另付款1200000元,尚需支付197819元,该197819元从被答辩人应当退还答辩人的房屋的共50万元首付款中转来。

以上解除《商品房出售合同》的事实虽没有签订解除合同,但从被答辩人开具给答辩人的发票中可以得到清楚的反映:

2011年5月16日被答辩人分别开具付款方为自己周xx、儿子周xx、弟弟周xx的三份发票,此为上述三套房屋的首付款。

2012年2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与答辩人解除自己、儿子的二套房屋买卖合同,只保留以弟弟名义所购买的一套房屋,答辩人交纳1200000元后被答辩人出具了该1200000元的发票,以及剩余从答辩人首付款中转来197819元的发票,另2012年4月1日向答辩人开具了以弟弟为名义的1880000元发票,以上发票的总额为3777819元,与弟弟名义购买的房屋总价相符。

同时由于被答辩人资金周转紧张,无力向答辩人支付退款,故2012年2月1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了金额为302181元的房屋买卖发票,该发票的金额与197819元的发票金额之和恰为50万元整,此为答辩人房屋的首付款。

同年3月1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了代收的弟弟房屋各项税费的名为弟弟的总金额为140576.33元的转帐收据及500元的现金收据,以及开具了以儿子名义的金额为359423.67的房屋买卖发票。

以上儿子发票金额与儿子税费金额之和恰为50万元整,此为儿子名义房屋的首付款。

由此可以看出实际上双方已经解除了以答辩人本人名义所购买的套房屋买卖合同。

故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行为明显的违背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答辩人非但未继续付款,相反被答辩人反而退还给了答辩人部分购房款,显然违背了正常的交易规则,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退给答辩人购房款的原因及依据,很明显被答辩人是在恶意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即便被答辩人不认可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该《商品房出售合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够得到支持。

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第九条之规定,本案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订完出售合同’。

即如果该合同依然有效,那么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答辩人所有,依据不动产转移的原则,则被答辩人只能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该合同而不能要求解除该合同。

2、被答辩人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的支付必需依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其损失也仅仅只能按照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同时,即便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其赔偿金额也应当依据该《商品房出售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合同甲方)如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时,答辩人(合同乙方)的赔偿金额以总房价的0.01%计算。

何况该赔偿的计算与本合同第二十条答辩人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时被答辩人赔偿给乙方的赔偿金额表述一致,应当予以认可。

本案中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是被答辩人提供和格式合同,如果该格式合同中出现相互冲突的条款,依据相关规定,应当选择对答辩人有利的条款,即《商品房出售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总房价的0.01%计算赔偿金额。

3、该《商品房出售合同》第十九条明确写明该房屋办理的是‘小产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小产权房禁止买卖交易,那么该《商品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应当退还答辩人已经交纳的全部购房款。

4、该《商品房出售合同》明确约定如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必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履行该约定,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已经通知答辩人的证据EMN快递单上的地址只是答辩人身份证上的地址,并非答辩人的实际居住地,更何况该快递单上只有‘保安’或‘同事’的代签,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名,在被答辩人不能出具答辩人已经授权他人代收信件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明显不能够证明答辩人已经受到了该所谓的‘通知’.同时被答辩人也不能够证明其向法庭所提交的快递单内的文件就是其所称的‘催告函’、‘通知’等文件。

综上,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与事实不符由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2014年4月30日

六、拖欠工程款案件答辩状该怎么写

答辩人:

周**,男,39岁,汉族,住黄*区黄*办事处周花园社区h

代理人:

王*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因山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绿化种植义务。

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新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8日。

答辩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绿化种植义务,并通过了原告验收。

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按照约定支付了总工程款的50%,即原告诉称的96906元。

此款项支付了是答辩人履行种植部分义务的工程款,是总工程款的一半,并非全部工程款。

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此款项不应当返还。

二、答辩人对草坪维护管理了三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这部分费用。

在完成合同约定的种植工作后,答辩人从2012年4月9日起对合同约定的草坪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维护和管理。

并因此发生了较大数额费用,原告因此获得利益。

原告应将此费用支付答辩人。

三、答辩人撤出草坪管理是经过原告同意,并将管理权交给原告的。

因原告测算工程面积不合理、不提供维护水源等原因,答辩人向原告提出交涉。

根据双方协商,答辩人按照原告要求写了书面申请,将草坪的维护管理工作交给**新村项目部刘**、陈**等人,并约定由二人领取剩余工程款。

在交付草坪管理权时,原告对草坪状况并无异议,答辩人还将用于维护草坪的草坪机两部一并交给了项目部。

此后,原告从未与答辩人就此事进行联系。

由于原告疏于管理,为推卸责任将答辩人起诉。

四、原告现将本案争议草坪管理权另行发包给他人。

如果原告否认答辩人将管理权交还的事实,那么,首先应当向法院主张要求答辩人继续进行维护管理,而不应要求返还工程款。

原告一方面诉称双方未解除该合同,另一方面又将该合同涉及的草坪管理工程另行发包,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原告首先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绿化种植义务,原告支付的是种植工程的工程款,因此,答辩人无须返还。

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担。

另外,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所支出的草坪维护管理部分的费用,原告对此保留诉权。

此致

黄*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周**

20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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