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马凤明律师谈-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
李某某,男。
被告:
李xx,女。
委托代理人:
崔辉群律师。
崔辉群律师照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某法院于2015年x月x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
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第二天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由于被告系再婚,婚后带着两个孩子共同生活。
由于双方认识时间太短,互相不了解,经常发生吵架,夫妻感情一般。
近十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和从不在一起,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等。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
我系再婚又带着两个孩子,比较珍惜这段感情,原告打我搬出居住与原告未分居,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由于被告系再婚,婚后带着两个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
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但原告称双方分居多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xx,系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称与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增加相互关爱,和好是有可能的。
法院判决: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离婚时,夫妻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原则:
共同债务是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个人债务是指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法律分析
离婚时,夫妻可按照以下标准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
1、若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2、若该债务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拓展延伸
离婚夫妻债务分配的法律原则与实践研究
《离婚夫妻债务分配的法律原则与实践研究》是一项对离婚夫妻债务分配的法律原则和实践进行深入研究的学术工作。
该研究旨在探讨离婚夫妻债务分配的法律依据、原则和标准,并分析实践中的问题与挑战。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实际案例的梳理和分析,研究将揭示离婚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改进建议。
此外,研究还将关注离婚夫妻债务分配的实践问题,如债务证明、债务转移和债务分配的公平性等,以期为相关法律实施和司法裁决提供参考和指导。
通过这项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原则,为离婚夫妻债务分配提供更加公正和合理的解决方案。
结语
《离婚夫妻债务分配的法律原则与实践研究》为深入研究离婚夫妻债务分配提供了法律依据、原则和标准。
通过对相关法规、解释和案例的分析,揭示了债务性质认定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并提出了法律改进建议。
此外,研究还关注了实践问题,如债务证明、转移和公平性等,为实施和裁决提供了参考和指导。
通过该研究,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原则,为离婚夫妻债务分配提供更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财产不足时需协商或由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共同签名或追认的债务,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个人债务。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
婚前个人债务若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应视为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债务,若有约定或对方知晓财产分别所有,可视为个人债务。
法律分析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形:
(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发生时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拓展延伸
离婚诉讼中共同债务的认定:
法律规定与实践探讨 -> 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
共同债务的界定与解决方法
在离婚诉讼中,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的债务。
在实践中,认定共同债务需要考虑债务的性质、产生原因以及双方的行为等因素。
在财产分割中,共同债务的界定至关重要,它直接关系到双方在离婚后的债务责任和财产分配。
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律规定了一些原则和程序,例如债权债务登记、债务证明等。
此外,法院也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划分共同债务。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应当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并在实践中积极寻求解决方法,以确保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分割能够公正合理地进行。
结语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
如果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判决。
在离婚诉讼中,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考虑债务性质、产生原因和双方行为等因素。
法律规定了一些原则和程序,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具体情况进行公平合理的划分。
双方应了解法律规定,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法,确保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分割公正合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原告:
李某某,男。
被告:
李xx,女。
委托代理人:
崔辉群律师。
崔辉群律师照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某法院于2015年x月x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
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第二天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由于被告系再婚,婚后带着两个孩子共同生活。
由于双方认识时间太短,互相不了解,经常发生吵架,夫妻感情一般。
近十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和从不在一起,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等。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
我系再婚又带着两个孩子,比较珍惜这段感情,原告打我搬出居住与原告未分居,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由于被告系再婚,婚后带着两个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
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但原告称双方分居多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xx,系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称与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增加相互关爱,和好是有可能的。
法院判决: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案例一:
陈某与周某原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万元的债务。
后两人做法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只是在法院调解是双方并未提及十万元债务问题。
五年后,该院在一起陈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发现陈某和周某在协议离婚时隐瞒了债务,认为陈某、周某的协议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遂启动了再审程序,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及债权债务部分进行再审。
再审中,陈某和周某均称当初确实存在十万元债务,但两人当时已经协商好了分担份额,即此债务负担并无争议,故无须法院审理。
目前双方对十万元债务已归还了大部分。
再审庭审中,陈某与周某表示将继续想办法按当初的约定归还欠款,不愿意让法院审查并确认债务负担。
案例二:
李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他人许多债务,后两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起诉要求离婚。
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就债务五万元约定由王某负担四万元,李某负担一万元。
一年后,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与王某的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发现其中有一笔债务就近八万元。
人民法院遂认为李某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有规避债务的情形,决定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进行再审。
再审中,法院发现李某与王某的债务也不止八万元,李某讲大约有十五万元,而王某讲或许有十八万元甚至更多,具体数字,两人都说不清楚,也无法就债务承担达成协议,导致法院很是为难。
案例三:
原告古某诉被告丁某、傅某债务纠纷案。
1997年至1998年间,傅某与古某做生意欠下古某4.2万元债务,立有字据议长。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价值5万元的一套住房及其他财产。
2000年六月间,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财产归女方丁某所有,债务归男方傅某所有。
2001年4月,丁某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声明共有人为傅某。
后丁某用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
法院认为,傅某与丁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家具等财产全部归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债权人古某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
遂判决傅某前古某货款4.2万元,由丁某在房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①]看完上述三则案例,总让人有一种不可名状的感觉,似乎法律的运用是非常呆板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裁判似乎也没有确定力。
于是,自然而然地便会产生一些疑问:
夫妻协议离婚一定得就债务负担进行协商吗?如果协商一致了,其效力如何?而若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应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进行分配,其依据是什么?效力又如何?二关于夫妻离婚诉讼中的法院分配债务负担问题,多年来一直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一,有人甚至主张让债权人作为离婚案件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解除法官裁判时的困惑。
[②]然而,这终究未能得到立法的认同。
其实,法院分配夫妻债务之妥当性问题,至少在十年前就有人指出来并提出了建议,主张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应涉及具体的债务处理。
[③]直至近日,仍不断有人呼吁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没有必要审理夫妻对外债务。
[④]但为何时至今日,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仍然对分割夫妻债务念念不忘而难以割舍呢?有鉴于此,笔者也步他人后尘,为离婚案件可抛弃审理债务负担呐喊几句,只不过笔者将从另外一个视角提出自己的见解——都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⑤]增补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具体内容,其中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由此可见,夫或妻有将财产约定之内容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否则其债务仍及于夫妻二人。
这样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沉浮是信用的原则,既能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又能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但是,《婚姻法》也同时留给我们一些遗憾,如:
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中,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约定未予明确规定,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该方的债权人的利益。
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间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故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也可能是共同债务。
再如,《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未规定责任形式。
实务上仅是依据民法上的理论而进行的推导,从而认为夫妻应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却并无婚姻法上的明确规定。
根据民法原理,离婚时夫妻对依双方协议分别负担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人,这些问题中,有的并非本文所论述的话题,但我们必定要将作为夫妻财产制内容一部分的夫妻共同债务,放在整个《婚姻法》的框架内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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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泰安北区拆迁规划,阜阳崔辉群律师代理被告离婚纠纷案,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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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