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菏泽路拆迁规划,菏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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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威律师

王威律师

首席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师从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杨在明,从事征拆业务多年。擅长解决群体性征迁纠纷,承办过多起数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的征拆案件,具有丰富的征拆业务实战经验。在检察院学习期间,撰写了多篇专业文章并参与省级法学会的课题研究,对刑事案件也有独到的见解和思路,曾办理多起有影响的刑事案件。

上海菏泽路拆迁规划,菏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一、菏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上诉人北京某某天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诉人菏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鸿锐、被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仅存在外包的法律关系。2019年7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快递承包合同》,某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公司位于“澳洲康都小区”的圆通快递业务。2019年5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将承包的澳洲康都的圆通快递业务转包给了某某公司。由此可知,本案中涉及的两份合同即《快递承包合同》与《外包服务合同》构成两个承包的法律关系,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的《快递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将事发区域的圆通快递业务承包给了某某公司,何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亦非执行某某公司的工作任务,由此某某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应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认定某某公司已经将事发区域的圆通快递业务承包给了某某公司,而且何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亦非执行某某公司的工作任务,所以某某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针对相同的情况,将某某公司与某某之间签署的《快递承包合同》认定为是外包关系,却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认定为是劳务派遣关系,而且通过对比《快递承包合同》与《外包服务合同》的内容,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及法律条款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也认定为是成承包关系,由此判决由某某公司独立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安全责任。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即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判定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可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判定由某某公司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如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也应该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直接也是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因为配送圆通快递的车辆、快递收发任务的分配、相关的处罚规定等都是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进行,由此也应该判定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人应赔偿的数额一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数额明显偏高。(一)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池鸿锐支付60余万元的医疗费无事实依据。一审中,池鸿锐未提供80余万元花费明细,通过池鸿锐提交的病例可知,池鸿锐自有肺炎、糖尿病、过敏及腿部疾病等用药应扣除。一审中池鸿锐未提供用药明细,不知晓一审法院如何认定应支付医药费60余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30余万元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池鸿锐提交的北京广济中医医院收入证明仅有盖章,无银行流水等相佐证。一审法院庭审核实中,池鸿锐自认北京广济中医医院没有银行流水,由此该部分的收入不能予以认可。而且根据池鸿锐是否有时间同时在三家医院就医,需要法院最终核实。一审法院认为池鸿锐存在劳务收入且损失与主张基本相符,但是如何相符没有明确表述。根据池鸿锐提交的工资流水,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47.08元,其在朝阳区安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525元,其在北京广济中医医院没有提交银行流水,仅有一份收入证明,且收入证明明显偏高。一审法院仅根据池鸿锐提交的收入证明就认定其在广济医院有收入,明显该事实的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何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池鸿锐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的上诉关于事实认定部分约定不发表意见,不认可某某公司关于法律适用部分的主张。

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外包合同,但是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某某公司与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无任何沟通且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何某某发放2019年7月的工资,某某公司作为当事人应清楚与某某公司的委托关系,事故发生时何某某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向何某某代发工资,与何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共同签署《外包服务合同》,不仅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外包内容,且双方也并未就外包内容进行过任何沟通,也就是说该合同的本质并非外包服务合同。某某公司仅仅是代某某公司发放工资,员工的管理由某某公司负责。何某某是通过某某公司员工马奎明入职某某公司,经某某公司通知,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才开始代某某公司向何某某代发工资,该时间晚于外包服务合同签署时间,何某某不属于外包服务合同项下某某公司声称的外包服务人员。某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一年,经某某公司通知后与何某某取得联系,在此之前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沟通,这与正常的劳务派遣及外包存在很大的区别。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向何某某支付工资到2019年7月28日,双方的对账单、发票及付款记录均可证明,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向何某某代发工资的时间是2019年8月2日,是因为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约定,每周五结算其委托某某公司向其指定的人员代发工资,该次代发工资的周期是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30日,晚于某某公司停止向何某某代发工资的时间,也就是说2019年7月28日后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019年7月28日以后关于何某某代发工资的主体是某某公司另行委托的第三方河狸优聘(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宏伟)代发,这足以说明2019年7月28日之后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可以说明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一审过程中何某某代理人的陈述,说明与何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何某某支付的款项均备注了代发工资,说明某某公司仅仅是代某某公司发放工资。关于池鸿锐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查明,亦没有扣除,就片面以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作为赔偿根据有失偏颇。池鸿锐所支付的医药费,有部分已经或者后续可以通过社会保险报销等予以填平,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也未查明。

何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池鸿锐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某公司未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某某公司不是代发公司,何某某是某某公司招收的员工,某某公司与某某工资有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何某某不是在某某公司从事职务行为,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池鸿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813188.47元、护理费18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36500元、误工费343875元、鉴定费57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79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661628.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15时28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望京西路北口,何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池鸿锐由北向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车前部与池鸿锐发生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池鸿锐受伤。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何某某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何某某在配送圆通快递期间。池鸿锐称何某某车辆可能投有三者险,何某某称据其查询保险情况未查到有三者险,某某公司称事发时何某某未投保。

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署《快递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澳洲康都小区的圆通快件派送及快件揽收活动承包给乙方经营,员工归乙方管理,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工资由乙方发放,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

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1日签署《外包服务合同》,约定据甲方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在确保满足甲方要求的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指派工作人员为甲方提供相应业务外包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业务外包费用,外包业务范围为乙方据甲方要求筛选出合适的促销员按照甲方要求执行工作,具体外包要求及工作进度由甲方据需要确定,乙方保证遵照执行,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甲方所支付的业务外包含税费用包含兼职薪资及服务费,除业务外包费用外,甲方不再另行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乙方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保、公积金、福利待遇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可据业务需求自行选择用人费用标准,费用结算方式为外包业务完成后据甲方活动实际产生的人次数计算出总费用,甲乙双方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费用明细,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甲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发票且审核无误后七日之内付款,乙方及时足额支付外包员工工资、承担外包员工工资发放延迟的责任,乙方为外包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所派驻在甲方管理范围内外包员工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乙方员工对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劳动争议等均由乙方负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全部承担。

某某公司称何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其于2019年9月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7月1日至31日的外包服务费,故期间双方合同有效,何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赔偿。

某某公司称其与何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雇佣关系,事发后一年通过某某公司才知晓本案事故并与何某某取得联系,此前某某公司与何某某没有任何沟通,何某某是通过某某公司员工马奎明入职某某公司,期间管理均由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不存在任何管理关系,某某公司仅代某某公司发放工资并收取一定服务费,双方签署的外包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业务类型,双方也未就外包业务进行任何沟通,某某公司也未参与涉案快递运营业务,结合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可见快递业务实际运营者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向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8日款项127940元,包含了代发工资及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实际上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7月28日结束,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某某公司发函解除合同,某某公司2019年8月2日向何某某发放的工资是代某某公司发放的上周(7月22日-7月28日)工资,何某某提交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也可见某某公司在2019年7月28日后另行委托案外人董宏伟代发工资,某某公司向何某某付款时均已备注“代发工资”,在案事实均可证何某某是某某公司员工,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提交某某公司(甲方)与案外公司河狸优聘(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董宏伟)签署的《委托中介服务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约定甲方告知乙方所需的兼职人员数量、服务时间、服务地点、服务内容,乙方按甲方要求为其提供委托中介服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5日至12月31日,委托服务报酬按日计费,按项目月结费用,每月15号前乙方上报给甲方上月委托服务报酬结算明细清单,甲方依清单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发票金额在每月20号前付款,乙方在每周五下午6点前足额向兼职人员发放工资,甲方享有在约定时间内对兼职人员的支配管理及监督权,合理安排兼职人员工作时间,乙方负责安排合同约定人员。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所供《委托中介服务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某某公司与案外公司所签,与本案无关。

何某某称其于2019年6月开始在涉案区域配送圆通快递,有集体宿舍,但不知道具体为哪家公司提供劳务,未签署过任何合同,平时通过微信沟通业务问题,管理人姓吴,不知道具体姓名,事发后其和公司一个叫范保华的领导去医院陪护池鸿锐近半个月,后来公司又安排其去配送京东快递,那时起发工资的变更为董宏伟,提交了收入账户交易明细佐证。交易明细载明2019年8月2日某某公司“实时代付”款项2034元,此后由董宏伟约每隔一周向何某某转账2100元-3176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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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贾某1、张某交通肇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朱某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邛崃刑再字第3号

原审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以(2012)邛崃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故裁定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某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停驻在某市临邛镇善新巷善新小区外十字路口处。

当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进入驾驶室后,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被启动后向前驶出并与善新巷61号外的数名行人及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等六人受伤。

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7日11时5O分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鉴定标准。

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六被害人不承担责任。

2011年2月22日8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被告人朱某某报警后,到某市临邛镇善新巷61号门外将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被告人朱某某挡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留和发还车辆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报警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记录查询、肇事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资料、被害人病情证明单及病历资料、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收条、本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1945号和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文证材料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再审审理中,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判决。

再审查明,2011年2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表弟胡某(另案处理)的陪同下驾驶一辆川AXX号长安牌面包车到某市临邛镇善新巷西街菜市送货时,将该车停驻于某市临邛镇善新巷善新小区外十字路口处下车离开。

乘坐于副驾驶位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胡某移至驾驶位置后将车辆启动并向前驶出,先后与站在善新巷61号外的数名行人及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被害人何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胡某弃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朱某某则隐瞒事实真相,顶替肇事的胡某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到某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胡某在某市临邛镇北仓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豆腐加工房见面后,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愿意顶替胡某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但要求胡某写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并承担该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胡某表示同意并写下有关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经过的悔过书,并向被告人朱某某出具了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的一份。

被告人朱某某遂顶替胡某作为本次交通肇事驾驶员向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3月9日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

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人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发现上述悔过书和借条,遂于2012年11月22日将该案件线索移交某市公安局处理。

2013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某市公安局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并认罪,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的邛公交复认510183220110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致某市公安局的函,胡某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悔过书和借条各一份,证人朱某、袁某某、朱某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为包庇他人犯罪行为而顶替他人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向公安机关虚假投案自首,因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致其被错误认定为交通肇事者而予以刑事处罚。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并无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故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成立,应撤销原判,宣告被告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罪。

朱某某为包庇而顶替他人所犯的罪行应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明

审判员  茹 某

审判员  李某曲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某临

三、菏泽交通肇事怎么诉讼

一、起诉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2、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不服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受理后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排期开庭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

3、开庭审理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法庭调查:

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

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法庭辩论:

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法庭调解。

4、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或申请执行向法院告诉庭提出再审申请未达成调解协议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宣判)同意判决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不同意裁判裁定:

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判决: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上诉上诉向法院承办人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5日内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上诉状副本,对方15日内进行答辩二审审理维持原判改判发挥重审宣判后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审立案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卷宗,符合条件,予以立案证据交换上诉的裁定:

又告诉庭审查后直接进行裁决上诉的判决开庭(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必须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公告移送审判庭开庭审理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法庭调查:

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

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法庭辩论:

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法庭调解。

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宣判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向二审法院告诉庭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请再审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四、朱某诉张某、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朱某诉张某、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 案情简介 张某系A公司驾驶员,朱某系A公司一般员工。

2007年2月8日,朱某乘坐张某的车辆去外地出差,回单位途中由于车速过快,违章超速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劳动部门认定,朱某属于工伤。

朱某受伤造成结肠部分切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通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朱某受伤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八级伤残。

2007年11月5日,朱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张某,要求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约11万元。

诉讼过程中,张某提供A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明,证明其系受公司指派履行职务,并称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A公司承担朱某的赔偿责任。

朱某申请追加A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A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因有重大过失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公司参加诉讼后称,朱某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虽然A公司未为朱某参加工伤保险,但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处理,且根据工伤赔偿计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7万元,要求法院驳回朱某的起诉。

争议焦点 因本案朱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主张赔偿的金额差距较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朱某受伤的行为既属于工伤、又属于道理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下,朱某是否有权选择按照道理交通事故要求张某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只能按照工伤的规定向A公司主张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理解上述第二款关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审理判决 2008年5月8日,杭州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本案中朱某受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

并且张某也系A公司员工,其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属完成该公司的指派任务,本案中张某的身份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

经典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之间也曾有不同意见,后经庭长组织讨论,作出了如上判决,朱某接到判决后无法理解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后以高于工伤赔偿低于交通事故赔偿的金额与A公司达成庭外和解。

但本律师认为,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及本案的判决尚值得商榷: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张某开车时发生事故致朱某受伤,依法应当对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方式为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及相关规定处理,如认定A公司是张某雇主,则A公司根据雇主替代责任原则及上述第九条规定应当代张某向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替代责任的承继并不能改变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此时A公司向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方式依然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及相关规定处理,并且A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因张某有重大过错而追偿部分赔偿。

2、朱某在本次事故中同时构成工伤是否影响朱某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向张某和A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在劳动关系中,员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具有因劳动关系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义务,该责任承担的事实依据是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在本案中,朱某可以基于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向A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

故对朱某,A公司负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的双重责任,作为朱某是有权利选择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的,A公司并不能因为具有工伤赔偿责任而免除负有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责任。

因此,本案中朱某选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要求张某和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可以的。

3、并不能因为侵权人不同而影响受害人主张权利的内容。

假设朱某诉请被驳回,即朱某只能按照工伤赔偿责任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则朱某依法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被剥夺,朱某要求张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也被剥夺;进一步讲,即同样是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员工如因第三方交通事故受伤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主张权利,如因同一单位其他员工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则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主张权利,即受害人将因为侵权人不同而影响主张权利的内容,显然这样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

4、朱某如不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张某和A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则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将被免责。

如A公司不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代替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依据与朱某的劳动关系按工伤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朱某损害,则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将无需承担事故理赔责任。

进一步而言,某单位的机动车将本单位的人撞了,该单位将无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并无此规定。

进一步假设,该车如为张某所有,则保险公司将基于张某在本案中未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无需承担事故理赔责任,显然保险合同和相关法规也无此规定。

5、本案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中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是相对于用人单位原因工伤事故、劳动者本人过失工伤事故、职业病和意外事故导致工伤而言的第三人直接实施伤害导致工伤。

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整体体例看,第11条是针对雇员在雇用活动中受伤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即在无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情况下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

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则是针对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受伤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即在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情况下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赔偿。

因此,第12条第2款中的“第三人”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员工。

从该条内部体例看,该条整体是规定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受伤可以基于工伤的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第1款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如何主张赔偿,第2款则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之外的第三人伤害遭受人身损害如何主张赔偿,规定在第三人伤害导致工伤的情形下,劳动者除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责任外,特别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具体实施侵害的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该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含义,应指“工伤事故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6、值得一提的事,目前浙江省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已有重大变化,“总额补差”的方式已被废止,替而代之的是有选择性的“双重赔偿”。

故,有理由相信,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理解或改变,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彰显立法的公正。

案外思考 纵观本案,不得不让人产生一些案外的困惑和思考:

1、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司法本意如本案一审所判,则该规定对如本案朱某一样的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同样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为肇事方与其有某种联系而导致赔偿权利大相径庭;A公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以得到理赔将面临争议,A公司因未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将由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出现“工伤事故”这一术语,但《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工伤事故”这一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均缺乏详细明确的规定,如司法本意如一审所判,则该处的“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应当表述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被认定为工伤的”更加贴切但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的规定看,工伤与工伤事故显然不是完全相同可替代概念,如患职业病是工伤但不是工伤事故,是否需要对“工伤事故”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定义。

3、雇用活动中的雇员和劳动活动的劳动者在遭受人身损害时的法律保护水平本应是一致的,即使有差距也应当是后者高于前者,但我国的司法现实却是雇用活动中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得到的赔偿往往会高于劳动活动的劳动者。

在同样因第三人导致雇员或劳动者人身损害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是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第12条为何要缩小第三人的范围,未表述为“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该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何在 4、如本案一审正确,即张某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所指雇用关系应是狭义的,不能涵盖劳动关系,即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不与法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劳动者追偿。

如此,黄松有主编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59页所言“本条所指雇用关系是一个大的概念,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用情况”不正确。

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朱某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朱某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邛崃刑再字第3号

原审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以(2012)邛崃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故裁定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某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停驻在某市临邛镇善新巷善新小区外十字路口处。

当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进入驾驶室后,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被启动后向前驶出并与善新巷61号外的数名行人及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等六人受伤。

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7日11时5O分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鉴定标准。

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六被害人不承担责任。

2011年2月22日8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被告人朱某某报警后,到某市临邛镇善新巷61号门外将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被告人朱某某挡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留和发还车辆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报警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记录查询、肇事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资料、被害人病情证明单及病历资料、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收条、本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1945号和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文证材料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再审审理中,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判决。

再审查明,2011年2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表弟胡某(另案处理)的陪同下驾驶一辆川AXX号长安牌面包车到某市临邛镇善新巷西街菜市送货时,将该车停驻于某市临邛镇善新巷善新小区外十字路口处下车离开。

乘坐于副驾驶位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胡某移至驾驶位置后将车辆启动并向前驶出,先后与站在善新巷61号外的数名行人及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被害人何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胡某弃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朱某某则隐瞒事实真相,顶替肇事的胡某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到某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胡某在某市临邛镇北仓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豆腐加工房见面后,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愿意顶替胡某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但要求胡某写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并承担该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胡某表示同意并写下有关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经过的悔过书,并向被告人朱某某出具了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的一份。

被告人朱某某遂顶替胡某作为本次交通肇事驾驶员向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3月9日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

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人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发现上述悔过书和借条,遂于2012年11月22日将该案件线索移交某市公安局处理。

2013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某市公安局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并认罪,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的邛公交复认510183220110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致某市公安局的函,胡某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悔过书和借条各一份,证人朱某、袁某某、朱某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为包庇他人犯罪行为而顶替他人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向公安机关虚假投案自首,因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致其被错误认定为交通肇事者而予以刑事处罚。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并无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故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成立,应撤销原判,宣告被告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罪。

朱某某为包庇而顶替他人所犯的罪行应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明

审判员  茹 某

审判员  李某曲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某临

六、哪些交通事故是交通肇事罪#德州律师曹顺海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贾某1、张某交通肇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豫1081刑再1号

抗诉机关某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已殁)。

附带民事诉讼(变更)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37年6月2日出生,住某省某市某镇某村6组,系被害人贾某3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妻子。

诉讼代理人贾学某,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44年7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1992年11月7日被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1993年7月8日撤销监视居住。

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1994年2月3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4年2月5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995年5月8日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6月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1995年5月8日作出(1995)禹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许检刑申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豫10刑抗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军、赵某军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贾学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到庭。

2016年7月11日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10月2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判决认定: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驻马店地区遂平县珍珠岩厂的“解放”141带挂汽车,主车号某**04578,途径某市顺店镇西袁庄路口公路时,将骑自行车相向而行的某镇某村少年贾某3(十四岁)撞伤,后死亡。

被告人张某弃尸驾车逃跑,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

1.被害人之姐贾某2证言,证实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撞伤其弟的车系新解放车,车号为04578及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是遂平的解放车碰伤一个男孩。

2.某县的李某洋证言证实,见一辆新解放车停有五分钟,后很多人围观一个死小孩,想着小孩是从那辆车上放的,因没有别的车辆经过。

3.被告人张某供述,汽车在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被扣在驻马店市交警队。

交警队门卫李某、郭某证言,证实没有见该车在交警队院内停放。

4.联合查车队小组负责人张某证言,证实没有扣张某驾驶的汽车,也没有开暂扣证,当时出示的是张某安的驾驶证,联合查车队的成员魏某证实没有扣过解放车。

5.原车主敬某端证言,证实车卖时,车门上有弧型“河南省遂平县珍珠岩厂”字样,后来某市交警队来提车时,门上的字涂成“驻马店地区”;

并证实卖车没有多少天,就听说车出事了。

6.驻马店地区交警队原教导员林某华证言,证实关于当时所扣违章车辆,包括某市公安局交警队所调查的情况我没有注意,并没有目睹车辆。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死者贾某3的解剖照片和尸检报告。

8.驻马店地区“92、10、29”交通肇事嫌疑车辆排查表中,河南4504578车系秀山水泥厂张某所驾驶的解放车;

遂平县征稽站证明九二年十一月一日遂平珍珠岩厂缴讫证。

9.修理工姚某珍证言,证实该车喷漆后一星期禹州的来查该车。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驾车撞人,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事故发生后,又弃尸逃跑,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

还应承担由于交通肇事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一千五百元,死亡补偿费四千八百元,其他损失三千元,共计九千三百元。

被告人张某所辩解的没有驾车来禹州,更没有撞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护的本案直接证据不力,张某不具备作案时间的可能的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所辩解的被告人张某应按故意杀人罪量刑的意见,查无他证,不予采纳。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贾某3家属经济损失,丧葬费一千五百元,死亡补偿费四千八百元,其他费用三千元,共计九千三百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992年10月28日下午,张某驾驶“解放”141货车行驶到确山至驻马店第一岗楼(驻马店市大队南岗亭)处,因无牌照、无行车证被执勤民警张某查处,10月28日下午六时左右,张某将车辆开到交警支队指定扣车地方(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院内)扣押,10月31日,在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放行。

期间,张某在驻马店地区办理解除扣车手续。

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某市人民法院(1995)禹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河南45/04578“解放”l41货车系肇事车辆的主要证据与抗诉机关复查认定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1992年10月28日该车辆被驻马店地区交警张某查处。

车主杨某证明安排其司机张某驾车去驻马店地区,乘车人周金土证明司机是张某,乘车人聂某证明是杨某的车,张某证明了因无牌照查处遂平的解放大货车,暂扣证登记为张保安是由于笔下误,实际是张某,查车登记表证明了驾驶员是张某,帮忙处理人驻马店地区交警队于某证明了车辆被查事实的发生。

书证交通管理暂扣证及存根、查车登记表与证言相互印证。

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1992年10月28日下午张某驾驶“解放”141大货车因无车牌、无行车证被联合查车队小组负责人张某查处。

2、1992年10月28日至31日该车辆被扣押停放在驻马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院内。

驻马店交警队证明证实了该车辆被扣押停放在驻马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院内,车主杨某、焦某证明了车辆于10月28日至31日在驻马店地区扣押,乘车人聂某看到了车辆在交警队院内停放,周金土听说了在院内停放,驻马店地区交警队民警于某看到了在院内停放的车辆。

“查车登记表”(处理登记表)证明了29日张某喜的大客车在驻马店市交警队处理,张某喜、周某群证明29日看到车辆在交警队停放,驻马店市交警队门卫李某说明了车辆、驾驶员张某及车辆停放位置的特征,证实车辆在交警大队院内停放的事实,证人证言之间、证言与书证之间、证言、书证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指向一致,共同证实了10月28日下午六时左右,张某将车辆开到了交警支队指定扣车地点(驻马店市交通警察大队院内)扣押。

3、1992年10月31日该车辆被放行。

驻马店交警队证明证实了31日放行该车辆,车主杨某、焦某证实了31日车辆从驻马店放回,张某供述为31日放回,“查车登记表”(处理登记表)、处罚条、看车费收据、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均证明为31日处理。

书证、证言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证据指向一致,共同证实了10月31日车辆在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被放行的事实。

二、认定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张某没有作案时间。

车主杨某、焦某证明张某一直在处理扣车事项,于某证明29日上午在驻马店张某找其拿审车表、过户表和介绍信,张某供述29日上午找于某拿审车表、过户表和介绍信,书证审车表、过户表与以上证言印证,书证驻马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车登记表”(实为处理登记表)证明张某喜车辆29日在驻马店市交警队接受处理,29日下午五时,张某喜、周某群见张某在驻马店市交警队门口。

李某洋证实肇事车辆29日下午三点多不到四点,肇事车辆在郏县冢头抛尸。

书证、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相互印证,指向一致,共同证实张某没有作案时间。

2、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张某非肇事司机。

禹州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刘某证实,其辨认后认为张某不是肇事司机,禹州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贾某2(被害人之姐)证实,其辨认后不能确定张某是肇事司机。

三、程序违法。

1995年5月10日,张某在法院宣判时口头向某市人民法院表示上诉。

1995年5月25日,某市人民法院在超过上诉期后,又询问张某是否上诉,张某表示不上诉了。

根据刑事诉讼法(197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张某已经口头表示上诉且在上诉期内没有变更上诉主张的情况下,某市人民法院没有受理张某的上诉请求,导致该案在一审生效,原审程序存在违法行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花去的车旅费15000元。

3.判令被告人支付丧葬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诉讼代理人贾学某提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也认为可能不是张某作的案,如果不是张某,不要求张某赔偿损失,但是要求还被害方一个公道,抓住真凶,并由真凶做出赔偿。

原审被告人张某辩解,案发时车和人没有来过禹州,1992年10月28号下午去驻马店年审的时候车被扣住,到31号都在交警大队院内扣着,其不是真凶,将来由真凶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应当依法撤销某市人民法院(1995)禹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1.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缺乏证据链条。

(1)被害人的姐姐贾某2的证言是认定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但其证言主要内容是记下了一个模糊的车号,当时弟弟因事故受伤,证人比较慌乱,记忆比较主观,错乱的可能性极大,不能作为直接证据。

她记下的河南××04578号,不仅限于驻马店地区,交警队没有进行排查。

交警队又仅凭其他证人记忆的车门上“遂平”二字,二则相加,就直接认定张某是肇事司机。

这样的证据都主观,都不是犯罪的直接证据。

(2)对于现场这两个重要的证人贾某2和刘某,现在查明交警队也曾经组织进行对张某的辨认,二人都否定或不确定张某是肇事者,这就直接否定了被告人有罪。

可这样重要的关于认定罪犯的直接证据办案机关不予记载入卷,导致错误的认定。

(3)某市人民法院(1995)禹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有罪的证据有9份,可这9份证据没有一份是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其内容只能是间接证据,可这些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次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复查结果也不一致,原来的取证带有倾向性、片面性,应以这次复查的结果为据。

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很多应该查清的事实,没有深入查证,在被告人不认罪,有很多疑点的情况下,只有深入查证,排除一切疑点,才能做出认定。

(1)证人证言证明,肇事车上有三人,二男一女抱一个小孩,在认定张某是肇事司机的情况下,那么同行的人是谁?谁符合抱小孩的条件?由于是将被害人抛弃,他们这些人应否认定为同犯?(2)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结论是“系被机动车辆撞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挫伤而死亡”,鉴定人怎么看见是撞击的头部,是当场死亡还是因不予治疗而致死亡,本案由此该定间接故意杀人还是交通肇事?(3)原办案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综合分析认定“河南45/04578号车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被查住后,驾驶证被扣,车没有扣。

二十九日上午驾驶员开车来禹州方向拉货……”。

那么车在驻马店是因为查处无牌无证车辆集中行动中,因无牌被查,被查后,司机驾驶证被扣还敢跑长途拉货吗?如果是该车,本身没有牌照,现场被害人姐姐贾某2怎么到车前看到车牌?(4)遂平县养路费征稽处证明车辆十月份报停,十月三十一日解封发还牌照,原办案机关怎么不查证?(5)关于车辆颜色、车型,各人所说不一,没有落实清楚。

(6)认定驻马店交警作伪证,为什么不追究责任?3.关于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明,也就是在驻马店车辆被扣的证明,各证据之间是相互印证的,原来的证据就已很说明问题,可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又提供了大量证明,可原办案机关不接受、不查证、不认定。

这次抗诉机关作了深入细致的复核调查取证,更加能予以确认,出庭抗诉的检察院已经分别做了分析说明,不再重复,同意抗诉机关的分析意见。

所以,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真实可信,被告人是无罪的。

4.本案办案的原公安机关及原一审判决,是对被告人做典型的有罪推定,仅凭现场模糊的证言,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再围绕被告人有罪去取证,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调查、不记录、不接受、不认定。

纵观本案事实证据,即使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无法查证,也不能对被告人做有罪认定,原判决是糊涂认定,糊涂结案,后来又违背法定程序,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利,致使被告人蒙冤。

5.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被告人不能被认定为有罪,也就不能判决让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

1992年10月29日13时许,某市某镇某村人贾某3(被害人,殁年14岁)与姐姐贾某2各骑一辆自行车途经某市顺店镇西袁庄路口公路时,骑车在后的贾某3被相向而行的货车撞倒,头部受伤,肇事车辆上有两男一女,其中一男子以抢救为由将伤者贾某3抱上肇事车辆,并让贾某2回家报信。

肇事车辆离开案发现场行驶至郏县冢头镇,车上人员将贾某3丢弃路边后驾车逃跑,贾某3死亡。

1992年11月1日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尸检报告:

死者贾某3系被机动车辆撞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挫伤而死亡,而后移尸于公路沟内。

但原审认定1992年10月29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主车号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将贾某3撞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具体评判如下:

一、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贾某2、刘某均未确认被告人张某是肇事司机。

1992年11月5日下午某市公安局将张某从遂平带回禹州后,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制作辨认笔录。

目击证人贾某2对下车抱走其弟弟的那个四十岁的男子有印象,目击证人刘某陈述“肇事司机有四十壮岁,个子有五尺高,脸胖胖的,别的记不清”。

1994年4月10日某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证人刘某时,刘某陈述出事几个月后在某市公安局拘留所,交警队安排其在屋内,那个人站在院内,隔着玻璃看那人不是肇事司机,因为那个人一脸脸面胡子,肇事司机没有这么多胡子,当时让其辨认的人就那一个,后来没有再辨认过。

2015年8月25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证人贾某2时,贾某2陈述公安组织辨认过,当时顶不真是不是被辨认的人,就告诉公安顶不真是这个人,当时哥哥贾学某陪着去的,又喊上卖菜老头一块去的,这个老头说好像不是,时间长记不清了,好像只有这一次。

2015年5月14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张某时,张某陈述“92年11月5日被扣到禹州交警队,7号送到拘留所,大概进拘留所一星期多公安干警李新跃组织了一次辨认,我从窗户看是一个小女孩,大概十五六岁,距离有2米左右,我在屋内,她在窗外,我就听见她说,不像他,开车的年轻,这个年纪大,有胡子,李新跃还拽了拽我的胡子。

没有其他人辨认过,也没有做笔录”。

故目击证人均未证实张某是肇事司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是肇事司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是肇事车辆上“两男”中的一男,肇事车辆上的“两男一女”身份未确定。

二、从目击证人的证言确定肇事车辆为遂平县的车号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此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

1992年11月5日下午某市公安局将该车从遂平带回禹州后,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制作辨认笔录,无法确认该车辆与目击证人在案发现场看到的肇事车辆基本特征一致。

公安机关提到该车被扣回后有重新喷漆、门字改变的迹象,但无法确定改变车身颜色和门字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所为。

目击证人贾某2陈述肇事车辆主车号为河南xx/04578(前两位空缺),原审认定的肇事车辆车号为河南45/04578,依据的是另一目击证人刘某陈述的肇事车辆车门上有遂平字样,锁定肇事车辆为遂平县的河南xx/04578,从而排查出车号为河南45/04578,此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公安机关找到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后,调查得知该车只有一名司机叫张某,从而确定张某是肇事司机,此结论亦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

三、原审认定张某的作案时间和肇事车辆不能确定。

抗诉机关认为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在案发前一天即1992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直至1992年10月31日被放行,期间张某在驻马店地区办理解除扣车手续,张某没有作案时间。

被告人张某自案发后所做的供述与抗诉机关的意见基本一致,未进行过有罪供述。

原审中的暂扣凭证、罚款条、遂平征稽站证明、证人于某、聂某、杨某、焦某证言,抗诉机关新提交的周金土、周旭群、张振喜证言也有证实,但原审中的证人李某、魏某称没有查扣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原审证人郭某称记不清什么时间扣的车,没有见过这个车,原审证人张某1993年5月称扣的是张保安的驾驶证,没有给张某开暂扣证,因无车牌、无行车证被扣的车辆当天晚上就处理完放行了;

1994年9月张某又出具证明是失误把银字看成保字,驾驶员实为张某;

2015年5月张某陈述确定当时车停到交警大队停车场了,于某找其说情后就处理完了然后交到交警大队等候处理。

证人证言存在不一致,原审认定张某有作案时间、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是肇事车辆存在重大疑问。

本院认为: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据是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所做的推论。

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认定张某作案的直接证据,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所做的推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

原审认定张某驾车撞人,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抗诉机关提出的应当改判张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禹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张某无罪。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某卿

审判员  潘某军

审判员  刘某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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