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扎实的法律实务能力,在房屋土地征收、土地权属等行政诉讼、刑事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擅长把握当事人根本利益,结合案件具体特点,综合一切合法手段,制定最为经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并通过丰富的纠纷解决经验、扎实的法律基本功与特有的案件领悟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深受委托人好评。
林波资产重组专家讲解哪些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被认为是无效的
资产重组的现实意义表现为五个方面:
1、资产重组是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
2、资产重组是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需要
3、企业优势的集中化要求进行资产重组
4、国有企业组织结构变化要求进行资产重组
5、资产重组是迎接国际竞争挑战的必要选择
债务重组的法律后果
债务重组从本质而言,是一项法律活动,其是旨在通过一定的方式改变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债务人)之间原有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过程。
例如,,以资产清偿方式进行的重组,是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变更债权、债务合同并依约履行的行为;以债权转股权方式的重组,将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转变为股权投资关系;以修改债务条件方式进行的重组,则是对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原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
至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重组协议及其履行过程,其法律属性更是毋庸置疑的。
另一方面,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债务重组这一缔约过程的核心是双方间重新进行的债权、债务确认。
而该确认本身就体现着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
与同样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功能的破产程序相比,困难债务重组体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与协议的过程,法律干预程度较低,与破产程序的“法定准则”及“司法主导”两大特征形成鲜明的对比。
但是,债务重组既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活动,也应当贯彻、体现法律对缔约过程所要求的平等、自愿、互利诸原则,以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由于债务重组本身意味着债权人作出了让步,遭受一定的利益损失,这就更需要人们关注如何在这一协议过程中实现利益均衡的问题。
一、债务重组损失如何计算
债务重组损失有以下计算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接受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当期损失。
(三)债务重组采用债务转为资本方式的,债权人应当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股份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四)债务重组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的,债权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的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当期损失。
法律分析:
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公司重组前的债务由重组后的公司继承,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A公司于2001年6月设立。
2016年10月,法院裁定批准A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其重整程序。
2016年12月,A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发生变更,不再由小王、B公司、小李组成。
B公司于2007年9月设立,股东为C公司、小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老李,监事为小王。
A公司、B公司互为担保人,分别为对方的借款提供担保。
2017年9月,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A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9年9月,B公司管理人确认A公司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
A公司认为应当列为普通债权,故产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本案争议在于法院确认A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是否正确。
对此,根据A公司与B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组成的事实,结合双方存在大量的对外负债相互担保等实际情况,法院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无不当。
因A公司破产重整在前且其债权人已申报债权,故B公司作为保证人代A公司偿付的大额债务无法向A公司行使追偿权或者抵销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将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等同于B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一并清偿,这对于B公司其他债权人而言极不公平。
法院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避免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对管理人提出的A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资产重组的现实意义表现为五个方面:
1、资产重组是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
2、资产重组是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需要
3、企业优势的集中化要求进行资产重组
4、国有企业组织结构变化要求进行资产重组
5、资产重组是迎接国际竞争挑战的必要选择
债务重组的法律后果
债务重组从本质而言,是一项法律活动,其是旨在通过一定的方式改变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债务人)之间原有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过程。
例如,,以资产清偿方式进行的重组,是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变更债权、债务合同并依约履行的行为;以债权转股权方式的重组,将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转变为股权投资关系;以修改债务条件方式进行的重组,则是对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原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
至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重组协议及其履行过程,其法律属性更是毋庸置疑的。
另一方面,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债务重组这一缔约过程的核心是双方间重新进行的债权、债务确认。
而该确认本身就体现着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
与同样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功能的破产程序相比,困难债务重组体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与协议的过程,法律干预程度较低,与破产程序的“法定准则”及“司法主导”两大特征形成鲜明的对比。
但是,债务重组既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活动,也应当贯彻、体现法律对缔约过程所要求的平等、自愿、互利诸原则,以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由于债务重组本身意味着债权人作出了让步,遭受一定的利益损失,这就更需要人们关注如何在这一协议过程中实现利益均衡的问题。
一、债务重组损失如何计算
债务重组损失有以下计算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接受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当期损失。
(三)债务重组采用债务转为资本方式的,债权人应当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股份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四)债务重组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的,债权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的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当期损失。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VS破产程序债权申报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自证清白”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
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则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我国破产法对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诉讼和执行有特别规定: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尚未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不得在原执行程序中另行追加相关被执行人。
法律实务痛点 tips
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视情形对该公司的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2、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公司债务的处理,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有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对有争议的债权有权向受理公司案件所在地法院提起普通债权确认之诉。
3、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股东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受一人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的限制。
参阅案例VS裁判观点
1、参阅案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监督案(2022)最高法民申31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公平清偿是破产程序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公平清偿原则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
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若一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则构成了对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有违公平受偿原则,不应未支持债权人要求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2、参阅案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某拖欠工程款执行纠纷案(2020)最高法执监245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裁定被执行人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即一旦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则以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为原则。
故在应当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再追加相关被执行人与该规定精神不相符。
现行法律索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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