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广场坑底拆迁规划,工伤赔偿与认定:劳动仲裁中的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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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芳律师执业十余年来,深耕征地拆迁一线,足迹遍布全国各省市,办理案件超过800件,经历了征收拆迁模式的变换调整、相关法律法规的迭代更新,精准掌握了全国各地区的征收拆迁政策,尤其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经验丰富,多起案件入选过典型案例、更有二审改判案件、并促成最高法院提审案件等,专业突出、成绩斐然。 陈律师更是擅长把握当事人根本利益,科学制定最为经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始终致力于构建客户信任关系、服务客户,能多维度解决当事人法律纠纷,获得当事人高度好评。同时,陈律师也注重普法宣讲,开展对杭州市等当地被拆迁户的普法宣讲,针对征地拆迁的核心政策并与当地征拆实际相结合,给当地被拆迁户进行深入浅出的宣讲,取得不凡的普法效果。

番禺广场坑底拆迁规划,工伤赔偿与认定:劳动仲裁中的关键问题

一、工伤赔偿与认定:劳动仲裁中的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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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工伤赔偿# 、#工伤认定#、#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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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伤赔偿仲裁的特点是什么?

法律分析: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满足下列条件:

1、申请仲裁人应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2、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是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劳动争议;

3、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

4、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5、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诉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4)仲裁机构有统一的封面提供,申诉人可直接填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三、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争议是否须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不是,工伤认定是由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受伤害职工的伤害性质进行判定。

在工伤认定期间,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产生纠纷的,笔者认为,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其劳动仲裁处理不是前置程序。

理由如下:

一是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具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表面看来,它是要求当事人举证,其实是授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和判断,从而对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的权利。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基于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调查核实,责令单位提供其掌握管理的与证明劳动关系有关的材料等,进而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

另外,即使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不提异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主动审核调查,以防当事人双方合伙骗取工伤保险基金。

二是正确理解”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

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法律授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关系争议具有确认权。

不过,并非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由其处理,正如前述,工伤认定程序中发生的劳动关系争议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作出确认;

其他可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确认,如请求给付工资时所发生的劳动关系争议。

三是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权益之所需。

对劳动关系存有争议的准工伤案件,若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资双方的关系进行确认,再到法院起诉、上诉、申诉,正常时间约1年;

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利用职权调查核实,确认劳动关系,进而做出因工负伤的决定,会为受伤害职工维权省去约1年的时间,这样可以避免多余诉累给受伤害职工带来更大伤害。

受伤害职工本来不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充分行使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确认的职权,否则,即使劳动者提供了真实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等,只要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就让其走仲裁程序,也实在有悖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要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将失去意义。

四、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

法律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工伤赔偿劳动仲裁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满足下列条件:

1、申请仲裁人应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2、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是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劳动争议;

3、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

4、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5、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诉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4)仲裁机构有统一的封面提供,申诉人可直接填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六、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可以同时仲裁吗

一、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概念和特征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仲裁时效是权利人通过申诉程序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其劳动权利的有效时限。

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权利人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劳动权益予以保护,对义务人应履行义务予以裁决强制履行。

如果权利人不主张权利,在申诉时效届满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权利人的劳动权益不再加以保护,对义务人的义务,也不再裁决强制履行。

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即是指在已经确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的事故伤害经确认为工伤,其在一定的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工伤赔偿的仲裁请求的时效期间。

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突出特征:

第一,从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前提看,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了工伤,从其受工伤后的某一时间点开始起算。

第二,在仲裁时效超过后权利人所丧失的并非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权利人仍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再保护其权利;第三,工伤赔偿仲裁时效具有强制性,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对仲裁时效的适用,也不得协议变更仲裁时效的期间;第四,工伤赔偿仲裁时效具有特殊性,即是指工伤赔偿仲裁时效不同于其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时效,其起算点有所不同。

二、目前我国对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我国先后制定的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对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措辞有所不同。

1、1993年7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82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3、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由此可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经过了从六个月到六十天再到一年的演变过程,而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也经过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到“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再回到“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演变过程。

何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多种情形均作出了规定,但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情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1条规定:

“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处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的规定。

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及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

因此,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起算点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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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番禺广场坑底拆迁规划,工伤赔偿劳动仲裁 法律问题

内容审核:陈丽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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