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农联盟拆迁补偿,最高法涉养老服务典型案例的启示(一):机构周边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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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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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督导律师 行政诉讼 棚户区改造 城中村改造

督导律师,专注于行政诉讼法领域,擅长土地征收纠纷、房屋征收纠纷、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以及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诉讼纠纷。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曾在多个重大案件中取得了胜诉,为客户争取到了最大化的合法权益,能够全方位的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支持。

工农联盟拆迁补偿,最高法涉养老服务典型案例给启示(三):外来人员危险物品管理

一、最高法涉养老服务典型案例给启示(三):外来人员危险物品管理

引言

202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引导养老产业健康发展”为主题,发布了六个涉养老服务民事纠纷典型案例。这些案例虽然都是养老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不仅对养老机构防范法律风险具有指导意义,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提供者也具有借鉴意义。

侯二朋律师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仔细研读了该六个案例。现分六期将心得分享给大家,供机构、社区、居家的养老服务服务提供者学习研究之用。

案例三的启示

1.对外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管好其携带的危险物品;

2.对不能及时完工的外来工作人员的工作场所封闭管理,确保其工具等物品不被老年人取得;

3.应定期检查老年人是否持有危险物品,并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

4.对有他伤风险的认知症老年人要进行单独管理。

案例三的基本情况

养老机构未及时清理装修后遗落的铁棍等危险物品,致有智力障碍的唐某持有铁棍。唐某趁护工离开之际,从自己房间内拿出铁棍,击打一熟睡的老年人致其死亡。法院认为养老机构未及时清理装修后遗落的铁棍等危险物品,致唐某持有铁棍,且未对入住的存在智力障碍的老人采取专人护理措施,未尽到防范、维护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养老机构承担30%的补充责任。

分析与思考

外来人员是养老机构运营过程中的一大风险来源。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的要求,养老机构对外来人员要进行安全教育。这是十分必要的。养老机构对常常发生的风险事件有认识,而外来人员对其行为可能给老年人造成的风险无法预料。所以养老机构在外来人员进入机构前开展安全教育,增强其安全意识,可以减少意外风险事件的发生。

养老机构对开展工程施工等需要携带危险工具进入服务场所的情形,应予以特别关注,防止老年人取得危险工具并进行藏匿,以待时机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如果可行,要对施工区域进行封闭管理,防止老年人进程施工区域内。

在服务过程中,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的要求,养老机构要定期检查老年人保存的物品,对不宜由老年人保管的物品分类管理。

二、养老服务领域主要隐患及监管问题

最高法涉养老服务典型案例启示(二):

违反无障碍设计的责任

三、最高法涉养老服务典型案例的启示(一):机构周边安全

引言

202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引导养老产业健康发展”为主题,发布了六个涉养老服务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虽然都是养老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不仅对养老机构防范法律风险具有指导意义,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提供者也具有借鉴意义。

侯二朋律师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对这六个案例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读。

他将这些案例的精髓与智慧,分为六期,逐一分享给大家。

这些分享不仅为机构、社区、居家的养老服务提供者提供了宝贵的法律参考,更成为他们研究学习的重要资料。

每一期的分享都充满了侯律师的专业见解和独到分析,使养老服务提供者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更好地防范法律风险,为老年人提供更加安全、周到的服务。

案例一的启示养老服务提供者应检查服务场所周边单位的经营活动、设施设备是否对提供养老服务造成安全隐患

案例一的基本情况

养老机构楼下第三方经营浴室的锅炉排气管,与潘某住养房间的窗户距离较近,引发一氧化碳渗透至潘某所住房间,致使老年人死亡。

法院认为,养老机构应对潘某尽到充分的安全保护义务,对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

浴室排气管距离潘某房间的窗户较近,养老机构理应预见到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要求浴室对排气管道进行必要整改,亦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某浴室对排气管道的安装铺设负有责任,其明知楼上房间有老人居住,却未对排气管的位置进行整改或延伸,且在使用燃气锅炉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一氧化碳泄漏,并渗透至潘某所住房间。

综上,养老机构、某浴室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潘某某一氧化碳中毒,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定养老机构与该第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与思考

该案表明,养老机构不仅需要对服务场所内部的安全隐患进行定期排查,也要对服务场所周边的环境,是否会对老年人的安全造成不利影响进行定期排查。

周边的环境既包括附近第三方的经营活动、空气环境、社会环境,也包括相关的设施设备。

对可能直接影响老年人在服务场所内住养安全的因素,应与相关单位协商进行整改,否则可能会引发养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会直接影响老年人在服务场所内住养安全的因素,但对老年人外出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服务场所周边的因素,应对老年人提示安全风险,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与相关管理单位进行沟通处理。

这类因素引发养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仍需予以关注,如果老年人因此被骗或者遭受其他人身伤害,对养老机构的运营也是不利的。

该案再次强调了养老机构在保障老年人安全方面的重要性。

养老机构不仅要关注服务场所内部的安全隐患,更要对周边环境进行深入的排查,确保老年人的生活安全。

这种安全意识的提升,不仅是对老年人负责,也是养老机构自身运营的必要保障。

为此,养老机构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周围环境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服务场所和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

同时,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协作,共同维护老年人的生活环境。

对于那些可能对老年人安全造成直接影响的因素,应积极与相关单位协商整改,确保老年人的生活安全。

而对于那些不会直接影响老年人在服务场所内住养安全的因素,但可能对老年人外出造成不利影响的服务场所周边因素,养老机构也应对老年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风险提示。

这样既可以增强老年人的安全意识,也可以减少因老年人自身行为不当而引发的安全问题。

总之,养老机构在保障老年人安全方面需要时刻保持警惕,不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协作,确保老年人的生活安全。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养老机构的宗旨,为老年人提供一个安全、舒适、温馨的生活环境。

四、最高法涉养老服务典型案例的启示(四):对老人的紧急救助义务

引言

202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引导养老产业健康发展”为主题,发布了六个涉养老服务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虽然都是养老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不仅对养老机构防范法律风险具有指导意义,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提供者也具有借鉴意义。

侯二朋律师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仔细研读了该六个案例。

现分六期将心得分享给大家,供机构、社区、居家的养老服务服务提供者学习研究之用。

案例四的启示

1.服务合同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老年人突发疾病的救助措施予以约定

2.老年人突发疾病的,养老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尽到救助义务

案例四的基本情况

《托养服务协议书》约定如乙方突发疾病,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由丙方决定在哪个医院接受抢救和治疗,或由丙方同意及时拨打120急救。

护工巡视发现老年人躺在地上,遂将其扶起并电话告知家属。

法院认定养老机构按照约定履行了救助义务,不承担责任。

分析与思考

本案需要注意的是,服务合同约定的是老年人突发疾病,养老机构及时通知家属,由家属决定在哪个医院接受抢救和治疗,或由家属同意及时拨打120急救。

也就是本案中养老机构与家属约定了,老年人突发疾病情况下的处理权完全交给家属。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该约定把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作为养老机构的义务,与前述服务合同的约定存在一定冲突。

客观来说,养老机构作为服务老年人的组织,对老年人的突发疾病的紧迫性最为了解,对突发紧急情况,是否立即送医宜由机构来决定。

而前述养老服务合同将突发疾病的处理权完全约定归属于家属存在一定风险。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可能会选择适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从而对机构形成不利。

对案例四的情况,养老机构应谨慎适用。

如果发生紧急情况,即便家属不同意,也宜立即送医。

毕竟对养老机构来说,老年人的生命是至为宝贵的。

五、最高法涉养老服务典型案例启示(二):违反无障碍设计的责任

最高法涉养老服务典型案例启示(二):

违反无障碍设计的责任

六、高青老人从养老机构出走,意外身亡,养老机构应否担责?

1.养老服务业尚处于发展起步阶段,一些收费监管方式仍待研究完善。

例如部分中高端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高额押金或会费,是以提供养老服务承诺为前提,属于商业赊销性质,与非法集资虽有明显区别,不宜将此类业务活动纳入金融监管范畴,但也有较大隐患,如何监管确保资金安全仍需研究完善。

2.老年人金融知识欠缺,容易被引诱受骗。

多数老年人对金融知识不了解,防范非法集资意识和鉴别力不强,容易被不法分子以“养老”、“投资”等名义利用,造成财产损失。

3.各部门监管合力有待形成。

一些养老投资或收费行为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协调监管难度大。

特别是一些养老服务机构并不开展以集中生活照料为主要内容的养老服务,不属于民政部门行政许可范围,也不在民政部门登记,其涉嫌非法集资等行为很难发现和监管。

一、养老服务非法集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主要类型

1.以提供“养老服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此类非法集资行为不具有提供养老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提供养老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养老服务为名收取会员费、“保证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以相关“销售产品”等名义吸收资金。

此类非法集资行为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不具有销售商品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消费返利等方式吸收公众资金。

3.以投资“养老公寓”、“养老院”等名义吸收资金。

此类非法集资行为是指不具有房地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地产销售为主要目的,打着投资养老公寓、养老地产等幌子,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还有部分以投资养老基地、养老建设项目等名义,承诺给付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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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工农联盟拆迁补偿,最高法涉养老服务典型案例启示(二):违反无障碍设计的责任

内容审核:孙明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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