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拆迁二次装修补偿款,原告与被告贵州xxx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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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

擅长处理大型集体维权及重大行政诉讼案件。曾办理过多起集体土地征收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案件,具备极强的法律纠纷解决能力。

龙岩拆迁二次装修补偿款,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

一、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3-11-2-076-001

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

——将防护林变更为商品林的民事合同无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关键词

民事确认合同效力防护林商品林变更用途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定清镇市某乡对冒井村木叶高坡115.4亩防护林林地、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13年12月6日,某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贵州省清镇市某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某乡政府将前述林地、林木发包给黄某发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转包经营权期限为65年,转包价格20万元。”黄某发与王某合伙共同经营,将转包林地中约14亩用于栽种折耳根,其余大部分用于栽种天麻。2016年2月5日,王某将部分林木卖与周某,周某砍伐林木78株,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并被责令补种林木。2017年1月9日,某乡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黄某发签订的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黄某发、王某返还林场。黄某发、王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乡政府返还转包费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38493.13元,补偿损失753644元。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黔018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与黄某发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某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二、限黄某发、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清镇市某乡木叶高坡林场115.4亩防护林(东抵犁倭镇界、南抵兴降村土、西抵马郎村土、北抵冒井村土)林地、森林或林木返还给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若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早于2017年12月31日则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三、限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发、王某转包款187,693元,并赔偿70%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其中140,77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算,46,923元自2014年7月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限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某发、王某经济损失126,996元;五、驳回黄某发、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合同,约定将作为防护林的木叶高坡林场转包给黄某发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将防护林的用途更改为商品林,违反了《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某乡政府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合同后,从黄某发处取得的转包款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后应当返还。黄某发因该合同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应当返还某乡政府。鉴于黄某发、王某在该地上栽种的经济作物尚未收获,综合考虑生态保护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黄某发、王某栽种的经济作物收获问题,酌定返还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黄某发、王某在返还之前应当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天麻和折耳根作物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某乡政府应当对此进行监督。某乡政府与黄某发所签合同无效,某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黄某发,确定某乡政府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黄某发承担30%的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

合同当事人约定转包防护林林木、林地,将防护林地用于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更改了防护林的用途和性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人民法院在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考虑案涉林地已栽种经济作物的实际情况,判令承包人收获后返还,在返还林地前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兼顾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

一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1日)

(环资庭)

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1、原告:

卢某、陈某X、陈某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2、被告:

阙某

3、原告诉称:

2011年2月2日,阙某向陈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

至2012年2月2日止,阙某结欠陈某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并向陈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

“今借到陈某人民币2011年2月2日壹拾贰万元(¥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合计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

此据。

借款人阙某,注月利息(3500元),2012年2月2日。

”陈某因病于2016年12月11日去世,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分别是陈某的配偶、长子和次子。

2018年春节前,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向阙某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阙某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息3500元计算的利息。

4、被告辩称:

一、2012年,阙某向亲戚朋友筹款107000万元,在其经营的饭店将该笔钱款现金交付给陈某,被饭店的小工卢某姑看到。

剩余50000元利息阙某将其经营的饭店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后,又向朋友借款,凑足了50000元,并在其家中将该笔钱款交付给陈某。

还款之后,陈某以借条已撕毁为由未归还借条。

二、陈某借款后炒股失败,经济困难,且2016年上半年患有重疾,未主张该笔借款。

交代后事也未提及该笔借款,卢某、陈某华对该笔借款均不知情。

三、每年陈某均会要求阙某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之后陈某未要求阙某重新出具。

二、争议焦点

阙某是否已清偿该笔债务?其是否需要清偿三原告该笔债务?

三、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借条应当予以认可,被告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

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借款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28800元,并支付借款120000元从2012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阙某主张已归还该借款本息,但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推翻其出具的借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评析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

因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除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有达成借款的合意即书面或者口头的借贷合同。

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有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这一行为。

此时,被告如何抗辩则极为关键。

若被告抗辩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的,则会发生两个法律效果。

第一,被告已经自认该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过,原告确实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

此时,相当于被告帮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将借款出借给被告。

第二,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相当于加重了自身的举证责任。

若被告抗辩借贷事实未发生的,被告一般只需向法庭说明为何会在原告为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借条。

法院再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承办律师:

兰子禄、卢小鑫

三、原告与被告贵州xxx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

法律分析: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需要注明房屋户型、面积用途、权属、有无装修等基本信息,在约定交付时也应当书面约定交接事项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四、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民事裁定书

法律分析:

原告要求返还财产及赔偿等,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主体依据,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复议是当事人和公民的诉讼权利之一。

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有权申请重新复查处理。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申请复议的范围较广,如控告人在司法机关不予立案时可要求复议,对司法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都可以在认为有错误的时候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五、卢某、陈某X、陈某X与阙某民间借贷纠纷

一、基本案情

1、原告:

卢某、陈某X、陈某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2、被告:

阙某

3、原告诉称:

2011年2月2日,阙某向陈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

至2012年2月2日止,阙某结欠陈某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并向陈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

“今借到陈某人民币2011年2月2日壹拾贰万元(¥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合计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

此据。

借款人阙某,注月利息(3500元),2012年2月2日。

”陈某因病于2016年12月11日去世,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分别是陈某的配偶、长子和次子。

2018年春节前,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向阙某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阙某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息3500元计算的利息。

4、被告辩称:

一、2012年,阙某向亲戚朋友筹款107000万元,在其经营的饭店将该笔钱款现金交付给陈某,被饭店的小工卢某姑看到。

剩余50000元利息阙某将其经营的饭店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后,又向朋友借款,凑足了50000元,并在其家中将该笔钱款交付给陈某。

还款之后,陈某以借条已撕毁为由未归还借条。

二、陈某借款后炒股失败,经济困难,且2016年上半年患有重疾,未主张该笔借款。

交代后事也未提及该笔借款,卢某、陈某华对该笔借款均不知情。

三、每年陈某均会要求阙某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之后陈某未要求阙某重新出具。

二、争议焦点

阙某是否已清偿该笔债务?其是否需要清偿三原告该笔债务?

三、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借条应当予以认可,被告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

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借款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28800元,并支付借款120000元从2012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阙某主张已归还该借款本息,但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推翻其出具的借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评析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

因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除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有达成借款的合意即书面或者口头的借贷合同。

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有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这一行为。

此时,被告如何抗辩则极为关键。

若被告抗辩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的,则会发生两个法律效果。

第一,被告已经自认该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过,原告确实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

此时,相当于被告帮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将借款出借给被告。

第二,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相当于加重了自身的举证责任。

若被告抗辩借贷事实未发生的,被告一般只需向法庭说明为何会在原告为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借条。

法院再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承办律师:

兰子禄、卢小鑫

六、江某诉王某 李某名誉权纠纷案

几十种执行裁定书中,终本执行裁定书终当属最不受当事人欢迎的法律文书之一了,因为很多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之后,就在家等着执行法官来送钱,而当他们拆开信封发现是终本执行裁定书之后,常常会大失所望,甚至大发雷霆。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本裁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法官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1.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3.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法官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2.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二、法官作出终本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可以随时带上终本执行裁定书,来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全方位查找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例如:

被执行人的实际居住地;

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的所在位置;

被执行人出租自己名下的车辆、房屋等财产获取的收益;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逃避执行的行为等。

对于申请执行人无法自行调取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委托律师调查与执行相关的证据资料。

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的,及时向执行法官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核查属实,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人在与被执行人的民事往来中,对被执行人的生活状况、经济状况有一定了解,申请人积极提供线索,能够使执行法官有针对性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迅速、有效地办理执行案件。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

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会立即推送到执行法官的办案系统中,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4.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如申请执行人不服法官作出的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可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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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龙岩拆迁二次装修补偿款,卢某、陈某X、陈某X与阙某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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