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屋定性为住改非补偿标准2026,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先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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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定性为住改非补偿标准2026,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先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一、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字第621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某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6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代理检察员翁某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6日,某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下称博雅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连江安通广场4至7层房屋租赁给博雅中心,期限为二年六个月,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4月15日,陈某某个人与安通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出资1320万元购买连江安通大楼地下1层与地上3层至11层55%产权,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安通大楼抵押贷款。2009年9月26日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授权陈某某以安通公司名义与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暨反担保协议,产生后果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同时委托陈某某负责经营使用安通大楼3至11层,有效期10年。2009年12月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由安通公司的安通大楼提供抵押担保,向某农村信用社岳峰社贷款2000万元,并陆续支付给安通公司股份购买款819万元。之后陈某某要求将55%产权过户到他名下,安通公司要求陈某某付清购买股份尾款320万元,陈某某以大楼面积存在差距和消防安检未通过拒付尾款,故安通公司没有过户给陈某某股份,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发生纠纷。

2010年5月,安通公司为解押房产,与许某某约定,由许某某负责提前偿还贷款,将连江安通大楼3至10层又以人民币1100万元价格卖给许某某,并将以上房产产权变更到许某某的个人名下。之后许某某又将以上房产作为抵押物分别向多家银行贷款近3000万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亦未满、且尚未与某博雅培训中心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又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安通大楼3至7层房屋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约定2011年6月1日前交房,并收取刘某某定金50万元,预借100万元在按约交房后转为租金。被告人许某某在收取刘某某人民币150万元后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予以潜逃外地。交房当日,许某某委托其兄出面代为处理,但遭到陈某某阻止。后刘某某联系许某某未果,遂予以报案。

另查明,由于许某某欠多家银行贷款,现连江安通大楼第3-10层房产业经某市鼓楼区、台江区及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分别予以抵偿债务,其中第3、4、6、7、8、9、10层产权已过户给债权人或转移给其他受让人,第5层房产亦因设定为抵押物被鼓楼区法院查封冻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蒋某甲、罗某某、马某某、蒋某乙等人证言,租赁合同、《房屋登记簿附件(所有权)》相关材料、律师函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房屋尚被他人租用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合同及预付租金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后携款潜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作出判决:1、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许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许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许某某并没有隐瞒房屋已租赁给博雅培训中心使用的行为;2、刘某某是在明知原租赁关系及陈某某与安通公司合作的情况下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刘某某并不因租赁合同而受骗,故上诉人不存在欺骗的故意和事实;3、房屋未交付系陈某某个人非法阻止所致,属意外因素,不能认定许某某明知无履行能力;4、许某某不构成携款潜逃,许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与刘某某在电话中达成协议,刘某某同意延期交房,由许某某支付利息,刘某某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要求许某某还款,根据许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许某某与刘某某通话十余次,足以证实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刘某某陈述一直联系不上许某某是虚假的。

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许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一种比较消级、放任态度,例如:其虽然向原承租单位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始终没有真正出面与原承租单位商量解决其搬迁的事情;虽然曾经让其兄带受害人到现场交房,但没有继续采取措施积极协助受害人取得房屋;虽然与受害人保持一定联系,却没有尽力履行合同。2、上诉人许某某虽然有一定的欺诈行为,但并没有完全虚构真相、隐瞒事实(受害人刘某某对陈某某租用安通大厦4-7楼的情况早已知情),没有完全不履行合同。并且,从常理上推断,与博雅中心法人代表陈某某解除原租赁合同,与受害人刘某某履行合同才符合上诉人许某某的最大利益。虽然不排除许某某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故意诈骗钱财,但是现有的证据也不能排除许某某可能有履行合同的意愿。3、现有证据认定许某某逃逸的证据不足,许某某没有交房是因为陈某某与安通公司的纠纷没有解决,承担的是合同纠纷的责任。

针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审理中检、辩双方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法庭辩论提出的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向某安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安通大楼3至10层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许某某系安通大楼3至10层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将房屋出租他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2、根据某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博雅中心的律师函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回复函,可以证实某安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是谁承担责任;3、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与某安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承租安通大厦10层的预付款、物业费发票以及证人蒋某丙的证言,均可证实刘某某在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明知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在安通大楼3-10层房屋买卖上存在纠纷,刘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明知安通公司与博雅中心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未到期;4、没有证据证实许某某购买安通大楼后有收到安通公司或某博雅培训中心的安通大楼3-7层的房租。

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借款150万元,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在案发前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2011年6月1日,许某某委托许发键与刘某某办理交房手续,因遭到陈某某的阻止而未办理;2、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许某某潜逃的事实,根据许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2011年6月,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十次通话记录,一次短信记录,2011年7月之后,许某某的手机仍在使用,通话记录中体现刘某某与许某某没有手机通话与短信记录,二审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亦证实其从2011年7月起再无与被害人联系。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某荣誉酒店被抓时,正与他人商谈合作投资成立“智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同时向连江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协框架意向方案”。上诉人许某某供述其在闽侯购买土地经营汽车4S店,被抓前主要在北京等地办理进口车业务。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闽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以人民币310万元向闽侯县土地资源局购买了8.4675亩土地用于经营汽车4S店,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款、履约保证金、竟买保证金30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安通大厦3-10层房屋产权人,许某某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由于原承租人某博雅培训公司与安通房地产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拒绝将房屋交还给许某某,造成许某某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使用。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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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团伙诈骗案件判决案例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某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漠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某省某市某区兴华街(户籍所在地:

某省某市某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

2011年7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经某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某人民检察院以漠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某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漠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第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2013年12月10日地区中院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漠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地区法院提出上诉。

2014年11月28日,地区法院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15年1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谎称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露天煤矿财务科有购煤款约人民币890000.00元,要窜出现金,通过联系人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女,40岁),周某某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后,郑某某付给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整,由周某某转到了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随后郑某某在该账户上发运价值约人民币190000.00元的煤炭,同年7月21日,某矿区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付某某发现其账户上钱被人动用,遂将该账户查封,郑某某发现周某某没有转款权利后,便多次找周某某讨要欠款,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给被害人郑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

经侦查,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某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这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议:

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某自行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我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我谎称为公司办理业务,我有法人付某某的委托书,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行为,并且法人给我的委托书让我带着我手里的两枚公章办理招投标等事宜,足以证明这两枚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窜出的820000.00元均发往抚顺电厂某矿区煤炭公司的帐户了,我有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公章,我的行为是经营行为,我个人没有占有,我没有触犯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条款。

被告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有:

1、委托书,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委托周某某办理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招投标事宜。

2、2009年8月21日原煤销售合同一份和2009年10月13日原煤供货合同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周某某与某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代表郑某家签订合同。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周某某办理业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邹某某请批、填写某露天煤矿装车通知单往嫩江、齐齐哈尔、泰康等地发运煤炭业务。

被告人周某某知道该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账户存有购煤款人民币1282866.39元。

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邹某某不在漠河期间,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某露天煤矿写一份委托书,称该公司委托周某某、陈某同志全权办理到贵矿购煤、结算、开发票等事宜。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杨某丽介绍给杨某某发煤,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的钱给杨某某往泰康发25车皮原煤,总计结算人民币400000.00元均存入被告人周某某的朋友金淑梅帐户内。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朋友联系找到郑某某,欲通过郑某某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内的购煤款窜出现金,郑某某在某煤矿财务科见到该公司账户内确实有煤款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书,约定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所剩余款897468.39元转给郑某某发煤,郑某某给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某又给郑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郑某某在某煤矿办理发煤、结算事宜。

被告人周某某得现金820000.00元后将该款转到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

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发煤8865吨,价值人民币189001.80元。

2010年7月21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知晓后将其在某煤矿的购煤款查封。

郑某某发煤受阻后,多次找周某某索要欠款,2010年9月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失去联系,2010年12月28日郑某某到某公安局报案。

被告人周某某窜取820000.00元后到嫩江县发煤,从2010年6月24日至7月3日往抚顺发电厂发原煤23车皮,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周某某其账户发煤、窜取购煤款后,得知被告人周某某发往抚顺电厂的原煤没有结算,于2010年10月26日派业务员在抚顺电厂结算出原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

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周某某尚欠郑某某人民币410998.00元至案发时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郑某某因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发煤便宜为由被骗取人民币820000.00元。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于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抓获。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称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存购煤款80多万元,要窜出该笔现金,通过他人联系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款转入许传统账户上,后邹某某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被告人周某某还郑某某人民币270000.00元,还欠其30多万元,30多万元均用于往抚顺电厂发煤了,抚顺电厂的煤款已被邹某某结算后转走。

4、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二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郑某某进行转款前,已从公司的账户中窜出人民币40多万元未存入该公司帐户,其关机不接电话的原因系被害人郑某某总向其要钱。

5、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三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使用的公章系邹某某与周某某去刻的。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战某楦说周某某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有存款人民币90多万元,想窜出现金让郑某某帮忙。

郑某某经核实确有此款后同意帮忙,将820000.00元转存入许传统的帐户内。

被告人周某某给郑某某写了委托书,委托郑某某用该帐户存款发煤,2010年9月得知被告人周某某没有能力发煤,便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某追讨,但还款人民币220000.00元后,联系不上,电话打不通。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付某某是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曾委托过周某某办理任何事宜。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邹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从未委托过周某某在某煤矿办理过业务,其仅给邹某某下过委托书,由邹某某负责在煤矿办理业务。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1月份,邹某某在某煤矿发煤时,被告人周某某也在某煤矿找客户发煤从中挣钱,并且知道发煤都到哪个部门办理业务,便让周某某领着我找到各个部门办理发煤业务,帮助办手续至2008年5月,之后我就回家了,周某某再干什么工作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与周某某一起在某市场刻一枚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仅用其办理过一次与伊利乳业公司的发煤业务。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月1日,周某某到煤矿给我送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陈旭下的委托书,周某某当场将自已的名字填入委托书。

12、书证,煤炭购销合同一份,(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周某某曾代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其他材料因有效期已过无法调出。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2010年7月份,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往抚顺发点煤叫我给看着点,我就让周某某和邹某某说一下。

后来周某某往抚顺电厂发煤23车。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的帐户被该公司冻结后,周某某一共还其现金人民币22万元。

补充侦查后提供的证据:

15、书证,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邹某某人户分离,现不在某市新兴区河南街道十三委6组5号居住。

16、书证,2006年2月至10月某露天煤矿请车工作日况报告表、计划请车明细表请车单、装车通知单等共计187页,证实在此期间,周某某曾为某矿区报请车皮、装车。

以上证据,虽来源合法有效,但各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基于委托关系(有委托书为证)为该公司办理发运煤等业务期间。

因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存有购煤余款要窜出该笔现金,于是通过他人联系找到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后,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已发了一部分煤炭,后因周某某受雇的公司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经郑某波索要后,被告人周某某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

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或骗取郑某某财物的目的性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证据印证与理由如下:

(1)转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于某煤矿财务货款共计人民币897468.39元,折抵人民币820000.00元,目的是窜现金。

被害人郑某某交付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冲抵货款,并用该公司货款发煤。

以二人所签转款协议书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未履行的部分,权利人也完全有理由有条件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在代理人合法的身份不能完全排除的状态下,该协议书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纠纷,受民法调整适当。

(2)委托书,证实周某某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即印证其代理人的身份,也印证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已受到公司认可,在公司不能证明周某某作为代理人终止代理行为的期限时,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由该公司承担不利责任。

(3)从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货款的支配情况上,①以周某某窜出的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的支配上,一是已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

二是发煤23车,发生货款人民币631115.71元,该款已由公司收取。

在两笔款的归属界定上可分为:

一是已作为债务偿还;

二是权利人已作收取,占有的依据性不强,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

②郑某某按协议约定已使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煤8865吨,货款人民币189001.00元。

从未使用的人民币630999.00元与返还人民币2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410999.00元,与公诉机关认定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相一致。

从案件事实反映出周某某个人没有实际占用的机会,从公司已收回发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上,存在受益为煤炭公司获得,而完全归责于周某某不符合情理。

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某伟

人民陪审员  周某琦

人民陪审员  李某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某花

三、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先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先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高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先,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系某泰平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2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筑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先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先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王某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先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安徽通达公司联合成立马瓮公司,投资建设某省遵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

2007年因道路改线,“遵义至瓮安至马场坪”项目取消。

某省黔南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重新设立“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项目,由马瓮公司继续运作前期工程。

2009年,盛世公司委派被告人王某先主持马瓮公司工作。

2010年5月7日,盛世公司中标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项目(以下简称瓮马项目)。

同月13日,州政府与盛世公司签订《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协议由盛世公司投资建设瓮马项目。

该项目预计总投资人民币38.47亿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盛世公司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

2010年12月22日,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同意批准建设瓮马项目。

2010年6月,王某先利用主持马瓮公司工作之便,使用虚假的盛世公司公章,并伪造盛世公司董事长郭某山的签名,成立某泰平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公司),由王某先担任法定代表人,北京中产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占80%股份,盛世公司占10%股份,云南瑞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占10%股份。

泰平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先期由中保公司缴纳4000万元,王某先通过中介人吴某飞(另案处理)办理了泰平公司4000万元的验资手续后,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归还。

泰平公司成立后,于2011年1月18日与州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书》,并于同年5月6日向州政府提供虚假的中信银行履约银行保函,取得瓮马项目建设开发经营资格。

同时继续担任马瓮公司实际负责人。

随后,王某先以同意参与或发包瓮马项目为名对外融资,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

具体是:

(1)2010年10月21日,收取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某分公司)瓮安至马场坪段服务区及加油站经营管理权转让费6000万元;

(2)2011年4月30日,收取颜某300万元;

(3)2011年6月20日、12月27日、2012年1月5日,三次收取李某明共计3000万元;

(4)2011年8月16日,收取林某1000万元;

(5)2012年2月6日,收取都匀军分区工程营300万元;

(6)2012年2月10日、2月14日、3月7日,共收取河南合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郭某)600万元。

收到上述款项后,王某先将其中5159.19万元用于工程咨询、土地整理、勘查设计等与瓮马项目有关的费用支出,其余款项6040.81万元用于修建习水县九龙寺以及借给个人使用等与瓮马项目无关的用途。

2012年4月,因泰平公司无力投入资金建设瓮马项目,州政府公告取消了盛世公司对瓮马高速公路的项目建设和项目特许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292万元,涉案车辆3台,笔记本电脑1台,王某先、孙某荣房屋各1套,以上财物均暂存于某市公安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盛世公司公章及其董事长郭某山的签名,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高速公路为由,骗取多家单位或个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等,扣除实际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6040.8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

二、赃款人民币6040.81万元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俱领(其中公安机关已追缴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92万元、京PZ7D95奥迪A6L、贵JC5332起亚索兰托、贵JC5690起亚索兰托轿车各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王某先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北潞华家园24号楼3单元802号住房一套、孙某荣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红城天街D2栋2楼营业房一套等涉案的赃款赃物均暂存于某市公安局)。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先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1、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泰平公司系合法成立;

3、投资修建寺庙等行为合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先的辩解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王某先的辩护人提交了某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商初字第66号、6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本案系民事纠纷;

出示了关于王某先不具有非法设立泰平公司、王某先不存在伪造保函、王某先对外签约的项目不存在虚假或非法、王某先对瓮马项目进行分包并预收保证金不具有违法性、王某先经营管理的泰平公司所收取的保证金使用不存在个人非法占有、王某先经营的泰平公司不存在对瓮马项目没有履约能力等六组证据。

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判决王某先无罪。

出庭检察员对上诉人王某先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当庭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依照辩护人的申请,从黔南州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高开司)调取了盛世公司在瓮马项目投资人招标时的投标书等相关资料,并依职权调取了泰平公司2012年3月5日向州高开司借款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用的借条1张、某省瓮安——马场坪高速公路开工仪式的照片4张等证据。

其中,投标资料证实盛世公司授权时任盛世公司投资发展部经理的王某先,以盛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盛世公司承担;

借条证实泰平公司曾向州高开司借款用于瓮马项目;

照片证实郭某山参加了瓮马项目开工奠基仪式。

上诉人王某先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盛世公司与安徽通达公司联合成立马瓮公司,投资建设某省遵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

2007年因道路改线该项目取消,州政府重新设立瓮马项目,由马瓮公司继续运作前期工程。

2009年,盛世公司指派上诉人王某先主持马瓮公司工作。

2010年4月19日,盛世公司委托王某先作为盛世公司的代理人,在瓮马项目投标中以盛世公司名义签署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及执行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

2010年5月7日,盛世公司中标瓮马项目。

同月13日,盛世公司与州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盛世公司投资建设瓮马项目,项目预计总投资38.47亿元,盛世公司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

2010年12月22日,省发改委同意批准建设瓮马项目。

2010年6月23日,依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泰平公司作为瓮马项目的项目公司成立,由上诉人王某先担任法定代表人,中保公司占股80%,盛世公司占股10%,瑞科公司占股10%,注册资金先期由中保公司缴纳4000万元。

王某先通过吴某飞办理泰平公司的验资手续后,将该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归还。

2011年1月18日,泰平公司与州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书》,取得瓮马项目建设开发经营资格。

2011年7月18日,泰平公司与某省交通运输厅签订《某省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特许权协议》(以下简称特许权协议),约定泰平公司享有投资、融资、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以及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服务设施经营等权利。

2010年8月,泰平公司向州政府发文请求将原先给予马瓮公司的瓮马项目相关文件变更为泰平公司使用。

州政府同意,并函商某省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国土资源厅等单位。

同年9月,上述单位函复均同意将马瓮公司获得批准的瓮马项目土地预审、水土保持、地灾评估等文件变更为泰平公司使用。

2011年3月,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批复北京长安支行,原则同意给予泰平公司33亿元贷款,用于泰平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的瓮马项目。

同年9月,北京大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奇公司)与泰平公司充分洽商后就瓮马项目达成共识,由大奇公司分三期投入资金共计48.29亿元到瓮马项目。

2011年11月26日,北京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平公司签订《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该工程允许分包,发包方有最终分包决定权。

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泰平公司以合作投资形式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5600万元及中石油某分公司转让款6000万元,共计11200万元。

后泰平公司将5000余万元用于工程咨询、土地整理、勘查设计等与瓮马项目有关的费用支出,转款1800万元给盛世公司,其余资金用于投资修建青杠坡战地医院陈列馆、支付员工工资、奖金及借给他人使用。

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9日,州政府相继向盛世公司发出《关于提请履行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书约定事项的函》、《关于再次提请履行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投资协议约定事项的函》、《关于敦促全面履行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书约定事项的函》,以提请敦促盛世公司履行投资协议。

2012年2月6日,州政府向盛世公司发出《关于商谈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投资协议书终止事宜的函》,并于同日下午传真至盛世公司。

因盛世公司未按《投资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瓮马项目未能按期进行。

州政府于2012年3月9日、某省交通运输厅于2012年4月12日函告盛世公司,分别解除了与盛世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特许权协议。

同年4月17日,州政府作出《关于解除某省瓮安至马场坪段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书暨收回项目的公告》和《关于取消某省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项目特许的公告》,公告解除了与盛世公司签订的瓮马项目投资协议。

2012年4月24日,盛世公司董事长郭某山报案至某市公安局。

次日,在报案单位的配合下,上诉人王某先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关于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投资协议书、特许权协议书、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泰平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青杠坡战地医院陈列馆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等书证,关于泰平公司收支情况审核报告、关于泰平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等情况鉴定意见,被害人颜某、李某明等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孙某荣等的证言,上诉人王某先亲笔供词以及在一、二审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经查,其一,泰平公司与中石油某分公司、工程施工队签定合作协议收取转让款、保证金共计11200万元后,将其中的5000万余元用于项目建设本身,6000万余元以公司名义用于投资、发放工资奖金、借给他人使用等,从融资目的和款项的使用情况看,不管收取转让款和保证金的行为是否适当,但该行为不是王某先的个人行为;

其二,王某先没有携款潜逃,没有将收取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也不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等行为。

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成立泰平公司的事实,经查,其一,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王某先以盛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盛世公司承担;

其二,按照中标通知书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并缴付项目资本金9.62亿元,是盛世公司的义务;

其三,关于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鉴定意见,其样本提取不符合有关规定,且涉案盛世公司印章并未查获。

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确实。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扣除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5159.19万元,实际骗取6040.81万元的事实,经查,泰平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其一,瓮马项目真实存在,盛世公司与州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客观真实,泰平公司得到州政府和某省交通运输厅的项目特许权合法,泰平公司以及王某先并没有虚构工程项目或者隐瞒工程真相;

其二,王某先得到盛世公司的授权成为盛世公司在瓮马项目的代理人后,虽然泰平公司系通过代理人注册成立,注册后代理人又抽逃资金,但中信银行总部对长安支行关于瓮马项目33亿元贷款的批复、大奇公司的投资合作意向书、项目转让协议等事实证明,泰平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有意于履行瓮马项目建设投资协议,泰平公司亦具有投资债权;

其三,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瓮马项目由盛世公司组建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按照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盛世公司出资9.62亿元作为本项目的资本金,出资的项目资本金必须全部是自有资金,盛世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通过项目公司筹措应由盛世公司出资的项目资本金,但在案证据显示,盛世公司自2010年5月中标起至2012年3月被州政府公告取消特许权,在长达近两年时间内未对瓮马项目注入任何资金;

其四,州政府三次送达敦促盛世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函至盛世公司,但被拒收亦与常理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在案证据不完全相符。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不足,认定王某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依据不确实,认定王某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形式收取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扣除实际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诈骗6040.81万元的证据亦不充分,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某先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先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某宏

代理审判员  孔某伦

代理审判员  彭某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某骏

四、诈骗罪案例判决书

法律分析:

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某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漠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某省某市某区兴华街(户籍所在地:

某省某市某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

2011年7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经某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某人民检察院以漠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某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漠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第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2013年12月10日地区中院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漠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地区法院提出上诉。

2014年11月28日,地区法院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15年1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谎称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露天煤矿财务科有购煤款约人民币890000.00元,要窜出现金,通过联系人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女,40岁),周某某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后,郑某某付给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整,由周某某转到了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随后郑某某在该账户上发运价值约人民币190000.00元的煤炭,同年7月21日,某矿区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付某某发现其账户上钱被人动用,遂将该账户查封,郑某某发现周某某没有转款权利后,便多次找周某某讨要欠款,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给被害人郑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

经侦查,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某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这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议:

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某自行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我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我谎称为公司办理业务,我有法人付某某的委托书,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行为,并且法人给我的委托书让我带着我手里的两枚公章办理招投标等事宜,足以证明这两枚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窜出的820000.00元均发往抚顺电厂某矿区煤炭公司的帐户了,我有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公章,我的行为是经营行为,我个人没有占有,我没有触犯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条款。

被告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有:

1、委托书,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委托周某某办理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招投标事宜。

2、2009年8月21日原煤销售合同一份和2009年10月13日原煤供货合同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周某某与某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代表郑某家签订合同。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周某某办理业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邹某某请批、填写某露天煤矿装车通知单往嫩江、齐齐哈尔、泰康等地发运煤炭业务。

被告人周某某知道该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账户存有购煤款人民币1282866.39元。

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邹某某不在漠河期间,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某露天煤矿写一份委托书,称该公司委托周某某、陈某同志全权办理到贵矿购煤、结算、开发票等事宜。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杨某丽介绍给杨某某发煤,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的钱给杨某某往泰康发25车皮原煤,总计结算人民币400000.00元均存入被告人周某某的朋友金淑梅帐户内。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朋友联系找到郑某某,欲通过郑某某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内的购煤款窜出现金,郑某某在某煤矿财务科见到该公司账户内确实有煤款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书,约定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所剩余款897468.39元转给郑某某发煤,郑某某给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某又给郑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郑某某在某煤矿办理发煤、结算事宜。

被告人周某某得现金820000.00元后将该款转到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

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发煤8865吨,价值人民币189001.80元。

2010年7月21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知晓后将其在某煤矿的购煤款查封。

郑某某发煤受阻后,多次找周某某索要欠款,2010年9月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失去联系,2010年12月28日郑某某到某公安局报案。

被告人周某某窜取820000.00元后到嫩江县发煤,从2010年6月24日至7月3日往抚顺发电厂发原煤23车皮,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周某某其账户发煤、窜取购煤款后,得知被告人周某某发往抚顺电厂的原煤没有结算,于2010年10月26日派业务员在抚顺电厂结算出原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

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周某某尚欠郑某某人民币410998.00元至案发时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郑某某因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发煤便宜为由被骗取人民币820000.00元。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于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抓获。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称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存购煤款80多万元,要窜出该笔现金,通过他人联系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款转入许传统账户上,后邹某某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被告人周某某还郑某某人民币270000.00元,还欠其30多万元,30多万元均用于往抚顺电厂发煤了,抚顺电厂的煤款已被邹某某结算后转走。

4、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二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郑某某进行转款前,已从公司的账户中窜出人民币40多万元未存入该公司帐户,其关机不接电话的原因系被害人郑某某总向其要钱。

5、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三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使用的公章系邹某某与周某某去刻的。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战某楦说周某某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有存款人民币90多万元,想窜出现金让郑某某帮忙。

郑某某经核实确有此款后同意帮忙,将820000.00元转存入许传统的帐户内。

被告人周某某给郑某某写了委托书,委托郑某某用该帐户存款发煤,2010年9月得知被告人周某某没有能力发煤,便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某追讨,但还款人民币220000.00元后,联系不上,电话打不通。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付某某是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曾委托过周某某办理任何事宜。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邹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从未委托过周某某在某煤矿办理过业务,其仅给邹某某下过委托书,由邹某某负责在煤矿办理业务。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1月份,邹某某在某煤矿发煤时,被告人周某某也在某煤矿找客户发煤从中挣钱,并且知道发煤都到哪个部门办理业务,便让周某某领着我找到各个部门办理发煤业务,帮助办手续至2008年5月,之后我就回家了,周某某再干什么工作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与周某某一起在某市场刻一枚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仅用其办理过一次与伊利乳业公司的发煤业务。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月1日,周某某到煤矿给我送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陈旭下的委托书,周某某当场将自已的名字填入委托书。

12、书证,煤炭购销合同一份,(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周某某曾代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其他材料因有效期已过无法调出。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2010年7月份,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往抚顺发点煤叫我给看着点,我就让周某某和邹某某说一下。

后来周某某往抚顺电厂发煤23车。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的帐户被该公司冻结后,周某某一共还其现金人民币22万元。

补充侦查后提供的证据:

15、书证,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邹某某人户分离,现不在某市新兴区河南街道十三委6组5号居住。

16、书证,2006年2月至10月某露天煤矿请车工作日况报告表、计划请车明细表请车单、装车通知单等共计187页,证实在此期间,周某某曾为某矿区报请车皮、装车。

以上证据,虽来源合法有效,但各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基于委托关系(有委托书为证)为该公司办理发运煤等业务期间。

因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存有购煤余款要窜出该笔现金,于是通过他人联系找到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后,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已发了一部分煤炭,后因周某某受雇的公司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经郑某波索要后,被告人周某某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

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或骗取郑某某财物的目的性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证据印证与理由如下:

(1)转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于某煤矿财务货款共计人民币897468.39元,折抵人民币820000.00元,目的是窜现金。

被害人郑某某交付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冲抵货款,并用该公司货款发煤。

以二人所签转款协议书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未履行的部分,权利人也完全有理由有条件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在代理人合法的身份不能完全排除的状态下,该协议书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纠纷,受民法调整适当。

(2)委托书,证实周某某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即印证其代理人的身份,也印证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已受到公司认可,在公司不能证明周某某作为代理人终止代理行为的期限时,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由该公司承担不利责任。

(3)从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货款的支配情况上,①以周某某窜出的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的支配上,一是已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

二是发煤23车,发生货款人民币631115.71元,该款已由公司收取。

在两笔款的归属界定上可分为:

一是已作为债务偿还;

二是权利人已作收取,占有的依据性不强,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

②郑某某按协议约定已使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煤8865吨,货款人民币189001.00元。

从未使用的人民币630999.00元与返还人民币2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410999.00元,与公诉机关认定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相一致。

从案件事实反映出周某某个人没有实际占用的机会,从公司已收回发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上,存在受益为煤炭公司获得,而完全归责于周某某不符合情理。

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某伟

人民陪审员  周某琦

人民陪审员  李某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某花

六、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韩某合同诈骗、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律分析:

团伙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1、以诈骗总额来量刑。

2、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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