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和平社区拆迁,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十五讲:补充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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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伟律师

刘清伟律师

专业律师 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 房屋拆迁

自2013年,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对于企业合规、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行政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对于精准把握委托人实际诉求,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运用丰富的办案经验、扎实的法律功底针对性为委托人制定最佳诉讼方案。

聊城和平社区拆迁,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十五讲:补充辩护词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十五讲:补充辩护词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十五讲:补充辩护词

二、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罪司法解释

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有罪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三(化名)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依法履行律师辩护职责。

辩护人通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和作必要的调查,对案件有了清楚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指控张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依法采纳。

一、本罪的概念及主、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28条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本罪。

二、张三同意向某转让土地,主观目的是为合伙人挽回损失,不具备犯罪主观要件“以牟利为目的”之特征,因此不构成犯罪。

根据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张三付款XXX万元征用金居委会41.93亩土地,由于办不到建设用地手续,不能实现其商品房开发目的,只得要求居委会退还XXX征地费用。

但居委会以已将征地补偿款补偿给村民为由,拒绝退还。

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三便书面委托向某全权代理处理与金居委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

1、被告人张三是被向某误导,同意违法转让土地,但其主观目的是“挽回损失”。

被告人张三供述,“2011年11月17日,在长沙向某的律师事务所给向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他为我与金居委会征用土地纠纷一案的全权代理人,并商量费用为追回资金的20%,之后我就回重庆了。

不久,向某打电话给我,说金居委会的范主任、范某给他介绍了两个人,想买我那块地,对方愿出xxx万元的价钱,我说价钱太低了,那我们的损失太大了,向某说,没关系,可以先将地卖掉,得xxx万元钱,剩下的部份还是可以通过打官司向金居委会追回来,官司会打赢,损失也可全部挽回。

我见他说得这么肯定,就同意将土地转让。

我当时心想,先通过将土地转让拿回xxx万元,挽回一些损失,再通过打官司将全部损失挽回”(刑侦卷,张三讯问笔录P77-78页)。

2、被告人张三的合伙人均证实,张三同意转让土地,是经合伙人同意,目的是为合伙人挽回损失。

证人黄某证实,“张三打电话说,“李某和向某打电话给我说,居委会已经找好两个人,这两个人同意以xxx万元买下这块地,他还说,xxx万元卖掉太低,但是先还是挽回了一部份损失,再和居委会打官司,挽回剩下的损失”。

“张三又打电话说,那块地张三已经以xxx万元卖掉了,这xxx万元李某说还在法院,拿不出来。

你还是把这个情况告诉彭隆明他们”(刑侦卷P208,证人黄某询问笔录);

证人谢某也做了相同的陈述,“他还说,将这块地买下,准备搞房地产开发,但因为办不到合法手续,不能开发,我们要将土地退还给居委会,居委会却说钱已经发放给了群众,不能退钱,为了减少损失,我们只好将这块土地以xxx万元卖掉”

对将地转卖一事,被告人张三还对通过黄某,告诉人合伙人彭某兄弟(刑侦卷P239,彭某询问笔录)。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张三同意向某转让土地,是合伙人的共同决定,主观目的是为合伙人挽回损失。

3、被告人张三等为挽回损失转上土地,不具有牟利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牟,多所求取之意,“牟利”意思是取得的利益超出了应该获得的,一般形容贪婪的攫取巨大利益,违反道德,甚至法律。

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诉标准,指以牟利为目的,违返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达到时一定标准,或转让土地数量虽未达到该标准,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被告人张三花费XXX万元征用土地,经所有权人居委会同意,只以xxx万元转让出去,显然只有亏损,即使后续的起诉金居委会追讨,也不具任何牟利性,因此,被告人张三同意向某转让土地,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须要说明是,对这xxx万元转让款,被告人张三、证人黄某、谢某、彭某等土地开发合伙人,都说没有得到一分钱。

控方一方面指控被告人张三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另一方面却不去查明土地转让款去向即牟得的利益所在,这一指控显然是非常荒唐。

三、张三的代理人向某、合伙人李某,对张三和其他合伙人隐瞒转让土地有关和重大情况,还擅自转委托余某、崔某以被告人张三的名义开发经营土地。

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只能由向某本人与余某、崔某承担。

1、被告人张三的代理人向某及合伙人李某,在向余某、崔某以xxx万元价格转让土地过程中,对张三隐瞒转让土的交易对方为倒卖而受让,最终长公司受让人明确要求只接受被告人张三转让土地等重大情况。

被告人张三委托向某作代理人全权处理与金居委会土地转让权纠纷,并安排合伙人李某协助后,就回了重庆。

根据被告人张三的供述,以及证人黄某、谢某等证人的证言,虽然向某和李某向他们报告,将以xxx万元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以先挽回部分损失,张三因此同意他们转让。

但根据被告人余某、崔某的供述,向某和李某隐瞒了余某、崔某受让土地是为了倒卖,长公司只接受被告人张三转让土地等重大情况。

另外,他们还欺骗被告人张三及其他合伙人,说土地受让人余某、崔某是金居委会介绍,xxx万元转让款被冻结等事项。

被告人崔某供述证明,“2007年10月底的样子,长沙朋友李某打电话给我,现在张三委托一个姓向的记者在临湘处置这块土地,要我接待下,看能不能帮上忙”(刑侦卷,崔某讯问笔录P164页);与向某在三泰宾馆见面后,向某对崔某说,“受张三的全权委托,处置在金居委会买的这块41.93亩土地,找买家卖掉这块土地,搞一个钱算一个钱,尽量减少损失,如果实在卖不掉,就起诉居委会”(刑侦卷,崔某讯问笔录P165页);“在签这份(转让)协议前,我和向某讲明了,说这块地只有让长河公征收回去了,只有他们才可以办到合法的用地手续,…向某说,他和张三联系了,同意以xxx万元的价格转让土地,所以,向某说他只认谁出xxx万元钱,土地就转让给谁。

就这样,签好这份协议期间,向某还要我和余某另外支付给他3万元差旅费”(刑侦卷,崔某讯问笔录P167)。

根据控方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代理人向某向张三报告了买受让人余某、崔某受让土地是为了倒卖、长公司只接受被告人张三转土地的事实。

向某通过转让土地,不仅立即兑现了他的20%(20或30万元)代理费,而且还额外获得了3万元差旅费利益。

按照刑法规定的罪责自负原则,代理人向某明知被告人余某、崔某为倒卖土地使用权而将土地转让给他们,并从中获取利益,由此产生的违法犯罪责任,依法当由向某、李某本人承担。

2、代理人向某转委托土地受让余某、崔某开发经营土地,其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代理人向某与受委托方余某、崔某共同承担。

由于余某、崔某有委托人向某对签具的转“委托书”,才使他们能以张三的名义,与长河开发公司签订《长x阁东小区土地征用补偿协议》。

对这分委托书的来源:

被告人崔某供述证实,“(签转让协议后)过了两天,我和余某从长河总公司得知该公司最后商量以x.x万元一亩价格征收回这41.93亩土地,并且要求张三本人到临湘签协议,于是,我和余某又找向某,通知他联系张三到临湘来签协议,向某告诉我我余某,说张三现在没有时间到临湘来,受张三的委托,全权委托给我和余某办理该宗土地的经营开发权,向某于2007年12月24日给我、余某一份委托书”(刑侦卷,崔某讯问笔录P167)。

被告人余某供述证实,“我们与向某签合同后,马上又到长河开发公司去签合同,长公司要张三来签合同,我们又找向某,向某说,‘张三没空来,他已经委托了我全权处理这块土地,从现在起我转委托你们办理该宗地的经营开发权’(刑侦卷,余某讯问笔录P156-157页);被告人余某还证实,“长公司还是只认张三,长公司要张三本人来签协议,而向某说张三没时间来,我们只好做向某的工作,要他写一个委托书给我们,去应付长公司签协议”(刑侦卷,余某讯问笔录P162页)。

张三委托向某的事项是处置与金居委会土地纠纷,没有委托他处理土地的开发经营权,控方的证据材料,对转委托一事,控方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张三事前、事后同意或认可向某的转委托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之规定,向某越权代理和转委托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只能由转委托人向某与受委托人余某、崔某承担。

四、被告人张三与被告人余某、崔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所为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主观上,被告人张三与被告人余某、崔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首先,张三与余某、崔某没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张三转让土地是为了挽回损失,而余某、崔某倒卖土地明确是为了牟利。

其次,他们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如前所述,张三与余某、崔某素未谋面,由于代理人向某、合伙人李某的刻意隐瞒,张三始终不清楚余某、崔某为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利而买他的地,因此,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的意思连络并形成共同的意志。

客观上,张三与余某、崔某是分别实施的两个不同的行为,张三为挽回损失,被代理人误导、欺骗下实施的转让行为,而余某、崔某是为牟利而实施的倒卖行为。

因此,被告人张三与余某、崔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也没有所谓主、从犯之分。

五、被告人张三实属本案(诈骗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及相关案件的实际受害人,应当宣告他无罪。

张三来湘X市投资,就进入了肖某设的圈套,被肖某和居委会书记李某诈骗,是本案另一罪名-诈骗犯罪的受害人;

在处置与居委会纠纷,被代理人向某、李某诈骗,经张三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正在侦查中;

在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执行案中,政府单位拒不执行法院裁定,反告他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使他身陷囹圄。

张三的遭遇着实令人悲怆!

现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他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是宣告他无罪、还他清白的时侯了。

辩护人:

xxx律师

年月日

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辩护词

德州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案标准:

1、追诉标准(情节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串通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如何处罚

《刑法》并没有规定串通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这一罪名,而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

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二、非法占地案件立案标准

对非法占地行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达到5亩以上、一般耕地达到10亩以上,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转让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达到5亩以上、一般耕地达到10亩以上、非法获利达到50万元以上,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行为,永久基本农田达到10亩以上、一般耕地达到30亩以上的,以及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四、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法律分析: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五、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有罪辩护词怎么写

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有罪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三(化名)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依法履行律师辩护职责。

辩护人通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和作必要的调查,对案件有了清楚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指控张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依法采纳。

一、本罪的概念及主、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28条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本罪。

二、张三同意向某转让土地,主观目的是为合伙人挽回损失,不具备犯罪主观要件“以牟利为目的”之特征,因此不构成犯罪。

根据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张三付款XXX万元征用金居委会41.93亩土地,由于办不到建设用地手续,不能实现其商品房开发目的,只得要求居委会退还XXX征地费用。

但居委会以已将征地补偿款补偿给村民为由,拒绝退还。

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三便书面委托向某全权代理处理与金居委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

1、被告人张三是被向某误导,同意违法转让土地,但其主观目的是“挽回损失”。

被告人张三供述,“2011年11月17日,在长沙向某的律师事务所给向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他为我与金居委会征用土地纠纷一案的全权代理人,并商量费用为追回资金的20%,之后我就回重庆了。

不久,向某打电话给我,说金居委会的范主任、范某给他介绍了两个人,想买我那块地,对方愿出xxx万元的价钱,我说价钱太低了,那我们的损失太大了,向某说,没关系,可以先将地卖掉,得xxx万元钱,剩下的部份还是可以通过打官司向金居委会追回来,官司会打赢,损失也可全部挽回。

我见他说得这么肯定,就同意将土地转让。

我当时心想,先通过将土地转让拿回xxx万元,挽回一些损失,再通过打官司将全部损失挽回”(刑侦卷,张三讯问笔录P77-78页)。

2、被告人张三的合伙人均证实,张三同意转让土地,是经合伙人同意,目的是为合伙人挽回损失。

证人黄某证实,“张三打电话说,“李某和向某打电话给我说,居委会已经找好两个人,这两个人同意以xxx万元买下这块地,他还说,xxx万元卖掉太低,但是先还是挽回了一部份损失,再和居委会打官司,挽回剩下的损失”。

“张三又打电话说,那块地张三已经以xxx万元卖掉了,这xxx万元李某说还在法院,拿不出来。

你还是把这个情况告诉彭隆明他们”(刑侦卷P208,证人黄某询问笔录);

证人谢某也做了相同的陈述,“他还说,将这块地买下,准备搞房地产开发,但因为办不到合法手续,不能开发,我们要将土地退还给居委会,居委会却说钱已经发放给了群众,不能退钱,为了减少损失,我们只好将这块土地以xxx万元卖掉”

对将地转卖一事,被告人张三还对通过黄某,告诉人合伙人彭某兄弟(刑侦卷P239,彭某询问笔录)。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张三同意向某转让土地,是合伙人的共同决定,主观目的是为合伙人挽回损失。

3、被告人张三等为挽回损失转上土地,不具有牟利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牟,多所求取之意,“牟利”意思是取得的利益超出了应该获得的,一般形容贪婪的攫取巨大利益,违反道德,甚至法律。

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诉标准,指以牟利为目的,违返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达到时一定标准,或转让土地数量虽未达到该标准,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被告人张三花费XXX万元征用土地,经所有权人居委会同意,只以xxx万元转让出去,显然只有亏损,即使后续的起诉金居委会追讨,也不具任何牟利性,因此,被告人张三同意向某转让土地,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须要说明是,对这xxx万元转让款,被告人张三、证人黄某、谢某、彭某等土地开发合伙人,都说没有得到一分钱。

控方一方面指控被告人张三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另一方面却不去查明土地转让款去向即牟得的利益所在,这一指控显然是非常荒唐。

三、张三的代理人向某、合伙人李某,对张三和其他合伙人隐瞒转让土地有关和重大情况,还擅自转委托余某、崔某以被告人张三的名义开发经营土地。

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只能由向某本人与余某、崔某承担。

1、被告人张三的代理人向某及合伙人李某,在向余某、崔某以xxx万元价格转让土地过程中,对张三隐瞒转让土的交易对方为倒卖而受让,最终长公司受让人明确要求只接受被告人张三转让土地等重大情况。

被告人张三委托向某作代理人全权处理与金居委会土地转让权纠纷,并安排合伙人李某协助后,就回了重庆。

根据被告人张三的供述,以及证人黄某、谢某等证人的证言,虽然向某和李某向他们报告,将以xxx万元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以先挽回部分损失,张三因此同意他们转让。

但根据被告人余某、崔某的供述,向某和李某隐瞒了余某、崔某受让土地是为了倒卖,长公司只接受被告人张三转让土地等重大情况。

另外,他们还欺骗被告人张三及其他合伙人,说土地受让人余某、崔某是金居委会介绍,xxx万元转让款被冻结等事项。

被告人崔某供述证明,“2007年10月底的样子,长沙朋友李某打电话给我,现在张三委托一个姓向的记者在临湘处置这块土地,要我接待下,看能不能帮上忙”(刑侦卷,崔某讯问笔录P164页);与向某在三泰宾馆见面后,向某对崔某说,“受张三的全权委托,处置在金居委会买的这块41.93亩土地,找买家卖掉这块土地,搞一个钱算一个钱,尽量减少损失,如果实在卖不掉,就起诉居委会”(刑侦卷,崔某讯问笔录P165页);“在签这份(转让)协议前,我和向某讲明了,说这块地只有让长河公征收回去了,只有他们才可以办到合法的用地手续,…向某说,他和张三联系了,同意以xxx万元的价格转让土地,所以,向某说他只认谁出xxx万元钱,土地就转让给谁。

就这样,签好这份协议期间,向某还要我和余某另外支付给他3万元差旅费”(刑侦卷,崔某讯问笔录P167)。

根据控方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代理人向某向张三报告了买受让人余某、崔某受让土地是为了倒卖、长公司只接受被告人张三转土地的事实。

向某通过转让土地,不仅立即兑现了他的20%(20或30万元)代理费,而且还额外获得了3万元差旅费利益。

按照刑法规定的罪责自负原则,代理人向某明知被告人余某、崔某为倒卖土地使用权而将土地转让给他们,并从中获取利益,由此产生的违法犯罪责任,依法当由向某、李某本人承担。

2、代理人向某转委托土地受让余某、崔某开发经营土地,其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代理人向某与受委托方余某、崔某共同承担。

由于余某、崔某有委托人向某对签具的转“委托书”,才使他们能以张三的名义,与长河开发公司签订《长x阁东小区土地征用补偿协议》。

对这分委托书的来源:

被告人崔某供述证实,“(签转让协议后)过了两天,我和余某从长河总公司得知该公司最后商量以x.x万元一亩价格征收回这41.93亩土地,并且要求张三本人到临湘签协议,于是,我和余某又找向某,通知他联系张三到临湘来签协议,向某告诉我我余某,说张三现在没有时间到临湘来,受张三的委托,全权委托给我和余某办理该宗土地的经营开发权,向某于2007年12月24日给我、余某一份委托书”(刑侦卷,崔某讯问笔录P167)。

被告人余某供述证实,“我们与向某签合同后,马上又到长河开发公司去签合同,长公司要张三来签合同,我们又找向某,向某说,‘张三没空来,他已经委托了我全权处理这块土地,从现在起我转委托你们办理该宗地的经营开发权’(刑侦卷,余某讯问笔录P156-157页);被告人余某还证实,“长公司还是只认张三,长公司要张三本人来签协议,而向某说张三没时间来,我们只好做向某的工作,要他写一个委托书给我们,去应付长公司签协议”(刑侦卷,余某讯问笔录P162页)。

张三委托向某的事项是处置与金居委会土地纠纷,没有委托他处理土地的开发经营权,控方的证据材料,对转委托一事,控方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张三事前、事后同意或认可向某的转委托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之规定,向某越权代理和转委托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只能由转委托人向某与受委托人余某、崔某承担。

四、被告人张三与被告人余某、崔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所为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主观上,被告人张三与被告人余某、崔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首先,张三与余某、崔某没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张三转让土地是为了挽回损失,而余某、崔某倒卖土地明确是为了牟利。

其次,他们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如前所述,张三与余某、崔某素未谋面,由于代理人向某、合伙人李某的刻意隐瞒,张三始终不清楚余某、崔某为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利而买他的地,因此,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的意思连络并形成共同的意志。

客观上,张三与余某、崔某是分别实施的两个不同的行为,张三为挽回损失,被代理人误导、欺骗下实施的转让行为,而余某、崔某是为牟利而实施的倒卖行为。

因此,被告人张三与余某、崔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也没有所谓主、从犯之分。

五、被告人张三实属本案(诈骗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及相关案件的实际受害人,应当宣告他无罪。

张三来湘X市投资,就进入了肖某设的圈套,被肖某和居委会书记李某诈骗,是本案另一罪名-诈骗犯罪的受害人;

在处置与居委会纠纷,被代理人向某、李某诈骗,经张三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正在侦查中;

在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执行案中,政府单位拒不执行法院裁定,反告他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使他身陷囹圄。

张三的遭遇着实令人悲怆!

现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他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是宣告他无罪、还他清白的时侯了。

辩护人:

xxx律师

年月日

六、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辩护词

法律分析: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对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显然是对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严重侵犯。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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