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用地评估,征地评估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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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园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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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 行政拆迁 刑事犯罪 合同纠纷

段园莉,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2111292491)曾先后就职于某大型进出口贸易公司、某大型金融企业,2018年开始参与办理各类诉讼业务,办理案件涉及行政拆迁、刑事犯罪、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公司诉讼等多个领域。

拆迁补偿用地评估,征地评估的标准是什么

一、征地评估的标准是什么

征地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及补偿标准的制定。

一、征收土地现状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拟申请征收土地之前,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这包括了解征收范围、土地现状等,以确保对土地情况的全面掌握。

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也是征地评估的重要环节。该评估旨在识别和分析征收土地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从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确保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补偿标准制定

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以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补偿费用构成: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此外,还应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农用地补偿标准: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时,需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其他土地及附着物补偿: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于农村村民住宅,应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综上所述,征地评估的标准涉及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及补偿标准的制定。这些标准共同确保了征收土地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从而保障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下面一起来看看它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  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补偿  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一)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  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  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的实施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

  1,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  3,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分清责任,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凡因被征收人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补偿。

  二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不得采用任何欺骗、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

否则,该补偿协议无效。

  二十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征收补偿依据。

  二十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建设单位参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

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的依据。

  二十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不得弄虚作假,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凡弄虚作假,应依法查处。

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允许被征收人予以核实。

  第四章法律责任  二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拆迁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申请、批准及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单位、个人房屋的;  2,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名义征收补偿安置后,再变更为商业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的;  3,违反本条例法定程序征收拆迁房屋的;  4,未将征收拆迁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予以公告及送达,或者公告及送达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实施的;  6,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  7,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实施征收拆迁的;  8,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定或者判决而强制征收拆迁的;  9,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先予提供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安置房为期房,未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或者对被拆迁人先予货币补偿未到位及未提供周转用房的;  10,未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11,违反法律、法规征收拆迁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就地、就近安置的,强制货币补偿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搬迁的,按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依法拒绝和制止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向全体被征人公布查处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及查处结果。

  二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没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章附则  三十、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拆迁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属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得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凡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新征收条例办理;凡不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国有土地上企业进行拆迁时,由被拆迁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如果被拆迁人只有一家企业单位时,由企业单位指定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必须具备房地产评估的相应资质。

如果被拆迁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选定评估机构,则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法则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三、征地评估的标准是什么?

法律分析:

征地评估的标准是由政府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土地督察条例》制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土地面积、土地所有权、土地用途、土地等级、土地位置、土地市场价值、土地升值潜力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可以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确定土地用途和面积,并根据土地性质、等级、位置、市场价值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或者征地补偿费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土地督察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划和监督要求,对土地的实际用途、规模、耕作制度、土地质量、土地生态环境、卫生状况、土地流转、土地市场价格等情况进行督察检查。

”

3.《征地补偿条例》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按照土地市场价格、征收地点、土地性质、土地等级、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价值等因素确定。

”

总结:

征地评估的标准是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条例制定的,主要考虑土地面积、土地所有权、土地用途、土地等级、土地位置、土地市场价值、土地升值潜力等因素,并按照相关法规规定进行确定。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是什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是指在国有土地上对房屋进行征收时,对房屋进行评估的一种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程序、评估机构、评估费用和评估结果等方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评估标准: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

2、评估方法:

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进行评估3、评估程序:

评估前应进行公告,评估过程应公开透明,评估结果应及时公布4、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由政府指定或委托5、评估费用:

评估费用应由征收单位承担,评估机构应按照规定收取费用6、评估结果:

评估结果应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对双方权益进行保护。

其实施的主要措施包括:

1、加强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客观和准确2、完善评估标准和方法,提高评估的科学性和可靠性3、加强评估程序的规范和监督,确保评估过程的公开透明和合法合规4、加强评估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评估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性5、加强评估结果的保护和维护,确保双方权益的平衡和公正6、加强评估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评估工作的认识和理解。

综合上述,建议加强征收评估办法的实施,加强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完善评估标准和方法,加强评估程序的规范和监督,加强评估费用的管理和监督,加强评估结果的保护和维护,加强评估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评估工作的认识和理解,确保征收评估工作的公正、客观和准确。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国有土地征收评估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下面一起来看看它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  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补偿  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一)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  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  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的实施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

  1,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  3,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分清责任,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凡因被征收人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补偿。

  二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不得采用任何欺骗、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

否则,该补偿协议无效。

  二十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征收补偿依据。

  二十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建设单位参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

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的依据。

  二十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不得弄虚作假,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凡弄虚作假,应依法查处。

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允许被征收人予以核实。

  第四章法律责任  二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拆迁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申请、批准及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单位、个人房屋的;  2,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名义征收补偿安置后,再变更为商业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的;  3,违反本条例法定程序征收拆迁房屋的;  4,未将征收拆迁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予以公告及送达,或者公告及送达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实施的;  6,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  7,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实施征收拆迁的;  8,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定或者判决而强制征收拆迁的;  9,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先予提供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安置房为期房,未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或者对被拆迁人先予货币补偿未到位及未提供周转用房的;  10,未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11,违反法律、法规征收拆迁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就地、就近安置的,强制货币补偿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搬迁的,按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依法拒绝和制止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向全体被征人公布查处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及查处结果。

  二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没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章附则  三十、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拆迁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属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得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凡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新征收条例办理;凡不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国有土地上企业进行拆迁时,由被拆迁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如果被拆迁人只有一家企业单位时,由企业单位指定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必须具备房地产评估的相应资质。

如果被拆迁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选定评估机构,则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法则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六、征地评估一般多长时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如下:1、评估完全遵循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

评估时,还要考虑到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影响价值的因素。

2、评估方法多样化: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3、明确房屋价格中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

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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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补偿用地评估,国有土地征收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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