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征地的拆迁由谁负责,农村征地拆迁,谁是征收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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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有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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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5年时间,长期接触处理各省市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案件,充分了解各省市的征地拆迁模式,具有丰富的法律事务经验,并以此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坚持从委托人的利益出发,积极解决委托人面临的问题,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新征地的拆迁由谁负责,农村征地拆迁,谁是征收的主体

一、农村征地拆迁,谁是征收的主体

一、农村征地拆迁,谁是征收的主体

1、国务院、省政府——作出征地批文

决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合法的关键性文件,就是征地批文。有权作出征地批文的主体只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公告、实施主体

征地批文作出后,土地征收就“拉开帷幕”了。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组织实施具体土地征收工作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并且,各省市也对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

3、乡镇政府、街道办——行政委托或者行政授权

乡镇政府、街道办,这是征地拆迁过程中出现最为频繁的主体。相比于存在“口头上”“纸面上”的省、市、县政府或国土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才是“实实在在”的征收实施主体。乡镇政府、街道办究竟在征地拆迁中扮演着什么“角色”呢?通过检索各地的土地征地相关文件,乡镇政府、街道办的“身份”逐渐清晰。

例如,《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4、村(居)委会——自治组织,非行政机关

村委会、村长、村书记等等,这是征地拆迁中必不可少的“角色”,不是因为“他们”是被征收人中的一员,而是因为“他们”成为了征收方的“代言人”,更有甚者,村委会就是征收方。

但是,法律赋予村委会实施征地拆迁的权利了吗?答案是:没有!

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征地拆迁是行政行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无权单独作出或实施征地拆迁行为。

二、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问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它的具体计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

以上就是对“农村征地拆迁,谁是征收的主体”所进行的解答。弄清征地拆迁中的有权主体只是第一步,有效的维权需要配合相应的法律程序。

二、征收土地和拆迁的区别

1、国务院、省政府——作出征地批文决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合法的关键性文件,就是征地批文。

有权作出征地批文的主体只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公告、实施主体征地批文作出后,土地征收就“拉开帷幕”了。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组织实施具体土地征收工作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并且,各省市也对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

3、乡镇政府、街道办——行政委托或者行政授权乡镇政府、街道办,这是征地拆迁过程中出现最为频繁的主体。

相比于存在“口头上”“纸面上”的省、市、县政府或国土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才是“实实在在”的征收实施主体。

乡镇政府、街道办究竟在征地拆迁中扮演着什么“角色”呢?通过检索各地的土地征地相关文件,乡镇政府、街道办的“身份”逐渐清晰。

例如,《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

4、村(居)委会——自治组织,非行政机关村委会、村长、村书记等等,这是征地拆迁中必不可少的“角色”,不是因为“他们”是被征收人中的一员,而是因为“他们”成为了征收方的“代言人”,更有甚者,村委会就是征收方。

但是,法律赋予村委会实施征地拆迁的权利了吗?答案是:

没有!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权。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征地拆迁是行政行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无权单独作出或实施征地拆迁行为。

三、农村征地拆迁,谁是有权主体?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是归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所有的,所以土地征收的时候,所有村民是土地的所有权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一、拆迁的流程是怎样的

(一)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发布公告。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四)确定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

一般而言,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一般情形的补偿和特殊情形的补偿两类。

一般情形的补偿分货币补和房屋产权调换、结算价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特殊情形的补偿被拆迁人不能选择,或只作货币补,或只作房屋产权调换、结算价差。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裁决拆迁。

(七)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前拆迁人有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义务。

拆迁时,相关的征收土地单位和使用单位应积极的向农村集体村民进行相关的公示。

相关的集体经济的村民按照我国的的法律规定,提出相关的异议,递交相关的异议的证明材料。

我国的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的审理。

四、土地征收和拆迁的区别

法律分析:

一是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

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

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适用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

三是行为所指向的标的不同。

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指向的标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城市房屋拆迁指向的标的是房屋。

四是法律后果不同。

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城市房屋拆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消灭以及房屋产权的等价调整或者价值的交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五、农村征地拆迁,谁是征收的主体

1、国务院、省政府——作出征地批文决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合法的关键性文件,就是征地批文。

有权作出征地批文的主体只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公告、实施主体征地批文作出后,土地征收就“拉开帷幕”了。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组织实施具体土地征收工作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并且,各省市也对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

3、乡镇政府、街道办——行政委托或者行政授权乡镇政府、街道办,这是征地拆迁过程中出现最为频繁的主体。

相比于存在“口头上”“纸面上”的省、市、县政府或国土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才是“实实在在”的征收实施主体。

乡镇政府、街道办究竟在征地拆迁中扮演着什么“角色”呢?通过检索各地的土地征地相关文件,乡镇政府、街道办的“身份”逐渐清晰。

例如,《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

4、村(居)委会——自治组织,非行政机关村委会、村长、村书记等等,这是征地拆迁中必不可少的“角色”,不是因为“他们”是被征收人中的一员,而是因为“他们”成为了征收方的“代言人”,更有甚者,村委会就是征收方。

但是,法律赋予村委会实施征地拆迁的权利了吗?答案是:

没有!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权。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征地拆迁是行政行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无权单独作出或实施征地拆迁行为。

六、农村房屋征收拆迁的主体是谁

法律分析:

征地和拆迁的区别是:

征地是对土地的征收,拆迁是对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拆迁。

征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拆迁,补偿原则是合理、适当;

拆迁多是出于商业目的或非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拆迁,补偿原则应是充分、合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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