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新展拆迁有限公司,全国人民法院:行政处罚案件35则裁判要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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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园莉律师

段园莉律师

专业律师 行政拆迁 刑事犯罪 合同纠纷

段园莉,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2111292491)曾先后就职于某大型进出口贸易公司、某大型金融企业,2018年开始参与办理各类诉讼业务,办理案件涉及行政拆迁、刑事犯罪、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公司诉讼等多个领域。

北海新展拆迁有限公司,全国人民法院:行政处罚案件35则裁判要旨(一)

一、全国人民法院:行政处罚案件35则裁判要旨(一)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01、指导性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Ⅰ、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Ⅱ、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Ⅲ、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案例文号】:(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

02、指导性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文号】:(2006)成行终字第228号

03、指导性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Ⅰ、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Ⅱ、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

【案例文号】:(2013)盐行终字第0032号

04、指导性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

05、指导性案例138号: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成行监字第131号

06、指导性案例139号: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处理固体废物产生的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用处罚较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沪0116行初3号

07、指导性案例177号: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诉三沙市渔政支队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我国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对于列入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无论活体、死体,还是相关制品,均应依法给予保护。行为人非法运输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行政机关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琼行终125号

08、指导性案例178号: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Ⅰ、行为人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在海岸线向海一侧以平整场地及围堰护岸等方式,实施筑堤围割海域,将海域填成土地并形成有效岸线,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可以认定为构成非法围海、填海。

Ⅱ、同一海域内,行为人在无共同违法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先后各自以其独立的行为进行围海、填海,并造成不同损害后果的,不属于共同违法的情形。行政机关认定各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各行为人进行相互独立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同一海域内先后存在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非法围海、填海行为,行为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在后的违法行为不因在先的违法行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

【案例文号】:(2018)桂行终1163号

09、参考案例:某电子公司诉原山东省威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环境影响评价关乎周边群众生活环境安全和生产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当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对周围环境影响也相应变化,建设单位依法应当重新报批。

【案例文号】:(2015)威行终字第16号    

10、参考案例:陈某某诉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和旅游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在长城保护范围内陆续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对长城的历史环境风貌造成严重破坏。,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经履行法定程序、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3行终632号

11、参考案例:顾某某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渔政支队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违法行为人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渔业船舶和禁用渔具在海上非法捕捞,损害生物多样性和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依法应予行政处罚,渔业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三无”渔船和禁用渔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桂72行初12号

12、参考案例:某机械厂诉原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经营单位在生活区租用房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经营,属于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既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估手续,也未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对周边居民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整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3)六行终字第00029号

13、参考案例: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建设项目建成后,所在区域被依法划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若结合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能够认定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为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责令项目建设单位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考虑到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在前,所在区域被划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在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补偿。

【案例文号】:(2016)沪行终47号

14、参考案例:某工业公司诉原四川省内江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排污单位因故障不能时,应当及时检修自动监控设备,确保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排污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未及时监测所排放污染物水质情况,造成超标准污染物排放的,构成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案例文号】:(2018)川1024行初93号

15、参考案例: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对于垄断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应当重点考量:该行政处罚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和范围之内;该行政处罚是否具有足够的威慑作用,能够实现反垄断法关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该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具体审查时,应当结合垄断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经营者的主观恶意、经营者在违法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否已经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经营者是否存在抗拒行政查处或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情节等个案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和确保个案处理结果公正为指引,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880号

16、参考案例:含山县某某摄影经营部诉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次数、违法所得、以及有无具结悔过等情形,针对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少、且能够及时改正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给予警告、训诫等与违法情节相一致的轻微处罚。

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既要根据相关部门法的规定,也要依照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以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相关规定,审慎甄别处理。

【案例文号】:(2021)皖05行终168号

17、参考案例:茂名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一致性市场行为,且存在排除、限制竞争共谋的,可以推定其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协同行为,但经营者能够对一致性市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系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有关市场行为的除外。    

Ⅱ、反垄断法罚款规定中“上一年度销售额”中的“上一年度”,通常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垄断行为在启动调查时已经停止的,“上一年度”则通常为垄断行为停止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如果垄断行为实施后于当年内停止,则垄断行为实施的会计年度可以作为该“上一年度”。即,原则上“上一年度”应当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在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

18、参考案例:余某林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在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行政处罚事实认定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行政处罚领域的证明标准,因证券领域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对于由被处罚人控制、外界难以获取的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证券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行为成立的法定基础事实,而被处罚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予以排除的,可以据此认定该违法事实存在。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申2616号

19、参考案例: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首违不罚”作出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经济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结合相对人的过往经营行为、产生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等综合考量。如行政相对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如市场监管部门仍决定对此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说明不予适用“首违不罚”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豫01行终754号

20、参考案例:黄某诉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厦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刑行交叉案件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冲突的案件。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关系看,如果涉及的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虽然存在同时调查,且部分刑事程序中搜集的证据作为行政案件使用的情形,但是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关联仅仅是事实与证据上的关联,并不存在刑事案件需作为前提的情形。根据行政法理论,通过设定办案期限,能够督促行政机关及时调查取证并及时高效地作出处理,避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关于办案期限应适用的规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仍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向被害人说明原因。据此,因关联刑事案件尚在办理并不当然构成行政案件超期的免责事由,人民法院需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案例文号】:(2019)闽0211行初100号

21、参考案例: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Ⅰ、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一是生产商的主体资格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中对生产商的产品“混有异物”的事实认定,如果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实际影响,可认定生产商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需要指出的是,生产商作为原告能主张的权利范围应区别于行政处罚的直接相对人销售商。二是法律规定中特定违法行为的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对“混有异物”的概念在该法文本中并无明确解释。综合从法律文本和体系上,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的环节上和立法宗旨上分析,“混有异物”应是指食品中混有与食品属性不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的物质。显然,将“混有异物”解释为一切所谓不同于该食品属性的异物的混入,并非尊重现实的理性理解。

Ⅱ、构成特定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实务中,食品监管部门的调查程序和证据材料均围绕销售商,且基于执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一般将生产者排除在执法程序之外,故该类案件的审查实际上是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全面审查。相应在证明标准上,应结合行政处罚类案件实务中运用证明标准情况和本案特殊情况,至少应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如果原告针对“异物”的证据证明力较被告具有明显优势,被告在执法中对所谓“异物”的判定简单机械,仅凭借感官观察即判断形成结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京03行终305号

22、参考案例:张某某诉某区(出口加工区)城市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Ⅰ、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在于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提高政府公信力。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行政机关再启动违法建筑一般处理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对违法建筑的查处,行政机关应当加大行政执法的时限性和合理性,将违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查处作为常态性工作内容,而不应将其作为推进征收工作的手段。

Ⅱ、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征收人的房屋处理应受征收法律关系调整。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应当由征迁实施部门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进行公告,而非由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执法部门启动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违法认定并拆除。对行政机关“以拆违促拆迁”的行为,行政诉讼应当依法监督。

【案例文号】:(2022)赣04行终67号

23、参考案例:哈尔滨某某饭店诉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道里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应重点审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是否存在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因素。老城区的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系历史客观因素,某饭店已经采取了积极、充分的预防措施,且排放的气体符合相应标准,其违法行为既没有造成大气污染的危害后果,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依据“过罚相当”原则,某饭店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故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文号】:(2022)黑01行终595号

24、参考案例:深圳某容器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清缴或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义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后,重点排放单位仍未履行补缴义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6)粤03行终450号

25、参考案例:某养猪专业合作社诉原湖南省临湘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在畜禽养殖生产中,相对人违反规定,随意排放废渣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5)岳中行终字第78号

26、参考案例: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并影响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破坏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陕71行终573号

27、参考案例:某电站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取水发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渝04行终70号

28、参考案例:郑某阳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行政处罚,不是只剥夺其对某一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以过罚不相当为由,请求撤销剥夺其驾驶全部准驾车型资格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驾驶车辆属于风险等级较高的活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是最大程度降低交通风险,保护驾车人、乘车人、行人等生命财产安全,其立法本意应当就是存在相关情形暨吊销驾照,不区分驾照类别,也只有如此,才能有效保护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须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法规,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管理目标,实现行政处罚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治理功能。

【案例文号】:(2021)川行申214号

29、参考案例:代某某诉天津市某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Ⅰ、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经补充调查又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认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需先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Ⅱ、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仅通过内部审批或其他内部手续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径行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属于程序违法。

Ⅲ、在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形下,未明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实质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该违法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判决确认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即可,无需予以撤销。

【案例文号】:(2021)津行申593号

30、参考案例:解某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许可证件及罚款案

【裁判要旨】:

网络代驾作为一种新兴事物,为人们提供了更为方便、安全的出行方式,但对网络代驾中出现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时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尚无明确规定。在网络代驾运营模式中,参与交易主体包括网络平台运营商、代驾司机及平台用户三方,三方构成代驾运输服务中不可分割的整体。代驾司机通过网络平台派遣订单,在提供运输服务后通过该平台分配收益,代驾司机按照用户的代驾需求及平台的派遣任务完成代驾行为,其首要义务是将用户安全送至目的地。代驾具有突出的随机性、临时性的特点,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于一般概念驾驶人的主客观要件,所以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审查义务,不应苛责由刚刚接触车辆的代驾司机全权负责。从行业发展角度来看,该审查义务主体至少应当包括平台及用户。新兴行业的发展需要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共同依法合理促进。    

【案例文号】:(2021)吉71行终102号

31、参考案例: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购车合同中约定汽车4S店向购车者收取PDI检测费、出库费,但有证据表明上述费用系汽车4S店利用优势地位向购车者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应认定汽车4S店收取上述费用为违反购车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工商行政机关据此对汽车4S店实施行政处罚,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73号

32、参考案例:上海某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要旨】: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这一规定被称为绝对化用语规定条款。经营者在宣传其所获荣誉时,奖项名称中包含“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在属于《广告法》调整范畴的前提下,以是否产生误导消费者、引起不正当竞争的危害后果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的要件。

【案例文号】:(2019)沪02行终366号

33、参考案例:翁某康诉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其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文号】:(2021)浙行再33号

34、参考案例:江苏某某公司诉东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Ⅰ、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是行政执行罚。行政相对人对加处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Ⅱ、在起诉期限和诉讼期间,均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在法院立案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前,行政机关可以减免加处罚款的数额。

【案例文号】:(2021)苏09行终398号

35、参考案例:江苏某某公司诉苏州市姑苏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精神,在对外关系上,一般可将资质出借方和资质借用方作为一个整体,使之共同成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特别是在发包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资质出借方出借资质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招投标对外公示的信赖以及交易秩序的稳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资质出借方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并无不当。在这种情形下,采购项目成交单位即使主张其资质被他人借用亦不影响其成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案例文号】:(2021)苏05行终601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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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院判例|如何认定行政罚款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法律分析: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4、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行政裁决通俗例子

法律分析: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范的授权,对当时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如权属纠纷的裁决、侵权纠纷的裁决、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等。

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四、全国优秀裁判文书|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1.152号处罚决定只处罚提供资金的一方,对涉案项目建设的违法行为实施主体认定事实不清;

堆插村作为提供土地的一方,只按份额获取收益而无不利后果,显失公平;

如此处罚,对村集体非法供地亦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2.琼山区政府作出152号处罚决定,应当由本级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琼山区政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上述程序,不符合2017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案件基本事实】

堆插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是琼山区政府2009年招商引资项目。

2009年12月1日,堆插村(甲方)与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波(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和生态资源,乙方提供资金对堆插村村民居住环境整治,增添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乡村休闲养生旅游系列项目。

甲方以土地出资占有休闲项目10%的份额,乙方以现金出资占有休闲项目90%的份额。

第四条约定:

利润分配方式:

每年底休闲项目进行利润核算,双方按产权比例分成。

2010年11月19日,旧州镇政府在协议上签注“该合作项目已经过堆插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全村村民户主签名同意,请合作双方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项目规划的要求实施”的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

2010年6月29日,琼山区政府作出《规划方案批复》;

2011年1月18日,琼山区发改委作出《同意备案通知》。

桃源公司于2011年启动项目建设,在该村前面的水塘堤岸建起慢行系统接待中心、雨林餐厅、客房等21幢二层楼房及水上休闲平台,还在水塘对面的坡地上建设3间办公用房。

2012年7月30日,琼山区政府向市国土局作出《申请用地指标函》,载明:

“2012年,海南省农业厅将世外桃源项目确定为省休闲旅游重点项目,该项目由世外桃源公司与旧州镇堆插村民小组合作建设,属规划中古韵小镇建设项目的一部分。

目前该项目已进入基础设施内装修和配套设施建设阶段,现正办理消防许可证,由于该项目用地尚未办理农转用,属于违法用地,故不能办理消防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为了该项目建设用地使用合法,顺利推进该项目建设,现向贵局申请在旧州镇堆插村规划预留的宅基地用地指标中调取12亩土地用于世外桃源项目建设,并给予办理相关的农转用手续。

”市国土局至今没有回函。

2012年12月4日,市国土局作出954号处罚决定,责令桃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203801元。

桃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2013年2月25日,市政府作出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954号处罚决定。

桃源公司不服,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5月31日,琼山法院作出11号行政判决,以954号处罚决定认定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

撤销954号处罚决定。

市国土局不服,提起上诉。

2013年10月28日,海口中院作出176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涉案项目被市政府列入2017年市重点项目。

2019年1月30日,琼山区国土执法大队立案核查涉案项目非法占地行为;

同日,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

2019年2月,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广州局致函海南省政府,指出涉案项目存在违法用地问题。

2019年3月7日,琼山区国土执法大队对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波进行询问;

3月14日,决定立案调查。

2019年3月28日,琼山区政府作出1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桃源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2019年4月4日,琼山区政府以桃源公司在堆插村建设新农村产业项目,实际占地面积7457.97平方米(合11.19亩),违反了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为由,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海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土地类)》的相关规定,向桃源公司作出152号处罚决定: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32.64平方米(合0.5亩)土地(建设用地),按照实际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即罚款1663.2元;

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125.33平方米(合10.69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实际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即罚款142506.6元。

罚款共计144169.8元。

另查明,涉案项目用地符合《旧州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

项目设施占地11.19亩,套合2009年(项目建设前)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现状地类为农用地10.69亩、建设用地0.5亩。

该项目用地尚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015年10月19日,市政府发布第103号政府令,决定将包括国土资源执法在内的37项行政管理事项下放。

2016年3月5日,市政府办公厅作出31号《关于做好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权项承接工作的通知》,明确国土资源执法权限由市国土局下放至各区政府,由区政府负责一线执法工作,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

市国土局琼山分局于2016年8月1日发函琼山区国土执法大队,将相关执法案件和工作资料进行移交。

《琼山区投资指南》“海口市琼山区旧州古韵小镇项目”载明:

“……紧紧依托海口土地整理项目。

将土地整理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将新农村建设与发展乡村旅游产业相结合,将旅游产业与发掘历史文化资源相结合。

……符合城乡统筹的方针政策,符合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的发展战略,是促进农村产业均衡发展带动农民增收的具有一定公益性的社会投资项目。

……项目可采用公司+农户的合作模式进行招商,开发企业要带动当地农民发展致富。

2013年1月10日,琼山区旅游局向海口市法制局作出1号《说明》,载明:

“……堆插新农村建设项目启动建设后,完成了4公里村庄道路及部分村巷道、1个养殖小区等……。

项目建设用地全部利用边角地和荒弃地,还开发30多亩荒坡地搞种植,有效整合了土地资源。

我局认为,堆插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符合党的十八大提出生态建设发展方向和新农村建设要求,符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总体部署,符合海口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所在镇、村建设规划。

该项目由公司和农民合作开发建设和经营,产生的利润按协议分成,既美化了村容村貌,又保护了生态环境和基本农田,也增加了农民收入。

该项目作为我区重点旅游项目,建成后将为我区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利用村集体土地开发生态观光农业和体验式休闲度假旅游,探索解决三农问题,提供有效借鉴。

……”

《海口市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载明:

按照2017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涉案项目部分用地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变更为公路用地、村庄用地。

【原告诉讼请求】

桃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152号处罚决定。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驳回桃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海口中院(2019)琼01行初6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4日向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作出的琼山土资执字﹝2019﹞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争议焦点评析】

一、涉案项目建设是否构成非法占地

(一)涉案项目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堆插村以土地出资占有项目份额,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形式与桃源公司合作建设乡村休闲旅游项目,利润按产权比例分成,因涉案项目用地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确定为建设用地,按照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涉案项目构成非法占地

涉案项目从名称、性质、合作双方以及建筑物的构成情况来看,属于农家乐项目、休闲农庄项目,根据国土部155号通知、国土部127号通知规定,应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管理,办理非农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但直至152号处罚决定作出之时,涉案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尚未办结,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清楚。

二、152号处罚决定认定是否合法

(一)15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1.152号处罚决定遗漏共同违法行为人

根据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修订)第二条规定,租赁与股份合作是两种不同的合作模式。

对农村、农民而言,前者主要是收取租金,利益是静态的、短期的;

后者则可以分享产业增值收益,利益是动态的、长远的。

农村、农民与企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更有利于调动农村、农民的积极性,有效整合土地资源。

本案中,涉案项目按招商政策要求采取“公司+农户”的合作模式,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出资占有项目股份,并按产权比例分成,双方虽未共同成立新的公司,本质上仍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形式与招商企业合作建设乡村休闲旅游项目。

并且,对于双方合作建设堆插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既是琼山区政府《申请用地指标函》确认的事实,也是旧州镇政府在协议上签章确认的事实;

既是琼山法院11号行政判决、海口中院176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市国土局954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故堆插村与桃源公司都是涉案项目非法占地的行为人。

152号处罚决定只处罚提供资金的一方,对涉案项目建设的违法行为实施主体认定事实不清;

堆插村作为提供土地的一方,只按份额获取收益而无不利后果,显失公平;

如此处罚,对村集体非法供地亦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2.琼山区政府对涉案项目用地2017年土地利用现状地类调整、海口市“多规合一”规划调整的情况没有调查清楚并相应地确定行政处罚的内容

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其作出时的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和处理,本案中,152号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是2009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时的状况,并根据当时的土地现状地类分别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32.64平方米土地并罚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125.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罚款的处罚决定。

152号处罚决定的作出时间,是2019年4月;

而在2017年之前,国土部门已启动涉案项目用地土地利用现状调整工作,在152号处罚决定作出时,该项工作是否已经完成,琼山区政府没有调查清楚。

按照2017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载明的情况,涉案项目部分用地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村庄、道路等建设用地,不属于农用地;

对其中已变更为建设用地的四至、面积以及尚未变更为建设用地的四至、面积,琼山区政府亦均未调查清楚。

涉案项目用地是否在已经调整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是否应按调整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进行处罚,确定责令退还土地和没收建筑物的面积,152号处罚决定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二)152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1.152号处罚决定认定涉案项目建设构成非法占地的法律依据错误。

涉案项目是农家乐、休闲农庄项目,不是房地产开发项目;

堆插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形式与桃源公司合作建设,根据《旧州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涉案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调整为建设用地(以风景名胜设施用地为主),项目建设符合规划。

为实施该规划,应当依照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按照国土部155号通知、国土部127号通知关于农业休闲观光项目“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建设用地也并非仅指国有建设用地。

152号处罚决定要求涉案项目建设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适用法律错误。

2.152号处罚决定对涉案项目用地是否属于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但书”情形,没有作出分析认定

根据《旧州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涉案土地主要为风景名胜设施用地,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255号《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调查办发〔2009〕24号《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城镇土地调查数据汇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公用设施用地”。

根据《投资指南》载明的情况,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明确涉案项目“符合城乡统筹的方针政策,符合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的发展战略,是促进农村产业均衡发展带动农民增收的具有一定公益性的社会投资项目。

”从实际情况来看,桃源公司积极支持新农村建设,出资硬化村庄道路、村巷道,为村民建设养殖小区、沼气池,打深水井供自来水至村中每家每户,建设防洪堤,开发30余亩荒坡地整合土地资源等,新农村建设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152号处罚决定对涉案项目建设是否具有公益性,涉案项目用地是否属于“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没有作出分析认定,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和处理。

(三)152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1.152号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涉案项目企业投资较大,责令退还土地和没收地上建筑物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

琼山区政府作出152号处罚决定,应当由本级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琼山区政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上述程序,不符合2017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2.152号处罚决定是否属重复处罚

2012年12月,市国土局作出954号处罚决定之后,桃源公司没有进行扩建、改建,没有新的违法事实,152号处罚决定与954号处罚决定所针对的是同一违法行为。

琼山法院11号行政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954号处罚决定;

海口中院176号行政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撤销的理由则是程序违法。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琼山区政府作出152号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故152号处罚决定不属重复处罚。

五、行政案件不予处罚的情形

法律分析: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4、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六、行政案件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1.将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上一年度销售额”原则上解释为全部销售额具有合理性。

2.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的具体罚款数额是否合法适当,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和确保个案处理结果公正为指引进行综合判断。

【案件基本事实】

盛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1月25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

消防工程配套设备的安装调试与设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项目代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河道疏浚等二十余项业务。

2017年6月1日,省公安消防总队为盛某公司颁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许可盛某公司在某省从事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以下的厂房和车库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活动。

2015年11月3日,某省物价局作出284号《关于放开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服务收费纳入市场调节价管理。

2017年7月19日至20日,消防检测分会召集包括盛某公司在内的所有20家会员单位,对其起草的《自律公约》《最低自律价决议》《信用管理办法》进行会议讨论。

该三份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从2017年7月20日起,检测收费按统一标准(即自律价)执行,会员单位可按标准的80%收费;

2.不盲目压价,不低于自律价或以其他方式变相低于自律价;

3.每家会员单位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

4.若不按规定收费恶性竞争的,扣除履约保证金2万元。

盛某公司和其他与会的会员单位在会议上对消防检测分会行业自律的做法一致表示赞同,并在《文件签收单位》和《自律承诺书》上签章认可愿意接受上述三份文件约束。

同年7月28日,盛某公司向消防检测分会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

2019年3月29日,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受盛某公司委托,对盛某公司2018年度的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并出具2018年度审计报告。

该审计报告载明盛某公司2018年度主营业务收入100734213.88元,其中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的营业收入为939218.43元。

2019年9月12日,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第十督查组在某省实地督查发现的有关情况,决定对盛某公司进行垄断立案调查,于同年9月24日向盛某公司送达16号《垄断案件调查通知书》。

同年10月11日,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盛某公司检测中心主任杨某某进行调查询问。

杨某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认可盛某公司是消防检测分会会员,并接受消防检测分会起草的《自律公约》《最低自律价决议》《信用管理办法》约束。

在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盛某公司进行垄断调查的过程中,盛某公司主动向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相关消防检测协议、发票、《2018年工程项目检测及收费明细表》及2018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以此主张其2018年度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的营业收入为939218.43元,且其对其中部分业务并没有按照消防检测分会的自律价进行收费。

2020年7月27日,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盛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盛某公司其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及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

因盛某公司要求听证,该局于同年8月25日向盛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盛某公司在2020年9月3日听证会上进行陈述、申辩,但意见未被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采纳。

2020年11月19日,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对盛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00734213.88元百分之一的罚款即罚款1007342.13元。

盛某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收到被诉处罚决定后,于2021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前,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针对盛某公司达成并实施涉案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一审程序中未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管辖异议。

【原告诉讼请求】

盛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撤销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9日对盛某公司作出的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诉讼费由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撤销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9日对盛某公司作出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盛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最高院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驳回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一、盛某公司是否从事了涉案垄断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十三条规定: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盛某公司在消防检测分会召集下与该分会其他会员单位共同达

成涉案《自律公约》《信用管理办法》《最低自律价决议》,并照此向客户收取消防安全检测费,排除、限制了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行业市场价格竞争。

依照前述规定,其行为属于垄断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二、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盛某公司2018年全部经营业务销售额计算罚款并作出处罚是否合法适当

1.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院认为,“上一年度销售额”应解释为全部销售额: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款规定计算罚款基数时仅表述为“上一年度销售额”而没有作进一步限定。

对该“销售额”的含义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理解,包括:

全部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额、涉案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额、中国境内涉案产品或者服务销售额、相关市场销售额、全球销售额等。

在“上一年度销售额”存在多种理解情况下,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和一般法律适用原则探究其合理含义。

(2)从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反垄断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

鉴于垄断行为的危害不仅限于其违法经营的范围,还损害市场竞争机制和经济运行效率,垄断行为通常对市场经济的危害性较大,总体上对垄断行为应当处以较为严厉的处罚,方能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否则难以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因此,将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上一年度销售额”原则上解释为全部销售额具有合理性。

2.关于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款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据此,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的具体罚款数额是否合法适当,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和确保个案处理结果公正为指引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垄断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如垄断行为的性质(横向垄断协议通常比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性更大)、持续时间、所涉及的市场范围、违法销售额及对经营者全部业务的影响等;

经营者的主观恶意,如是否明知故犯、恶意违法;

经营者在违法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如是否属于垄断行为组织者或者主导者等;

是否已经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经营者是否存在抗拒行政查处或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等。

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合理

本案中,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考虑了盛某公司的垄断违法经营销售额情况,且原本应当根据其垄断违法销售情况计算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同时处以罚款,但该局并没有直接没收违法所得,而是笼统按其2018年度销售额100734213.88元百分之一处以罚款1007342.13元。

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该罚款处罚时,已经考虑盛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主观意愿不强、部分检测业务未严格按照垄断协议执行等较轻违法情节。

但是盛某公司垄断业务一年的相关销售额已达939218.43元,且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两年。

综合考虑最终处罚数额应当包含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项处罚,并结合涉案垄断行为的危害性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上述处罚结果在反垄断行政处罚的法定幅度内,符合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也并未明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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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海新展拆迁有限公司,行政案件不予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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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新展拆迁有限公司,全国人民法院:行政处罚案件35则裁判要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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