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被胁迫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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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H先生与X女士系夫妻关系,在J省H市C镇某村拥有宅基地及合法房屋。

  2019年初,H市经开区管委会因某安置房项目建设将H先生的上述宅基地及房屋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并确定C镇政府负责实施。同年,镇政府与A拆迁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协议》,约定镇政府委托A拆迁公司实施房屋征收工作。

  自2019年7月中下旬开始,C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以“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名义直接进驻H先生家。上述工作人员采取限期H先生及其家人的人身自由,损毁其家中物品,使用诸如深夜唱歌、大声喧哗、制造噪音等各种卑劣手段折磨H先生及其家人,实施逼签(迁)行为。

  期间,双方多次产生过争执、纠纷,H先生也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时间分布于各个时间段,包括凌晨两三点。其后,H先生因有高血压等疾病不堪其扰,跳出院墙离开家,无奈躲避在外边。

  2019年8月中旬,X女士因其及家人实在忍受不了上述违法滋扰行为,迫于无奈签订了空白《补偿协议》。

  【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向H先生、X女士详细了解案件情况、研究了相关案件材料后认为,X女士系受到胁迫、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此种情况符合可诉请法院撤销的情形。

  遂指导H先生及X女士准备起诉材料,向N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C镇政府委托A拆迁公司与X女士签订的《补偿协议》。

  但N区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协议签订之时并无证据证明X女士受到任何胁迫。”于是判决驳回了X女士的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分析一审判决内容之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于是果断就该案提起上诉。2020年12月份,二审法院就该案组织听证,代理律师全面详尽地阐述了上诉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就判断搬迁协议是否属于被搬迁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言,不能仅以搬迁人在协议签订时点是否对被搬迁人实施了欺诈、胁迫等非法行为为唯一依据,而应审查整个协议搬迁过程中,搬迁实施主体是否对被搬迁人实施了滋扰、胁迫、殴打等非法行为,且该行为足以影响被搬迁人在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达。

  具体到本案,为促成被诉搬迁协议的签订,C镇政府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及村委会工作人员自2019年7月下旬至2019年8月11日进驻X女士家中。

  在此期间,X女士及家人多次明确反对拆迁工作人员入户协商,但多名拆迁工作人员仍长时间滞留X女士家中,甚至深夜在X女士家中唱歌、进食,制造各种噪音干扰X女士及家人的正常休息。双方还为此发生过肢体冲突,X女士之夫H先生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甚至还有凌晨两三点报警。被诉协议虽然形成于8月13日,即与8月11日间隔一天,但搬迁工作人员在此前二十天左右的持续滋扰的违法行为以及H先生因不满协商搬迁事宜而离开居所的事实,足以影响X女士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达。X女士主张的是在受到胁迫、迫于无奈的情形下签订被诉协议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根据”。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及案涉《补偿协议》。

  【律师说法】

  行政协议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的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同时具备行政性和合同性的特点。合同性的特点强调行政协议应当体现平等、自愿、协商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在明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如果受到胁迫签订了补偿协议,要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在专业律师指导下在法定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撤销,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如对于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或想要提高赔偿标准的话,可以找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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