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人正直、责任心强、专业性强。擅长从全局把控风险,确定诉讼思路及方案,具有多年扎实的法律实践功底,能够通过多种策略解决委托人实际问题。
一、案件背景:多年诉讼执行无果,当事人陷入困境
这起案件可以追溯到多年前,当事人因一起合同纠纷,历经多次诉讼,但判决结果却始终未能得到有效执行。多年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不仅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更让他们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面对执行难的问题,当事人一度感到无助和绝望。
二、查找财产:抽丝剥茧,发现虚假转让线索
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我们团队迅速投入到案件的执行工作中。我们深知,要想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首先必须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于是,我们开始了艰苦卓绝的财产查找工作。
在查阅了大量资料和卷宗后,我们逐渐锁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情况。通过进一步的调查和分析,我们发现了一处财产转让存在疑点。这处财产原本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在执行过程中却突然被转让给了第三方。这一发现让我们倍感振奋,因为这意味着我们可能找到了破解执行难的关键线索。
三、落实线索:亲自走访,揭开虚假转让真相
为了确认这处财产转让的真实性,我们决定亲自走访相关当事人和部门。在走访过程中,我们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阻碍。有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有的部门则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但我们并没有放弃,而是坚持不懈地推进调查工作。
经过多次走访和沟通,我们终于揭开了虚假转让的真相。原来,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故意将财产以低价转让给了第三方,并伪造了一系列虚假文件和手续来掩盖这一行为。这一发现让我们更加坚定了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决心。
四、诉讼过程:历经波折,终获胜诉判决
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我们正式向法院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充分发挥了专业优势,通过严谨的逻辑推理和有力的证据支持,成功揭示了被执行人的虚假转让行为。
然而,诉讼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被告方在法庭上极力狡辩,试图否认虚假转让的事实。但我们凭借着扎实的证据和出色的辩护技巧,最终赢得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撤销虚假转让行为的判决,为我们的后续执行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然而,被告方并未就此罢休,而是选择了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我们再次面临了巨大的挑战。但凭借着坚定的信念和出色的工作表现,我们最终成功抵御了被告方的攻势,再次赢得了二审法院的判决支持。
五、司法解释出台:无偿转让财产也构成拒执罪
就在我们为胜诉判决感到欣慰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一项新的司法解释。根据这项解释,无偿转让财产情形也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这一规定无疑为我们的后续执行工作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于是,我们迅速行动起来,收集了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无偿转让财产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完全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
六、提起刑事控告
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我们再次向法院提起了刑事控告。我们详细阐述了被执行人的恶意逃避执行行为以及我们多年来的努力和付出。被执行人的行为应该收到处罚。
经过法院的审查和审理,我们的刑事控告得到了支持。
七、以刑事手段促进执行,维护司法权威
。面对执行难的问题,我们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民事执行手段,而应该积极探索和创新执行方式和方法。
其中,以刑事手段促进执行就是一种有效的尝试。通过提起拒执罪控告等刑事手段,可以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和威慑作用,从而迫使其履行判决义务并维护司法权威。
同时,这起案件也提醒我们,在执行过程中要注重调查和取证工作。只有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和线索,才能有效地揭露被执行人的恶意逃避执行行为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王汉政 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
关于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纠纷案 上诉人梁军雄、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明民一重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判决认定:
依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明民初字第2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叶能安对徐超明享有101945元的合法债权。
徐超明于1994年12月30日以121382.4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高明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52号的铺位,并于2001年将此铺位转让给梁军雄,梁军雄于同年5月17日取得52号铺的房地产权证,徐超明与梁军雄是姻亲关系。
叶能安认为徐超明为逃避债务将52号铺转让给梁军雄、严重损害其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徐超明与梁军雄的房屋买卖行为,将房产权归还给徐超明,撤销梁军雄于2001年5月17日办理的房产证。
本案重审期间,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夏见弟、儿子徐胜昌、徐文昌、女儿徐梅芳、父亲徐德周、继母张顺香。
原审重审判决认为:
叶能安与徐超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徐超明应履行还款义务。
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承担还款义务只能由法定继承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文昌、徐梅芳、徐德周、张顺香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偿还。
徐超明除52号铺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52号铺的产权归属直接影响到叶能安的合法利益。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买卖52号铺的行为是否有效。
叶能安提供的证据一、二是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笔录,梁军雄陈述其于1994年花费121382。
4元购买52号铺,交钱时购房发票写了其的名字,与法院2001年4月24日调查所得的发票上的顾客名称栏没有写名字这一情况不符,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与梁军雄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尽相同。
结合徐超明妻子的陈述和收据、徐超明代扣水费及电费存折均证明在1994年至2002年2月期间一直由徐超明行使对52号铺的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与梁军雄于2001年5月17日取得产权证后成为所有权人相矛盾。
梁军雄辩称转让房屋目的是抵销债务,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再结合叶能安于2001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而梁军雄于5月17日取得产权证及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均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徐超明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即梁军雄非法取得52号铺的产权证明。
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明显损害到叶能安的债权实现,叶能安要求撤销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于法有据。
因徐超明已病故,法院依法通知徐超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文昌、徐梅芳、徐德周、张顺香参加诉讼,行使徐超明的权利和履行徐超明的义务。
梁军雄于2002年1月17日提出查封异议时叶能安才知道梁军雄取得52号铺的产权证,故叶能安提起撤销权之诉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间。
叶能安提出撤销梁军雄所办的产权证,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判决:
一、撤销徐超明和被告梁军雄之间的以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为标的物的房屋转让行为。
二、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的真正所有权人为徐超明。
三、被告梁军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返还给被告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负担1520元,被告梁军雄负担1000元。
梁军雄、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依法不具有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与徐超明存在明确的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与梁军雄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上诉人梁军雄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上诉人夏见弟等六人虽然是徐超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没有继承徐超明的遗产,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见弟等人存在继承徐超明遗产的事实,夏见弟等人与被上诉人同样不存在民事关系,夏见弟等人列为一审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以债务纠纷为由起诉徐超明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调查核对被上诉人提供讼争房屋属徐超明个人财产的证据不充足,故在明民初字第230号案无法对讼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上诉人在4月27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于2002年7月19日起诉已明显超过了一年时效期间。
三、梁军雄与徐超明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属故意规避法律缺乏根据。
梁军雄与徐超明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款关系。
徐超明经营房地产,因资金周转困难而于1997年10月向梁军雄借款80000元,一直未还。
经多次追讨,徐超明2001年3月同意以物抵债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梁军雄,并索回借款借据,梁军雄基于此无法在诉讼中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
以物抵债转让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据此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能安辩称:
一、上诉人认为其依法不具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可以在法定的继承范围内进行,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的,应当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在执行过程中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三、梁军雄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侯,说是以120000元购买的房屋,后又说是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而且梁军雄与徐超明是姻亲关系,二人串通一气故意规避法律,所以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叶能安对徐超明享有合法债权,叶能安认为徐超明与梁军雄的房屋转让行为损害其的合法利益而起诉到法院是行使法定的撤销权,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梁军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梁军雄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梁军雄上诉主张与叶能安不存在民事关系、不应成为一审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徐超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接到通知后均同意参加诉讼且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现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提出不具有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执行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时,梁军雄于2002年1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52号铺的产权证,叶能安于2002年7月19日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时效期间,梁军雄提出叶能安应从2001年4月27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梁军雄主张与徐超明以物抵债的房屋转让行为真实合法,与其在高明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02年1月8日所作调查笔录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此项主张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徐超明和梁军雄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梁军雄应将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返还给徐超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负担1520元,上诉人梁军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青民四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
于勇波,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崔家兰蒿埠村129号,现住李沧区永安路润来通综合市场研程粮油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
栾少海,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郑州路8号11号楼五单元301户。
被上诉人:
刘培显,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号楼4-301户。
委托代理人:
彭金光,山东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于志明,山东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勇波因与被上诉人刘培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少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光、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8日于勇波向案外人曲杰借款10000元,同年8月22日,于勇波向案外人曲杰借款9000元,并分别为案外人曲杰出具借条。
2009年8月27日案外人曲杰与刘培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于勇波19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刘培显,同日,案外人曲杰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委托刘培显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于勇波,刘培显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于勇波,但于勇波拒签,后刘培显和案外人曲杰又于2009年9月1日通过《半岛都市报》公告方式通知。
另查明,刘培显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于勇波主张货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再查明,刘培显于2009年9月2日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于勇波起诉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后于勇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债权须与受让人达成转受让债权的协议。
达成协议只是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将债权转让的实事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
本案债权人曲杰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又通过邮寄和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于勇波,且于勇波在本案中收到诉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可知于勇波接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又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故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于勇波有义务向刘培显清偿债务。
于勇波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答辩与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
于勇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培显借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于勇波负担。
上诉人于勇波不服原判上诉称:
上诉人已在2006年6、7月间偿还了案外人曲杰19000元款项。
另外,上诉人从未接到过曲杰转让债权的通知。
最后,曲杰在2006年上半年就多次催要19000元款项,从2006年下半年至今再未主张过权利,债权依法已过诉讼时效。
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培显答辩称:
1、上诉人称曾偿还曲杰19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反而说明债权成立。
2、曲杰已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管辖权异议说明上诉人已知道债权转让。
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不存在上诉人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曲杰出具的拉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曲杰分别于2006年4月13日、5月16日、5月25日到上诉人拉鸡蛋,每次都欠部分货款,三次共欠鸡蛋款22365元;曲杰所欠的鸡蛋款应与上诉人的借款互相抵销。
被上诉人认可拉货清单由曲杰出具;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曲杰已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负有偿还曲杰所欠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债权抵销已丧失基础,上诉人应另行起诉向曲杰主张权利;欠款发生在2006年4、5月间,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曲杰是受上诉人所托到青岛今古镇禽蛋有限公司拉鸡蛋。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受让了曲杰对上诉人享有19000元债权,有权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
2006年4月13日、5月16日、5月25日,曲杰分三次拉鸡蛋并出具欠条,共欠鸡蛋款22365元。
被上诉人关于曲杰是受上诉人所托到青岛今古镇禽蛋有限公司拉鸡蛋、欠条是曲杰代上诉人向青岛今古镇禽蛋有限公司出具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欠条由曲杰出具,且为上诉人持有,本院认定曲杰欠上诉人鸡蛋款22365元。
综合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之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上诉人能否向被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上诉人对曲杰所负的偿还借款的义务与曲杰对上诉人所负的偿还货款的义务都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两个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且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同时,两个债务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可以随时主张,综上,上诉人与曲杰之间互负的偿还借款和货款的义务具备法定抵销的要件,上诉人关于互负债务应予抵销的主张既有事实基础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被上诉人受让了曲杰对上诉人享有的19000元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
由于上诉人可向曲杰主张互负债务抵销,依法也可向被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
被上诉人关于债权主体已经变更、上诉人只能向曲杰主张债权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上诉人的债权是19000元,上诉人的债权是22365元,故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后,其不再对被上诉人负有还款义务。
基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应予纠正。
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应诉,二审提交新证据,致使本案改判,应承担二审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培显对于勇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刘培显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于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代理审判员 宿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鸿 宾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圆
民间借贷纠纷一般通过诉讼处理,判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需满足起诉条件。
借贷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产生刑事责任,但涉及诈骗则可构成犯罪。
调解不成时,法院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作出判决。
诉讼时效根据约定还款期限或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计算,一般为满3年。
借贷纠纷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法律分析
一、民间借贷纠纷怎么处理一般怎么判决
借贷纠纷一般可以通过诉讼处理,判决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理之后作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定条件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等。
一般借贷纠纷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借贷为名,行诈骗财物之实,则应以诈骗罪论处。
而区分以借贷为名的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最关键的是查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借贷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会根据借贷纠纷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证据、辩论情况,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等综合考量后作出判决。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
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的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二、民事借贷诉讼时效怎么算
(1)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
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满3年。
(2)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
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据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其诉讼时效从出借人主张返还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满3年。
在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借贷纠纷可以协商解决,遇到不能协商的情况,也可以去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诉讼时效要从还款期限满之日开始计算,有三年的时间限制;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
结语
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和判决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理。
借贷纠纷一般可通过诉讼解决,判决应综合考虑双方证据、辩论情况以及适用的法律等因素。
借贷纠纷应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调解不成时应及时判决。
民事借贷诉讼时效根据约定还款期限或出借人催告之日计算,一般为满3年。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时,债权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权利发生并已届期。
借贷纠纷可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纠纷案 上诉人梁军雄、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明民一重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判决认定:
依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明民初字第2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叶能安对徐超明享有101945元的合法债权。
徐超明于1994年12月30日以121382.4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高明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52号的铺位,并于2001年将此铺位转让给梁军雄,梁军雄于同年5月17日取得52号铺的房地产权证,徐超明与梁军雄是姻亲关系。
叶能安认为徐超明为逃避债务将52号铺转让给梁军雄、严重损害其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徐超明与梁军雄的房屋买卖行为,将房产权归还给徐超明,撤销梁军雄于2001年5月17日办理的房产证。
本案重审期间,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夏见弟、儿子徐胜昌、徐文昌、女儿徐梅芳、父亲徐德周、继母张顺香。
原审重审判决认为:
叶能安与徐超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徐超明应履行还款义务。
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承担还款义务只能由法定继承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文昌、徐梅芳、徐德周、张顺香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偿还。
徐超明除52号铺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52号铺的产权归属直接影响到叶能安的合法利益。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买卖52号铺的行为是否有效。
叶能安提供的证据一、二是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笔录,梁军雄陈述其于1994年花费121382。
4元购买52号铺,交钱时购房发票写了其的名字,与法院2001年4月24日调查所得的发票上的顾客名称栏没有写名字这一情况不符,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与梁军雄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尽相同。
结合徐超明妻子的陈述和收据、徐超明代扣水费及电费存折均证明在1994年至2002年2月期间一直由徐超明行使对52号铺的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与梁军雄于2001年5月17日取得产权证后成为所有权人相矛盾。
梁军雄辩称转让房屋目的是抵销债务,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再结合叶能安于2001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而梁军雄于5月17日取得产权证及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均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徐超明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即梁军雄非法取得52号铺的产权证明。
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明显损害到叶能安的债权实现,叶能安要求撤销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于法有据。
因徐超明已病故,法院依法通知徐超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文昌、徐梅芳、徐德周、张顺香参加诉讼,行使徐超明的权利和履行徐超明的义务。
梁军雄于2002年1月17日提出查封异议时叶能安才知道梁军雄取得52号铺的产权证,故叶能安提起撤销权之诉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间。
叶能安提出撤销梁军雄所办的产权证,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判决:
一、撤销徐超明和被告梁军雄之间的以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为标的物的房屋转让行为。
二、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的真正所有权人为徐超明。
三、被告梁军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返还给被告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负担1520元,被告梁军雄负担1000元。
梁军雄、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依法不具有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与徐超明存在明确的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与梁军雄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上诉人梁军雄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上诉人夏见弟等六人虽然是徐超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没有继承徐超明的遗产,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见弟等人存在继承徐超明遗产的事实,夏见弟等人与被上诉人同样不存在民事关系,夏见弟等人列为一审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以债务纠纷为由起诉徐超明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调查核对被上诉人提供讼争房屋属徐超明个人财产的证据不充足,故在明民初字第230号案无法对讼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上诉人在4月27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于2002年7月19日起诉已明显超过了一年时效期间。
三、梁军雄与徐超明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属故意规避法律缺乏根据。
梁军雄与徐超明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款关系。
徐超明经营房地产,因资金周转困难而于1997年10月向梁军雄借款80000元,一直未还。
经多次追讨,徐超明2001年3月同意以物抵债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梁军雄,并索回借款借据,梁军雄基于此无法在诉讼中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
以物抵债转让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据此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能安辩称:
一、上诉人认为其依法不具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可以在法定的继承范围内进行,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的,应当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在执行过程中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三、梁军雄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侯,说是以120000元购买的房屋,后又说是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而且梁军雄与徐超明是姻亲关系,二人串通一气故意规避法律,所以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叶能安对徐超明享有合法债权,叶能安认为徐超明与梁军雄的房屋转让行为损害其的合法利益而起诉到法院是行使法定的撤销权,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梁军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梁军雄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梁军雄上诉主张与叶能安不存在民事关系、不应成为一审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徐超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接到通知后均同意参加诉讼且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现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提出不具有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执行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时,梁军雄于2002年1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52号铺的产权证,叶能安于2002年7月19日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时效期间,梁军雄提出叶能安应从2001年4月27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梁军雄主张与徐超明以物抵债的房屋转让行为真实合法,与其在高明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02年1月8日所作调查笔录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此项主张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徐超明和梁军雄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梁军雄应将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返还给徐超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负担1520元,上诉人梁军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分析: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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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佛山新三区九巷拆迁,关于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纠纷案
内容审核:徐会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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