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七年以上的土地、房地产领域执业经验,深耕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领域。
胜诉公告:由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周旭亮主任、任战敏执行主任督导,高晓峰律师代理的上海黄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经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限期腾清、搬离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押金及装修补偿款共计3万元。
2023年2月,两个面带焦急神色的人来到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嘴里不断跟律师重复着“要尽快,不能拖”等言语,冠领律师耐心安抚了对方的情绪,这才从对方口中得知了事情的原委。
原来,两人系夫妻关系,男方名叫胡景山。夫妻俩在上海市黄浦区拥有一处公房的承租权,并依约有权转租房屋。2021年1月,胡景山夫妇与黄英杰、张民民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租赁给黄英杰等人用于经营住宿。协议签订后,胡景山夫妇向黄英杰等人交付了房屋。
因当地开展项目建设,该房屋被征收部门纳入了征收范围。胡景山夫妇作为公房的承租人,已经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如果胡景山夫妇按照规定时间向征收部门交付房屋,则可以获得相应奖励。
可当胡景山夫妇通知黄英杰等人腾房时,黄英杰表示作为房屋的实际租赁人,他们也有权分得拆迁利益,并以房屋将要面临拆迁为由不再缴纳房租,且继续占有房屋进行经营。
眼见拆迁协议中规定可以获得奖励的时间逐渐减少,仓促间也无法说服黄英杰等人配合腾房。胡景山夫妇倍感焦急,于是赶忙来到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冠领律师综合考虑胡景山夫妇的诉求后接受了委托,拥有丰富办案经验的高晓峰律师接受律所委派承办此案。
因本案涉及到拆迁,承租人有享受拆迁利益的心理预期,黄英杰等人的态度十分坚决,又因胡景山夫妇不断催促,急于兑现拆迁奖励。冠领律师结合案情实际,制定了不涉及拆迁事宜,仅从黄英杰等人合同违约的角度起诉的诉讼方案。胡景山夫妇对此表示认可,于是冠领律师紧急起草诉讼材料,在接案后不到两天就成功在法院立案。
因黄英杰等人拒不缴纳房租,存在违约情形,预期法院审理结果对其不利,且胡景山夫妇想尽快拿回房屋以获取拆迁奖励,对办理案件的时间有要求。冠领律师于是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一方面可以使黄英杰阐明其主张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诉讼程序时间相对较长,如能通过调解方式拿回房屋,则会大大缩短胡景山夫妇维权的时间。
十天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在冠领律师的努力下,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反复谈判、沟通,最终顺利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载明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黄英杰等人限期腾清、搬离并将房屋返还给胡景山夫妇,胡景山夫妇支付黄英杰等人押金及装修补偿款共计3万元。
调解书内容之后也顺利履行完毕,委托人的问题得到了圆满解决。冠领律师善用不同法律程序,设身处地为委托人考虑,切实解决委托人面临的现实困难,帮助其实现核心诉求,充分展现了冠领律师的办案风采。
法律分析:
当对安置补偿方式不满意时,不能聚众闹事,应该理性地与政府协商,或者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关于这个问题现实中通常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首先可以跟拆迁方再协商,要求提高补偿;
其次,如果协商不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权。
第二种情况是安置协议已经签字了,这种情况下就会很被动,因为一旦签字了,协议就会产生法律效力,想要推翻协议只能是跟拆迁方协商解除协议重新签订,如果拆迁方不同意,那就没办法推翻了。
所以如果认为拆迁中补偿不满意,记住不要轻易签字,及时咨询专业的征地拆迁律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律分析:
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
承租人与被拆迁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可以要求适当的补偿;
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可以要求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法律分析:
当对安置补偿方式不满意时,不能聚众闹事,应该理性地与政府协商,或者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关于这个问题现实中通常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首先可以跟拆迁方再协商,要求提高补偿;
其次,如果协商不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权。
第二种情况是安置协议已经签字了,这种情况下就会很被动,因为一旦签字了,协议就会产生法律效力,想要推翻协议只能是跟拆迁方协商解除协议重新签订,如果拆迁方不同意,那就没办法推翻了。
所以如果认为拆迁中补偿不满意,记住不要轻易签字,及时咨询专业的征地拆迁律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行政协议案件现在归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在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过程中,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必须的法定程序。
但是往往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因其他情况导致行政机关不履行已经签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本案所涉及的是因为修路需要拆除征收委托人的房屋,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在安置房屋建设完毕后,行政机关以委托人有其他房屋已经安置为理由拒不履行协议。
本律师代理后,在庭审中提出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遵守契约精神不仅仅是公民,还包括了所有的行政机关,在没有公共利益导致履行不能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也应当履行协议约定。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意见,作出胜诉判决,责令补偿安置房200平方米,并按时支付临时安置费。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812行初29号
原告谷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宁市任城区某街道办林屯村光明第二十巷06号,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住所地济宁市
任城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驻地,
第三人济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谷某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与第三人济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
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谷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雪林,被告出庭负责人,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认 本安现已审理丝结.2013年11月18日,原告谷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谷某拆迁安置认定总面积为400平方米。
其中200平方米安置,200平方米货币补偿,每平方米为2300共计肆拾陆万元整。
租赁费按1处院发放。
无任何经济纠纷。
原告谷某诉称,2013年因修路需拆迁原告位于某街道办林屯村的宅基地,第三人在同年11月18日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拥有的一处面积400平方米的宅基地,按照200平方米货币补偿,剩余200平方米安置房屋。
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字基地被占用,但是至今20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取得安置。
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起诉第三人后,被裁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被告系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的委托人,某街道办为适格被告。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安置补充协议》,立即安置原告200平方米房屋(如无法安置,按照市场价格赔偿);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0元,并按照3000元/半年的标准自2021年5月14日起继续支付至履行完《安置补充协议》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4000元;4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受案范围问题。
涉案的《安置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虽然是在2013年,但协议中约定的临时补助费一直发放
至2018年,房屋安置于2019年产生争议,且原告就上述协议已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
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又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上述协议系第三人受被告委托与原
告谷某签订,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街道办承担,李营
街道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
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
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故诉讼时效
制度可以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
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本案系原告对被
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
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
本案中。
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告知原告协议中房屋安置的履行情况,且即
便按照被告主张的2019年6月19日为计算起点,那么原告于
2021年6月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时,亦未超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
故对被告主张的
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按照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既要审查其是否违反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又要审查行政协议的契约效力性与合法性。
本案中,
双方签订《安置补充协议》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各方当事
人对案涉协议的有效性亦无异议。
关于案涉《安置补充协议》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平方米房屋的货币补偿已履行完毕,临时补助费发放至2018年11月13日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剩余200平方米房屋安置是否已履行产生争议。
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与谷茂远、谷传杰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2019年与原告签订的搬迁交局 充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二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针对不同地点的房屋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交的
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二协议系履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20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即不能证实该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某街道办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对未履行的2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进行安置,并按照约定的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2018年11月13日以后的临时补助费至安置完毕止。
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
履行《安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对原告谷某200平方米的安置
房屋进行安詈,并按照每月500元向原告谷某支付自2018年
11月13日起至安置完毕之日止的临时补助费;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兆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兰
人民陪审员 刘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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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天津旧房屋拆迁方案公示,拆迁纠纷律师维权
内容审核:李凤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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